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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全广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煦,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丹,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当纳利旭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布吉坂田石化工业区五和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JOSEPH C.LAWLER , 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工业园新区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布,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新,身份证号码:30061X,系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莉,身份证号码:342,系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广州市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威公司)诉被告深圳当纳利旭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公司)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全广英、委托代理人刘煦,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威公司诉称:麦肯顾问公司(Ken Mackintosh & Associates)系香港注册的软件开发企业,拥有专业印刷管理系统软件KenMacPMS Printing Management System (下称“KenMacPMS”)的版权。原告系一间科技企业,于2000年取得麦肯顾问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许可使用并负责KenMacPMS推广销售更新安装及售后服务。两被告均为大型印刷企业集团成员。日,原告与被告当纳利公司签订《软件许可协议》(《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合同号DNK2C004),许可被告当纳利公司使用KenMacPMS软件产品,同时许可被告上海印刷公司及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终端服务器使用该软件系统,由原告派出专人负责在深圳(即第一被告注册地址)的安装、培训和维护工作。协议约定的软件许可使用费以及安装培训等合同价款共计RMB3277563元,分三期支付:首期款项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期于KenMacPMS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期于KenMacPMS调试完成并培训后七天内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以电子邮件形式联络,而原告按约定交付、安装调试KenMacPMS系统,于日完成全部系统安装工作,并于日完成相关培训工作,被告当纳利公司业签收确认原告完成上述安装培训工作,并于日以及日支付了两期合同款。之后双方就软件实际操作进行充分沟通,200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出征询函,2003年6月被告当纳利公司表示对软件接受无异议并同意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双方讨论付款细节,日根据被告当纳利公司的要求,原告又与被告当纳利公司和被告上海印刷公司共同签订《DNK2C004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当纳利两公司各支付50%合同款即RMB元,并注明“因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正在筹建期间资金较紧张,故委托深圳当纳利旭日印刷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应缴纳之款项,然后深圳,上海两公司再作内部结算”。原告据此向两被告各开出RMB元的增值税发票,日两被告签收确认收悉全额RMB元发票。但两被告接受发票后拖延支付合同余款RMB元,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电话以及专人催款方式追讨,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软件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并开出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之银行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软件许可合同款人民币元,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7251.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即日)。本项请求的金额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零捌元(¥33500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追款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等)暂计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被告当纳利公司、上海印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开庭时的主要观点为:原告与被告当纳利公司于日签订了《软件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当为被告安装KenMacPMS软件系统,系统安装后由被告当纳利公司用自己的数据和程序来试运行系统中出现的问题报告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在60天内修改在运行中遇到的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系统被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后,被告当纳利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协议约定所谓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系统,应该满足:1、在试运行中所遇到的问题已修改,并为当纳利公司满意;2、原告完成规定的培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整个款项的90%,即294万元人民币,剩余10%款项要等系统安装、调试成功被告接受后才支付,但系统安装后没办法正常运行,被告就系统存在的问题已列清单,而原告没办法解决清单上所列问题,系统废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软件安装目的,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麦肯顾问公司(Ken Mackintosh & Associates)系香港注册的软件开发企业,享有专业印刷管理系统软件Ken MacPMC的著作权。日,原告港威公司与麦肯顾问公司签定《版权许可及授权协议》,约定:麦肯顾问公司授权原告港威公司使用Ken MacPMC系统软件,并可以分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系统软件,及向第三方提供该系统软件的推广、销售、系统更新、安装及售后服务,麦肯顾问公司同意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签订上述系统软件的分许可协议。日,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约定:原告港威公司允许被告当纳利公司使用Ken MacPMC系统软件和许可的资料及安装、维护及有关的服务,被告当纳利公司应支付软件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3277563元(含销售税),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可费的60%,在完成系统安装时支付许可费的30%,在软件系统被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时支付剩余10%的许可费;当纳利PRC单位的用户包括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彩印刷有限公司被授权可以通过终端服务器使用该系统;原告港威公司通过自己的设施、人员和材料为当纳利公司安装系统,系统安装于合约执行九十天内完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期;原告港威公司将系统安装完成没有直接引致服务器的系统故障、干扰和扰乱,视为系统安装妥当;当原告港威公司完成系统安装后,被告当纳利公司保证尽快使用自己的数据和程序试运行本系统,被告当纳利公司将运行系统是否妥当知会原告港威公司,在一个合理的意见之下,被告当纳利应该在系统安装完成60天内列出系统的问题报告,原告港威公司有义务在60天内修改所列的问题,如原告港威公司不能在60天内完成修改,被告当纳利公司有权选择以下补救方法:与原告港威公司以书面同意延长修改问题的时间,与原告港威公司以书面同意修改合同内容;被告当纳利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妥善修正、修改和更新到系统上,令被告当纳利公司满意,为被告当纳利公司提供用户使用培训。合同签定后,原告港威公司为被告当纳利公司安装了Ken MacPMS软件系统,并在2002年12月之前对被告当纳利公司的员工就系统进行了技术培训。被告当纳利公司于2002年8月向原告港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使用费的60%,同年11月支付了合同约定使用费的30%。日,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签订《DNK2C004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港威公司向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提供Ken MacPMS软件系统的版权、安装及培训维护等售后服务,Ken MacPMS软件产品总额为人民币3277563元,由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分别支付上述款项的50%,因被告上海印刷公司正在筹建期间资金紧张,故委托被告当纳利公司代为支付应缴纳之款项,然后相互间作内部结算。在该协议中,被告未对涉案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异议。日,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分别签收原告港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份,价值各为元。原告港威公司、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以下事实:三方签订《DNK2C004三方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当纳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印刷公司之间进行内部结算,安装Ken MacPMS软件系统的付款人仍为被告当纳利公司。基于此,一审开庭时,原告港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上海印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就系统安装后出现的问题通过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相互知会,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均认可:被告当纳利公司最后一次通过电子文档就系统出现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02年12月。原告港威公司对被告当纳利公司所列的涉案系统出现问题的35页清单,只承认收到其中一部分清单,且认为清单中所列问题已解决。原告港威公司、被告当纳利公司对系统的最终验收方式没有约定。因被告当纳利公司未向原告港威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10%款项,原告港威公司于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因该院无管辖权,于2004年11月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麦肯顾问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日原告港威公司与麦肯顾问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及授权协议》、日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签定的《软件许可协议》、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签定的软件安装确认书、被告当纳利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港威公司、被告当纳利公司、被告上海印刷公司三方签定的《DNK2C004三方补充协议》、被告当纳利公司的发票签收单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日,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是:该协议所涉及的Ken MacPMC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由麦肯顾问公司享有,麦肯顾问公司已授权原告港威公司使用Ken MacPMC系统软件,并可以分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系统软件,及向第三方提供该系统软件的推广、销售、系统更新、安装及售后服务,麦肯顾问公司同意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之间签订上述系统软件的分许可协议;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当纳利公司应否向原告港威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10%款项及利息?依照双方签定的《软件许可协议》,被告当纳利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10%款项的条件为:在软件系统被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时支付剩余10%的许可费。而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的条件,依《软件许可协议》第3.4条为,“在以下项目完成后7天,系统将被认为被被告当纳利公司最终接受,即问题已经妥善修正、修改和更新到系统上、令被告当纳利公司合理满意,原告港威公司依约为被告当纳利公司提供了用户使用培训”。原告港威公司已依约为被告当纳利公司提供了用户使用培训;原告港威公司与被告当纳利公司认可:就系统安装后出现的问题,双方通过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相互知会,被告当纳利公司最后一次通过电子文档就系统出现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02年12月,被告当纳利公司称,“剩余10%款项要等系统安装、调试成功被告接受后才支付,但系统安装后没办法正常运行,被告就系统存在的问题已列清单,而原告没办法解决清单上所列问题,系统废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软件安装目的,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港威公司已为被告当纳利公司安装了涉案系统,系统在运行中出现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应由被告当纳利公司向原告港威公司提出后,原告港威公司才可予以解决,由于被告当纳利公司所列的涉案系统出现问题的清单,是其单方提供,未有原告港威公司签字确认,加之原告港威公司只承认收到其中一部分清单,且清单提出的最后时间为2002年12月,之后被告当纳利公司再未就系统运行及有关问题提出异议,之后签定的三方协议亦未对系统运行问题提出异议,考虑到被告当纳利公司于日,签收了原告港威公司开出的3277563元发票,表明被告当纳利公司愿意支付剩余的10%款项,如果被告当纳利公司不愿支付剩余的10%款项,其应拒绝收取剩余10%款项的发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当纳利公司自日起,对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剩余10%款项的条件成就,被告当纳利公司未依约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三方当事人认可,签订《DNK2C004三方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当纳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印刷公司之间进行内部结算,故安装Ken MacPMS软件系统的付款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人仍为被告当纳利公司。原告港威公司要求被告当纳利公司支付剩余10%合同款人民币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威公司要求被告当纳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港威公司要求被告当纳利公司支付为追款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威公司支付剩余10%合同款人民币元,并向原告港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港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退,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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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当纳利旭日印刷有限公司 当纳利公司是世界领先的跨国印刷集团。1864年创立,总部设在美国芝加哥。1956年在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年营业额达58亿美元,位列财富500强之列。当纳利的业务涵盖印刷以及印刷为核心的各项增值业务和解决方案,涉及杂志、书刊、商业目录、黄页电话簿、高科技产品说明书、财务印刷、数字化印前、物流、直邮等领域,其客户包括世界上多家著名的出版商和跨国公司。、2002连续三年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最受推崇的印刷企业之一。当纳利1994年进入中国,在深圳设立了深圳当纳利旭日印刷有限公司。2002年在上海设立了投资额为3000万美元的上海当纳利印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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