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免责声明可以通过免责审明逃避责任吗

这个问题不简单:网络售假中电商平台的责任究竟如何划分?
这个问题不简单:网络售假中电商平台的责任究竟如何划分?
  原标题:电商售假引争议,连带责任成焦点——  净化网购环境刻不容缓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的逐步扩大,网络购物已走进寻常百姓家,并改变着人们的购物习惯。然而,网络购物这种模式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一大亟需重视的问题,便是网络售假。目前,网络售假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的“阿喀琉斯之踵”,在此之中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属性与责任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并引发广泛热议。  现状:网上售假屡禁不止  据了解,2015年全年国内电子商务交易额预计达20.8万亿元,同比增长约27%。然而,高速增长的数字背后却是日益突出的网络售假问题。今年4月,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相继公布了“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其中各地方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均涉及到网络售假案件。如山东省公布的网络售假“CK”商标侵权案,河南省公布的网络售假“波司登”商标侵权案,甘肃省公布的网络售假“完美”商标侵权案,浙江省公布的网络售假“不二家”商标侵权案等。  网络购物平台俨然成为假货泛滥的重灾区,直戳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的诚信体系,这一“老大难”的问题为何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傅凤喜表示,网络售假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就是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难以界定。傅凤喜介绍,净化网络购物环境,需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比如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引进价格过滤机制;对于多次被投诉的卖家,电子商务平台有义务主动加强监管,如要求该类卖家定期提供商品的购进和售卖单据,严格审查“海淘”卖家的进口报关手续等。  傅凤喜同时强调,除了电子商务平台建立自身的打假机制外,执法部门也要加强对网络售假行为的监管。不仅要完善现有的监管设备和监管技术,而且在接到权利人举报后,对于网络售假者,要积极和电子商务平台联系,取得售假者通过该平台销售假冒商品的证据,查明售假者的侵权规模,加大对侵权者的处罚力度。其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因为售假者在自己家中就可以开设网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商标权利人投诉的位于居民区内的售假者,常常感到束手无策。如能在前期积极和电子商务平台联系,取得初步侵权证据后,公安机关再进行侦查,则可进行强有力的打击。否则大量网络售假者会因为市场监管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无权进入其家中检查而得不到严惩。  发展:责任划分愈加明确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商标侵权已经引发了一系列诉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根据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还是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对于复杂多变的网络侵权责任,何为知道?何为及时?何为必要措施?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解读。  而为了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年4月份发布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对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其中涉及网络商标权部分,《审理指南》提出了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规定了平台服务商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举证责任、“有效通知”的认定及“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平台服务商“知道”的判定因素,以及应用软件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等问题。《审理指南》确定了平台服务商对网络卖家的具体信息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并对权利人“通知”方式、内容、法律效力以及因“错误通知”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作出详尽的规定。  除了相关部门出台各种政策,对电子商务平台责任划分予以规制外,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也不断被提上日程。商务部于今年3月召开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今年将重点协调推进5项工作,其中便包括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方的责任。  有业内人士表示,电子商务法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便是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责任划分,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将对电子商务平台追责机制进行更细化的规定。(毛立国)  破解当下法律难题  陶鑫良(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面向互联网科技进步及其形势影响的日新月异,面临知识产权立法修法甚至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面对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频频高发而又往往见仁见智的疑难问题,在正式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修法条件尚未具备的过渡阶段,为避免“重复研发”与“重复实验”的资源浪费和“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丛生,由厚积薄发的相当层级的法院发布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指南,应当是一种合宜又合理的积极举措。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指南》是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时俱进的又一标志,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近年来,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领域内,尤其是在涉及互联网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面前,新事物层出不穷,新问题纷至沓来。在互联网科技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在日益凸显的互联网信息传播时代中,互联网融合品牌及商标等因素的经营模式及其经济效应,越来越深刻地渗透到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之中,已经成为目前国内外市场上正当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商业平台,也引爆了海量的新问题和新纠纷。其中最引人注目和最让人纠结的疑难问题之一,就是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的基本原则与相关要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指南》共四十二条规定,覆盖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网络商标权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3大方面,其中涉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规定为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共十二条内容。  网络平台服务商是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最多、关联最密切的主体就是网络平台服务商。而在《审理指南》中有关网络商标权纠纷的十二条内容中,几乎都明确针对或者紧密关联着网络平台服务商。如仅一句话的第十七条开宗明义:“平台服务商是指为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主体。”再如紧接着第十八条也一言蔽之提出了在实践中已千锤百炼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一以贯之的“利益平衡原则”,即“在认定平台服务商是否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时,要兼顾权利人、平台服务商、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再随后又逐一明确规范了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合理预防原则(第十九条)及其恰当举证责任(第二十条),随之是间接侵权及其责任(第二十一条)和有效通知内容及形式(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应必要措施及其判断(第二十三条),并且还规定有如果网络平台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过错或不当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如果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网络平台服务商“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的确切范围(第二十六条),以及网络平台服务商所涉“经济效益”内容(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愈演愈烈;知识产权疑难问题纷至沓来,时不我待;知识产权立法修法以及司法解释往往尚需假以时日,出台《审理指南》是一种合宜又合理的积极举措,具有重大应用价值。如参照上述《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对于类似“滴滴打车”之类“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便不应机械套用传统概念,应当结合互联网背景进行个案分析,从而“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划分,在全球引发了广泛关注,早在2008年法国Hermes v. eBay案,LVMH v. eBay案,以及2007年德国Rolex v. eBay案中,法国法院和德国法院均认为,eBay没有尽到足够的事前审查义务;法院还指出,eBay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且是买卖的经纪方,负有监管假货的责任,而非简单的事后删除义务。  据了解,上述案件都是在2010年美国Tiffany案判决之前发生的,而在Tiffany案之后,各国法院的态度发生了一些转变。在之后的欧莱雅诉eBay案中,法国、比利时、英国法院均认为eBay无需为网站中卖家出售商品是否为假货而负责。  导致各国法院判决不一致,甚至同一个国家前后判决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在欧盟范围内,eBay用该指令来应对此类诉讼,所涉及内容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实际知晓用户存储在其网站上的侵权信息,或者在知道之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欧盟法院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时考虑的标准之一是其是否通过提供帮助销售侵权商品的服务而获利。如果其收取佣金,通常会被认定为是销售的经纪人而不仅仅是服务提供商,从而无法适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四条进行免责。  从美国Tiffany案判决之前的几个案例可以发现,法国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其给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施加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应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并且采取预先措施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在美国Tiffany案件判决之后,法国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在后来的欧莱雅诉eBay案中,法国法院作出裁定,认为eBay符合《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四条的免责条款,判决eBay免责。  在欧莱雅诉eBay案中,欧莱雅在欧洲5国分别对eBay提起诉讼。案件的事实基本相同,而各国法院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  虽然英国法院已经作出了eBay不侵权的裁决,但英国高等法院仍向欧盟法院提出请求,希望欧盟法院能就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免责条款给出指导性意见。由于欧盟法院也希望欧共体成员国在商标法领域达成一个较为统一的判例模式,因此在2011年7月,欧盟法院发布声明称,eBay可能有义务对用户在其网站上从事的商标侵权行为负责,如果eBay从中起到积极作用,那何种行为会构成起到积极作用?欧盟法院认为当电子商务平台知晓或者能够控制侵权商品的销售信息,并对商品的展示提供积极帮助,或促进销售行为发生时,便构成积极作用。“当运营商起到‘积极作用’时,不要指望能享受到欧盟法律所赋予的责任豁免权。”另外,即使运营商并未扮演积极角色,如果其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事实及情况的存在,而未及时移除侵权信息,其也不能依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免责。  很显然,欧盟法院的声明认为,大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未能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均将落入这一范畴内,进而无法获得豁免权。这一声明的出现有希望结束目前欧盟各国判例不统一的现状,甚至促进像eBay这样的运营商更改其经营模式,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到预防以及事前审查侵权行为的行动中。  明确平台法律责任  陈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今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指南》,首次系统地就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提出了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保护的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必将在北京市乃至全国的审理涉及网络平台的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产生重要的影响。  《审理指南》中涉及网络平台发生的商标权纠纷的审理部分共有12条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纳为3个主要问题:第一,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发生在其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网络平台服务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与在其经营平台上的侵权卖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平台服务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网络服务商的具体责任。  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发生在其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是近年来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不同的观点。确定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应当考虑利益平衡原则,既要有力和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经营者的实际能力,不应让其承担超过其能力范围的法律责任。从《审理指南》的规定看,对于网络平台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观要件,即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商标权利人在发现网络平台上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后,有义务向网络平台服务商申明自己的权利,告示权利凭证,告知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并提出具体的请求,只有在此之后,才能认定网络平台服务商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行为要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服务商要履行的是消极义务即无需主动对卖家销售的商品或广告进行主动的审查,而只有在权利人明确告知侵权行为并申明权利后依然不履行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并不提供卖家的准确信息的才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同时《审理指南》还从平衡原则出发,就网络平台服务商在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措施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网络平台服务商在制止侵权和消除侵权影响的责任。  同时,《审理指南》对网络平台服务商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教唆”和“帮助”侵权是民事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也是一般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认定的依据,但在我国商标法的框架下并无具体的定义。近年来,关于“教唆”和“帮助”商标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多次认定为商标侵权的“其他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服务商“故意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提供优惠服务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卖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属于教唆商标侵权行为;“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商标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具体明确了网络平台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也进一步表明网络平台服务商在履行消极义务的同时要有“积极”的作为,才能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审理指南》还明确了一些比较弹性的考量因素,包括:在法律责任确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基础上要考虑的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平台能力、服务性质、是否直接获利、是否采取了合适的制止侵权措施等综合确定网络平台服务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表现出了《审理指南》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的一定灵活性和不留空白,给予法官一定的审理自主权,以便在目前法律的规定下,可以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况,使网络平台服务商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加明晰。  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赵 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在涉及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代理原告的时候经常感觉非常吃力,很难为需要证明的事实一一找到相关的证据。比如通常情况下首先要找到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而对于特定被告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等则很难取证;另外,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往往是不能实现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很难计算更难用证据证明,而侵权人的获利一般难以举证说明。  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指南》,这一情况可能会发生一些改变。网络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大多数通过网络平台服务商进行,而网络交易平台上售卖的商品分为两种:自营和第三方经营。自营的部分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那么网络平台服务商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方经营的部分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则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平台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第三方的身份往往难以查明,在网络平台上往往只是显示昵称或者简称,具体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很多时候难以知晓,只有平台服务商保留相关信息。所以,《审理指南》同时也规定了平台服务商虽然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审查义务,但是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防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将究竟是自营的还是第三方经营的举证义务给了网络平台服务商,即“平台服务商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的,可以认定其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实施了交易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可以对侵权的证据进行初步的取证,比如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侵权产品、保全侵权网页等,如果第三方经营者的信息不清楚,可以先起诉网络平台服务商,由网络平台服务商来举证证明属于自营还是第三方经营,能举证属于第三方经营的,还需提供网络卖家的主体身份、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证据才能免责。这样就不需要去调查第三方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地址,进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维权。  对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而言,《审理指南》对其规范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网络卖家主体、资质、联系方式等的审查,信息的备案,内部对侵权行为的自查,使用明显的标志严格区分自营和第三方经营,规范第三方经营的情况下第三方的名称等。可以预测的是,《审理指南》出台后起诉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案件可能会增加。网络平台服务商若想免责,需要证明侵权商品的确属于第三方经营,并提供第三方卖家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等。这样,就加重了平台的责任,不能像以前一样只是说明属于第三方经营即可。  不但如此,如果平台方“故意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提供优惠服务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卖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首页、栏目首页或者其他明显可见位置”“平台服务商主动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编辑、选择、整理、排名、推荐或者修改”等都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而上述证据的取得对于原告而言还是比较简单,如果平台有上述行为,主要体现在平台的网页的内容上。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只要对网页进行足够的证据保全就可以了。而对于平台来说,虽然加重了责任,但是仍然可以通过其内部严格的审查、与网络卖家的协议等方式来预防、转嫁责任与风险,即使出现了不能转嫁责任的情况,也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仍在可控范围之内。(排名不分先后,以上专家观点由王国浩、毛立国编辑整理)(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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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售假 是否该明确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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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聚美优品、京东等众多知名电商平台被爆关出售假货,并涉嫌知假售假,这不仅让京东和聚美优品这两家上市公司很受伤,而且让电商行业遭遇信任危机。对此京东和聚美优品都宣布关闭第三方售假平台并将提供无条件退货,把责任推给第三方平台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是一种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
京东、聚美优品等知名电商的出现,不仅是资本运作的结果,更是电子商务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因为这些电商平台的信誉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很多消费者都是冲着这些知名电商的名气而选择在那消费,如果这些电商一味的推卸自己的责任,伤害的不只是消费者的心,损害的还有这些电商积累起来的信誉。
电子商务的出现,方便了很多消费者的购物需求,而且价格也相对的实惠,但是产品的质量却一直难以得到保证。以前淘宝一直被称为是假货的天堂,马云曾说过:&淘宝不生成假货,是社会上生成假货在淘宝上容易被发现而已,我没有办法把这个假货打掉,因为我不是执法机构,我没有办法把他关到监狱里。&现在通过对第三方的监督和管理还有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已经大大的改善了淘宝售假的问题。
有业内人士指出,电商平台入驻的第三方商家可能达到上百万的数量,对于第三方商家的监控也是非常困难的,京东在2014年以来就开始对平台商品加大监控,一周抽查不少于三次,而且覆盖全部品类。有律师认为,电商平台不仅要加强对第三方商家的监管,而且出现第三方商家售假时,要明确赔偿责任,避免因赔偿带来损失。
但是在京东和聚美优品出现售假事件后,双方都没有提到任何赔偿的问题,该事件引起业内对于电商平台在第三方商家售假事件中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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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平台售假电商难辞其咎
第三方平台售假电商难辞其咎
&&& 一家名叫&祥鹏恒业&的贸易公司通过聚美优品、京东等著名电商搭建的第三方平台,售卖价格低廉的高仿假冒奢侈品,日前被媒体曝光。
&&& 祥鹏恒业出售的假冒奢侈品包括阿玛尼、B&P&b&&&y等国际品牌,这家企业通过PS技术伪造了一些国际大牌的授权书和&海外购&产品的海关关单,以2至3折的价格通过第三方平台向网民兜售。无论是品牌还是价格,都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但是,这家企业要最终达成其骗人意图,仍然必须通过电商架设的平台来完成。因此,在此起售假事件中,电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从各家电商的处理措施来看,他们迅速关闭了涉事网铺,并承诺接受退货,但大都称其对祥鹏恒业的制假行为不知情。聚美优品的相关负责人面对&知假售假&的质疑,还表示&真的不知道他们卖的是假货&。这显然不是一种诚实的态度。祥鹏恒业的假冒品,其网上售价相比同类正宗产品,可以打2至3折,这是很反常的销售行为。电商本应该从中看出问题所在,但由于这种低价销售能够给电商的网站制造人气,同时又能够得到销售返点,在利欲之下放松了销售商应该负起的对商品质量的监管责任。而其声称自己不知假,将自己打扮成一个无良销售商的受害者,无非是为了逃避法律对经销商&知假售假&更严厉的处罚。
&&& 电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消费形态,对消费者很有吸引力。但是,由于电商销售不像实体店销售与顾客直接面对面,这也给一些缺乏诚信的无良商人造假提供了机会。网上购物不能让消费者放心,这是一个严重制约电商发展的软肋。因此,发展中的电商更需要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对于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任何商品,电商都有责任行使好自己作为市场中介的监管责任。遇到供货商出售假货,帮助消费者退货固然是职责所在,但更应反思自身在监管上的漏洞,需要认真地想一想,假冒的奢侈品牌是怎样混到自己的平台上的?还有多少个&祥鹏恒业&,正在电商的平台上招摇撞骗?
标签:电商,售假,祥鹏恒业
【责任编辑:cx】电商帮忙代购海淘,商品出问题可免责
重庆晚报&&|&& 08:58
去年跨境电商飞速发展,天猫国际、亚马逊等展开竞争,36家本土跨境电商企业如世纪购、西港全球购、优鲜码头等也逐步落地开花。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有了这么多跨境电商,海购就真的保险了吗?
熊某通过一家全球购的实体店购买某品牌奶粉,却发现包装无中文标签,便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得进口为由,将拥有该门店的重庆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电商)告上法庭。
近日,沙坪坝区法院一审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电商是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遂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海购索要十倍赔偿
今年5月8日至16日,熊某在一家全球购实体店购买了荷兰某品牌奶粉9罐,后发现所有产品包装均无中文标签说明,认为电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起诉要求电商退款1887元,并索要十倍赔偿——18870元。
对此,电商认为双方的交易方式系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特殊性,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照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不需要提供中文标签。且货物一直处于海关严格监管之下,交易过程合法有效,通关产品亦没有质量问题,自己不应当承担退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
是按个人名义通关
6月25日,此案在沙坪坝区法院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熊某分5次在电商所属的某某全球购实体店定购9罐荷兰某品牌奶粉。通过电商员工的协助,熊某当场填写,提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向电商支付了货款(含关税)。电商向熊某出具了购物收据。
之后,电商通过互联网将订单及原告个人信息,报送至海关保税区。海关对订单确定的奶粉按熊某出境个人行李、邮递物品的名义办理通关手续和征收行邮物品税,最后由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熊某交付奶粉。熊某收到的奶粉均为境外生产时的原始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内容。
电商出售的是服务
另查明,电商将涉案奶粉样品委托给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结果符合我国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核心要素是电商是以熊某的名义和费用来处理事务,即熊某与电商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熊某作为委托人,电商作为受托人,由电商为消费者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电商并非是销售者。
换言之,电商向熊某出售的是他的服务,而非商品本身,亦不承担《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且熊某未证明因电商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日前,沙坪坝区法院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支招:跨境购应选大渠道
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远强律师称,既然选择海淘,就要做好承担风险的准备。一分钱一分货,不要去贪小便宜,也不要盲目地买很多打折但自己不需要的商品。购物时要选择正规、大型电商网站,同时保存凭证作为日后维权依据。
孙远强律师认为,跨境电商与海境外、商家未能实现“一手货源”直接授权、对接,也造成了消费者维权难。
孙律师坦言,海淘维权的困境,与尚未建立的跨境法律监管体系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很难保障消费者的‘海淘’权益,并且海外电商的购物保障仅面向本土消费者,因此,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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