江苏银行房产证压在银行要压吗

2016年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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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本文《2016年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些细则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备受关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昨日正式实施。昨天上午9时许,徐州市民邢卫锋从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手中,领到了编号为NO.D的不动产权“1号证书”。这也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实在在落地了,集体土地、房屋建筑所有权等不动产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登记。当天上午,姜大明还与江苏省委常委、副省长徐鸣一起,为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揭牌――该局也是全国第一个组建的市级不动产登记局。  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马志亚张遥通讯员张泽宇  新政正式落地  徐州市民领到不动产登记“1号证”  备受关注的首本不动产权证书,昨天上午9时许顺利颁出。在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大厅里,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将红色的“1号证书”,交到了徐州市民邢卫锋夫妇手里。  拿到证书后,邢卫锋夫妇非常高兴。邢先生是徐州一家企业的管理人员,今年春节前,他向徐州国土部门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申请。邢先生告诉记者,他提出申请的住房为改善型住房,位于徐州东区。  据了解,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信息基本与原来的房产证登记信息相似。昨天徐州颁发的这本“1号证”登记的房产建筑面积大约130平方米,可能登记在夫妇二人名下,属共有产权。新证中除了可以标明共同所有人,还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标注共同所有人各自所占比重,如不标示则产权均分。另外根据“1号证书”的办证周期推测,所登记的不动产应该同时办理了住房抵押贷款登记。  昨天在发证现场,邢卫锋夫妇表示想保护这份财产隐私,所以上述信息并未得到二人证实。  办证有何变化  产权登记只需18元,一般一天就办结  邢卫锋表示,以往购房办理两证时,要跑多个部门,并准备多份材料,而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只需要一份材料,在一个窗口就能办结。他这个证书的办证时间,除了中间的春节假期,不到10个工作日就拿到了证书。  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钢介绍,与以往的两证申领工作相比,新的不动产权证书申领程序更加简便,以前权利人需要跑房产、国土两个部门,准备两套相应的材料,现在只要来一个窗口办理即可。收费标准也大大降低,新证办理收费只取之前两局办理的最小项,只减不增。比如个人购买住宅登记收费,房管局收取80元,国土局收18元,合并后只收取18元。住房抵押贷款登记,以往房管局收取80元,国土局收取1000元,现在只收80元。  同时,还对整个流程全节点进行效能监管,到时必须办结。“一般的商品房登记只需要一天时间,住房抵押登记从原来的10天压缩到5天时间,效率大大提高。”  为什么是徐州  徐州在全国第一个组建不动产登记局  据了解,江苏省和徐州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一直就走在全国前列。徐州市和所辖睢宁县还是国土资源部全国第一批不动产登记窗口联系点。今年元旦前,江苏13个省辖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已全都整合到了各市国土资源部门,而徐州市也在全国第一个组建了副处级的市不动产登记局。昨天,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和江苏省委常委、副省长徐鸣一起,为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揭牌。  徐州国土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年徐州将完成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建设,构建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2016年,徐州市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借助“智慧徐州”时空信息云平台,建立并启用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登记信息与相关部门的互联共享。  目前,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共有4个办公地点,包括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徐州市房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房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  其实,国土资源部昨发了两本“1号证”  其实,昨天国土资源部玩了个“一炮双响”,在姜大明部长向邢卫锋夫妇颁发“1号证书”的同时,四川泸州市民申庆当天也从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胡存智手中领到了编号为NO.D的另一份不动产登记“1号证书”。  按照证书编号规则,所谓“1号证书”最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1号证书”。综合  国土资源部:  不会强制要求权利人换证  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换证时间要求、小产权房办证、开征房产税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市民的关注。昨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广华接受媒体采访时进行了详细解答。  王广华表示,新证启用后,以前的簿证继续有效,新证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即只有在发生了交易、变更之后,在权利人自愿申请下更换新的证书,不能要求当事人强制更换。  “目前,还有很多地方因为机构职责没有整合到位,还需要原来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原来的有关制度继续颁发旧版的证书,即权利人日常的不动产登记诉求必须得到满足。今年年底之前,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完全到位之前,各个部门还会按照工作不断、秩序不乱的要求,搞好工作的衔接,不管是原来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还是今年年底之前发出的权属证书都继续有效,效力、价值都是同等”。  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事宜,王广华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相关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针对城乡社会普遍关注的小产权房问题,王广华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权利的法律行动,不可能登记任何不合法的东西,所以小产权房不能予以登记。  至于房地产税的问题,尽管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动产税收的技术基础,但税收问题只能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由国家依法决定。  权威解答  省国土厅:年底前全面启动登记  昨日徐州开出全国第一张不动产统一登记证,意味着这项宏大的国民物权法落实工作已经展开。不少人关心这项重要登记工作今后在自己城市的推进情况。昨日记者从权威渠道获悉,今年年底前江苏省所有城市都将落地不动产登记局,启动统一登记工作。  1  问:徐州已落地,其他城市呢?  答:工作繁巨,但年底前将全部落地  江苏省国土厅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国臣昨天告诉扬子晚报记者,其实这项工作一直在逐步推进,只是各个地方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庞大,南京等城市需要协调整合的部门机构尤其多,因此速度不一。不过,王国臣也给了记者一个“时间表”:到今年年底前,除了已启动的徐州,包括南京在内的江苏所有城市都将成立市级不动产登记局,启动统一登记工作。  王国臣进一步解释说,其实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点在“统一”,主要工作是统一整合原本散落在房管局、国土局、农业局、林业局等不同部门,对房产、农地、林地、滩涂等不同性质不动产登记的职能,最终归结到“一个部门”、“一张证”。因此这其中设计的整合工作繁巨,需要一定时间来解决。  2  问:对老百姓最大好处是什么?  答:领证方便,产权明细,交易安全  不动产统一登记正式发证,这个新登记形式对老百姓的生活产生的影响众说纷纭。王国臣表示,在他看来,最大的影响就是方便老百姓办证,并保证交易安全。“老百姓以后再办房产证,只需要跑一个地方,去一次就行。而各类不同性质的产权明晰登记,统一到一个系统,交易环节的安全性也会得到提高。”  对于其他方面的影响,南京工业大学天诚不动产研究所副所长吴翔华认为都属于衍生性影响。  实际上,统一登记对多套房拥有者会产生挤出效应,如去年4-5月间,南京抛售房源占总成交比例最高达到17.5%,同一客户挂牌两套房以上的业主达1200多人。“由于对政策的提前消化,目前统一登记对二手房市场的影响已经很小了。”南京我爱我家市场部经理胡涓娟说。  3  问:不交易不换证,能查到吗?  答:不换证也录入系统,全面运行后可查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推进计划大致为,2015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建立基础性制度;2015年健全配套制度,平稳有序实施;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正常有效运行。这是否意味着2017年前所有的房产证都要完成更换才能录入系统呢?  王国臣表示,此次不动产统一登记有一项重要的实行规则,即旧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不需要更换,只有在不动产二次交易时才会自动更换新证。但是,旧有的房产证在系统完成有效运行后,一样会出现在查询系统内,只是实物证件仍是旧版而已。  有业内人士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重在“统一”,其实现有房产信息江苏各市早就完成网络信息录入了,搭乘这趟统一登记的“便车”,此前一直热议的各地信息联网也将顺理成章地完成。  不动产登记体系将成型    房地产税改革,主要是为了筹集地方财政收入,还是为了房地产调控或调节收入,思路不同,方案差别也会很大。尽管已经经过12年的讨论和不同形式的试点,房地产税改革究竟怎么改仍然众说纷纭。如果为了筹集收入,可能要求普遍征收。有研究者测算表明,房地产税有望成为地方重要的收入来源。  11月9日,北京全市16个区县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开始下发新的产权证书。  在此之前,广州、青岛、徐州、南宁、义乌等30多个城市已经实现了统一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联席会议的部署,今年年底全部市县要完成职责机构整合。  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展开,总是被市场与房地产税联系起来。从2003年开始研究物业税,经过六年时间多地“空转”试点,按评估值征税的技术相对成型;再加上不动产登记带来的基础数据信息,房地产税开征的条件日趋成熟。  现在已无需猜测下一个房地产税试点城市花落谁家,因为房地产税将先立法,再在国内推行。作为税改牵头主要部门的财政部,表示会配合全国人大立法。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通过之后撰文阐释了房地产税改革的思路:对城乡个人住房和工商业房地产统筹考虑税收与收费等因素,合理设置建设、交易、保有环节税负;加强调研,立法先行,适时推进。  不同于之前的物业税和上海、重庆两地的房产税试点,按照楼继伟阐释的改革路径,房地产税改革要对房地产现有各环节税种进行调整,除了税收,收费项目也要纳入进来。兼并哪些税种,取消哪些税种,调整哪些税种,现在还有争议。  乐观者指出,财税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重要一环,房地产税应能在“十三五”期间落地。不过,受立法程序所限,该法最快通过也要到2017年。  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2018年成形  不动产统一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压房地产市场过盛的投机情绪;所以曾经有地产大佬调侃,不动产统一登记喊了很多年,一直没有实际动作。  现在,这项工作正在切实展开。  地方职责机构整合正在推进,根据10月中旬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四次部际联席会议透露的信息,目前已有198个市(州)完成职责整合,1193个县(区)完成职责机构整合,分别占全国市县总数的60%、42%。  将原本散落在国土、住建、林业、农业、海洋部门等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并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涉及到人事、编制、机构等调整,并不容易。  按计划,全部市县职责机构整合的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完成。为此,四季度国土部展开专项督查,要求准确把握地方职责机构整并具体情况,以职责明确、机构健全、上下衔接为标准,设立台账,强力推进;对年底不能如期完成的地方,将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职能的整并只是开始,关键是数据信息共享和服务的改善。未来,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表示,实施统一登记可以厘清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界限,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权限不清导致的纠纷;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又可以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各地负责推进本地区不动产登记的数据整合、接入信息平台的相关准备工作。如河北提出,2016年底前,全面完成制度建设、数据整合和各类不动产登记操作系统软件的融合对接;2017年底前,全省不动产登记信息将实现共享并可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在国家层面,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有望在2018年前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房地产基础数据库:“变更”中缓慢生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江苏一基层地税局官员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房地产税开征首先面临的难点就是房地产信息资源共享的问题。房地产信息掌握在住建部门手中,税务部门征税需要他们的数据支撑。  现实是,住建部门掌握的信息也并不健全。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曲卫东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在房地产行业市场化之前,土地多是免费划拨,由企事业单位自筹自建,住房多在系统内流通,没有在公开市场上交易。如北京有大量的央产、军产、事业单位房产,这些房产信息掌握在系统内部,并未到政府管理部门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助于生成一个完整的基础数据库。不过,数据生成需要时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各地开始推行统一登记的也多适用“不变不换”的原则,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才重新办理新的产权证,原有的产权证一样有效。因此,完备的数据信息需要在“变更”中缓慢生成。  曲卫东表示,房地产税开征,要清楚地知道某块土地上有多少房屋信息,用途是什么,需要将原本独立的土地和房屋信息整合起来。另外,未来房地产税若以家庭作为征税单元,还需要有家庭、户籍、人口等信息支撑。  《税收征管法》的修订试图解决涉税信息共享这一体制问题。目前《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正在走法律程序,此前已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过一次意见。  试点12年:从抑制投资到开拓税源  房地产税讨论了12年,一路演变,改革方案和侧重点有所不同。  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物业税的设想,“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随后,包括北京、深圳等在内共计十个省市开始物业税空转试点。当时改革思路是物业税为财产税,为完善我国税制,参照国际惯例按评估值征收。房地产评估价跟“房”和“地”都密切相关,两者难以切割,所以物业税是将现有持有环节税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者合并而来。  一位曾经参与北京物业税空转试点的地税局官员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税务系统对房产税改革的思路是很明确的,一是将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成新的“房产税”,按评估值征税,二是扩大征税范围,覆盖个人自住房。  在房价高企的2009年和2010年,一提房地产调控、长效机制,每每都有物业税或房产税的身影,调控房价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  2011年初,经国务院同意,上海、重庆两地推行针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  上海试点方案主要针对新购住房,新购住房超过划定免税面积的部分需纳税。重庆试点方案调节意图更明显,主要针对高档住宅和独栋别墅征税。两地都区别对待了本地户籍人口和非户籍人口,非户籍人口征税门槛更低。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教授温来成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上海、重庆两地试点房产税主要是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角度出发,税收筹集作用放在比较次要的位置。  4年过去了,沪渝两地房价仍在上涨。因此,有人认为两地试点显示房产税对房价调控作用不明显。也有研究认为,开征房产税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两地房价过快增长;但房价调控是综合多项因素的结果,如同期上海还有“限购令”。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明确了“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这终结了各方对房产税扩大试点的猜想,房地产税改革要立法先行。  2015年6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获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随后10月,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求是》撰文指出,房地产税改革总的方向是,在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基础上,对城乡个人住房和工商业房地产统筹考虑税收与收费等因素,合理设置建设、交易、保有环节税负,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使房地产税逐步成为地方财政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  作为地方财政稳定收入来源之一,房地产税颇受重视。这有诸多原因,如不动产是地方政府天然优良的税基来源,“营改增”之后地方缺乏主体税种,卖地收入难以维系,需要有更长期稳定的税收收入等。  房地产税构成:  合并“两税”还是“五税一费”  房地产整个产业链条税负构成不合理,一直为外界诟病。开发、建设、交易环节税负较重,保有环节税负较轻,需要适时调整也是业内共识。  房地产开发、建设、交易环节涉及营业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保有环节仅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对21世纪经济报道表示,早前说的房地产税改革,多指“两税合并,评估征收”。现在财政部部长提到要合理设置建设、交易、保有环节税负,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可能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还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面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这“五税一费”统筹考虑。  张斌认为,现行房地产行业税费多集中在建设、交易环节,调整后,住房持有环节税收增加,建设、交易环节税费相应下降,房价有可能有所调节。  之所以是“五税一费”,因为房地产行业独有的税种,除了保有环节两税之外,还有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收费项目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较大较显著的收费项目。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原所长贾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房地产税”既包括房产税,也包括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种。未来的房地产税改革方向并非单一针对住房保有环节收税,而是把整个房地产行业链条的税费简并,其最终的大方向可能是结构性减税,老百姓的税负有可能是降低的。  温来成表示,房地产税的改革,涉及到既有税种的合并或取消,合并哪些,取消哪些,还有争论。有人认为是合并“两税”,有人认为应该涉及到更多税种,比如同时取消政策效果一直不大好的土地增值税等。  争议待解:改革路径未达成共识  房地产税改革,主要是为了筹集地方财政收入,还是为了房地产调控或调节收入,思路不同,方案差别也会很大。尽管已经经过12年的讨论和不同形式的试点,房地产税改革究竟怎么改仍然众说纷纭。  如果为了筹集收入,可能要求普遍征收。有研究者测算表明,房地产税有望成为地方重要的收入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安体富2012年曾做过测算。对作为生活资料的首套房免税,根据2010年全国房屋竣工面积(假设免税房屋占一半),2010年全国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为5029元/平方米,按照50%的价格评估率(即以评估价的一半作为税基),参考国际普遍税率1%来测算(实际税率为0.5*1%=0.5%),当年应征房产税额为6300亿元,占GDP比重为1.5%,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比重为15%。  如果区别对待普通住宅和高档公寓、豪宅,后者按照3%的税率和70%的评估率(实际税率为0.7*3%=2.1%)来计算,当年房产税收入为6571亿元,占GDP比重为1.7%,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比例为16.2%。  无论是15%还是16.2%,房产税在地方税收收入中占比都显著提升。安体富指出,房产税持续、均衡、稳定的收入,可以缓解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  如果为了调控房价或调节收入,税收筹集作用将明显减弱。如只对新增住房、不大涉及存量房的上海方案,以交易价格为税基,实际税率为0.6%,2011年筹集房产税约为6800万元,占本级财政收入的0.02%。重庆试点方案,只针对高档住宅的方案,实际税率为0.5%-1.2%,2011年征得税款约1个亿,占本级财政收入的0.03%。  如果是统筹考虑整个链条的税收,通过房地产税的改革,未来地方财政增收空间有多大,还值得考量。因为房地产行业贡献的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很高。如四川统计局分析显示,房地产投资已经成为四川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2010年至2012年,房地产业与建筑业两项税收占全省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3.2%、43.5%和42%。  张斌表示,据他测算全国各省(区、市)仅房地产行业本身的税收,对地方税收的平均贡献水平大概在35%。房地产行业税收占比已经比较高,通过增加持有环节税负,使得行业税负进一步增加的空间不大。  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税的关系也是绕不开的话题。温来成表示,房价中很大比例是土地出让成本,这块收入已经归政府所有;保有环节开征房产税,针对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的房价进一步征税,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  此外,上述江苏地税局官员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面对个人保有环节直接征税,必须慎之又慎。现实中针对个体户的征税就比较困难。企业欠税的话,可以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扣缴;但对个人家庭征税,像房地产税的住房涉及到人基本生存问题,难以采取强制征税措施。  最重要的是,房地产税立法需经法定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反复审议,过程中各方意见冲突也少不了。多位业内专家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针对个人或家庭的直接税立法,一定要让程序足够公开透明,让各方观点充分表达,努力寻求各方共识,要审慎推出。
  感谢访问《2016年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河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终之际,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了多项进展。据报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望在本月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下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最新解读。  2016年河南不动产统一登记最新消息:2014年初郑州被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的试点城市,随即郑州市将建服务窗口,根据我国国土部的安排,2015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整合工作,2016年将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领取的房产证也将变成不动产权证书,如果想要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话,那么很多人对于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太了解,今天小编在这里详解不动产权证书和房产证的区别。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本文《2016年青海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青海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些细则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感谢访问《2016年吉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吉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终之际,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了多项进展。据报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望在本月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下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最新解读。  中国吉林网讯&在近日召开的吉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推进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年底前,我省要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到国土资源部门,把以前分散到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职责整合完成后,各地要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不动产登记局。  而自明年年初,吉林省即有望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些机构都不用跑了,只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一个申请,领取一个“不动产登记证”就全部搞定。  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挂牌  12月1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6066号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挂牌。如果你在城市购买房屋,以前可能需要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再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证,以后则不需要这么麻烦,只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一个不动产登记证即可。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正式挂牌,标志着长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工作已全面完成,为长春市将来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薄册、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  吉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据了解,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在有序推进。目前已经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动态联系人制度,协调开展调研工作。省国土资源保障厅目前已先后开展了3次集中调研,比较全面地掌握了全省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现有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颁证、信息化程度、档案资料管理、从业人员等情况,为建立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选取长春、通化、梅河口、公主岭、德惠等10个市、县,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本文《2016年黑龙江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黑龙江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些细则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购非首套房契税恢复3%&黑龙江省本月起开始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称,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政策方面,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我省按照国家要求,本月起开始施行该规定。
  感谢访问《2016年辽宁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辽宁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终之际,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了多项进展。据报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望在本月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下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最新解读。  1月27日,在辽宁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期间,省政协委员、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季风岚透露:“今年我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将进行深化体制改革、完善管理制度和建立基础平台三件大事。今年年底前,我省将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颁发旧的不动产证件,开始正式颁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本文《2016年山东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山东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些细则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今天,山东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有关情况进行介绍。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刘俭朴说,我省在全国率先完成了省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明确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省国土资源厅,并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处。目前,青岛市顺利颁发全国首批不动产权证书。  刘俭朴说,今年以来,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山东在全国率先完成了省级职责整合和机构建设。日,省编委印发了《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省国土资源厅,并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处,在全国率先完成了省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  同时,建立了省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编办、财政厅、住建厅、农业厅、海洋与渔业厅、林业厅、地税局、省政府法制办、畜牧兽医局等部门组成,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感谢访问《2016年河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河北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终之际,不动产登记工作有了多项进展。据报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望在本月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下是由独特资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最新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日前正式发布。实施细则特别提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须提供“利害关系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由&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性文件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日前正式发布,根据实施细则,业主可对&小区内道路绿地等进行登记。对于此前市民对不动产登记是否会泄露隐私的担心,实施细则特别提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须提供“利害关系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材料须说明“权属来源”  根据《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其中原始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须提交“利害关系”材料  对于此前市民担忧的不动产登记是否会导致隐私泄露等问题。《实施细则》也有专门的条款进行了相应的阐释。  《实施细则》提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实&施细则》明确,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但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包括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此外,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但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小区内道路绿地登记为业主共有  在去年3月份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款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2015年,国土资源部与编制、住建等部门配合,同时又借助专项督察力量,确保了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工作按计划完成任务。今天小编为大家介绍不动产登记的全国详细情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日正式实施,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同步颁发,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线试运行。  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等方面相关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  “‘十三五’开局之年,要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姜大明表示,产权保护是对群众权益的有效保护。2016年要重点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2017年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证、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2016年,国土部的工作方向还包括出台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指导意见,抓紧研究起草不动产登记人员管理、信息查询、证书监管以及权属调查等相关办法和政策,进一步完善和拓展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功能。  中国人民大学土地政策与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叶剑平表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能够优化行政资源,减少行政环节,最大限度降低政府行政成本。在这个过程中,也将有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一部分政府职能推向市场,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CN人才网为您整理的细则全文,欢迎阅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016年不动产登记制度工作重点开始落地基层,小编了解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有利于构建房地产调控的长效机制。  近日,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包括登记程序、类型、形式在内共计108条。这意味着,2016年不动产登记制度工作重点开始落地基层。  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酝酿八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开始进入实质性进展。此后,针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实施细则成为业内关心的焦点。同年3月底,国务院法制办对外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具体实施细则已形成草案,分别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类型、程序等内容逐一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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