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立案了,法院判决后不交诉讼费银行取消征信纪律,并承担两次的诉讼费,但银行以先还款为由,不予执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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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法治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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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明明在自己身上,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该不该担责?
&&&&在网上检索“银行卡被盗刷案”,已成为刘先生每天关注的一个“行业”新闻。他说自己有些灰心了,从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6.3万余元存款“莫名被转走”,至今已过去3年多了,他也几乎穷尽法律途径,不但未挽回损失,还花费了不少律师费和诉讼费。&&&&&“就好比我把自行车存车棚里,每月交着管理费,最后车丢了,我还得陪看车人钱。”回忆这糟心的经历,刘先生说他在法庭上也曾如此描述过。报案后,盗贼抓了,已被判刑,但6.3万余元涉案款,仅能返还797元。&&&&&与刘先生家相距数十公里的常女士,也有银行卡被盗刷的经历,结果却圆满得多———她得到银行全额赔付。&&&&&记者统计发现,此类案件在全国多地时有发生,但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多位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期待有指导案例发布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解决此类案件审理中需“摸着石头过河”的现状。专家希望立法层面能确认银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确保其提供的金融服务更人性化和更加安全。&&&&A 6.3万存款被盗刷,法院判银行不担责&&&&日,家住北京市丰台区的刘先生准备在网上购买机票,去看在南宁参加足球冬训的孩子。令他没想到的是,在通过网银支付时,发现自己银行卡账户里的钱已所剩无几。&&&&&他急速赶到楼下的银行柜台进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已通过转账异地被人取走。仔细查看交易信息,他发现,转入的账户户主的名字竟然是他自己,而他从未开办过这个银行账户。刘先生当即报警。&&&&&刘先生说,被盗刷的卡是他在中国建设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办理的,是张储蓄卡,截止到日,卡里还有6.3万余元。两天后,这些钱“不翼而飞”了。他当时办卡的时候,就办理了短信通业务,但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所说的“被人取走款”的短信通知,他一直没有收到。为此,他将银行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要求赔偿。&&&&&日,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刘先生为被害人的信用卡诈骗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并案侦查,且该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理中,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刘先生可视结果行使诉权。&&&&&刘先生对裁定结果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所提刑事案件,与他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他认为,自己将钱存至银行,银行就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造成丢失也是银行的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银行将来追偿的问题,与他无关。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刘先生的上诉。&&&&&随后,刘先生找到海淀区法院,得知了相关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显示,早在日,犯罪分子郭铁兴拿着伪造的刘先生一代身份证,在辽宁省铁岭市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刘先生的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日,郭铁兴通过电话银行,将刘先生在京办理的储蓄卡内的6.3万余元,转入其办理的银行卡内并取走。刘先生的储蓄卡还为此支付了25元手续费。郭铁兴还以同样的方式,骗走另外6名被害人共57.9万余元。最终,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郭铁兴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在判决中,法院未查明郭铁兴通过何种手段获取刘先生的银行卡密码。最终,刘先生仅收到法院发还案款797元。&&&&&此后,刘先生在丰台区法院再次起诉建行丰台支行进行索赔。经过审理,丰台区法院未支持刘先生的诉求。法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刘先生账户内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郭铁兴的犯罪行为,而郭铁兴能够得逞的最主要原因,是其通过某种手段获取刘先生的电子银行密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密码系因建行丰台支行的原因而泄露,建行丰台支行不应对其无过错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驳回刘先生的诉求。&&&&&刘先生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他在上诉理由中重申,其办有短信通业务,但是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所说的“被人取走款”的短信通知,他没有收到;且关于取消短信提示的短信通知,他也没有收到。二审法院认定,刘先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B 银行卡被盗刷,处理结果不同&&&&刘先生告诉记者,从开始打官司,他便不时从网上搜索类似案件的处理,发现许多案件案情和自己的一样,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如家住北京市通州区的常女士,虽然也遭遇银行卡被盗刷,结果却是银行全额赔款。&&&&&记者随后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进行采访,了解了常女士案件的来龙去脉。日,常女士收到四条手机短信,提示其存款在外地ATM机上分四次被他人取走1.9万元。自己的银行卡从未离身,钱怎么会被取走呢?常女士报案后,警方经侦查确认,存款系他人采用模拟卡的形式取走的。&&&&&事发一个多月后,常女士将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下称建行通州支行)诉至通州区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常女士的索赔诉求。&&&&&网上检索“银行卡被盗刷”,案例众多。记者梳理发现,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处理结果不尽相同。&&&&&本报日报道,日,李仁收到来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的一条短信通知,显示他所开的理财金账户支出29.4万余元。&&&&&接到报案后,警方随即展开侦查,查明有人使用伪卡在深圳购买黄金消费29.4万余元。李仁要求银行赔付遭到拒绝后,将对方诉诸法院。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在李仁无证据证明工行国贸支行泄露该卡密码的情况下,应认定是李仁对该卡密码保管不善,对“被盗刷”承担部分责任;工行国贸支行在涉案理财金账户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李仁、工行国贸支行应各自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工行国贸支行向李仁支付存款14.7万余元及利息。&&&&&日《晶报》报道,深圳储户张先生银行卡深夜被盗刷3.6万余元,他为此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告上法庭,索赔损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认为银行“没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应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储户2.5万余元。&&&&C 银行赔不赔,哪些因素定&&&&同为银行卡被盗刷,有的是储户担全责,有的是银行担全责,有的是各担50%责任,还有的是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为什么判决结果会有如此大的差异?&&&&&“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上是否‘先刑后民’;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与双方过错认定等方面。”审理常女士索赔案的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张法官对记者解释说。&&&&&记者注意到,在常女士索赔案中,建行通州支行也提出,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的一些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如常女士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是如何被他人知晓的等。建行通州支行认为,常女士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如未能追缴,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关于“先刑后民”,张法官解释,它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作出批示,称:“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张法官认为,若“民事”纠纷本身是涉嫌犯罪行为,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民事”纠纷是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则可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常女士与银行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张法官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张法官称,储蓄合同纠纷虽不属于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但银行与持卡人在技术与信息的掌握上十分悬殊,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银行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张法官说。&&&&&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是根据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来判定责任。”负责刘先生索赔案二审的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对记者说,随着金融、通讯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借助于通讯工具和现代网银技术实施的涉银行卡类诈骗犯罪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但其中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较难认定。&&&&&这位法官表示,持卡人认为,非因自己过错导致钱款丢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在审查银行过错方面,法院主要审查银行是否遵守了相关操作流程,银行系统是否存在管理或者技术漏洞,而证明银行操作存在相关过错比较困难。&&&&&“实践中,如银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伪卡刷卡交易,可认定银行未尽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位法官说。&&&&D 应在立法层面确认银行先行赔偿责任&&&&卡明明在自己身上,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被盗刷的钱款,究竟该由谁来买单呢?&&&&&“认定银行的主观过错确实比较难,但银行对储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也注意到,储户合同纠纷案,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案情相似的案子,在甲地判全赔,在乙地判赔70%,到了丙地却赔偿50%甚至不赔,这种大相径庭的判决,会让公众感觉法院自由裁量权太大,使司法的公信力受损,当事人也对法官产生质疑。”与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官一样,邱宝昌认为,现在亟须权威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对于此类案件,邱宝昌认为,若储户既没有恶意串通作案,又没有故意泄露密码等信息,在此情况下,就需考虑银行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特别是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金融服务,为客户带来了便捷,但银行必须确保它是安全的。如犯罪分子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用户网银密码的,需查明网络银行服务是否存在技术漏洞,或由银行举证证明储户存在故意或过错,否则,银行应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视案情而定。”&&&&&邱宝昌认为,在完善金融服务立法方面,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购反悔权等人性化规定,规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金融服务。“为让储户能够更放心使用,在出了问题之后,银行应当先赔,若是储户‘监守自盗’或信用卡诈骗,那就严惩当事者,银行先赔后可以去追偿,在立法层面,希望能有这样的条款出台。”&&&&&北京二中院法官也建议,为了更好规范银行储蓄服务、防控涉银行卡类刑事犯罪,可考虑在立法设计中加重银行责任,如规定银行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即便涉及刑事犯罪,无相关证据显示银行存在过错,银行也应向持卡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该不该担责? 法院处理结果不同-中新网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该不该担责? 法院处理结果不同
  在网上检索“银行卡被盗刷案”,已成为刘先生每天关注的一个“行业”新闻。他说自己有些灰心了,从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6.3万余元存款“莫名被转走”,至今已过去3年多了,他也几乎穷尽法律途径,不但未挽回损失,还花费了不少律师费和诉讼费。
  “就好比我把自行车存车棚里,每月交着管理费,最后车丢了,我还得陪看车人钱。”回忆这糟心的经历,刘先生说他在法庭上也曾如此描述过。报案后,盗贼抓了,已被判刑,但6.3万余元涉案款,仅能返还797元。
  与刘先生家相距数十公里的常女士,也有银行卡被盗刷的经历,结果却圆满得多―――她得到银行全额赔付。
  记者统计发现,此类案件在全国多地时有发生,但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多位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期待有指导案例发布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解决此类案件审理中需“摸着石头过河”的现状。专家希望立法层面能确认银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确保其提供的金融服务更人性化和更加安全。
  A 6.3万存款被盗刷,法院判银行不担责
  日,家住北京市丰台区的刘先生准备在网上购买机票,去看在南宁参加足球冬训的孩子。令他没想到的是,在通过网银支付时,发现自己银行卡账户里的钱已所剩无几。
  他急速赶到楼下的银行柜台进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已通过转账异地被人取走。仔细查看交易信息,他发现,转入的账户户主的名字竟然是他自己,而他从未开办过这个银行账户。刘先生当即报警。
  刘先生说,被盗刷的卡是他在中国建设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办理的,是张储蓄卡,截止到日,卡里还有6.3万余元。两天后,这些钱“不翼而飞”了。他当时办卡的时候,就办理了短信通业务,但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所说的“被人取走款”的短信通知,他一直没有收到。为此,他将银行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要求赔偿。
  日,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刘先生为被害人的信用卡诈骗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并案侦查,且该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理中,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刘先生可视结果行使诉权。
  刘先生对裁定结果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所提刑事案件,与他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他认为,自己将钱存至银行,银行就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造成丢失也是银行的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银行将来追偿的问题,与他无关。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刘先生的上诉。
  随后,刘先生找到海淀区法院,得知了相关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显示,早在日,犯罪分子郭铁兴拿着伪造的刘先生一代身份证,在辽宁省铁岭市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刘先生的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
  日,郭铁兴通过电话银行,将刘先生在京办理的储蓄卡内的6.3万余元,转入其办理的银行卡内并取走。刘先生的储蓄卡还为此支付了25元手续费。郭铁兴还以同样的方式,骗走另外6名被害人共57.9万余元。最终,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郭铁兴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在判决中,法院未查明郭铁兴通过何种手段获取刘先生的银行卡密码。最终,刘先生仅收到法院发还案款797元。
  此后,刘先生在丰台区法院再次起诉建行丰台支行进行索赔。经过审理,丰台区法院未支持刘先生的诉求。法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刘先生账户内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郭铁兴的犯罪行为,而郭铁兴能够得逞的最主要原因,是其通过某种手段获取刘先生的电子银行密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密码系因建行丰台支行的原因而泄露,建行丰台支行不应对其无过错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驳回刘先生的诉求。
  刘先生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他在上诉理由中重申,其办有短信通业务,但是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所说的“被人取走款”的短信通知,他没有收到;且关于取消短信提示的短信通知,他也没有收到。二审法院认定,刘先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B 银行卡被盗刷,处理结果不同
  刘先生告诉记者,从开始打官司,他便不时从网上搜索类似案件的处理,发现许多案件案情和自己的一样,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如家住北京市通州区的常女士,虽然也遭遇银行卡被盗刷,结果却是银行全额赔款。
  记者随后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进行采访,了解了常女士案件的来龙去脉。日,常女士收到四条手机短信,提示其存款在外地ATM机上分四次被他人取走1.9万元。自己的银行卡从未离身,钱怎么会被取走呢?常女士报案后,警方经侦查确认,存款系他人采用模拟卡的形式取走的。
  事发一个多月后,常女士将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下称建行通州支行)诉至通州区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常女士的索赔诉求。
  网上检索“银行卡被盗刷”,案例众多。记者梳理发现,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处理结果不尽相同。
  本报日报道,日,李仁收到来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的一条短信通知,显示他所开的理财金账户支出29.4万余元。
  接到报案后,警方随即展开侦查,查明有人使用伪卡在深圳购买黄金消费29.4万余元。李仁要求银行赔付遭到拒绝后,将对方诉诸法院。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在李仁无证据证明工行国贸支行泄露该卡密码的情况下,应认定是李仁对该卡密码保管不善,对“被盗刷”承担部分责任;工行国贸支行在涉案理财金账户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李仁、工行国贸支行应各自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工行国贸支行向李仁支付存款14.7万余元及利息。
  日《晶报》报道,深圳储户张先生银行卡深夜被盗刷3.6万余元,他为此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告上法庭,索赔损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认为银行“没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应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储户2.5万余元。
  C 银行赔不赔,哪些因素定
  同为银行卡被盗刷,有的是储户担全责,有的是银行担全责,有的是各担50%责任,还有的是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为什么判决结果会有如此大的差异?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上是否‘先刑后民’;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与双方过错认定等方面。”审理常女士索赔案的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张法官对记者解释说。
  记者注意到,在常女士索赔案中,建行通州支行也提出,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的一些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如常女士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是如何被他人知晓的等。建行通州支行认为,常女士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如未能追缴,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关于“先刑后民”,张法官解释,它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作出批示,称:“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张法官认为,若“民事”纠纷本身是涉嫌犯罪行为,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民事”纠纷是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则可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常女士与银行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张法官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
  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张法官称,储蓄合同纠纷虽不属于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但银行与持卡人在技术与信息的掌握上十分悬殊,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银行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张法官说。
  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是根据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来判定责任。”负责刘先生索赔案二审的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对记者说,随着金融、通讯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借助于通讯工具和现代网银技术实施的涉银行卡类诈骗犯罪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但其中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较难认定。
  这位法官表示,持卡人认为,非因自己过错导致钱款丢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在审查银行过错方面,法院主要审查银行是否遵守了相关操作流程,银行系统是否存在管理或者技术漏洞,而证明银行操作存在相关过错比较困难。
  “实践中,如银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伪卡刷卡交易,可认定银行未尽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位法官说。
  D 应在立法层面确认银行先行赔偿责任
  卡明明在自己身上,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被盗刷的钱款,究竟该由谁来买单呢?
  “认定银行的主观过错确实比较难,但银行对储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也注意到,储户合同纠纷案,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
  “案情相似的案子,在甲地判全赔,在乙地判赔70%,到了丙地却赔偿50%甚至不赔,这种大相径庭的判决,会让公众感觉法院自由裁量权太大,使司法的公信力受损,当事人也对法官产生质疑。”与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官一样,邱宝昌认为,现在亟须权威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
  对于此类案件,邱宝昌认为,若储户既没有恶意串通作案,又没有故意泄露密码等信息,在此情况下,就需考虑银行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特别是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金融服务,为客户带来了便捷,但银行必须确保它是安全的。如犯罪分子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用户网银密码的,需查明网络银行服务是否存在技术漏洞,或由银行举证证明储户存在故意或过错,否则,银行应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视案情而定。”
  邱宝昌认为,在完善金融服务立法方面,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购反悔权等人性化规定,规制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金融服务。“为让储户能够更放心使用,在出了问题之后,银行应当先赔,若是储户‘监守自盗’或信用卡诈骗,那就严惩当事者,银行先赔后可以去追偿,在立法层面,希望能有这样的条款出台。”
  北京二中院法官也建议,为了更好规范银行储蓄服务、防控涉银行卡类刑事犯罪,可考虑在立法设计中加重银行责任,如规定银行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即便涉及刑事犯罪,无相关证据显示银行存在过错,银行也应向持卡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高鑫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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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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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吴江律师施建民,为您提供苏州吴江法律咨询,电话:】 与盗刷银行卡有关的案件,总是层出不穷、盗刷花样也不断翻新,不仅让储户心惊肉跳,也让各大银行在应对和应诉时颇感纠结棘手。储户卡不离身,卡内存款却被盗取盗刷的案例则比较为典型,此类案件中,储户在被盗刷后,大多会选择报案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的也不少。但由于案情差异,有些时候更由于地区不同、甚至审理法院不同,裁判结果区别也极大。今天分享的陕西高院这个案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储户有过错的情况下,储户卡不离身,银行卡内存款却被多次盗取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汉中市汉台区法院一审驳回储户诉请、汉中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陕西高院则驳回储户再审申请。该案中,法院主要以银行无过错为由驳回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不支持储户主张,并认为银行完全没有任何责任方面,这个案例可能是比较典型的。说好的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呢?难道在储蓄存款合同下银行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吗?想必,陕西各级法院法官在下判时也会一番纠结吧。毕竟,案例评析暂时还不是本文和整理这个案例的目的。对此类文书整理分享,旨在为读者展示一个超出多数人预期的理由和结论的判例文书,以此丰富法律人的讨论素材并为其他读者普及法律知识。考虑到同类情形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案例及文书中,有不同的裁判结论、甚至也有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后续还将会陆续整理分享其他不同地区不同结果的案例。若未特别说明,裁判文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本文而言,看完以后,相信你会有话说。
以下为陕西高院再审裁定和汉中中院二审判决全文。
附一:陕西高院再审裁定书 付成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成汉,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再审申请人付成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户的再审主张和理由】 付成汉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理由是: 1、付成汉一直妥善保管建行银行卡和密码,从未泄漏,盗取存款之人应是银行内部人员所为。其一,付成汉在办理购买国债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未给其储蓄国债认购确认书客户留存联,导致付成汉对国债到期日日不知晓,使付成汉误以为到期日为日,为银行工作人员日后盗取创造了条件。其二,办理购买国债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付成汉反复设置密码,有乘机窃取密码之嫌。其三,国债到期日第二天即被人从银行柜台取走,只有银行内部人员才知晓如此具体的信息。 2、付成汉的银行卡从未离身,也从未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密码,部分存款是付成汉在西安工作时,被人用伪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刷取走,因此银行应承担责任。 3、有人持伪卡在柜台取款时的签名与付成汉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审查。 4、“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无效条款,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 5、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欠妥当。银行掌握客户的详尽信息,客户信息被泄漏,应由银行首先进行自查,并承担举证责任。 6、付成汉新提交其日持浦发银行的银行卡在西安取款的记录证明付成汉当时在西安,因此,有人用伪卡同一时间在汉中盗取他建行的存款。 7、付成汉提出对日取款凭条上他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他的建行银行卡使用次数进行鉴定。 【银行的意见和理由】 建行汉中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陕西高院再审意见】 本院认为,付成汉于日在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建行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同日付成汉用该卡购买了6万元3年期国债。到期日为日。日,该储蓄卡在建行柜台取款45000元,银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未审查取款人身份,但银行的行为不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存款余额,付成汉认为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付成汉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理由,因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故该理由尚不能成立。 综上,付成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成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XX审 判 员: 倪 X代理审判员: 杨XX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XX 附二:汉中中院二审判决 付成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上诉人付成汉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成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高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付成汉于日在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建行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卡号:116),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同日原告用该卡购买了6万元3年期国债,约定票面利率为3.73%,期限从日至日三年。日、日,被告分别将当年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购买国债的储蓄卡上。期间,原告因购买新的理财产品,将该卡上除国债以外的钱全部支取。日国债到期后,被告将6万元本金及当期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的储蓄卡上,即国债交易完成。经查询交易记录,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北团结街支行柜台取款45000元,取款凭条上有“付成汉”的签名;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天汉大道支行柜台取款39元;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分行核算中心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共计取款17200元,上述取款总额为62239元。2013年年底,原告持卡在建行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被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的签名不是其自己的笔迹,庭审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于日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明眼人即可看得出来,无需鉴定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认为柜台取款45000元,按约定,只需要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支取,银行无义务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核实。 另查明,1、原告付成汉系退休职工,2012年至2013年被返聘至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任教。2、日,原告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称自己于日通过建行汉中前进路支行购买的6万元电子凭证式国债于日被盗取,公安汉台分局经审查后于日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的意见及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成汉在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办理了储蓄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付成汉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其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日至日,该储蓄卡分九次取款62239元的过程均是凭卡凭密码支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行汉中分行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成汉的诉讼请求。 【储户二审时的上诉理由】 付成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行汉中分行支付被盗刷的存款62239元,以及该笔款项自被盗刷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定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 第一、银行磁条卡的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识别问题,这种卡已经失去了唯一性和技术安全性。建行汉中分行不能识别出假卡、假签字,不能尽到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这显然是违约及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的判断和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及和谐社会的要求。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无需对发卡行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 第二、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密码泄露。如果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意泄密,银行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自2010年8月底开始在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任教,涉案银行卡一直保存的很好,也从未委托他人使用过。本人在发现卡上资金消失后马上联系建行并报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 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可证明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应当由建设银行汉中分行承担。 【银行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行汉中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意见及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付成汉与建行汉中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在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金融记过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日,涉案4166储蓄卡在建行柜台取款45000元,虽然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未查对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但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办法》的规定。此后涉案储蓄卡又数次凭密码操作在ATM机上支取款项,银行在该过程中的行为均不存在违约及重大过错的情形。另,上诉人发现储蓄卡内余额发生变化的时间距离款项被支取的时间已愈一年有余,而上诉人提到有关伪卡、密码被银行泄露以及银行存在监守自盗的行为等,因无证据支持,仅是个人的推测及怀疑,且本案在报案后公安机关迄今为止并无定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XX代理审判员: 王XX代理审判员: 徐XX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XX作者|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ishu119,邮箱:)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施建民律师电话: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施建民 &男 &大学本科学历 &系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合伙人 副主任 &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 中国法学会会员 &曾获得苏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执业十几年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强的谈判斡旋能力,尤其擅长公司、合同、金融、债权债务、劳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等法律事务的领域,执业中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真办案,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受到了委托人的一致认可。  主要社会职务:  1、民进吴江盛泽支部副主委  2、苏州市民进企业界会员联谊会理事  3、苏州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4、苏州市吴江区党风政风监督员  5、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律师  典型案列:  施建民律师运用法律的专业技能,出谋划策,通过近7年的时间无数次地协商、谈判,采取担保、分期、折扣、重组或挂靠等多种方式化解了吴江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6000万元左右的民间债务纠纷,现陈某重新走上了发展之路。陈某经营的公司曾是吴江百强企业2009年破产,陈某被判刑一年。施建民律师自2007年以来担任陈某的法律顾问以来,无论陈某在辉煌期或是在看守所服刑期还是出逃在外期,无论是在白天还是在深夜,无论是在本地还是在外地,不离不弃,始终为陈某处理相关法律事务。该案在吴江当地是律师处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展现了律师精湛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良好的执业形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主要论文:  1、《社会矛盾化解中律师的责任》——系江苏省律师协会组办的首届江苏律师论坛交流文章并刊于2011年11月份的《首届江苏律师论坛论文集》。  2、《塑造律师行业良好的主流形象》——系被评为2012年度江苏律师优秀论文,入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笃学尚行——2012年江苏律师优秀论文集》并被收录在《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国家级理论工具书《新时期政法工作理论创新与实践》。  3、《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不特定对象”及民间融资乱象的思索》—刊于2014年第2期的省级期刊《法制与社会》杂志。  4、《论我国竞业限制制度中主客体泛化规定的不足与完善》—系”系“年度”苏州市律师优秀论文和获得苏州市吴江区第七届哲学社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论文奖并被收录在《中央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大型文献《让思想启迪未来—中国科学发展与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创新成果精选》一书。  执业理念:  以良好的人格、专业的素养、敬业的态度忠实于信任我的当事人!  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花园路2518号通鼎国际大厦4楼  电话: &办公电话:8。  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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