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部印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废止了吗

关于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修订意见的函_百度知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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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专题推荐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7号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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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征求对修订意见函》的通知
信息来源: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时间: 阅读:<font color="#FF次
各有关单位:
&&&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修订意见的函》财办建[2014]9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征求贵单位的意见。请于2月2日前将修订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质监站造价办。
&&& 联 系 人:张士忠&&&&
&&& 联系电话:5232612
&&& 邮&&&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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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
[实施日期] [颁发文号]武建〔号市建委关于贯彻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建管站,市建管各站、办,各有关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审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现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应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二、发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将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预算控制价及其电子数据、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提交市造价管理部门。三、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应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约定不全或约定不明的,市造价管理部门应提示发、承包人补充完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和劳务工程款。五、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六、发、承包人在市造价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手续时,应提交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证明,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额度或发、承包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给予办理竣工结算审查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竣工结算审查手续。七、市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审查的需要,可查验发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凭证原件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收款凭证原件或要求发、承包人提供其复印件。八、发、承包人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登记表、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证明;2.施工许可证;3.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招标文件及投标书;5.工程结算书、造价咨询报告及监管通知书;6.证和造价员证;7.其它工程价款结算资料。九、市造价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对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结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承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结算。十、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当事人,发现工程价款结算活动中有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有权向市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造价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依法及时核查处理。十一、市造价管理部门、各区(开发区)建管站应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当事人,应将其违规行为及时记入信用档案,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并在武汉建设网上公示。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对列入重点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定期组织检查。十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有异议的,可提请市造价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二ΟΟ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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