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收费指定代理银行收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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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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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婚姻案件收费标准(2016版)
婚姻法律咨询
500元/小时
800元/小时
1000元/小时
代书离婚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
每件人民币5000元起;
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书等
每件人民币6000元起;
律师见证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等
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
代理国内离婚的调解、谈判、出具离婚协议书、代理非诉讼协议离婚
国内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含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的,按照财产标的总额千分之三另行收取;
代理涉外婚姻的调解、谈判、出具离婚协议书、代理非诉讼协议离婚。
涉外每件人民币18000元起(含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的,按照财产标的总额的千分之三另行收取。
代理国内离婚诉讼案件
国内每件基础律师收费10000元起
涉及子女抚养权的,最低收费20000元起
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根据争议财产标的总额,按如下比例累计收费:
标的100万以下,按照5%;
标的100万—1000万以下,按照2%;
标的1000万以上,按照0.5%;
办理二审、再审、申请执行程序的按照一审收费的50%收取;
案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比照上述收费的三倍计价;
代理涉外离婚诉讼案件
涉外每件基础收费人民币20000元起;
涉及子女抚养争议的,最低收费30000元;
涉及离婚争议财产分割的,参见第7条。
代理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
子女抚养权、探视权案件
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
代理遗产继承、家庭析产案件
按照案件标的数额的3%收费,最低收费人民币12000元起
代理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同居关系诉讼案件
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
追索赡养抚养费诉讼案件
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
代理重婚虐待遗弃刑事案件
每件人民币12000元起
代理执行案件
按照一审代理费50%收取,每件最低人民币12000元起。可以约定风险收费,按照实际执行到位金额20-30%收取
计时收费标准为 &1000&-3000 &元/小时
1、每周五下午&13: 00-17:00免费咨询,可提前一天致电&021-&预约。
2、律师代理费可视案情复杂程度,适当给予优惠。
3、单个案件涉及多个服务项目则律师费累加计算,适当给予优惠。
4、严格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
5、本收费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离婚案件法院诉讼收费标准(2015年)
一、收费依据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文件)。
二、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预交范围与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其中地区的案件每件交纳200元;
(二)涉及,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三)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预交;
(四)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离婚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法定减交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酌定减交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法定免交
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执行费用不由申请人预交。
2、离婚案件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四)酌定免交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3、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四、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预交
(一)预交时间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预交币种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 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三)预交程序
1、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后,到法院换取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人民法院专用财政票据。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法定财政票据。
五、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六、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退费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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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财综字[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高级人院、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号)的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彻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地将诉讼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加快资金调拨速度,加强省级财政和高级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监督和管理,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以及各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人民法院的经费等事宜,统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开设省级财政专户,并在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开设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统一办理诉讼费用的收取和汇缴。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当地省级财政专户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农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财政专户核拨的经费。
  四、诉讼当事人持人民法院开出的诉讼费用交费通知,到当地农业银行缴纳诉讼费用。农业银行经办机构根据其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协议,按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及时将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和当地财政专户。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与高级法院共同研究确定。
  五、按照上述要求,各地省级财政部门、高级法院要与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应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账、网上查询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协议连同本通知一并下发执行。
  六、各级农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代理诉讼费用工作,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原则,配备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七、计划单列市法院诉讼费用的代收、结算等事宜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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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7〕30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article/fgkd/xfg/sfwj/.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7〕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讼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不应准予免交、减交或者缓交。
第三条 诉讼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帐户收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诉讼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场所公示收费许可证,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项目、交纳标准,以及投诉部门和电话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使用任何其他票据进行收费。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取诉讼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及时将收取的诉讼费用缴入指定代理银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规定预收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当事人、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等收取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实际成本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诉讼费用结算完毕后,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应当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办理退还手续;案件经审理需移送、移交的,应当及时办理随案移交诉讼费用的手续,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当事人需要补缴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督促补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法院内部各部门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不得以诉讼收费数额的多少作为对部门或个人奖惩的依据,不得将诉讼费用的收取与奖金、福利、津贴等挂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自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辖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有计划地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举报,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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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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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收费 并无不当之处
公民诉讼代理收费 并无不当之处
一、诉讼代理是否是律师的“专利”!
老百姓打官司,是不是只有律师才可以代理呢?答案是肯定的: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所以,公民经过法院许可是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诉讼行为。实际上,这种公民代理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许多高校教师、法学研究人员在业余时间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法官和司法行政部门一些退休人员中也有一部分人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甚至远远高于律师。
二、公民诉讼代理收费是否违法?
公民代理可不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呢?公民代理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引起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所以作为公民代理诉讼,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公民可以代理诉讼,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报酬。但《律师法》第十四条又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
显然《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是相冲突的,这种冲突使公民的代理行为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法院的判决处于两难之间。但是《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这两种不同级别的法律相抵触的时候,适用高级别的《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是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但是,如果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放在一个级别来考虑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则可称为一般法,而《律师法》则可以视为规范代理行为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律师法》也并无不当。
针对法律之间的这种相互矛盾,国家于日修改了《律师法》,将《律师法》中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将《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修改,无疑是为正常的公民代理给予了“正身”! 因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随着新的《律师法》的施行,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已经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因此,公民诉讼代理,其收取代理费用是合法的!
三、公民诉讼代理可以收费的成功案例
笔者也是公民代理,也坚信公民代理的合法化,在判定公民代理可否收费的问题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原因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优于《律师法》,针对此问题,笔者于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一个公民代理诉讼。该当事人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伤,花去医疗费800余元,该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并自己开了一次庭,庭后法官动员他撤诉才找到笔者,请求帮助他挽回权益,因该当事人当时经济困难,且对案件已经不抱希望,因此,笔者与其约定风险代理该案件,后经笔者5次开庭,最终一审判决对方赔偿该当事人经济损失10000余元,因对方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诉讼,笔者又到中级法院进行了二次维权代理,最终以8000余元结案,比其预计的结果翻了10倍多,笔者对该案前后共计开庭了6次,多次调查取证,对该案可谓费尽脑汁,费尽心血,最终胜诉,本以为该当事人应当感谢笔者,但令笔者大跌眼镜的是,该当事人在笔者要求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时,竟然翻脸不认人,以笔者不是律师,不能收费为由拒绝支付笔者为其垫付的费用和代理费。这真应验了我们行业的一句话,“当事人当事人,当时是人,过后不是人”,笔者万万没有想到,该当事人会这样,虽然区区千元对笔者来说不算什么,但这口气却无法咽下,因此,笔者决定打开公民代理不能收费的先河!法庭经审理查明后,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06)西民二初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言红支付原告张瑞华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后被告左言红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原判结果纵容公民非法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律师法》强制规定应无效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笔者对该案信心十足,因此,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并未出庭应诉。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判决书,中级法院认为,公民代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如今,国家已经修改了《律师法》,以现行修改的《律师法》不难看出,莱西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本案适用《律师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上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可悲的是,相当一部分地方法院并不认可公民诉讼代理案例应当适用《合同法》,并依《律师法》判决公民代理人败诉。新《律师法》的施行无疑给那些错误适用《律师法》的法官们以及司法管理部门一个响亮的耳光!
(作者 张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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