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手续原因被政府限令停了三年还无法开工,业主是否应该退还工程开工业主表态发言进

『原创』最高院2015 年工程纠纷研究报告
『原创』最高院2015 年工程纠纷研究报告
作者:盈城律师团队执笔:谢容强、王秀娟、卫良维审核:胡玉芳、王志强
前 &言自2013年起,盈城律师团队陆续推出2013年度、2014年度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报告,受到业内诸多关注。今年我们搜集整理了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489宗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旨在寻找司法实践中审判意见的普遍性以及差异性,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一定参考。
目 & &录 &&一、数据化最高院裁判1、案由分布2、类型分布3、裁判结果(1)申诉案件裁判结果(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3)提审和抗诉案件裁判结果二、裁判意见汇总(一)责任承担1、合作开发房产,合作方协商一致不再参与项目未来利润分配以及承担债务,且项目承包方也表示同意的,视为承包单位认可项目开发合作商不承担工程债务,项目开发合作商对承包单位主张的工程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建设厅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承包人有权就延期开工期限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但承包人需举证证明该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3、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4、《质量保修书》约定因工程质量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业主方索赔导致发包人遭受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该约定中,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追偿应限定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二)合同及法律理解1、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并非当然指行政审计,行政审计必须有当事人明确合意,以及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审计范围。2、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为建筑行业合同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的,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时,可参照通用条款中利息支付条款,推算出工程款支付期限。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本价”应理解成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而不应从定额标准来衡量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未完工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开竣工日期的,可以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作为约定竣工日期,以此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2、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付款无法区分合同和楼幢的情况下,所有建筑单体楼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应将最后一栋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四)司法程序1、工程质量鉴定中,当事人已经确定检测项目和方法,且检测点选取范围在施工范围内的,当事人一方未参与对检测点的选择,不影响鉴定程序合法性。2、当事人自行委托造价机构鉴定,造价报告经当事人双方签章确定后,一方又以造价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3、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开发商可向法院主张先行判决承包方配合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4、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出具书面材料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其诉讼行为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5、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应由仲裁解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6、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诉讼文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使用私营快递。(五)其他1、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时间的,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提前进场行为应作为施工准备。2、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三、结语
一、数据化最高院裁判根据无讼案例提供的数据显示,日至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约3241件,其中建设工程案件为489件,占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量的15.1%。案由分布1&与2014年度对比,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有一定增加,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仍然维持在较低数量。案由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0833946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570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62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010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5171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000装饰装修合同纠纷107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021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000合计460425489类型分布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裁判文书中仍然是申诉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并且二审案件也呈逐年递增形势。审判类型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复议案件011审判监督案件050最高检抗诉案件8139提审案件131715申诉案件393348405二审案件464159合计460425489裁判结果分布3&(1)申诉案件裁判结果2015年申诉案件共405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仅占申诉案件的2.96%,同比减少13.71%,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及驳回申诉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具体比较如下:申诉案件裁判结果对比表申诉案件裁判结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驳回申诉26168%26074.71%35186.67%指令再审6116%5816.67%122.96%撤回再审174%133.74%81.98%最高院提审3710%154.31%317.65%终结审查72%20.57%20.49%中止审理000010.25%合计383348405(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2015年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二审裁判案件共59件,改判案件为7件,占二审判决案件量的26%,发回重审案件为5件,占二审裁定案件量的16%。最高院二审改判率同比下降,但是发回重审率同比增加。二审裁判结果比较二审案件判决结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维持原判1071%953%2074%改判321%847%726%调解17%00%00%合计141727二审案件裁定结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63%1667%175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516%313%516%准予撤回上诉申请13%00%413%自动撤回上诉00%313%39%撤销原裁定,指令管辖619%14%26%撤销原裁定,驳回起诉00%14%13%合计322432(3)提审和抗诉案件裁判结果提审和抗诉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从裁判结果上看,发判率还是较高。需要说明的是在4起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的案件中,有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经提审改判,指令由其他法院受理,另外两件是最高法院提审后认为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改判指令法院受理。提审案件裁判结果比较提审案件判决结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改判788%1169%686%维持二审113%425%114%维持再审00%16%00%合计8167提审案件裁定结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案件数量所占比例终结审查00%1100%113%发回审理240%00%113%维持一审裁定360%00%113%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00%00%450%调解00%00%113%合计518抗诉案件裁判结果二、裁判意见汇总(一)责任承担1、合作开发房产,合作方协商一致不再参与项目未来利润分配以及承担债务,且项目承包方也表示同意的,视为承包单位认可项目开发合作商不承担工程债务,项目开发合作商对承包单位主张的工程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014)民提字第173号案件,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从2000年12月起共同开发的“香河世家”和“安江名园”项目于日终止;经双方协商,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金额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因嘉益公司未向“香河世家”项目承包方朗业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朗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嘉益公司支付工程款,京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实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京圳公司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两期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权益分配,京圳公司的投资回报已经双方协商确定,其“不再承担其他成本或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还包括“不管将来还有多大利润,京圳公司皆不再参与分配”。并且赵方尼作为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其不仅是两个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两个公司意志表达的代表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应当认定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京圳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2、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建设厅发布人工费调整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承包人有权就延期开工期限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但承包人需举证证明该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2014)民抗字第80号案件中,合同约定日开工,因案外人施工桩基工程验收延迟,导致承包人章诚隆公司于日才开始正式施工。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2007)15号),致使讼争工程施工中人工费用上涨。承包人据此主张整个工期的人工费均应适用闽建筑(2007)15号文件进行调整,调增人工费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0天,即使讼争工程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日开工,工期亦将跨越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之日(日),发生在日后的工程量不可避免地遇到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根据合同关于风险包干范围的约定,日后发生的工程量不能因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而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鉴于特房集团于2007年7月才将上部工程交由章诚隆公司施工,实际开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推迟了4个月,使本可以于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日以后发生,为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承担。但对双方正常履行情况下亦无可避免的人工费调整风险,章诚隆公司无权要求调整。需要说明的是,承包人对因推迟开工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人未能举证因发包方推迟开工4个月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其所主张的因推迟开工导致的人工费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承包人举证不能,对人工费增加金额未予支持。3、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2014)民抗字第79号案件中,开发商特房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在发出维修通知和进行证据保全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破坏了原先施工方章诚隆公司施工的原始现场,使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难以区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特房集团要求修理的内容,章诚隆公司应当通过现场核查,确认需要保修的范围,即使对于保修范围或其责任存在争议,亦应在共同核查时固定相关事实以便日后解决。章诚隆公司收到特房集团发出的维修函件后,对此项情节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就收到通知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双方后续会商、核查情况保留必要的证据。综上,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章诚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章诚隆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限承担维修费用。4、《质量保修书》约定因工程质量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业主方索赔导致发包人遭受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该约定中,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追偿应限定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2014)民抗字第79号案件中,因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特房集团与各业主方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8215242元赔偿金。发包人主张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款“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之约定,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8215242元赔偿金。二审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与承包人协商与购房人协商补偿事宜,其与购房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时也未事先通知承包人,故承包人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确认书》不能当然约束承包人,只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其中合理部分。鉴于发包人与购房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载明了对综合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内容尚属合理,故发包人支付给购房户的综合经济补偿金394594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再次进行补偿的金额,由于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合理性和必要性,福建高院改判不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就特房集团该项诉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判决,改判不予支持。&(二)合同及法律理解1、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并非当然指行政审计,行政审计必须有当事人明确合意,以及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审计范围。(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案件中,涉案工程为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原被告施工合同中仅约定“暂定价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但在工程施工前,发包方哈五院与造价公司签订委托审计合同,并在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签章。之后市审计局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的审计计划,并发出《审计通知书》。在诉讼期间市审计局还向哈五院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附《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哈五院主张称涉案工程正在经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而不应当以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社会审计还是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由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并不受民事主体的合意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并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造价机构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故涉案审计应当是指社会审计而非行政审计。2、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为建筑行业合同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的,在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时,可参照通用条款中利息支付条款,推算出工程款支付期限。(2015)民提字第30号案件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完成工程结算。但是合同中并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33.2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交易惯例,陕西盛坤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日,应在28天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陕西盛坤公司应自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本价”应理解成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而不应从定额标准来衡量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件中,造价公司按照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记载,即使不考虑南海二建应获得的人工利润,该工程造价成本亦需元,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元,差额比例超过20%,即涉案工程的投标价远低于成本价。一审、二审法院就此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未完工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开竣工日期的,可以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作为约定竣工日期,以此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未完工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由于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约定工期为两年,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存有争议。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根据此竣工日期,环宇公司应在日前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环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付款无法区分合同和楼幢的情况下,所有建筑单体楼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应将最后一栋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中,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承包人负责对项目共计41幢建筑单体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只有B标段合同所涉工程中9幢房屋于日竣工,在起诉时距离竣工时间未满6个月,另外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均在日竣工,起诉时距离竣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而现在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使得B标段合同欠款数额无法明确,故即使9幢楼有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权数额、优先受偿房屋的楼幢亦无法认定。因此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结合《施工意向书》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2009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备案日期为日,锦浩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锦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对此,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小编整理部分法院司法意见汇总如下:序号文件名称内 &容 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日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2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号)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10、承包人在 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承包人在 日以后 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29、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四)司法程序1、工程质量鉴定中,当事人已经确定检测项目和方法,且检测点选取范围在施工范围内的,当事人一方未参与对检测点的选择,不影响鉴定程序合法性。(2015)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中,三峰公司认为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新世纪公司认为其没有参加检测点的选定,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时,一审法院、检测机构及新世纪公司、三峰公司在场开了协调会,确定了检测项目和方法,双方当事人对此知情并同意,且检测点的选取范围在新世纪公司施工范围内,无论检测点选取时新世纪公司是否在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综上,鉴定报告程序合法。2、当事人自行委托造价机构鉴定,造价报告经当事人双方签章确定后,一方又以造价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案件中,发包方委托造价公司工程对工程进行审计,审核报告经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公司共同签章确认。之后承包方以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工程造价提起诉讼,发包方主张该造价公司造价资质仅为乙级,不具备案涉工程审计业务的审计资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造价机构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发包方自行委托且又经过其与承包方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包方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造价机构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3、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开发商可向法院主张先行判决承包方配合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案件中,反诉人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要求承包方昆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请求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昆仑公司有配合文越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昆仑公司配合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昆仑公司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先行判决。昆仑公司有关文越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及时办理,已经影响到购房户办理产权证的权利。权衡各方利益,一审法院就此先行判决并无不当。4、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出具书面材料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其诉讼行为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2014)民抗字第4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世纪工业园申请再审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某。因此,在本案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周某某已经不是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符合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的生效条件,《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也因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因《诉讼案件和解协议书》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本案二审诉讼时,新世纪工业园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均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参加庭审和调解亦都是周某某。虽然新世纪工业园的法定代表人已于日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某,但在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纪工业园既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出具书面材料解除周某某的代理权限。在新世纪工业园已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且没有就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问题做出说明的情况下,因新世纪工业园怠于行使权利,周某某作为新世纪工业园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进行的诉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判决。5、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应由仲裁解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案件中,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实际承包人熊某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熊某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熊某。因此,熊某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某对森科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6、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诉讼文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使用私营快递。(2015)民申字第1857号案件中,宏信劳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方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邮寄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明龙新都分公司认为,宏信劳务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上诉状,快递上并无邮戳,不能证明其上诉时间。二审法院仍将其列为上诉人,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由宏信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宏信劳务并未使用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明龙新都分公司实体权利。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新修正的《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目前对“信件”的定义较为模糊,国务院尚未出台细则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进一步规定,而民众采用私营快递企业寄送文件的情况也符合市场需求,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国家机关公文必须是通过邮政企业来寄送。而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也是以收发邮政快递作为工作常态,以接收非邮政快递为工作例外。因此,为便于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建议采用邮政快递向法院寄送诉讼文书。(五)其他1、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时间的,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提前进场行为应作为施工准备。(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件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期为730天,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日期。发包人南北公司主张承包人从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存在逾期施工应付违约金。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对此,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工程开工日期的问题,小编整理部分法院司法意见汇总如下:序号文件名称内 &容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号)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生效日期:日)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日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10、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一般以当事人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顺序予以处理:(1)有证据证明开工日期的,则以该证据能证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2)仍不能认定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以《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3)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开工报告的,则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生效日期:日)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2、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日,由正通公司为新东公司承建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进行施工。新东公司在2011年10月中旬接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6月底前撤除燃煤锅炉、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2011年12月,新东公司遂与正通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正通公司认为新东公司以国家计划调整为由单方面取消合同构成违约,因新东公司的违约已给正通公司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80余万元,还有设备供应商及分包商可能提出的违约赔偿等或有损失。请求判令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经济损失。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又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的,该当事人应依法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仅仅规定了构成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故新东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解除只能归责于新东公司,其应该赔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三、结语常言道,以案为鉴,明辨法理,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从报告显示,近年来建设工程案件逐年增加,而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纷繁复杂,即便同一问题,也常有意见相左的裁判文书出现。就如关于合同无效,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问题,在(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此合同无效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判决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而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研究,能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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