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上海法院房产拍卖公告因为有了拆迁许可证被拆了没赔应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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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房管局向某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王某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该公司办理拆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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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房管局向某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王某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该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房管局作出拒绝公开的答复。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王某提出申请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B.因王某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是正确的C.因区房管局不是所申请信息的制作主体,拒绝公开是正确的D.拒绝答复应自收到王某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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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区城管局以甲摆摊卖“麻辣烫”影响环境为由,将其从事经营的小推车等物品扣押。在实施扣押过程中,城管执法人员李某将甲打伤。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扣押甲物品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B.李某殴打甲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C.因甲被打伤,扣押甲物品的行为违法D.甲被打伤的损失,应由李某个人赔偿2陈某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遭民政局拒绝。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同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陈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应提供相应担保B.陈某的先予执行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范围C.如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民政局不服可以申请复议D.如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情况特殊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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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之--拆迁违法,自行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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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许可及公告
二、被拆迁户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东营市XXX公司&&&&&
200842520082
1200836[2008]28
22008418200830
3200830667000
520084603120083820084800102260010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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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销拆迁许可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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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营市房产管理局
&&&&&&&&&&&&&&&&&&&&&&&&&&&&&&&&&&&&&&&& 关于撤销房屋拆迁许可的公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于日向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撤销于日发布的东房拆字(2008)第2号房屋拆公告。
&&&&&&&&&& 特此公告
&&&&&&&&&&&&&&&&&&&&&&&&&&&&&&&&&&&&&&&&&&&&&&&&&&&&&&&&&&&&&&&&&&&&&&&&&&&&&&&&&&&& 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印章)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四、复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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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房屋在业主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被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违法拆除,报警是业主的惟一手段,如果遇到公安不立案怎么办,下面这个诉讼来告诉你: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与财产权是警察的法定职责。
原告王雨翔诉公安青山区分局不保护房屋拆迁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雨翔,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玲,汉族,一冶路桥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平,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该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雨翔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雨翔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于日向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报警提出要求保护原告财产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王雨翔诉称,原告名下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17门15A号。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房屋面临暴力强拆。原告母亲王玲报警并同出警民警到被告下属红卫路派出所请求保护财产权。管段民警将原告母亲带至拆迁办协商,但拆迁办无人接待。与此同时,在公安机关知晓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就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日强拆当时,原告母亲王玲向被告下属红卫路派出所申请保护财产权,该所出警民警将原告母亲带离强拆现场,致使强拆得以继续。事后,原告母亲多次要求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此次强拆事件进行立案调查,至今未立案。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母亲报警后,指派红卫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经调查了解,原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17门15A号房屋被拆除是因为房屋拆除公司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误认为原告与该栋房屋其他住户一样,均已签约,而将原告房屋与其他住户房屋一并拆除,在此情况下,民警要求拆迁单位提供相应的拆迁许可及拆除资质,书面说明误拆原因,主动与房主协商解决,拆除公司当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后,拆除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对此事立案侦查,被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没有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雨翔在起诉时称其委托代理人王玲曾于日向被告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事项,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青山区四十六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于日出具的《关于王玲房屋被误拆的情况说明》,证明产权属于王雨翔的房屋被拆除时的实际情况。2、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为青山区红卫路46街坊的拆迁实施单位。3、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青山红卫路46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图,证明产权属于王雨翔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4、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B1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5、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与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将青山区46街坊拆迁项目建筑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了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6、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王雨翔的左邻右舍已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7、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接处警记录。8、民警詹某、丁某某于日分别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明接处警的工作情况。同时,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保留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载明的出警时间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的内容有意见,认为当时原告房屋正在被拆除,不是已经拆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王雨翔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国用(交2009)第5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武公信(法)51号《武汉市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事项转送通知单》。3、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武公信(法)14040号《武汉市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事项转送通知单》。4、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JD002号《局长接待通知单》。5、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访13019号《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6、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武公信(法)13035号《武汉市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事项转送通知单》。7、武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访青山130010号《分局领导接待群众通知单》。上述证据2至证据7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7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雨翔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雨翔提供的证据2、证据5至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公安机关信访要求对房屋强拆事件立案处理的事实。原告王雨翔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被告指派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雨翔所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17门15A号。日,原告母亲王玲因上述房屋拆迁纠纷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指派红卫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向相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日,青山区四十六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王玲房屋被误拆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武汉博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46街坊17门15B号、16门12号、16门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是,被告未将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查处结果向原告及其母亲王玲进行告知或者反馈。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及时派警、出警、处警。本案中,110报警服务台于日接到关于“强拆纠纷”的报警后,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及时指派红卫路派出所的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的接处警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母亲王玲的报案,经向拆迁单位等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应依法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未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未全面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原告王雨翔房屋财产损害的报案依法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人民陪审员 黄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妞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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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我正没有办法对付----他们。一个国家政府做事情为的是能让老百姓害怕,我们不知道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政府;一个做事情和强盗做事情方法一样的政府,老百姓还能相信这样的政府吗?大家谈政府说出:你敢和政府斗你不想活了,那这个政府的老百姓我们想,他们也肯定生活不幸福;政府的领导能违法却有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还是法律吗?我们为生活在新中国应该感到自豪----人民当家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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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不能不立案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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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办理:未登记
艺术辅导:未登记
太阳能热水器维修:
电脑培训:未登记
体育用品:未登记
汽车租赁:未登记
保险咨询:未登记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就进行拆迁
&&&&&&&& 原告:某市财政局
  被告:某县房地产管理局
  2001年 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办公楼建设。在建设时需要拆除原告职工李某等 32余户所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拆迁批准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的职工李某等 11户达成拆迁协议,将李某等11户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但原告与吴某等十余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原告遂强行拆除吴某等人所居住的房屋,吴某等与原告发生冲突,吴某等申请被告对该纠纷进行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拆迁,其行为违反了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裁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罚款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罚款的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处以罚款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处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一审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由于拆迁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导致处罚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 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指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有关基本资质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对于符合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拆迁申请予以批准,并发给准许申请人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书面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申请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作为拆迁许可的申请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拆迁工作时虽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办公楼建设也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进行拆迁,其行为违反了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处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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