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发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进行直销活动应该什么罪行

梁山夫妻大办离婚庆典,两人亲自把喜字剪开。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其中还有产妇和6个月孕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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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多地爆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一些金融机构或个人利用虚假项目许以高额回报
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一旦资金链断裂
立马逃之夭夭
造成投资人损失惨重
有的甚至倾家荡产
需要知道的事
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莆田保险业开展主题为
“慧眼?守信?明责”
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
今天让我们来认识认识什么是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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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慧眼 & 守信 & 明责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一般非法集资的特征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 、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当前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农民合作社、房地产、私募基金等领域是非法集资的重灾区。
  一般非法集资的犯罪伎俩
  “刚性兑付+高回报+政府背书(商业增信)”黄金三要素,即不法机构往往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还本付息,并允诺高额回报,同时或假借国家发展政策,或用地方政府批文、担保 (保险)合同作为背书。
  保险业非法集资犯罪手段
  01:主导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公司管理漏洞,假借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或以保险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
  犯罪分子虚构保险理财产品,或者在原有保险产品基础上承诺额外利益,或者与消费者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吸收资金;犯罪分子出具假保单,并在自购收据或公司作废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甚至直接出具白条骗取资金。
  02:参与型案件指保险从业人员参与社会集资、民间借贷及代销非保险金融产品。
  保险从业人员同时推介保险产品与非保险金融产品,混淆两种产品性质;保险从业人员承诺非保险金融产品以保险公司信誉为担保,保本且收益率较高;诱导保险消费者退保或进行保单质押,获取现金购买非保险金融产品 。
  03:被利用型案件指不法机构假借保险公公司信用,误导欺骗投资者,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
  不法机构谎称与保险公司联合,构保险理财产品对外售卖,进行非法集资;将投保的险种偷换概念或夸大保险责任,宣称投资项目(财产)或资金安全由保险公司保障,进行非法集资;伪造保险协议,对外谎称保险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信用履约保证保险,同时以高息为诱饵开展P2P业务。
  如何避免陷入非法集资陷阱
  不相信高息“保险”,不被小礼品打动,不接收“先返息”之类的诱饵;不相信任何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项目投资和购买股份等为名目并承诺高额利息或回报的借款行为;不与保险从业人员个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不接收保险营销员个人出具的任何收据、欠条 。
  如何识别保险领域非法集资
  消费过程中要尽量做到“三查、两配合”,即通过保险公司网站、客户热线或保监会、行业协会网站查人员、查产品、查单证,配合做好转账缴费、配合做好回访 。
  非法集资的危害性
  非法集资不可持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
  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正确的保险理念
  保险投资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普遍在4%D5%左右,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均会严格按照保单合同履行相应承诺。非法金融产品收益虽高,但高收益伴随高风险,天上不可能掉馅饼,不可能一夜暴富,切忌心存侥幸。
  保险的本质是风险保障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管理,支持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功能作用。
  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 “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
  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
  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
  重服务是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
  合规范是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
  保险从业人员执业准则
  0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0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0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符合规定的非保险金融产品的,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非法集资相关规定及刑罚
  按照刑法规定,从事非法集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都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当前社会上非法集资形势严峻,保险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多发,并呈现传统的主导型案件占比下降,参与型案件占比上升,被利用型案件风险加大,新的作案手法时有出现的特征。
  案件防范处置不当,将严重影响保险行业和保险公司形象,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原则
  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坚持“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突出重点、依法打击,疏堵结合、标本兼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的基本原则,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程序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除此之外,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处置程序为: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保险机构承担职责
  保险机构要切实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主体责任,即要加强人员管理,承担人员管控的责任;要牢牢抓住风险防控的源头,承担风险管控的责任;要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预警机制,承担监测预警的责任;要分类施策,积极应对,承担案件风险处置的责任;要强化追责,落实整改,承担系统防控的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湄洲日报社新媒体中心出品
  编辑:许晓玲 值班主任:陈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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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这些非法集资类犯罪经典案例,你都知道吗?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十分艰难,其中一个表现就是融资困难。一方面,企业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但民营企业却很难从现有金融体系中获取资金,不得不自谋出路;另一方面,民间融资者常被冠上“非法集资”之名,遭受严厉打击,甚至因触犯集资诈骗罪而面临极刑。
非法集资类犯罪经典案例:
【聂玉声案】2003年2月,山西璞真事业集团董事长聂玉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田玉文案】2003年3月,四川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田玉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孙大午案】2003年5月,河北徐水孙大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汪振东案】2004年11月,辽宁营口东华集团董事长汪振东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赵鹏运案】2006年6月,亿霖木业集团负责人赵鹏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高秋荷案】2009年3月,浙江温州市乐清“会主”高秋荷因组织“经济互助会”高息吸纳会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杜益敏案】2009年8月,浙江丽水市杜益敏因集资借新还旧积欠巨资,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王希田案】2010年4月,吉林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希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缓;
【焦英霞案】2010年12月,黑龙江哈尔滨市英霞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焦英霞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该判决2013年被最高法院驳回;
【吴英案】2012年,浙江东阳吴英从11位亲友定向集资,以集资诈骗罪初判死刑,后在社会舆论的关注下改判死缓;
【曾成杰案】2013年,湖南曾成杰与政府合作进行“三馆”建设,本有能力偿还借贷,却仍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上述案例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个缩影。事实上,近十年来我国对非法集资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惩治极为严厉。据2013年11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公布,2005年以来,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2000多起,年均涉案金额200亿元左右;2008年以来,共破案1.6万余起,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亿元。法院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逐年上升,2011年、2012年受理案件分别为1274起、2223件,上升约79%;连续两年重刑率均超过30%。
刑法严惩非法集资活动的预期设想与非法集资现象愈演愈烈的现实之间形成的巨大反差,让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上述不少饱受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如孙大午案、吴英案等,不仅暴露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制非法集资活动中存在种种问题,而且表明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口袋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由此导致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直接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如何改变立法和政策,有效区分合法集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实现“口袋罪”的除罪化,保障惩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公平合理,并进一步推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领域的死刑废除,从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这具有重大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非法集资类犯罪立法的前世今生
非法集资并非现行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作法,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罪等7个罪名。
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可视为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证券、基金当中的非法经营5个罪名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体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4个主体罪名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非法集资类犯罪并非一开始就存在,旧刑法典未有专门规定,它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被纳入到刑法体系中,并最终在刑法典中出现了相应的罪名。20世纪90年代以前,非法集资活动极少发生,很少受到关注。但到20世纪90年代,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初步形成,非法集资活动初见端倪。1993年,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沈太福因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死刑,这是较早进入人们视野的非法集资案件,被视为改革开放后“非法集资第一案”。
纵观整个立法变迁过程,非法集资类犯罪大致经历了从经济性行政法规,到附属、单行刑法,再到刑法典明文规定及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适用等阶段。
1经济性行政法规和文件
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经济发展,发生了一系列涉及金融投资的诈骗犯罪案件,尤其是1993年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死刑案和1994年江苏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死刑案。这些案件开启了我国对非法集资进行刑事规制的历程,由此引发大规模的金融立法活动。这些立法活动最初表现为颁布经济性行政法规。较典型和重要的法规和行政文件,例如,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同年8月,作为我国较早使用“非法集资”概念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9月,国务院又发布《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规定除股份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或金融债券外,禁止其余有偿集资活动。
2附属、单行刑法
上述行政法规和文件颁行不久,不少内容就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认可而上升为法律。199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上述“五法二决定”基本确立了中国的金融法律规范体系。其中,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正式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该决定第七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可处死刑。
此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3刑法典及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节,主要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内容。自此,非法集资类犯罪纳入了刑法典的体系。但鉴于立法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为更好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尤其是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强化金融监管明显加大了治理非法集资的力度。较典型和重要的文件,如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沿用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明确解释了该罪所具有的“不特定性”和“承诺回报”两项特征。该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和具体化,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但由此也可看出,中国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依赖经济性行政法规解释的附属性。之后,不少文件对“非法集资”做出了界定,并对“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如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些文件甚至对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了类型化的列举。[如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日起实施。该解释界定了非法集资行为,细化了非法集资概念的四个特征要件,列举了10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规定了有关罪名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同时还规定了不列入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豁免规则。时隔不到四年,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关于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等认定问题,以及共同犯罪、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跨区域案件等处理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更进一步体现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透过这些立法变迁,我们看到的不仅是从经济性法规到附属、单行刑法再到刑法典的立法路径,更是国家对非法集资活动持续加大管制、不断从严打击的过程。然而,非法集资愈演愈烈并呈多发态势的现实却表明,国家采用严厉的刑罚规制手段治理非法集资的效果并不理想。之所以效果欠佳,一个关键的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对立法背景的忽略。改革开放后,尤其是近二十年,随着我国朝着市场经济转型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立法所依据的社会现实业已发生巨大的变化。但这些变化,尤其是民营经济的急速发展及其所面临的艰难的融资困境,却被立法者或基于各种担忧而有意无意地忽略掉,进而导致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这些问题及立法背景的具体变化,后文将有更详细的分析。
节选自《非法集资类罪问题与修法建议研究》,该课题由民间金融专家、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冯兴元研究员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共同主持,徐昕和法学博士黄艳好、王万琼共同主笔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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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非法集资罪的集资财产应该如何处置?
非法集资罪的集资财产应该如何处置?
近两年,因非法集资而下狱、处死的不少。吴英一案,由即死变成缓死,曾成杰已成枪下之鬼。但是,被公安、法院依法扣留的集资财产却问题多多。
吴茵一案,历时数年,已成定谳。她用集资置办的房产、商业地产以及汽车、商货等等,仍在公权机关扣押,至今未得妥善清理。曾成杰的集资财产结果如何,舆论也会关注。
禁止非法集资,从立法角度是出于保护公民财产和权益,并且以公众受到“欺骗”为“前提”。因此,非法集资所形成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赃物不同,它的权益人,依然是受到“欺骗”的相关当事人。目前,我国对于这类非法集资所形成的财产处置,似乎没有一定章法。有的是法院直接封存、拍卖,有的是非法集资人所创办的公司申请变卖。吴茵一案定谳之后,原设公司印信没收,无法申请收回财产变卖;汽车、商货因长期扣押,贬值自不待言。就是房产,如果失去最佳转售时机,也同样会造成巨大损失。这就出现一个问题,非法集资的财产权究竟属于谁、归谁支配的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赃物赃款”,根据犯罪事实,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原所有人与财产获得者共同参与犯罪,如行贿、受贿、走私、违禁品贩运所形成的这类赃款赃物由国家没收,归国家支配。如果财产获得者以非法手段获得,如果是以抢劫、偷窃、勒索、欺诈等手段,赃款赃物的财产权依然归受害人所有,国家依法归还原所有人。如果犯罪人在获得赃款赃物改变其财产形态,比如将非法获得的房产变卖,或者将货币购买其他形式财产,由此而造成的财产价值的变动,揆诸法理,增值与贬值的全部财产权利仍归原所有者,如果造成总值损失的,则由犯罪人的其他财产加以弥补。这是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应尽的义务。
从第二种形式的赃款赃物来看,国家只有保护、归还的义务,而并没有处置、拍卖的权利。所以,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是公安机关,通过拍卖、转租等形式直接处置受害人的财产,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处置权的不明晰,长期封存、扣押受害人的财产而造成其贬值乃至重大损失,也不符合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宪法精神。因此,处置这类赃款赃物,国家应该尽快制定法规。
这项法规的名称,我建议定名为“归还受害人财产处置条例”。
这个条例应包括“受害人财产”的定义、权利归属、归还方式和时限等内容。我想就归还方式提出以下建议。
一、受害人财产形态没有改变、物主关系明确的,一律归还受害人;无法查明受害人的,由法院拍卖,款项归“受害人财产基金”,这项基金作为受害人的共同基金,专用于因犯罪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而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无法抵补的受害人救济。
二、受害人财产形态发生改变,增值归受害人,因贬值而造成的损失,由犯罪人个人财产抵补。
三、受害多人而财产无法分割的、罪犯有力并承诺补偿损失的,由罪犯委托人或中介机构在法院监督下处置相关被封存财产,按比例分期归还受害人。法院应根据罪犯减少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努力和效果,酌情减刑。
三、受害多人而财产无法分割的、罪犯显然没有能力(包括自身财力和财产管理经营能力)补偿损失的,由受害人共同协商处置办法。处置办法可以分为直接处置、委托中介机构处置和委托拍卖三种形式。受害人超过二十人(具体人数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的,需组成至少三至五人的受害人财产处置代表委员会,代表资格依受害人在该项财产中的所占份额比例大小确定。法院只负责审查该委员会代表资格和处置方式、过程的合法性和分配的公平性。
这些建议的核心点,一是在确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的前提下,保护受害人财产少受损失、不受损失和利益最大化,二是司法机关避免介入财产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从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包括由此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
依法执政,多达法律条规上思考问题,规范政府行为,可以消弭许多扯皮的事。政府在涉及公民财产方面的刑事赃款赃物处分,要有点“置身事外”的智慧。驱动有些政府公务员那么积极地参与这些不必要的过度介入,根本不是国家利益;司法行政机关没有部门利益或私人利益驱动,消极扣压,犯罪人的积极退赔无从进行,受害人于自己的财产损益毫无支配能力,监狱多关些犯人,民间多招些怨愤,岂不是蠢事一桩?社会正能量的释放,找准利益驱动力,是个重要抓手。即使犯罪分子,也会因为争取减刑,努力去做一些挽回犯罪后果的事情。象处置受害人赃款赃物这类事,政府介入弊多而无一利,有多少积极性把它处置好,更不用说有些人还想从中染指了,这里没有“正能量”,而出现“负能量”的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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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_百度知道刑法有没规定非法集资罪?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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