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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全文】CLI.C.6340951
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南县县城新建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昌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
  一审第三人:刘忠义,农民。
  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莒行初字4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对第三人刘忠义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忠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莒南县人民政府于日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员工第三人刘忠义工伤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查明,刘忠义于日中午11点左右,吃完午饭去烧结车间上班,经过料布轨道时,料车突然移动,不慎从平台上掉落摔伤,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4、创作性硬模外血肿;5、桡骨骨折。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根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刘忠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日,原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忠义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2万元赔偿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虞国如,刘忠义家属方由刘青龙、李娜娜签字按印。该款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刘忠义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提供的《》第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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