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车还要投第三者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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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报导明年3月1日起 挂车不投保交强险-交通政策-商车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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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明年3月1日起 挂车不投保交强险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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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不必再上交强险 承保方式未定
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挂车 交强险
摘要:资料显示,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历经两次修改。一次是去年4月向外资保险公司敞开经营交强险的大门,另一次则是去年底修订的不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尤其是后者的修订,引来了运输企业一片叫好,但同时,保险行业则顾虑重重,未来该如何承保、如何理赔成为最大的困惑。
  去年底修订的关于挂车不再强制的文件近日正式下发各保险公司。1月15日,业内专家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透露,保险公司已开始对风险提高随之带来的费率调整进行测算,由于文件就挂车费率的额度没有明确标准,目前行业正在组织保险公司进行测算。
  资料显示,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历经两次修改。一次是去年4月向外资保险公司敞开经营交强险的大门,另一次则是去年底修订的不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尤其是后者的修订,引来了运输企业一片叫好,但同时,保险行业则顾虑重重,未来该如何承保、如何理赔成为最大的困惑。
  挂车承保方式未定
  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自日起,挂车在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条款中关于赔付的问题,表述并不是很清晰,所以现在我们也不清楚在正式实施之后,具体该怎样赔偿,相关部门应该出一个细则。&国内一家财险公司的精算人士昨日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目前业内还没有明确的标准。我们也是今年1月份才接到上述文件。可能行业正在组织一些保险公司进行测算。&前述精算人士介绍说,由于挂车的交强险责任今后将由主车来承担,原有的主车+挂车&共计24.4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将缩减至12.2万,因此,未来的承保方式必定会做出一些调整,相应的费率可能也会有所提升,如果交强险的费率受法律约束无法变动,那有可能变的就是商业车险部分费用了。
  据其介绍,从费率的角度,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车险,目前挂车的费率只有主车费率的30%,而挂车的赔付率又相当高,能达到250%左右。
  一位业内人士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预测,费率将来很有可能变动,但应该只限于这一类型的车。
  交强险仍有拥护者
  根据新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月1日之后,绝大多数车主可能都不会再给挂车投保交强险,那么,一旦挂车发生事故,超出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该如何处理?是使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是使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同的承保组合情况下,理赔方案的选择自然有些复杂。有业内人士昨日告诉记者,针对主车与挂车之间各种可能的承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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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交强险取消实施3个月 现正向利好
&&& 根据国务院去年底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从今年3月1日起,依据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需再投保交强险,这对于物流业无疑是利好。新规实施3个月有余,业界反应如何?挂车取消交强险后,其他险种是否发生变化?
卡车之家配图
●& 保费减少 费率未变
&&& 《条例》的修改传递出三层意思:第一,挂车取消投保交强险;第二,挂车发生事故,由牵引头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牵引头和挂车分摊。
&&& 此举尽管降低了挂车保费,但在政策实施之前,由于各保险公司尚未作出反馈,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没有给出更具体的解释,业界的担忧集中于挂车取消交强险后,牵引头的交强险费率是否调整,商业险等挂车其他保险是否仍需投保,以及政策修改后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利益关系如何界定、理赔政策有何变动,事故赔偿与之前一主一挂投保的赔偿差额多少等等。
&&& “我公司在今年3月份和6月份各有一批车辆保险到期办理了续交手续,只是取消了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还是按照之前的模式上,保额和赔付费率都没变化,相当于每辆车省了1000多元的交强险费用。”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张洪新说。
&&&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项目的负责人梅先生也表示,挂车交强险取消后,公司在这部分的费用支出降低,而挂车其他商业险和主车的保险政策也没有变化。“取消肯定是有好处的,我们直接受益降低成本。”他说:“但对于我公司来说,挂车交强险取消后,商业险就要多投一点,以增加保险系数。”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8日印发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则对挂车取消交强险之后的有关理赔事务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3月1日零时以后,挂车与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若挂车交强险依然在保险期限内,则依照原交强险规定在牵引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 若挂车交强险已过期或未投保交强险的,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 对于3月1日零时以后,挂车与牵引车非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规程》规定,挂车交强险未过期的,在挂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过保险期的,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苏汽集团的事故率很低,因此新规定实施后,我们还没遇到过事故赔付,不过应该也不会有大的影响。”梅先生判断说。
●& 赔付总额减少
&&& 按照新的理赔规定,挂车事故后由主车交强险部分赔付,而原来是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进行赔付,然后再由商业险分担。“照此判断,交强险部分就赔得少了,总的赔付额肯定也减少了。”张洪新分析说。
&&& 梅先生也认为,按照新的规定,事故的赔付总额是减少的。通常情况下,车辆交强险加上商业险足以应付一般事故的赔付,但若是涉及到人的赔偿就复杂得多。“社会在人身安全方面的赔付责任越来越大,且目前的社会氛围不是很好,法制还不够健全,赔偿没有固定的标准,往往有人一闹,有关部门就要求协商解决,结果就是多赔钱。
&&& 因此,挂车取消交强险后,对于交强险少赔付的部分,我们就要通过追加商业险方面的投保来规避风险。”他解释说:“而且交强险也就赔10多万元,完全不够用,我们对每辆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额至少50万元,多数都是100万元,本来近些年集团在商业险上的花费也是逐年递增的,这是根据社会变化而变化的。”
&&& “我认为,省出来的挂车交强险成本倒不是主要的。”梅先生表示,挂车取消交强险主要的积极意义在两个方面:一是理顺了主挂车保险,降低了保险费用,“这是必须承认的,至于保险系数如何调整是企业个体行为”;二是事故后的理赔复杂度下降,理赔纠纷随之降低,“将来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出事故,都只有主车一个交强险主体,理赔的认定更容易,纠纷就会少一些。”
&&& 既然取消交强险的好处显而易见,为何当初要收取?“最早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是将主车和挂车按照一个主体来上牌照和办理手续,一套车只上一个保险即可。后来可能是为了拖挂管理方便,国家将牵引车和挂车分为两个主体,需分开上牌和办手续,因为是两个实体车,保险公司就要求上两个保险。”张洪新介绍说。
&&& 梅先生则认为,此前挂车要求投保交强险与保监会更多站在维护保险公司利益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关。“保监会当初设立挂车交强险,只是从保险公司的收益和风险上考虑,而非站在第三者角度,考虑保险人较少,缺乏公平性。国家现在取消也是因为国家看到这个问题了。”
&&& 他分析说:“包括现在理赔的游戏规则,维护的实际上也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人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至于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是亏损险种的论断,梅先生表示,这与行业管理、国家法制和监管不健全,导致我国事故率较高,出险较多有关。此外,保险公司的收益是综合收益,而且即便是交强险,“连年亏损”这一论断也是受到社会质疑的。
●&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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