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墙漏水 开发商保温合伙人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向开发商借款160万,以工程款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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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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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玉林,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含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铁龙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林、靳继江,鲍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龙公司诉称: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龙公司负责承建“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项目,合同已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号-8号楼六带阁楼层,9号楼-11号楼十七层,建筑面积共计61570.50平方米;合同价款:84,572,843.96元。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双方就增加桩基础工程量达成协议,并约定:地下车库、12、13、14、15号楼基础桩工程由铁龙公司负责施工,桩基础工程决算采取定额决算。
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制定“枫林溪语住宅小区”多层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双方加盖公章确认。还款计划约定,“多层住宅现已结算完毕,剩余尾款2,005,221.09元,鲍氏公司分四期还款,分别是日还50万元;日还50万元,日还50万元;日还505,221.09元(此款可延至日)。如鲍氏公司到期未支付以上款项,铁龙公司以每天1000元计取利息直至拨款实际日期”。鲍氏公司仅在2012年7月份给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1,805,221.09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
铁龙公司施工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高层、地下车库及桩基础,根据工程结算书,鲍氏公司拖欠工程款48,903,612.31元。
铁龙公司承建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项目,多层已于日通过竣工验收,高层已于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鲍氏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铁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鲍氏公司给付拖欠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多层工程款1,805,221.09元;高层、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工程款48,903,612.31元;合计50,708,833.40元;2、鲍氏公司给付拖欠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多层工程款利息损失,从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95,000元;3、鲍氏公司给付拖欠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 高层、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利息损失,从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1,889,153.24元;4、鲍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鲍氏公司辩称:铁龙公司未如实陈述事实,鲍氏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铁龙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给鲍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铁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龙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修整改、维修、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鲍氏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铁龙公司需向鲍氏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现铁龙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却提起诉讼要求鲍氏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中8,870,000元的建安发票;3、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交付已完工程全部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内业资料。铁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铁龙公司对鲍氏公司的反诉辩称: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龙公司负责承建“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项目。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双方就增加桩基础工程量达成协议,并约定:“地下车库、12、13、14、15号楼基础桩工程由铁龙公司负责施工。”铁龙公司承建的“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项目,多层已于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高层已于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铁龙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情形。鲍氏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不应予以支持。鲍氏公司要求铁龙公司开具8,870,000元建安发票,因鲍氏公司尚拖欠铁龙公司工程款50,000,000余元,待鲍氏公司全部给付工程款后,铁龙公司统一为鲍氏公司开具建安发票。鲍氏公司要求交付已完工程全部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内业资料,铁龙公司在日、日已经将1-8、9-11号楼的相关施工内业资料交付给鲍氏公司,鲍氏公司已经签收。鲍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铁龙公司、鲍氏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铁龙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A1-证据A4。
证据A1:施工协议书。
拟证明:1、日,铁龙公司与鲍氏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枫林溪语小区”多层、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由铁龙公司负责施工。2、双方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工期、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拨款方式等事项,此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3、铁龙公司建设施工的房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鲍氏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明:1、日,铁龙公司与鲍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多层28040.8平方米,高层33529.7平方米工程由铁龙公司负责施工。2、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等事项。此施工合同已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3、铁龙公司建设施工的房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鲍氏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A3:补充协议
拟证明:1、日,铁龙公司与鲍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地下车库、12号-15号楼桩基础工程由铁龙公司负责施工。2、补充协议就工程范围、决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铁龙公司已全面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增加的桩基础工程完工后,鲍氏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A4:会议纪要
拟证明:1、明确新增加地下车库及12-15号楼高层部分的土方运距确定为3公里以内,以此按定额结算;地下车库及12-15号楼高层部分超流态桩充盈系数统一确定为1.5;12-15号高层部分人工二次倒运费共计5万元;地下车库及12-15号楼高层部分基坑中人工清土、钻桩土及机械倒运部分定额以垂直提土套项;地下车库及12-15号楼高层非商砼泵泵送部分按定额计算;2、明确复工日期为4月30日,竣工日期确定为日;3、材料运输费用偏低,甲方需研究后给予增加费用的答复;4、水费等其它定额争议问题需到定额站咨询解释;5、复工后甲方根据工期进度按计划配合乙方各项配套项目的施工,超期则按原施工协议书执行;6、按合同执行,报进度结算后甲方每月5号向乙方拨付进度款;7、明确工程款给付期限及数额,鲍氏公司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日期给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证据A5-A6。
证据A5: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
拟证明:1、“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多层工程于日竣工备案;2、日,双方对“枫林溪语住宅小区”多层工程进行结算,鲍氏公司已明确承认拖欠工程款尾款2,005,521.09元,7月份鲍氏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05,521.09元;3、鲍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日1,000元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一审判决时止。
证据A6:“枫林溪语居住小区”高层9-11号楼竣工结算总价
拟证明:“枫林溪语居住小区”高层9-11号楼土建、水暖、电气及消防(已完工)工程款总额56,919,167.99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A7。“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及增加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
拟证明:“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及增加柱基础工程款总额为45,454,420.32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A8-证据A10。
证据A8:“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
拟证明: 1、铁龙公司负责施工的“枫林溪语居住小区”高层9号楼建筑面积11380.72平方米,已于日经过竣工验收,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2、鲍氏公司应当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A9:“枫林溪语居住小区”10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
拟证明:1、铁龙公司负责施工的“枫林溪语居住小区”高层10号楼建筑面积11380.72平方米,已于日经过竣工验收,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2、鲍氏公司应当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A10:“枫林溪语居住小区”11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
拟证明: 1、铁龙公司负责施工的“枫林溪语居住小区”高层11号楼建筑面积12247.58平方米,已于日经过竣工验收,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2、鲍氏公司应当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证据A11-证据A16。
证据A11:枫林溪语高层及地下车库付款明细
拟证明:2011年付工程款34,030,000.00元,2012年付工程款19,439,976.00元,合计付工程款53,469,976元。
证据A12:预(结)算文件递交确认表
拟证明: 日,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提出枫林溪语9号楼、10号楼、11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造价,以及地下车库、换热站土建、装饰、电气工程造价,鲍氏公司已在确认表上签字,证明其已收到确认表,鲍氏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视为鲍氏公司已经认可上述结算文件,认可上述工程款数额。
证据A13:退票理由书
拟证明:鲍氏公司两次使用空头支票向铁龙公司支付8,100,000元工程款,证实鲍氏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
证据A14:报告、会议纪要及呈请
拟证明:1、施工过程中,铁龙公司多次给鲍氏公司发送报告或呈请,要求鲍氏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2、在施工过程中,鲍氏公司没有按照日会议纪要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3、鲍氏公司多次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在先,铁龙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如有逾期交工情形,一切损失由鲍氏公司承担,与铁龙公司无关。
证据A15:报告、回复(函)
拟证明:1、施工过程中,因鲍氏公司配套设施、工程不完善,铁龙公司施工前递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框架下,塑钢窗、防盗门、电梯安装工程未按预期土建施工框架下进场施工,从而导致整体工期延误,责任不在铁龙公司;2、由于鲍氏公司未如期拨付工程款,严重影响铁龙公司正常施工进度,由此产生后果应由鲍氏公司承担;3、本消防工程,因部分材料定价不合理,且不按约定拨款,致使无法继续施工。铁龙公司多次联系鲍氏公司解决材料认质认价问题,鲍氏公司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导致消防工程无法完工。
证据A16:枫林溪语9-11号楼进度结算情况说明(附自选房源明细表)
拟证明:1、枫林溪语9-11号楼已达到竣工入住条件;2、鲍氏公司仅就枫林溪语9-11号楼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50,708,833.40元。其中,多层工程款1,805,221.09元,增加地下车库及桩基础部分工程款45,454,420.32。
第六组证据:证据A17-证据A18。
证据A17:报告、会议纪要
拟证明: 1、在施工过程中,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多次发出书面报告,要求地热工程、塑钢窗工程、三防门工程及电梯工程等分包工程尽快进场施工,以免影响工期,如工期延误责任不在铁龙公司;2、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以保证工程顺利竣工,但鲍氏公司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3、鲍氏公司书面要求铁龙公司停止对地下车库地面工程进行施工,现未完工程责任不在铁龙公司;4、通过鲍氏公司对铁艺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和监理通知单能够进一步确认,鲍氏公司分包工程的工期严重滞后,致使建设工程无法按期竣工,责任不在铁龙公司。
证据A18:证据名称:录音资料
拟证明:1、鲍氏公司没有按照日会议纪要的期限给付工程进度款;2、铁龙公司多次向鲍氏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多次提出分包工程进度缓慢,严重影响建设工程工期,如工期延误,责任不在铁龙公司。
第七组证据:证据A19-证据A21。
证据A19:技术联系(通知)单、地下车库施工节点详图(简缩)
拟证明:枫林溪语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地下停车场原施工图纸要求地下车库顶板有坡度1.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进行变更改成平层,没有坡度。致使雨水不能及时顺坡外流,造成积水,这是车库顶板防水层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故顶板防水层渗水责任在开发单位,不在铁龙公司。
证据A20:地下车库外观照片六张
拟证明:枫林溪语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地下停车场上面开发单位没有及时覆盖防冻土层,导致车库顶板防水层受冻害,致使部分防水层失效,出现渗水现象。故顶板防水层渗水责任在开发单位,不在铁龙公司。
证据A21:材料认质认价报审表
拟证明: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多层、高层及地下停车场防水工程使用的防水材料均由华伦鲍氏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生产的。
第八组证据:证据A22-证据A24。
证据A22:哈尔滨铁龙建筑公司移交竣工图及内业资料明细
拟证明:日,铁龙公司已将“枫林溪语小区”9-11号楼水、电、土建内业资料及竣工图全部移交给鲍氏公司。
证据A23:收条
拟证明:日,鲍氏公司周楠彬、王元彬收到竣工图纸土、水、电共32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本。铁龙公司已将“枫林溪语小区”1-8号楼水、电、土建内业资料及竣工图全部移交给鲍氏公司。
证据A2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拟证明:日,铁龙公司与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什业建筑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枫林溪语小区”地下车库及12-15号楼桩基础工程由什业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1年7月,地下车库桩基础及12-15号楼桩基础施工完毕。
鲍氏公司对铁龙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A1、《施工协议书》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A3、《补充协议》A4、《会议纪要》。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因涉案工程中1-11栋系中标项目且已签署备案施工合同,而施工协议书系备案合同外双方针对同一工程签署的黑合同,变更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关于工期、价款、质量等合同主要内容应以备案施工合同约定为准;3、该组证据本身无法证实铁龙公司的履约情况;4、依据备案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的期限应为日。总价款应为84,572,843.96元。同时在进行竣工结算时应当由鲍氏公司指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现审计尚未完成,铁龙公司不具备请求给付工程款条件。5、补充协议中关于地下车库及桩基础的约定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前铁龙公司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6、证据4证明铁龙公司需向鲍氏公司上报进度结算,经鲍氏公司确认后按照进度拨付进度款,而铁龙公司并未按约定报进度结算,故不存在鲍氏公司逾期拨付进度款问题。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铁龙公司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A5、《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A6、枫林溪语住宅小区高层9-11号楼竣工结算总价。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对于还款计划,因1-8号楼结算程序、计价原则及结果均存在明显计算错误,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铁龙公司不同意纠正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造价审计,故该协议因双方产生争议而无法履行。在未经造价审计认定结算价款是否正确前,鲍氏公司有权拒绝继续给付工程款,且不应据此认定鲍氏公司违约;3、对于9-11号楼竣工结算总价,因系铁龙公司单方做出,不但不符合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且未经鲍氏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A7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及增加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同时对于证明内容亦有异议;2、因该部分工程未经招标,所签补充协议无效,无论该结算内容是否准确,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前铁龙公司均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3、该结算结果系铁龙公司单方做出,即不符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亦未涉及违约、索赔及工程质量问题等结算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A8-A10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该组证据中对于竣工日期的记载系铁龙公司自行擅自添加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至今尚存在未完工内容。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涉案工程建设情况的认定如果与事实不符,则应当以事实为定案依据,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完工时间,更不应作为计算保修期限的依据;3、该证据恰恰证明铁龙公司未按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逾期交工时间即便按照该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计算也长达150天,而实际上该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逾期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完工日。
第五组证据A11、枫林溪语高层及地下车库付款明细;A12、预结算文件递交确认表;A13、退票理由书;A14、报告、会议纪要及呈请;A15、报告回复;A16、枫林溪语9-11号楼进度结算情况说明。1、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无异议;对证据A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A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证据A11、A16恰恰证明鲍氏公司实际拨付工程进度款已达总价款的88%,远超合同约定的“根据形象进度拨付不超过70%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故铁龙公司主张鲍氏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3、证据A12仅能证实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但该结算文件是在未达竣工结算条件的情况下递交的,不具备启动竣工结算的效力。同时该结算文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送程序递交造价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且未通过鲍氏公司审核和进行造价咨询审计。更为重要的是,该结算文件中所依据的计价方式明显违反备案合同约定,根本没有审核必要,更不要说作为定价依据;4、证据A13中并未反映出该笔款项系鲍氏公司向铁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在施工期间铁龙公司亦存在向鲍氏公司的个人借款行为,同时通过证据A11、A16已证明鲍氏公司不存在拖欠进度款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铁龙公司主张的内容;5、证据A14中铁龙公司关于进度款的主张恰恰证实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拨付程序按时上报进度结算报告,鲍氏公司在铁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进度款拨付依据前有权拒绝支付;同时,通过监理日志及铁龙公司上报的施工进度计划可以证实,无论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是否及时完成,铁龙公司因自身原因亦无法按期完工,而事实上铁龙公司至今仍未全部交工;对于消防工程的认价问题,鲍氏公司早已及时完成认价,铁龙公司无理拒绝执行才是导致工期拖延的根本原因。更为重要的是,消防工程系铁龙公司分包工程,对于该分包合同是否能够顺利履行责任在铁龙公司自身。
第六组证据A17、报告、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1月2日现场急需解决主要事宜;A18、录音资料。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2、该组证据仅系对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会议过程、监理内业中个别内容的断章取义,并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3、通过监理日志及铁龙公司上报的施工进度计划可以证实,无论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是否及时完成,铁龙公司因自身原因亦无法按期完工,而事实上铁龙公司至今仍未全部交工;4、导致工程逾期的根本原因是铁龙公司施工人员不足,频繁返工,虚报材料价格影响认质认价效率等自身过错。对于工程进度款拨付是否及时的问题,一方面原因是铁龙公司未按时上报进度结算报告,导致无法确定应付进度款数额,另一方面经测算鲍氏公司已付进度款额度一直处于超过实际产值70%的状态,故不存在鲍氏公司逾期拨付进度款的事实。对此,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形象进度产值进行鉴定并与鲍氏公司当期已支付的进度款额度进行比对即可充分还原事实,确定过错责任。
第七组证据A19、技术联系(通知)单、地下车库施工节点详图(减缩);A20、地下车库外观照片六张;A21、材料认质认价报审表。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平层与否,与铁龙公司施工的地库漏水无关,铁龙公司施工的顶层如果符合防水要求,就是锅形也不应该出现渗漏,而且,在鲍氏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里,包括这个顶板的闭水试验,因此,铁龙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3、半成品的保护工作应当是由施工方承担,而且,无覆盖物也并不是造成漏的原因,铁龙公司这种推卸责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4、该认价单中已注明使用部位为基础底板及外墙,而不包括顶板;同时,认质认价单中并没有认质一项,因此,仅标注为认质认价的表,该表的实质是认价单,而且该厂产品亦是由铁龙公司提供,铁龙公司在进场时,亦应当提供产品的质检证明,即使如此,出了问题,也是由提供产品的铁龙公司承担责任,由经济部审核的价格行为,不能免除铁龙公司作为直接施工和材料采购的第一责任人的质量责任。更何况,是不是材质的原因还要看鉴定结论而定。
第八组证据:证据A22:哈尔滨铁龙建筑公司移交竣工图及内业资料明细、证据A23:收条、证据A2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为无法核实,请求延期一周质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
鲍氏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第一组证据B1、中标通知书
拟证明:涉案工程1-11号楼已进行招投标,且铁龙公司中标价为84,572,843元,竣工日期为日。
证据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拟证明:1、双方之间针对1-11号楼进行招投标且存在备案施工合同,应按照备案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中1-8号楼每平米1,220元,造价为34,210,402元、 9-11号楼每平方米1,502元,造价为50,362,442元,预算总价84,572,843元;2、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为由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上报工程进度,并按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合同履行过程中铁龙公司未按时履行上报义务,鲍氏公司不存在逾期拨付进度款行为。3、证明竣工结算时应当由鲍氏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审计,在完成审计工作前,铁龙公司单方提出的关于1-8、9-11号楼以及地下车库、桩基础的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事实上,铁龙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完全脱离备案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而且并未提交任何其他相关的结算资料,因此,也根本不具备送审的条件。事实上,铁龙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完全脱离备案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而且并未提交任何其他相关的结算资料,因此,也根本不具备送审的条件。4、证明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竣工期限交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B3、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拟证明:此两份合同未经依法招标及依法备案,因此,属于无效施工合同。即使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对于地库及桩基础部分工程,铁龙公司在未完成地库及桩基础且未经验收合格前无权向鲍氏公司提出付款请求。
证据B4、各分包合同
拟证明: 1-11号楼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B5、已付工程款凭证
拟证明:在铁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上报施工进度的情况下,鲍氏公司根据当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分批拨付工程进度款总额已超过应付进度款总额。其中1-8号楼应付款总额为24,897,492.50元,已付款总额为26,573,713.00元,已超付1,676,220.50元;9-11号楼已付进度款总额为43,969,976元;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已付进度款总额为9,500,000元。
证据B6、分包工程款凭证
拟证明:1-8号楼指定分包工程工程款总额为9,312,909.67元,应自决算总价中扣除。
证据B7、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
拟证明:铁龙公司和鲍氏公司双方针对工程款给付情况向第三方进行说明,经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认,鲍氏公司不拖欠铁龙公司工程款。
证据B8、图纸
拟证明:铁龙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在未经设计院及鲍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未按图施工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B9、1-8号楼未按图施工项目明细及依据
拟证明:1、铁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责任;2、铁龙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完工期限计算保修期限;3、对于未完工工程款及修复费用应自决算总价中扣除,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B10、9-11号楼未按图施工项目明细及依据
拟证明:1、铁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责任;2、铁龙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完工期限计算保修期限;3、对于未完工工程款及修复费用应自决算总价中扣除,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B11、地库及桩基础未完工证明
拟证明:针对地下车库及桩基础部分工程因尚未完工更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决算条件,铁龙公司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B12、工程质量问题照片
拟证明:1、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铁龙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整改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铁龙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完工期限计算保修期限。
证据B13、维修记录
拟证明:1、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铁龙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整改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铁龙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完工期限计算保修期限。
第五组证据B14、监理日志
拟证明:逾期交工责任在铁龙公司。铁龙公司提出的鲍氏公司存在的指定分包工程逾期问题并非导致铁龙公司无法按期交工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无论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当时是否及时完工,铁龙公司均无法按期交工,而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工程截止当日仍未完工。
证据B15、监理通知书
拟证明:逾期交工责任在铁龙公司。铁龙公司逾期交工的根本原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且频繁出现返工问题,无论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是否及时完工,铁龙公司均无法按期交工,而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工程截止本次开庭仍未完工。
证据B16、整改通知
拟证明:1、逾期交工责任在铁龙公司。铁龙公司逾期交工的根本原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且频繁出现返工问题,无论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是否及时完工,铁龙公司均无法按期交工,而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工程截止本次开庭仍未完工。2、铁龙公司尽管多次向鲍氏公司提出进度款给付请求,反映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影响工期,而进度款拨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上报进度结算,所谓的拖欠进度款是按照虚报进度款额计算的,而分包单位工期是否迟延并不必然导致总体公司迟延,相反铁龙公司除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外的其他分项工程先于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逾期,而当鲍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完工后,在后续工序的施工中同样存在逾期行为,故导致逾期的根本原因在铁龙公司。
证据B17、视听资料
拟证明:铁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鲍氏公司未及时拨付进度款的录音及往来函件系断章取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拨付情况是铁龙公司未按约定上报进度报告,且不按实际完成进度超额请款。
第六组证据B18、逾期交工损失证据
拟证明:因铁龙公司的逾期交工行为导致鲍氏公司已发生逾期进户赔偿金631,005.95元,铁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铁龙公司对鲍氏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B1、中标通知书
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实铁龙公司中标“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工程”。
证据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此合同确定。
证据B3、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能够进一步证实铁龙公司负责施工增加的地下车库、12号-15号楼桩基础工程,此部分的工程款,鲍氏公司应当支付。
证据B4、甲方指定分包合同
对鲍氏公司指定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铁龙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对分包合同的事实不了解。同时,铁龙公司认为上述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B5、已付工程款凭证
铁龙公司对鲍氏公司已付工程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鲍氏公司已向铁龙公司支付9-11号楼工程款、地下车库工程款合计53,469,976元。1-8号楼工程款鲍氏公司还拖欠1,805,221.09元,日还款计划可以证实。鲍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汇总表,此汇总表中已明确记载,1-8号楼未付工程款1,800,222.09元,9-11号楼和地库未结算。此汇总表能够进一步证实,枫林溪语小区工程多层1-8号楼工程款已结算确认,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事实上,鲍氏公司就高层9-11号楼、地库及12-15号楼桩基础工程款尚未结算,至今仍拖欠铁龙公司工程款。同时,铁龙公司于日向鲍氏公司提供《预结算文件递交确认表》和预算书,鲍氏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28日内没有任何答复,至今也没有答复。铁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催要工程款。
证据B6、分包工程付款凭证
对鲍氏公司分包工程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铁龙公司没有与鲍氏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没有施工分包工程项目。同时,铁龙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B7、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
对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上述证明当时为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使用,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协商后出具。日,双方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制定还款计划后,乙方上交建设局《不拖欠工程款证明》等工程竣工备案相关全部资料。事实上,日双方已就1-8号楼多层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已确认拖欠铁龙公司1-8号楼多层工程款1,805,221.09元。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鲍氏公司不拖欠工程多层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8、施工图纸
对由设计院出具并审核通过的图纸无异议,鉴于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需参照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只能作为参照文件之一。
证据B9、1-8号楼未按图施工项目明细及依据
对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1、滴水线未做。意见:铁龙公司滴水施工已做鹰嘴,达到实际滴水效果,未产生倒呛水现象。2、窗口压盖未做卷材防水。意见:实际施工中现场甲方工程师及监理均同意取消,且未提出异议。3、散水下未做砂垫层。意见:散水下方采用三七灰土形式分层夯填,符合相关规范及图集标准。4、露台坡水问题。意见:露台为长露台,实际施工中为双面坡水,单因中间隔墙砌筑于坡顶位置,故造成墙体两侧产生单坡水效果,且未影响实际坡水效果,使用正常。5、基础梁下未填冻胀砂。意见:实际施工中,基础梁下已回填冻胀砂。6、女儿墙压顶问题。意见:屋面防水为甲方分包工程,女儿墙压顶按设计变更应先由防水包住粘一道SBS卷材,由于防水未按设计变更施工,所以土建上部构造无法施工。7、承台梁上、散水以下外墙保温。意见: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未表述清楚墙体外部构造。8、露台保温墙防水构造问题。意见:在防水层外抹20厚水泥砂浆保护层极易脱落,铁龙公司在实际施工时已做处理,且在今年维修过程中对已脱落的保护层又进行了修缮。9、塑钢窗出墙10mm。意见:塑钢窗为甲方分包工程,具体施工做法与铁龙公司无关,应由甲方工程部对其进行技术交底。
证据B10、9-11号楼未按图施工项目明细及依据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1、滴水线未嵌入苯板内。意见:图纸未明确具体滴水线施工做法,实际施工中滴水线条已完全布置于各涉及部位,并在完工后具备止水条件,但因后续由鲍氏公司外委的涂料施工不善,导致多处滴水线槽受破坏,从而影响止水效果,应由涂料施工方进行全面恢复。2、窗口压盖未做卷材防水。意见:经建设单位工程部及经济部口头同意,取消该部位防水施工做法,施工时多层已通过竣工验收,同样取消该做法,事实证明取消该做法已通过鲍氏公司、监理审议。3、首层应为“三胶两网”。意见:铁龙公司在施工中已按技术联系单要求,即首层“三胶两网”。 4、3655页、3657页图形(出自施工组织设计)说明窗口滴水线具体做法。意见:施工组织设计为施工前准备及施工意向,而实际施工中会因不同条件略做调整,所以该图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B11、地库及桩基础未完工照片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如下:1、照片反映车库内地面已完及未完部位。意见:车库地面面层应鲍氏公司日通知要求停工,通知中强调待检测后再行施工,而铁龙公司在2013年未收到相关检测报告及复工通知。2、照片反映车库内墙未刷大白。意见:按施工工序要求,墙面粉饰工程应于地面施工后进行,地面工程按甲方要求停工后并未要求复工,故铁龙公司无法进行下步工序。3、照片显示车库内消防管道设施尚未完成。意见:由于2012年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拨款不到位,导致消防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造成停工待料现象。4、照片显示12-15号楼高层基础现状。意见:12-15号高层基础工程均已按要求完成防水及砖模砌筑等之前所有工序,在绑筋、砼浇筑施工前,由于鲍氏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承担后续施工费用,铁龙公司应鲍氏公司要求停止施工。
第四组证据B12、工程质量问题照片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如下:1、3667页、3668页照片反映室内大白脱落现象。意见:在保修期内,铁龙公司已做全面维修。2、3669页、3670页照片显示多层散水未做砂垫层。意见:散水下方采用三七灰土形式分层夯填,符合相关规范及图集标准。3、3671页、3683页照片显示室内渗水情况。意见:在保修期内,铁龙公司已做全面维修。4、3684页、3700页照片显示高层卫生间、厨房卷材粘贴不规范位置。意见:针对室内防水铁龙公司已按业主反映情况做相应维修处理。5、3701页、3724页照片显示高层各室内各别防水不规范位置。意见:主楼室内已通过多方验收合格并进户,个别问题铁龙公司应业主要求已进行维修,业主对维修结果均无异议。6、3725页、3753页照片显示早期车库顶板渗水情况。意见:车库顶板渗水问题已于月份进行修缮,并于车库顶板以上整体重做卷材防水一道,费用均由铁龙公司自行承担。防水问题原因众多,第一、鲍氏公司会同设计单位更改原车库顶板由坡型改为平置,大大降低了排水效果。第二、由于2012年12月份,鲍氏公司为保证来年进户,在其外委工程均未完成铁龙公司制定工期计划的情况下,极力压缩铁龙公司工期,并要求铁龙公司在冬期内做防水施工作业,导致部分卷材粘接失效,且按工程计划,鲍氏公司应在铁龙公司完成防水施工后尽快回填覆土层以做防水保护,而该层鲍氏公司至今未施工。日上午10时,鲍氏公司无故要求铁龙公司停止正常维修工作。7、3754页、3757页照片显示车库顶板以上部分防水保护层受冻后破碎现象。意见:保护层不影响其下层防水施工质量,且铁龙公司已于2013年7月份对问题部位做全面返工修缮,费用已由铁龙公司自行承担。8、3758页照片显示车库地下部分红砖砌筑外挡土墙未抹灰。意见:应鲍氏公司要求,已取消砼墙与防水层间防水砂浆做法及外找平层做法,红砖保护墙外无抹灰做法。详见技术联系单位编号26-日。
证据B13、维修记录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如下:1、2012年多层漏雨保修明细单。意见:通过2013年积极修缮,已基本维修完毕。2、多层维修反馈单。意见:铁龙公司2013对业主提出问题通过维修已达到业主认可。3、高层维修反馈单。意见:铁龙公司通过对业主反映情况。4、1-8号楼补刷大白记录。意见:为铁龙公司正常维修记录及反馈情况。
第五组证据B14、监理日志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监理施工日志,意见:监理施工日志为正常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对本工程施工过程的记录,根据其记录的时间,可计算出分包工程未完对整体工程交工的影响。能够全面证明逾期交工的责任不在铁龙公司。
证据B15、监理通知书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监理通知、回复。意见:监理通知及回复为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手续,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发到施工单位,铁龙公司均已按监理要求达到整改并通过验收。
证据B16、整改通知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甲方对施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下达通知等内容。意见:铁龙公司已在通知下达的第一时间内进行问题部位的有效整改,并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下进入下部工序施工。2、关于高层、多层窗口漏水原因。意见:其中1-11号楼中阐述窗口主要漏水原因为塑钢窗施工不当造成,塑钢窗系甲方外委施工,与铁龙公司无关。
同时,铁龙公司还有如下意见:1、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59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于日冬季停工期间,向鲍氏公司催要进度款。已拨付的进度款中有2,000,000元支票也未兑付。2、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62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催要工程款1,300,000元,鲍氏公司分包项工程进度缓慢,直接影响铁龙公司的施工,以及认质认价的问题,进一步证明鲍氏公司拖欠进度款的事实,工程工期延误也应由鲍氏公司负责。3、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65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实为催款报告,铁龙公司催要枫林溪语小区9-11号楼水、电、消防进度款。4、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66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及水、电、消防的进度款,并且催促鲍氏公司分包电梯工程进场施工。5、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67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催要工程款,催促水、电、消防的进度款。6、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68页-4470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就鲍氏公司认质认价方面不合理性提出报告,由此引发的工期延误应由鲍氏公司负责。7、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1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鲍氏公司分包项地热工程、高层三防门延误工期,责任在鲍氏公司。8、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2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催促鲍氏公司分包工程塑钢窗、地热尽快施工,以上两项分包不及时进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铁龙公司不负责任。9、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3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两次催促鲍氏公司分包工程尽快施工。10、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4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多次催促鲍氏公司分包工程尽快施工,并请甲方制定工期延期计划。11、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5页《再次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呈请》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实为催款报告,能够证实鲍氏公司拖欠枫林溪语小区高层8、9、10月工程进度款。12、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6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铁龙公司催促鲍氏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尽快施工。13、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77页《报告》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来本工程检查中,发现小区3、7、8、9、11号楼无施工许可证,责令铁龙公司马上停工,铁龙公司在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马上停工,鲍氏公司研究后要求铁龙公司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鲍氏公司承担。14、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页《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纪要》的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都说明了双方均认可对于本工程,工程款拖欠每拖延一天,工期顺延三天,工程款拨付时间不确定,交工日期无法确定。15、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4491页&&《会议纪要》的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证实日《会议纪要》中提出,鲍氏公司和铁龙公司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制定还款计划后,铁龙公司上交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不拖欠工程款证明》等工程竣工备案相关全部资料,但鲍氏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执行,仍拖欠工程款不付。16、对鲍氏公司提供证据卷五第页&&《关于枫林溪语高层工程的函》《工期顺延及误工情况说明》的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实在2012年春季复工前,铁龙公司催要拖欠的进度款,并对工期顺延及误工损失提出了说明。
证据B17、视听资料
铁龙公司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录音1为铁龙公司2012年春季复工前,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就本工程的一些相关事宜汇总于日会议纪要当中,双方已签字确认。2、录音2证明了铁龙公司多次提出鲍氏公司分包工程将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要求分包工程尽快施工,且鲍氏公司也认为工期延误不可避免。综上,本案工程逾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铁龙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缓慢所造成的,与铁龙公司无关。
第六组证据B18、逾期交工损失证据
铁龙公司对逾期交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鲍氏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行为导致逾期进户赔偿631,005.95元,要求铁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铁龙公司认为此损失鲍氏公司应当提出反诉,如不反诉,本案对此部分可不予审理。同时,铁龙公司已提供大量在施工期间的《报告》等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的原因是鲍氏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缓慢所造成的,与铁龙公司无关,要求铁龙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铁龙公司举示的证据A1-A4,鲍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铁龙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真实合法,故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A5,是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对1#-8#楼竣工后,双方结算后由鲍氏公司给铁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鲍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A6,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铁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鲍氏公司审核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A7,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铁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鲍氏公司审核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A8-A10,虽然鲍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A11,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12,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据A13,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铁龙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证据A14、A15,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据A16,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17,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系铁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鲍氏公司之间的相关报告、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A18,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据A19-A21,鲍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据A22-24,该组证据系铁龙公司在1-8、9-11号楼施工完毕后,将竣工图及内业资料移交给鲍氏公司,鲍氏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及对地下车库和12-15号楼桩基础工程铁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鲍氏公司未发表和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鲍氏公司举示证据B1、-B3,铁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过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鲍氏公司所证明的问题,故对鲍氏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5,予以确认。证据B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8,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B9、B10,系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往来的文件及签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工程已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鲍氏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B11-B18,铁龙公司对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铁龙公司承建鲍氏公司开发的“枫林溪语小区”。协议约定:工程概况:枫林溪语小区多层1-3、6-8号楼;小高层9-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69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部分分项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单位,部分材料甲方直供)。施工工期:多层:日至日交付使用。地下车库:日至8月30日交付使用。小高层:日至日主体封闭,日交付使用。承包范围:负责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等工程(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的施工任务。结算方式:执行定额结算。拨款方式:多层建筑铁龙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三层,小高层及地下车库垫资施工至地下室顶板。铁龙公司向鲍氏公司上报已完工程结算书,鲍氏公司拨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屋面及装修工程,鲍氏公司按月形象进度的7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铁龙公司完成综合备案手续,鲍氏公司付给铁龙公司的工程款达到工程总价的80%。在双方决算完毕一个月内,鲍氏公司付给铁龙公司的工程款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协议另对材料价差,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措施等进行了约定。
枫林溪语居住小区经过招投标,铁龙公司中标。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鲍氏公司,承包人为铁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工程地点: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东、三益钢琴厂北。工程内容:1-8号楼六带阁楼层,建筑面积28040.8平方米,砖混结构,9-11号楼十七层,建筑面积33529.7平方米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等建筑物2米以内的工程。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4,572,843.96元(其中1-8号楼造价34,210,402.23元,9-11号楼造价50,362,441.73元)。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确定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清单结算。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指定分包工程:桩基础工程、塑钢窗工程。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不超过70%的工程进度款。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为21,143,210.99元或合同价款的25%,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支票形式支付。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至64.7款的规定办理。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赔付2000元,最高限额300,000元。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工程结算报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并以最终审核的结算价款为准。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合同价款的5%。
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枫林溪语居住小区由鲍氏公司开发建设,铁龙公司承建,双方于2010年签订施工协议书,现由于增加桩基础工程量补充协议如下:一、地下车库12-15号楼基础桩为钻孔压灌超流态混凝土桩,由施工总包单位施工,不做为鲍氏公司分包项目。工期为正式开钻之日起30天工程质量合格。二、桩基础工程决算采取定额决算,相关费用、费率等执行原施工协议。在施工期间由铁龙公司上报决算,鲍氏公司负责审核。三、付款方式:桩基础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总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地下车库底板结束时全部付清。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日,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开始施工建设,1-8号楼六带阁楼层于日竣工,并已交付。经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244,531.18元。双方于日签订了“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内容为:枫林溪语多层住宅现已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29,244,531.18元,扣3%质保金870,596.09元,已付工程款23,136,000.00元,抵房工程款3,232,714元,剩余尾款2,005,221.09元。本工程的竣工备案日期为日,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整,即日止。甲乙双方现就工程尾款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一、甲方分四期还款,时间金额分别是:日50万元。日50万元。日50万元。日505,221.09元(此笔款可延期至日)。日870,596.09元(保修金返还)。二、乙方按还款日期金额来取款,不得提前。三、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未支付以上款项,乙方以每天1,000元计取利息至拨款实际日期,并且有权上诉到仲裁机关或法院。以上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已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鲍氏公司于2012年7月还款200,000元,尚欠 1,805,221.09元未按约定履行。日,铁龙公司将该工程的竣工图纸、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交付给鲍氏公司。
日,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竣工,并已交付,日,铁龙公司将该工程的竣工图纸、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交付给鲍氏公司。11#楼由原设计的十七层改变为18层。由建设单位鲍氏公司组织勘察单位哈尔滨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哈尔滨宇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新时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铁龙公司、质量监督单位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鲍氏公司、勘察单位哈尔滨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哈尔滨宇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新时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铁龙公司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质量监督单位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备案意见中未签署意见,亦未加盖公章。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已施工完,工程未备案。
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就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进度结算签订了《枫林溪语9-11号楼进度结算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枫林溪语9-11号楼,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政府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现已进入竣工入住阶段。为了甲乙双方友好的合作,圆满的完成9-11号楼的竣工入住,经甲乙双方真诚、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以质检站综合验收达到进户条件之日为准),乙方完成综合备案手续;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0%,经核定,应支付土建、装饰、水暖、电气、消防、地下车库及换热站等分项工程的进度款为4,700,000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2、考虑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资金紧张,农民工返乡过年等因素,我开发公司决定在支付3,479,357元工程款给乙方。累计本次支付工程款8,179,357元,折合已支付进度款达到本单位工程预算价的88%左右。3、经双方协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同意用甲方商品房冲抵上述工程款,同时积极配合我开发公司按时办理购房者进户入住。4、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选房源如下表:(后附明细)。
日,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了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工程质量保修书》。
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及地下车库在施工期间,共计付工程款53,469,976.00元。日,铁龙公司作出了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及地下车库和换热站工程结算文件并提交给鲍氏公司,鲍氏公司工程部部长邹雅芝在《预(结)算文件递交确认表》上签字。
日,12-15号楼桩基础工程开始施工,7月12日施工完毕,双方没有结算。
日举证期限届满。日,鲍氏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限30日并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造价、未完工程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延长举证期限30日。日,鲍氏公司提起反诉。在答辩期内,鲍氏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枫林溪语居住小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日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择了黑龙江龙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委托内容为:1、对枫林溪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包括工程总体造价、已完工工程造价、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结算方式进行司法鉴定;2、地下车库、桩基础、1-11号楼的工程质量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解决。如有质量问题,是否能修复,能修复的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
鉴定过程中,鲍氏公司多次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范围说明》,在日的《鉴定范围说明》中,要求对地下车库、1-11号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未涉及对地下车库及桩基础部分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地下车库及桩基础部分的造价鉴定及桩基础的质量鉴定。在鲍氏公司申请撤销部分鉴定申请后,经法庭向铁龙公司释明,铁龙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枫林溪语小区9-11号楼、地下车库、12-15号楼桩基础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关于修复费用问题。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书中,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地下车库、1-11号楼的工程质量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解决。如有质量问题,是否能修复,能修复的修复整改费用是多少,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了鉴定意见。
日,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作出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4]龙建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枫林溪语小区9-11号楼、地下车库、12-15号楼桩基础已完工程总造价为96,254,513.47元(其中:9-11号楼已完工程(土建、装饰)造价为47,222,236.90元;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为34,469,583.76元;12-15号楼桩基础已完工程造价为7,191,766.45元;越冬维修费127,548.99元;9-11号楼、地下车库已完水、电工程造价为7,243,377.37元)。
有异议部分为:1、鲍氏公司日提出的“造价鉴定资料的明细”中“认质认价”部分,铁龙公司存有异议;2、热站电气工程因无施工图纸,造价21,468.82元,未计入本次造价鉴定。
维修费用为:主体工程和地基基础部分维修造价1,521,131.24元;非主体工程和非地基基础部分维修造价371,650.66元;总计1,892,781.90元。
铁龙公司及鲍氏公司对[2014]龙建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答疑意见。鲍氏公司要求鉴定机构专家出庭答疑,在庭审答疑过程中,铁龙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答疑意见表示认同,对此不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就鲍氏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当庭答疑。1、关于鉴定机构工程造价资质问题。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属于乙级资质,可以对单体在50,000,000元以下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鉴定的工程单体项目均未超过50,000,000元。2、工程造价鉴定是否经过摇号问题。鉴定机构答复,申请人变更没有经过摇号,造价申请人变更是委托人同意的。3、鉴定人人数及资质问题。鉴定机构答复,鉴定人数、鉴定资格符合所有的法律文件规定,鉴定意见书也是遵照行业文件和法律文件作出的。4、鉴定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多次向鲍氏公司、铁龙公司索要合同中的附件作为鉴定依据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同附件、中标文件。合同本身只是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原则,是原则性的约定,具体的工程单价和计价办法,要看附件才能实际应用,合同本身不是写的很详细,不能作为全部鉴定依据。5、关于鉴定机构将混凝土回弹转委托问题。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没有混凝土回弹的检测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可以将部分实验部分委托给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作为鉴定书的附件或存档文件。6、关于地下车库混凝土柱工程是否合格问题。鉴定机构答复,地下车库混凝土柱工程合格,如果定性为全部合格不能真实表达混凝土柱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以定义为部分不合格,并且做了维修费用。7、关于柱间距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柱间距没有相关行业规定,因此不存在合格与否的问题。地下车库现在存在的问题,柱间位移偏差、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值。并不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在将来的使用中不会因以上两个问题产生安全质量问题。8、关于层高问题。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是技术部门,只能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从技术上说,原设计单位日对日白图进行解释时间上不合适,就联系函本身陈述的内容前后不符。从技术角度而言不存在合理性,因此鉴定机构没有采用。9、关于漏水和裂缝问题。鉴定机构答复,灌浆法不仅能解决漏水问题,也能解决承重问题,现有裂缝对结构的影响仅存于裂缝中的钢筋锈蚀,灌浆法会解决主体问题和漏水问题。10、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未完工程造价、总体工程造价已经取消,现在申请人是铁龙公司仅对已完工程申请鉴定,所以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无法鉴定。
诉讼中,根据铁龙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鲍氏公司在建的枫林溪语小区部分房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2、“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 3、铁龙公司给鲍氏公司提交的9#-11#、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法律效力;4、司法鉴定程序问题;5、鲍氏公司拨付工程款问题;6、铁龙公司逾期交工责任问题。7、关于工程质量问题;8、关于鲍氏公司反诉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均具备开发、建设资格,主体适格。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是采用定额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清单结算方式。鲍氏公司主张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按照固定单价清单结算,《施工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清单结算,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但在枫林溪语多层住宅1-8号楼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定额结算方式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于2012年签订了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清单结算方式进行工程决算,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结算方式采用的是按照约定的定额方式进行的。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鲍氏公司主张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清单结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此,鉴定机构提出采用固定单价清单结算必须提交招投标文件和附件,因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鉴定机构对9-11号楼已完工程参照定额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施工协议书》中对地下车库施工时间、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均具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是对枫林溪语小区1-11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地下车库和12-15号楼桩基础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12-15号楼桩基础的施工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采取定额结算,执行的是《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铁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鲍氏公司负有给付该工程工程款的义务。故鲍氏公司以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清单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铁龙公司根据约定,对枫林溪语1-8号楼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铁龙公司与鲍氏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244,531.18元。扣3%质保金、已付工程款、抵房工程款,剩余尾款2,005,221.09元,并承诺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和不按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枫林溪语多层住宅工程款尾款还款计划”的形成,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对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的单项工程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鲍氏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铁龙公司给鲍氏公司提交的9-11号楼、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4.1中,约定了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64.7款的规定办理。通用条款64.2规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本案中,铁龙公司主张日,铁龙公司已经将枫林溪语居住小区9-11号楼及地下车库和换热站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鲍氏公司工程部部长邹某某,并在《预(结)算文件递交确认表》上签字。鲍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铁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规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本院认为,铁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铁龙公司单方向鲍氏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铁龙公司以应按照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关于鲍氏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依据鲍氏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内容包括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因鲍氏公司撤回了工程造价的鉴定请求,法院为了查清事实,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审理需要,在依法向铁龙公司释明后,铁龙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鉴定的内容,并未超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内容,只是变更了申请人,无需重新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龙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在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备案,具有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
五、鲍氏公司是否拖欠铁龙公司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2.1中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不超过70%的工程进度款。鲍氏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无争议的事实为,多层总价款为29,244,531.18元,已给付27,439,310.10元;高层已给付43,969,976元;地下车库工程已给付工程款9,500,000元;桩基础工程款未付。[2014]龙建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枫林溪语小区9-11号楼、地下车库、12-15号楼桩基础已完工程总造价为96,254,513.47元。双方结算的1-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29,244,531.18元。工程款总计为,125,499,044.65元,已给付工程款总计为80,909,286.10元,未付工程款为44,589,758.55元。已给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的64.47%,现工程已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鲍氏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利息。铁龙公司主张的是全部剩余工程款,鲍氏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70%。鲍氏公司仅以单项工程抗辩已超额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铁龙公司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鲍氏公司主张铁龙公司逾期交工,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责任,并举示证据。从鲍氏公司举示的证据,并结合本工程施工期间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往来的函件、报告、《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纪要》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工程逾期完工,主要原因是鲍氏公司对外分包的工程项目未按期施工及拖欠铁龙公司工程进度款,非铁龙公司的原因逾期交工,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责任。
七、关于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关于工程造价,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合同中的附件作为鉴定依据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同附件和中标文件。并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清单结算方式,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可以调整,具体的工程单价和计价办法,要看附件的约定,并且就该工程按照什么方式结算,合同本身不是写的很详细,双方属于约定不明。在未提交合同附件和中标文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委托要求,采取定额结算方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铁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铁龙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如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依据鉴定意见,在鲍氏公司应给付铁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
八、关于鲍氏公司反诉问题:1、鲍氏公司在反诉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消防工程的认质认价未能达成一致,部分消防工程未完成施工外,铁龙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他全部工程,因鲍氏公司尚欠铁龙公司工程款,铁龙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垫付工程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2、关于鲍氏公司反诉请求铁龙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中8,870,000元的建安发票问题。因鲍氏公司尚欠铁龙公司工程款,待鲍氏公司给付工程款后,铁龙公司应当依照规定,为鲍氏公司出具已收工程款的建安发票。 3、关于鲍氏公司反诉请求铁龙公司给付施工内业资料的问题。铁龙公司在枫林溪语小区1-11号楼施工验收完毕后,已经将该工程的竣工图纸、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交付给鲍氏公司。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铁龙公司不再继续施工,故铁龙公司应将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的竣工图纸、及内业资料交付给鲍氏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多层工程款1,805,221.09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395,000元(自 日起至日止,每天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9-11号楼、地下车库及桩基础工程款42,784,537.46元,并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如不按期履行维修义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在鲍氏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892,781.9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的竣工图纸及内业资料交付鲍氏公司;
六、驳回铁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鲍氏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完毕后,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已付全部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建设工程完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64.93元(铁龙公司预交),鲍氏公司负担266,800元,铁龙公司自行负担39,96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鲍氏公司负担。鉴定费1,070,000元(铁龙公司预交770,000元,鲍氏公司预交300,000元),由鲍氏公司负担800,000元,铁龙公司负担270,000元。反诉费100元(鲍氏公司预交),由铁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曲云鹏人民陪审员  揣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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