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地产商赵晋照片覃炳炎近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浔民初字第51 0号  
原告黄仁昌,男,19 5 3年5月1 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农业局植保站干部,住桂平市西山镇光明市场旁私宅。  
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风凰新区。  
法定代表人覃炳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玉善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露水,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卢江荣.男,19 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北路12 3号。  
第三人卢丽,女,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409号。  
委托代理人卢江荣,男,年籍等项同上。(是第三人卢丽的哥哥)  第三人卢江荣、卢丽委托代理人卢毅,男,19 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445-3号。(是第三人卢江荣的儿子)  原告黄仁昌与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格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 01 0年6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格英、韦日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 0 1 0年7月1 4日、1 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于2 0 1 0年1 2月2 1日申请追加卢江荣、卢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 0 1 0年1 2月2 3日依法追加卢江荣、卢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并于2 0 1 1年1月2 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艺担任记录。原告黄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玉善华、梁露永,第三人卢江荣,第三人卢江荣、卢丽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昌诉称,2 0 0 4年8月8日,原告与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销售的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住楼(以下简称1 3栋13-20号商住楼),建筑面积416.61平方米,总房价7 2 9 8 2 8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定金1 5 0 0 0 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于2 0 0 5年1 2月3 1日前将商住楼交付原告使用。签订协议后,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由被告承接开发,《房屋认购书》中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全部由被告承接。原告于  2 0 0 4年5月2 5日、2 0 0 7年9月6日、2 0 0 7年1 1月2 0日分别交了1 5 0 0 0 0元、6 9 8 2 8元、1 7 0 0 0 0元(合计3 8 9 8 2 8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及时动工建设1 3栋1 3—2 0号商住楼,没有按时交房给原告。现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临近竣工,被告却有意违约,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在争议期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 3栋13-20号商住楼卖给第三人,故意造成一房两卖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1 3栋13-20号商住楼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其违约行为还直接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按同等同类商品房的租赁价格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一房两卖,其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 2 5 5号)应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江荣、卢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 2 5 5号)无效;二、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交房义务,将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住楼及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证)交付给原告黄仁昌;三、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而造成原告黄仁昌的经济损失5 1 0 0 0元(自2 0 0 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 0 00元计算,暂计至2 0 1 0年3月3 1日违约金5 1 0 0 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认购书》1份;证实双方就商品房买卖的具体约定,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份、转账凭证1份;证实原告于2 0 0 4年5月2 5日、2 0 0 7年9月6日、2 0 0 7年1 1月2 0日分别交了1 5 0 0 0 0元、6 9 8 2 8元、1 7 0 0 0 0元(合计3 8 9 8 2 8元)给被告,第一份收据交的款是定金1 5 0 0 0 0元,另外两份收据注明收的是购房款,证明如果被告认为《虏屋认购书》是预约合同,被告就不应收取原告的购房款。 3、金凤凰商业中心房号预订存款通知;证实预订商品房时间是2 0 0 4年5月2 3日。4、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3份、律师函1份;证实被告逾期交房及要求原告全额缴款。5、金凤凰商业中心区位图等宣传资料(广告图纸4页、宣传文字资料2页、区位图、平面图、装修标准);证实被告销售的商住楼的配套设施。6、原告的付款计划;证实原告写出了付款计划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7、2 0 1 0年3月1 8日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已收到付款计划,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交完钱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违背认购书约定的内容的,当时的商品房并未达到交付的标准。8、现场照片3 5张;证实2 0 0 8年8月2 8日时房屋尚未竣工,门前的道路
尚未建设。9、执行记录2份;证实规划的6 0米道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建成道路。  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认购书》,在签订时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缔约阶段,依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中约定,今后仍需双方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书仅是为今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即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法律关系。对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排斥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责任形式。在本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房屋认购书》,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法院强制我公司实际履行预约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交房义务”无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2、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动工建设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住楼,没有按时交房”指责我公司违约是不成立的。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上所约定的交房日期,是根据桂平市建设局发给我公司的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预计日期所约定的,但我公司在取得施工证后,政府拆迁部门还没有履行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职责,直至2 0 0 8年7月上旬政府拆迁部门才将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楼地上的建筑物拆迁完毕,从而导致我公司的工程进度延误,才无法如期交房。由于凤凰新区拆迁工作大、困难,拆迁户部分愿意搬迁,部分不愿意搬迁,造成需要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才能把建筑1 3栋楼地交给我公司,所以说商住楼上的地上建筑物拆迁工作是政府行为,我公司没有权利干涉,这是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开工的客观原因;第二,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时,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认购的商品房未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必备条件,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缔约阶段,由于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房屋认购书》第6条约定“该套房屋将于2 0 0 5年1 2月3 1日前交付使用’’是附条件的,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必须按约定交付购房款,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及时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即所附的条件并未成熟,所以“将于2 0 0 5年1 2月3 1 日前交付使用’’的约定并没有生效,对我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5 1 0 0 0元违约金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3、在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甲方将为乙方中保留其预定的房号,不再对外出售,当甲方办理好一切购房手续,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处理该房屋。被告办理好《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采取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到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电话通知,委托律师通过《律币函》通知等方式,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律师函》上,又重申了要求原告在收到函的五日内前来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一直都不来签订,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我公司再履行《房屋认购书》的义务。综上所述,是由于政府的拆迁工作延误而导致我公司客观上不能按认购书的日期交房,在办理好《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我公司已经通过电话、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尽了告知的义务,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我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更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违约金。对于原告已交付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我公司愿意将定金和按同期银行利率退还原告。为此,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凤凰新区开发规划图和证明;证实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开发前的被搬迁户户主和拆迁日期。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原计划施工日期。3、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贵行复字第2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2008)浔行审字第6 7号行政裁定书;证实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所在地被拆迁户候镇华被强制拆迁的一审、二审裁定。4、执行笔录;证实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所在地被拆迁户候镇华被强制拆迁的日期0 。5、协议书;证实被告与金凤凰商业中心13栋所在地被拆迁户达成搬迂协议的日期。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被告于2 0 0 9年7月1 8日向原告寄发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7、律师函;证实被告于2 0 0 9年7月1 8日向原告寄发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内容。8、《房屋认购书》;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定购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导楼协议。 9、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实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楼的预售日期0 。1 0、施工日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楼的施工、竣工日期。  第三人卢江荣、卢丽陈述称,2 0 0 9年6月初,第三人卢江荣听说被告有房出售,于是去看了1 3栋13-20号商住楼,认为该楼房适合使用,经洽谈价格也能接受。第三人于2 0 0 9 年6月2日交了定金1 5 0 0 0 0元,于2 0 0 9年6月4日一次性付清了该栋楼成交价款(含有关费用)1 1 2 0 0 0 0元;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到房产所备案。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装修过程中遭到原告申请法院封存。第三人认为,该商住楼是第三人通过合法途
径向被告购买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 关系,现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 2 2 5号)有效;责令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
住楼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不能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 0 1 0年3月3 1日封存时起计至该房屋解封之日止,按每月1 0 0 0元租金计算)。第三人暂不立案,保留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交款凭证4份;1-2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购买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住楼。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 0号商住楼房屋登记情况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 0 0 9年6月9日在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及建设单位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在桂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0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实笫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
由出卖人代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银行贷款业务,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电脑咨询单(1);证明被告于2 0 0 4年8月2 5日成立
5、电脑咨询单(2);证明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市分公司于2 0 0 6年9月5日在桂平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6、桂平市凤凰新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证明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桂平市凤凰新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于2 0 0 4年1 1月1 8日由被告承接0 7、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注销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注销登记情况。8、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证据1—9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 0 0 8年7月1日才拆迁取得1 3号楼的土
地,不是不可抗力,被告未取得土地就发出通知叫原告交款,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对证据1 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自己验收,没有相关人员及部门签字及验收,2 0 0 6年1 1月就竣工验收不是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真实的交易。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内容都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真实的交易;对证据4—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证据1—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被告发通知及律师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办理买卖合同,原告拒绝,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计划;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录音资料;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再决定是否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 0 0 4年5月2 5日原告向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房地产桂平分公司)交了认购金凤凰商业中心开
发区1 3栋13--2 0号楼定金1 5 0 0 0 0元。 2 0 0 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金晟房地产桂平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1、乙方自愿订购桂平市金凤凰商业
中心商住楼1 3栋13-20号,总建筑面积4 1 6.6 1平方米,总价7 2 9 8 2 8元。2、乙方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定金1 5 0 0 0 0元。 3、乙方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甲方将为乙方保留其预定房号,不再对外出售,当甲方办理好一切购房手续,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在五日之内同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房产。4、甲方同意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房款:.
,.(3)按揭贷款。5、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提供的金凤凰商业中心购房指南中的付款方式【购房指南中按揭贷款: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支付定金;房屋建至一层封顶后7日内付清首期房款,房屋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支付房款。当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交付房款时,乙方必须在七日之内缴清相应购房款,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房产。6、该套房屋将于2 0 0 5年1 2月3 1日前交付使用。签订协议时金晟房地产桂平分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动工兴建金凤凰商业中心开发区1 3栋楼。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 0 0 4年8月2 5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2 0 0 4年1 1周1 8日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由被告承接开发,《房屋认购书》中金晟房地产桂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全部由被告承接。被告于2 0 0 4年1 2月2 3日取得了金凤凰商业中心A标1 3撵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 0 0 6年2月1 3日取得了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市分公司于2 0 0 6年9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金凤凰商业中心A标1 3#楼部分房屋基础于2 0 0 6年1 1月1日动工,部分房屋基础在法院于2 0 0 8年7月4日对候镇华房屋等进行了强制拆迁后才开工建设。原告在1 3栋13-20号楼建筑封顶前在该楼顶层安置杉木1 8条作横梁(据原告称是2 0 0 8年7月9日),1 3栋13-20号楼于2 0 0 8年7月1 4日前已封顶。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经有关部门签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被告于2 0 0 7年8月2 4日用邮政快件向原告送达关于敦促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通知,内容:“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七天内到凤凰新区售楼部与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足购房款和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如在本通知约定的期限内不来办理以上相关手续,我公司将对你原认购的商住楼进行处置,你交纳的购房定金将不予退还。”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 0 0 7年9月6日、2 0 0 7年1 1月2 0日分别交了购房款6 9 8 2 8元、1 7 0 0 0 0元给被告。2 0 0 8年1月8日,被告再次将上述通知内容邮寄给原告。 2 0 0 8年7月1 4日韦文星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的委托,现正式函告你,你与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所约定的‘当甲方办理好一切购房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通知你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天内,按约定与贵港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如逾期视为你方违约,你方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开友公司有权另行处理该房产“。原告于2 0 0 8年7月2 1日收到律师函,认为金晟房地产桂平分公司已注销,其早将《房屋认购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其无权解除《房屋认购书》,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同时要求原告全额交清购房款,违反《房屋认购书》第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在先,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的一切购房手续尚未办好,交付条件未完全成就;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继续交付购房款。被告在发出律师函后,又催促原告交付房款(包括见面时催交),原告于2 0 0 8年1 2月1 8日作出1 3栋13—20号房主付款计划要求与被告协商未果。2 0 0 9年6月初,第三人卢江荣、卢丽需要购房,到被告处联系,被告销售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3-20号商住楼,第三人认为该楼房适合使用,于2 0 0 9年6月2日交了定金1 5 0 0 0 0
元,于2 0 0 9年6月4日一次性付清了该栋楼成交价款(含有关费)1 1 2 0 0 0 0元;
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到房产所备案并附有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已将房屋交付
给了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装修过程中遭到原告干涉。2 0 1 0 年3月1 8日,被告发出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内容:“自我公司与你签订《房屋认购书》以来,我公司已经采取多种方式通知你(包括电话、书面通知、律师函),要求你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你一直未能前来我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我公司已经依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第3条、第5条约定另行处置了该房产,卖给他人。我公司决定将你所交的款项退回给你,为此,特通知你,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我公司领回你所交的购房款,逾期后果自负。”原告于 2 0 1 0年3月2 3日收到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对金凤凰商业中心1 3栋1 3—2 0号商住楼进行了查封。庭审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和处理其他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和处理其他损失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提出反诉。第三人虽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不立案,保留诉讼的权利;视为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被告应否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及产权证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   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到房产所备案,经过备案,就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认,且第三人已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一房两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55号)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江荣、卢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合同编号:0255号)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被告应否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给原告的问题。依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虏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商品房预售的行为,被告已经收受了原告的部分房价款,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有效的。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未缴清相应购房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所备案,第三人已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另行处置了13栋1 3 -20号商住楼。被告于201 0年3月1 8日发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原告领回所交的购房款,并说明被告另行处置了该房产,卖给了他人;该通知书已明确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于2 01 0年3月2 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通知书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房屋认购书》已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交房义务,将1 3栋13-20号商住楼及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证)交付给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请求的和金损失的问题。因原告该项清求是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认购书》为前提,现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于2 01 0年3月2 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通知书时已解除,不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认购书》的诉讼请求。庭审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和处理其他损失的问题,因此,对违约责任、返还购房款和处理其他损失等问题应另案处理,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1 00 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仁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6 0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取5 800元,原告已预交,后转普通程序应收受理费11 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 170元,合计1 5 77 0元,由原告黄仁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 6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131;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明生  
李格英  
韦日林  
()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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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大概看了一下,判决应该没什么问题。主要原因是你们的诉讼策略有一定问题,你应该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履行合同。现在看来,你还是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
  认购书都被解除了,还能要求赔偿吗?凭什么这样就解除认购书?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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