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现不良时,银行有哪些办法做到集团内部借款管理办法合同

银行预签借款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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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关于贷款合同的案例 【贷款业务与管理案例1】 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例的目的在于说明银行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后,能否履行合同对防范操作风险的重要性。 一、案情 日,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向农业银行某市城东营业所申请借款。4月6日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内容是: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新建食品厂。借款人利达公司、担保人新建食品厂、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均加盖了公章。4月11日,城东营业所向其上级行北大道支行出具了有利达公司、担保人新建食品厂、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加盖公章的借款申请书和对利达公司的相关调查资料。北大道支行经过认真审查后,在银行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发放贷款”。 得到上级行批准后,4月12日利达公司和城东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城东营业所向利达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如果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的义务是: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通过基本账户办理与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与存款,否则贷款人拒绝提供贷款。贷款人的义务是: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及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贷款利息相同。 (2)借款人违反本合约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利率为2.1%o。利达公司和城东营业所在合同上签章。与此同时,城东营业所与保证人新建食品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是:新建食品厂愿为债务人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但是合同签订后城东营业所一直未向利达公司发放贷款。日,利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城东营业所及上级北大道支行已合并到农业银行市行营业部,利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市农业银行营业部:(1)继续履行借款合同;(2)支付违约金44.1 万元,赔偿损失255.0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争论 1.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日、7月13日分别与凯旋电缆有限公司和汇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以上两公司提供电料,价值8500万元。上述合同如按约履行,公司可获利润800余万元。由于被告贷款不到位,造成公司无法履行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城东营业所赔偿经济损失255.06万元。 2.城东营业所辩称:(1)贷款担保人新建食品厂于日向城北营业所出具一份报告,内容为:鉴于利达公司资信有问题,该厂决定撤销担保,请城东营业所立即停止发放贷款。(2)日新建食品厂出具证明,内容为:2000年4月初,利达公司让我厂为其担保,由于我方工作疏忽,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盖了公章。经过详细了解,发现贷款金额由原来的50万元变成了500万元,由于该公司资信程度较差,2000年4月中旬,我厂向城东营业所提出紧急报告,撤销担保,特此证明。(3)城东营业所已将新建食品厂不愿担保的紧急报告口头通报利达公司。 三、法院判决 1.城东营业所、新建食品厂2000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而为,是各方经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东营业所是北大道支行的下属机构,签订合同经上级行批准,该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大道支行承担。由于该支行现已并入农业银行营业部,最终责任应由农行营业部承担。 2.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营业部未列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利达公司有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行为。农业银行营业部未按月发放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为合同规定贷款发放期满次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止,共335天(日至日),利率按2.1‰计算,共计35l 750元。 3.对于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部分,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4.农业银行称贷款应以借款凭证为准,但银行未提供相关凭证。此外,农业银行也未出具新建食品厂日紧急报告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新建食品厂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称不了解借款人情况、借款金额改变等,这与事实不符。况且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人无权单方解除。更何况贷款尚未发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也不能证明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于城东营业部是否及时通知借款人也无充分证据,农业银行以此作为停止贷款的理由不充分,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法院判决:被告农业银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被告违约金351 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思考题 1.你认为农业银行未依合同发放贷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农业银行营业部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3.银行应从本案例吸取哪些教训? 五、案例分析 1.本案中,银行以担保人撤保为由不履行贷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利达公司按正常渠道申请贷款,担保人新建食品厂提供担保,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审查,并经上级行批准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农业银行营业部没有签发借款凭证,也未征得利达公司的同意,未依约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包括两方面:其一,在客观上要有违约行为;其二,在主观上,《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本案例中,城东营业所在合同生效后拒不发放贷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该合同履约期已届满,借款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农业银行营业部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违约金的责任。 3.银行在贷款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重贷款审查和借款合同的签订、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各级经办人员的贷款风险意识很强,但是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案例中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接到利达公司的贷款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按照银行贷款管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银行审批后,与借款人签订了较为严密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这一切都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发生在合同的执行阶段,城东营业所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对担保人违约撤保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反而以此为理由擅自解除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诺。而且,在法庭上,又不能拿出法律认可的证据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这些都表明银行在贷款业务操作上法律意识淡薄,虽然避免了由于担保人撤保可能造成的不良贷款的风险,但是却由于操作风险给银行带来了更加严重的风险损失。这一教训是值得借鉴的。
【贷款业务与管理案例2】 一起贷款担保期限的纠纷 本案例的目的在于对银行保证贷款的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为防范信用风险,近年来我国银行大量发放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据有关资料,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抵押和保证贷款占贷款总额的99%以上。然而,是否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都能降低银行风险呢?其实不然。 一、案情 日,红河公司与某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平支行向红河公司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日始至日止。此贷款由红河公司的控股股东天元集团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天元集团在和平支行预先拟好的保证合同中签上“同意担保至日”字样。天元集团与和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贷款到期后,红河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日,和平支行要求天元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代红河公司偿还贷款。天元集团却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确定的保证期限是日,现已超过合同期限,本公司不再负担保责任。由此天元公司与和平支行因贷款担保期限引起纠纷。日后红河公司、天元集团、和平支行三方经多次协商未见成果。日,和平支行以天元集团为被告诉之法院,要求其清偿红河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二、争论 1.天元集团认为保证期限是事先与贷款银行双方约定的,既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天元集团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2.和平支行虽然承认自己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有过失,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有误,但是,为使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必须依法要求天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代为红河公司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 三、思考题 1.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相同,你认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有无法律效力?2.你认为本案中天元集团关于“因超过保证期限而不再负担保责任”的说法是否成立? 四、案例分析 从天元集团出具的保证合同来看,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即红河公司借款到期日也就是保证合同保证期的期满日。这样的保证期限约定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1.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的本意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一般来说,保证期间往往要长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因为:(1)保证第三者债权的清偿。保证本身是用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清偿特定债务的能力,以使特定债权能够从第三者处得到受偿。(2)避免保证形同虚设。无论是法定担保还是约定担保,对保证期间应当明确,而且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在主债权期满后的某一时间。否则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清偿期间,就会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其结果与借贷双方当事人设立保证的本意相悖。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例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2.天元集团不能以超过日为由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例中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有不规范之处。作为债权人的和平支行,为保证债权的安全,要求红河公司提供担保人,天元集团应红河公司的请求同意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三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设定的担保是有效的。不足之处在于:将担保期确定为至日,由于担保期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此合同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根据《担保法》,有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日止。因此天元集团不能以超过日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3.天元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例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天元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和平支行既可以以红河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天元集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它们中任何一方或共同清偿红河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4.银行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应该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时时保持敬业精神。在本案例中我们清楚地看到:正是由于银行业务人员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微小的失误,给银行带来保证期限的纠纷,更有甚者也可能由于此笔贷款担保人不能偿还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 5.银行要加强签订贷款合同的管理。为保证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完整无误,避免信贷人员过失带来的风险,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如规定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贷款银行至少要经过信贷员、部门经理、分管行长多个审查签批环节,杜绝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的担保合同问题。通过其中每位银行员工的尽心尽力,精心把关,本案例中银行的这种失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篇二:10个经典民间借贷风险问题(附2015最新案例) 10个经典民间借贷风险问题(附2015最新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作了《民间借贷风险告知十问十答》。
一问:什么是民间借贷? 一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都是民间借贷。
案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张某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50%,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张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哪些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答: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 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案例:明知借款用于贩毒,借贷行为不受保护王某系毒贩,为筹措贩毒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张某明知王某借款系用于贩毒,仍与王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问清借款用途。如明知借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赌博、走私等)时,应拒绝对方的借款请求,否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三答: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案例: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李某以非法转贷为目的,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转贷仍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应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四问: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四答: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案例: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张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李某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张某。后张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张某还款。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
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五问:借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五答: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案例:无法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万元。王某辩称,其已将2万元偿还张某,借条原件被张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在张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款人又不予认可的民间借贷行为,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问:原告仅依据借条或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六答: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原告仅依据借条或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仅有汇款凭证,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日日,王某分两次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李某辩称该2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出示了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七问:出借人长期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会产生什么后果?七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 案例:十几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995年,王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刘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底,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尽管本案起诉时间距借款时间相隔十几年,但刘某不停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刘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八问:借款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八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的承担责任。 案例: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与张某曾是夫妻。日,双方约定“王某一切债务与张某无关”。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向李某借的10万元。同年9月10日,李某与王某调解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九问:以签订买卖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九答: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约定流质条款 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留置条款。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十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如何处理的? 十答: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篇三: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此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日止,被告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辩称:日隆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隆昌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则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经法院调查,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将贷款划付被告隆昌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东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日起至止,按120万元的月息5.115‰计)。 三、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还贷违约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24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案例分析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从事实出发,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隆昌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定对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因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己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隆昌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预支持。篇四:公司借款案例 近年来,关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我们收集整理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供法律实务界研究参考。 当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目前规定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 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除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之外,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文,文中观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的依据。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该院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结语 有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实务界期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统一规定,为业界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篇五:金融法案例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顺序问题评析 盛钰彬
主要案件事实; 案例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9号 日,借款人科塔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6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日,抵押人科塔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的269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额度为8300万元。后又补充约定抵押额度由8300万元变更为17153万元。日,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亿的连带保证。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科塔公司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科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原两次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中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即进出口银行胜诉。 案例二: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纠纷案(2006)昆民五终字第488号 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房及消费,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被告申萍久、石俊贞还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彦霞从日至今已连续十一个月拖欠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彦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6518.8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胜诉。在二审中,法院经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现举、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开民初字第00574号 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现举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年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现举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判决原告申诉。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到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时有物权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其 1法律关系皆为借贷契约关系。然而对于担保的顺位问题法院往往要依照法律和具体事实作 出不同的裁判。 案例一中,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科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独立于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换言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有约定的应遵照约定。即便债权人进出口银行放弃抵押人科塔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中鸿公司仍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所以对于中鸿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应依法先就科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中鸿公司在抵押物担保受偿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塔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本身是一种借贷契约关系,科塔公司未能履约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依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此终止契约关系并且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如果债务人不愿清偿或者无能力清偿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者直接跳过债务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债务人在十日内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债权人对抵押土地处理后的价款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有连带责任且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并列的,没有先后顺序而由债权人选择的。 案例二,同样也是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该案例的担保人直接约定在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而没有像案例一一样另外订立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借款合同取消,由债务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却是有先后顺序的。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先处理抵押物权让债权人优先受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再有保证人偿还余下的部分。 案例三的情形与上述两个案例有所不同。原告债权人民生银行与被告债务人陈现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陈现举个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而是由银基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而言,银基公司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 这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2 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只不过在这里第三人与保证人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偿还就可以拿抵押物权实现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银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银基公司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是合乎法律的。因为无论是处理抵押物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直接承担完全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主体都是银基公司。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时的担保顺序问题,从这三个案例中可以得到很好的总结。首先借款合同作为契约,其约定必然优于法律。如果在合同中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受的顺序约定十分明确,那么必定是遵从约定的。就像案例一中除主合同以外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约定保证人的具体的保证类型。其次,像案例三的那种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必须依照我国的《物权法》与《担保法》来实现。例如案例二的那种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而保证人只在主合同中草草提及,保证责任不明。债权人就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保证人对抵押物权仍不能清偿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由同一主体同时为债务人担任保证人并进行物权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孰先孰后偿还的问题。因为无论法律怎么约定,除债务人能够自己偿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是由这一主体承担。换言之,这一主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这一责任中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无权抵押人承担的,又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保证人来承担的并不重要。因为这对法律的实践是没有意义的。
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关于担保顺序应如何进行主要取决于有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遵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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