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介绍我的车子挂靠到B租赁,签合同名字是B,法人代表是A,B把好多车偷抵押欠了借高利贷要父母还,现在牢里,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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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劳务纠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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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0%;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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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0%;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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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漫画 俞晓翔  李栋(化名)把自己的私家车挂靠在租车公司对外出租,却意外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想买他的车。他觉得莫名其妙,当即联系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车竟然出现在邳州,且此后GPS信号就消失了。而当初,租车的男子刘某明确车只在南京使用。怀疑车辆被骗后,租车公司赶紧报警。很快,将租来的车抵押借高利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归案。近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刘某在建邺法院受审。通讯员 健砝 现代快报记者 王瑞
  应该在南京的车,却在邳州
  3月31日,李栋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问他要不要卖车。一听车牌号,确实是自己的奥迪车,但他的车一直挂靠在租车公司对外出租,这是怎么回事?李栋赶紧给租车公司打电话,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车辆竟然出现在了邳州。而当初租赁该车的刘某曾表示,只在南京当地使用,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这辆车只能他本人使用。
  4月1日下午,在邳州一家车辆修理厂门口,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李栋的奥迪车已经被拆卸,车上的GPS已经不见了,且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刘某,便报了警。此后,警方很快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邹某以及租赁人刘某展开调查,此后,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靠租车抵押,他“挣”了10多万
  今年23岁的刘某是河南人,欠下二三十万元的债。他的一个债主田某说,认识能抵押车子的人,只要租车抵押出去就能拿到钱。今年2月,田某帮他联系到放高利贷的邹某。刘某称没钱租车,让邹某先垫钱,再从抵押款里扣,邹某同意了。
  此后,刘某在河南当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轿车,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为2万元,押金3万元。此后,刘某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租赁合同,交了5万元,是邹某借给他的。直到邹某将车子拿到手,他一共给了刘某13万元,刘某打了一张14万元的收据,其中1万元作为他借款的利息。
  当时两人约定,刘某将车抵押一个月,如果到期没有赎回,接下来,他需要支付每月14000元的借款利息给邹某。刘某压根就没有能力赎车,他跟租车公司续租了一个月。又在另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同款型的奥迪轿车,转手又交给了邹某。这一次,刘某又“赚”到5万元。
  家里是特困户,钱被他挥霍一空
  不过,此后没多久,其中一家租车公司无意中发现,奥迪车的使用者并不是刘某,就将车要了回去。为此,邹某找到刘某,索要这辆车抵押的借款。由于没钱还,刘某来到南京,在一家租车公司又租了一辆同款型奥迪轿车给邹某。没想到的是,租车公司发现不对劲报了警。
  刘某交代,他先后拿到10多万元,其中3万元拿来还债,其他的都被自己花掉了。办理该案的检察官调查发现,刘某家在当地属于特困户,他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家里除了年迈的父母,还有一个两岁的儿子。
  法庭上,刘某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后悔不已。按照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依法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刘某虽然只拿到手10多万元,但案件的案值是按照车辆价值核算,总案值91万余元。最终,因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检方建议对其量刑4年以上7年以下,并处罚金。法官并未当庭宣判。
本文来源:现代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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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第三人鑫骉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再审的三个案件的事实经过都一样,原告均为冀东机电公司,第三人均为鑫骉公司,只是三个案件的被告方的名称不同,所以,本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这三个案件统一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针对(2003)滦民初字第571、572、57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的民事抗诉书,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抗诉不能成立。
1、抗诉书中的申诉人主体不适格。
抗诉书中都有两个申诉人,第一个是“北京某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保洁服务部),第二个分别是马某、关某、李某(简称马某等三人)。
首先说第一个申诉人保洁服务部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鑫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洁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第一、保洁服务部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第二、保洁服务部已经于日因经营期限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由此可见:即便保洁服务部没有被注销,那么,保洁服务部提出申诉也应当以业主苏某为当事人,而不应以保洁服务部为当事人。更何况保洁服务部在某市检察院抗诉书作出之前就已经注销。所以,该抗诉书的第一个申诉主体是错误的,同时也是不存在的。
再说抗诉书中的另一个申诉人马某等三人。马某本人出庭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申诉,是别人冒用自己的名义申诉。鑫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关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关某证实:其本人从未向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过申诉,根本不知道此事。关某在接受本案再审法院的调查时,也同样证实了其本人从未提出申诉的事实。可见是他人冒用关某的名义提出的申诉,所谓的申诉书中根本没有关某本人的签字,检察院也没有找关某进行必要的核实就草率的将关某认定为申诉人,这是完全错误的。有李某本人亲笔签字的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再审法院在向李某调查时,李某也明确表示其本人从未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证明马某等三人不仅不是申诉人,而且还有人违背马某等三人的真实意志、侵犯他们的姓名权,冒用他们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申诉,而这一系列的违法行为都得到了检察院的支持和肯定。所以,检察院的抗诉书中将马某、关某、李某列为本案的申诉人,显然是主体错误。
每一份抗诉书中都有两个申诉人,一个是已经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的个体工商户,退一步说,即便没被注销也应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当事人,将一个已经注销的保洁服务部列为申诉人显然是主体错误。另一个申诉人虽然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但是,人家本人已经证明其从未提出过申诉。所以,仅从该抗诉书的申诉人主体资格方面来说,这三份抗诉书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该抗诉书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抗诉书有两点理由:一是保洁服务部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二是原审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该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属第三人鑫骉公司所有的事实。
代理人认为,上述两点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保洁服务部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三个案件中诉争的车辆分别是用马某、关某、李某个人名义、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是以马某等三人个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首付款及每月还银行的款项全部是鑫骉公司偿还的(见证据十),苏某只是协助办理了购车手续,苏某垫付的首付款也是由鑫骉公司支付给苏某的(见证据七、证据八),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诉争车辆的任何款项,所以,自然对诉争的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
再者,诉争车辆虽然挂靠在保洁服务部的名下,但是,保洁服务部已经出具了保证书(见证据五),证实挂靠关系的存在,同意将该车辆
“抵押给贵公司及银行”,同时还承诺如出现欠款现象“不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贵公司扣押该车或变卖”。由此可见,诉争车辆的挂靠单位保洁服务部已经明确表示:在马某等三人出现欠款现象的情况下,挂靠单位保洁服务部对该挂靠车辆放弃了一切权利。
此外,原审原告冀东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分别指马某等三人)超过15日不还款,甲方(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环岛)或丙方(冀东机电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的车辆,终止合同……由此可见,签订贷款买车合同的购车人马某等三人也明确承诺:在出现欠款超过15日不还的情况下,马某等三人也对诉争车辆放弃了一切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因为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对价,本来就对该车辆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同时,又因为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放弃了基于挂靠可能产生的一切财产权利,所以,在出现未按时还款情况导致冀东机电公司起诉后,不论保洁服务部或苏某本人都不是本案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其对本案诉争的财产都没有任何权利,都不影响本案诉讼的依法正常进行。同时,原告冀东机电公司是以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保洁服务部或者苏某本人都不是《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的主体,法院自然不需要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次,抗诉书的第二点理由认为:原审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属第三人鑫骉公司所有的事实。而事实上原审案卷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所以,检察院的这一抗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在原审诉讼中,原告冀东机电公司、被告马某等三人在开庭前以及开庭陈述时都承认诉争车辆的全部购车款项都是由鑫骉公司支付的,只是挂靠在保洁服务部的名下,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
与此同时,鑫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苏某亲笔签名的收取鑫骉公司支付的车辆首付款的证明;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中心(简称一汽环岛)出具的鑫骉公司每月还银行贷款及罚息的以及偿还欠付的首付款的证明等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鑫骉公司还提交了苏某亲笔签名的从鑫骉公司取走10万元支票为鑫骉公司车辆(包括本案诉争的车辆)办理养路费的证据,以及苏某诈骗鑫骉公司为其办理的六辆水泥罐车(包括本案诉争的两辆车在内)的假养路费发票的复印件。其中的一份苏某本人亲笔签名的材料中写明:“我公司(即鑫骉公司)委托苏某交纳我站罐车六辆及泵车两辆的养路费,先交付壹拾万元”,如果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归属于保洁服务部,那么,鑫骉公司就不会支付养路费,鑫骉公司也不会委托苏某去办理养路费。此证据就完全可以证实:诉争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而且,当时苏某本人也完全认可诉争车辆是归属于鑫骉公司所有。
再者,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苏某以为鑫骉公司的诉争车辆办理养路费为名,骗取十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办理了假养路费收据,判决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果诉争车辆归属苏某所有,那么苏某也不会办理假养路费发票来自己欺骗自己。
2003年3月17日,鑫骉公司与北京一汽环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见证据六),约定如果马某等三人不按时还款,鑫骉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六辆车的所有债权债务。仅这一证据就足以证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因为事实上马某等三位名义购车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全部购车款都是由鑫骉公司支付的,鑫骉公司承担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该六辆车的所有债务,当然依据事实和法律取得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六辆车的所有权。
《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卖方为一汽环岛,买方为马某等三人,冀东机电公司为马某等三人的借款担保人,马某等三人还互相担保。因为事实上出现了诉争车辆未按时还款的情况,银行划扣了《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马某等三人的借款担保人冀东机电公司的款项,那么,按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约定,抵押权人销售方一汽环岛销售中心或担保方冀东机电公司自然依据合同取得了诉争车辆的处置权。
第三、证人张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张某能够在苏某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违规将巨额公款借给苏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院不应依据张某的证言来提起抗诉。
当初鑫骉公司指派马某去购买六辆水泥罐车,当时,正因为苏某与张某的特殊关系,苏某提出可以办理零首付购车,马某才找苏某帮忙办理相关购车手续,但事实上苏某根本没有办理零首付,而是由张某经手、违规将一汽环岛公司的三十余万资金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给苏某,再由苏某将此款当做首付款付给一汽环岛,最终由鑫骉公司偿还本息。从这一事实就可以看出张某和苏某共同参与了违规借贷行为,并且损害了鑫骉公司的利益。所以,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以及检察院抗诉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某不具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在两次再审开庭时,张某都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已经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1)、已支付的全部购车款均为鑫骉公司支付的;(2)、《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的买卖双方及担保方均认可诉争车辆从一开始就是鑫骉公司购买的,只不过是使用了马某等三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并挂靠在保洁服务部名下;(3)、在马某等三人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冀东机电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诉争车辆。基于以上事实,在已付款均为鑫骉公司支付,且鑫骉公司与冀东机电公司达成协议尚欠款由鑫骉公司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诉争车辆归属鑫骉公司所有自然是合理合法、顺理成章的事情。抗诉书认为原审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属第三人鑫骉公司所有的事实,这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所以,这一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3、某市检察院的抗诉书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苏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第一条规定: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从再审法院调取的海淀区法院审理苏某诈骗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见,在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苏某诈骗一案开庭时,苏某就已经在公诉人出示证据时知道了(2003)滦民初字第571、572、5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但是,苏某并未在三个月之内或者两年之内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直到四年之后,在日才直接向唐山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2001】高检民发第4号文件的规定,检察院对其申诉根本不应受理。所以说,检察院的抗诉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检察院的抗诉书首先存在申诉人主体的错误,又存在抗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的错误,同时还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该抗诉根本不能成立。
&&& 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沿袭了检察院抗诉书中的错误,在再审裁定中仍将已经注销的保洁服务部列为当事人,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诉讼主体错误。
前面已经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在保洁服务部未被注销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业主列为当事人。现在保洁服务部已经于日因经营期限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不论是检察院的抗诉书还是唐山中院的裁定书还都仍然将保洁服务部列为当事人,这显然是诉讼主体的严重错误。
在此,代理人仍然明确表示对保洁服务部主体身份的异议,保洁服务部根本就不能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参加庭审、参加本案的诉讼。一个已经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仍然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法庭上,如此不顾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做法既是十分荒唐的,也是不能容忍的,同时也是完全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的。
&&& 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方面均无任何错误,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1、大量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诉争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
前面已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鑫骉公司的主张做了详细的论述,无论是在原审还是在本审当中,鑫骉公司及冀东机电公司、马某、关某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大量的证据都已经充分的证明:诉争车辆是鑫骉公司购买的,全部购车款甚至包括银行的罚息都是由鑫骉公司支付的,诉争车辆自购买之后就交付给鑫骉公司并由鑫骉公司一直使用。当初是鑫骉公司为了能够用银行贷款买车,而使用了马某的名义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为了避免北京城八区柴油车上牌照的麻烦而挂靠在了保洁服务部的名下,但只是挂靠在保洁服务部的名下,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该车辆的任何款项,所以,事实和证据已经无可争辩的证实:诉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归鑫骉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
2、《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担保方、诉争车辆的抵押权人冀东机电公司有权处置作为抵押物的诉争车辆。
本案原审原告冀东机电公司是《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担保方、诉争车辆的抵押权人,《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如乙方(指马某等三人)超过15日不还款,甲方(一汽环岛)或丙方(冀东机电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的车辆,终止合同……,根据这一约定,在出现欠款情况后,原审原告冀东机电公司当然有权处置作为抵押物的诉争车辆。所以,在诉争车辆的首付款及已经支付的月还款都是由鑫骉公司支付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冀东机电公司与鑫骉公司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尚欠款项由鑫骉公司偿还,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属鑫骉公司所有,这是合理合法、无可厚非的。
3、诉争车辆虽挂靠在保洁服务部的名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保洁服务部,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保洁服务部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仅凭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就主张诉争车辆所有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所以,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人如果主张自己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诉争车辆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其必须拿出支付对价——即支付购车价款的证据!保洁服务部虽然主张自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同时又千方百计地回避自己没有支付任何价款的事实。保洁服务部既然认为是其自己购买的车辆,而不是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车辆,那么,为什么全部购车款却由鑫骉公司支付呢?为什么由马某等三人签订购车及贷款合同呢?为什么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呢?既然认为是自己购买车辆,为什么是挂靠在自己名下呢?为什么连养路费都要由鑫骉公司支付呢?没有支付过购车款又如何能取得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呢?可以看出,保洁服务部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又违背客观事实,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履行了义务才能享有权利,这才是买卖合同这类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保洁服务部不花钱就能得到车辆的所有权的主张,纯粹是异想天开。
在鑫骉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保洁服务部却想利用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这一理由企图用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是,这一企图显然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才是法律公平的体现,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就想取得权利那是绝对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4、保洁服务部主张的将诉争车辆租赁给鑫骉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有下列事实和理由可以彻底推翻保洁服务部的所谓将诉争车辆租赁给鑫骉公司的说法。
(1)、《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的买卖双方及担保人都认可诉争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和实际付款人都是鑫骉公司。
(2)、鑫骉公司与保洁服务部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或者口头的租赁诉争车辆的协议。
(3)、如果是鑫骉公司租赁诉争车辆,那么,鑫骉公司就应当支付租金而不可能支付购车首付款及每月还银行的贷款。事实上,鑫骉公司未支付过租金,而是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和每月还款及罚息,这充分证明所谓的租赁之说完全是歪曲事实。
(4)、如果鑫骉公司是租赁的诉争车辆,那么,绝不可能承担养路费。事实上鑫骉公司承担了诉争车辆的养路费,这也就再一次证明不存在租赁关系。
(5)、保洁服务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租赁合同存在。
保洁服务部的业主苏某已经因诈骗鑫骉公司的养路费而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可见苏某是有前科劣迹之人,其个人诚信度可想而知。对于鑫骉公司已经将苏某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全部支付给苏某这一事实,鑫骉公司已经提供了苏某本人亲笔签名的收据可以证实,但是,对于这份收据,苏某在诈骗案开庭时、本案第一次再审开庭时、本次开庭时竟然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的辩解,足以看出苏某是否实事求是?是否有诚信可言?同时,苏某因诈骗鑫骉公司而被判刑,其肯定对鑫骉公司心怀不满,所以,他所主张的租赁之说是否真实也可想而知。
现在保洁服务部的业主苏某刑满释放后,在诈骗的10万元尚未依据法院判决退还鑫骉公司的情况下,现在又提出诉争车辆应归保洁服务部所有、是其租赁给鑫骉公司的,这一说法明显有企图继续侵犯鑫骉公司财产权利的嫌疑。但是,其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5、原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错误。
前面已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保洁服务部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详尽的论述。
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诉争车辆的任何款项,本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指马某等三人)超过15日不还款,甲方(一汽环岛)或丙方(冀东机电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的车辆,终止合同……诉争车辆虽然挂靠在保洁服务部的名下,但是,保洁服务部也已经出具了保证书(见证据五),同意将该车辆
“抵押给贵公司及银行”,同时还承诺如出现欠款现象“不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贵公司扣押该车或变卖”。由此可见,诉争车辆的名义购买人、贷款人马某等三人以及挂靠单位保洁服务部都已经明确表示:在马某等三人出现欠款现象的情况下,对作为抵押物的该诉争车辆放弃了一切财产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因为保洁服务部没有支付对价,本来就对该车辆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同时,又因为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出现欠款的情况下,放弃了基于挂靠可能产生的一切财产权利,所以,保洁服务部不是本案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其都对本案诉争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都不影响本案诉讼的依法正常进行,都不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
同时,保洁服务部不是《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的主体,法院自然不需要通知其参加诉讼。
6、李某在再审开庭时推翻自己在原审已经做出的陈述和承认的事实,不能成立。
李某在原审时特别授权委托马某代理其出庭应诉,在庭审当中,马某全权代表李某陈述和承认了诉争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等一系列事实。李某向马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委托书上签了字(见证据十一),对于李某当初委托的事项、马某的代理权限,以及当时李某明确表示认可诉争车辆应当归鑫骉公司所有等主张,王某都能够证实,王某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言(证据十二),并且出庭作证。本案再审阶段,李某委托苏某作为其代理人,其改变了原来的说法,拒不承认以前在原审阶段陈述和认可的事实。代理人认为,李某出尔反尔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原审时已经做出的陈述和承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李某如果想否定自己以前的陈述和承认,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否则李某不能随意的自己否定自己,不能就同一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陈述或承认。
事实上,鑫骉公司用马某等三人的名义贷款买车,马某和关某自始至终都承认是鑫骉公司出钱买车、挂靠在保洁服务部名下的全部事实,即便现在李某一人歪曲事实,也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院的抗诉存在申诉主体的严重错误,且存在他人冒用马某等三人的名义进行申诉、侵犯姓名权的问题,该抗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保洁服务部作为一个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则根本不具备申诉人主体资格,其申诉主张也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设原审程序上有瑕疵,也没有影响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性,车辆本来就应当归属鑫骉公司所有。所以,代理人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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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鑫骉公司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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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单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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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的再审判决结果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未支持案外人苏某主张诉争车辆所有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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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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