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归属协议用地归属,住建委有权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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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云峰与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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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云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法定代表人石越,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女,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明,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云峰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上诉人平谷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燕,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谷住建委应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于日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准许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日至日。蔡云峰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谷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有权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蔡云峰关于平谷住建委法定职责的异议不成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了关于金海湖镇中心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批复)、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平谷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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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探讨
2014年5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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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实行的是区别于土地私有制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我国城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以自由流转、开发利用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期限限制。那么,势必会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其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分析现行法对上述问题规定的本身出发,梳理现行法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而提出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若干理性思考,如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约主体、续约的程序和条件、法定续约权的确立和保障等等,以期对解决这一冲突有所裨益。 中国论文网 /2/view-4894446.htm  关键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 所有权 收回 期限   作者简介:王治宪,南开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   一、问题的提出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国家所有的土地禁止流通,《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转和开发利用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法律或约定进行转移、取得,因此是一种有限处分且有期限限制的权利,一旦到期就存在续期或无偿收回的情况。因为流转中的城市建设用地上设置的是有期限的使用权豍,而建设用地上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尤其是以居民住宅为代表的期限是永久的,那么在“房地一体”的原则下就会产生冲突,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到期后,其上仍合法的房屋该如何处置?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自确立以来已经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那些早期以这种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已面临届满的问题,那么其到期后如何续期?其上的建筑物尤其是居民住宅的归属该何去何从?这些都是无法回避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本文便以住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其上的居民住宅权属问题为代表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建议。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性与房屋所有权永久性的法律规定与探究   (一)对现行法规定的梳理与分析   目前立法上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问题以及其上建筑物尤其是居民住宅的权属问题主要有以下几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最先涉及这一问题的是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中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同时还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以居住用地使用权为例,如该使用权于取得七十年之日到期,则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如果不申请续期的,则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居民住宅及其他附着物都会被国家无偿收回。   该《条例》一经颁布便饱受争议,“无偿收回”是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合法所有权之上的体现,在普通民众看来这是对具有永久性所有权的剥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法》),该法重申了《条例》上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房产管理法》及2007年对其的修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合理的改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作为规范社会生活中财产权利的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该法对住宅建设用地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处理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比《条例》、《房产管理法》而言取得了较大进步,首先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对涉及居民居住权这类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处置采取了更加缓和的态度。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是否应该优先适用《房产管理法》呢?这些都应在实践中有待明确的问题。   (二)对现行法规定的检讨   上述立法中,除了《物权法》对住宅建设用地进行了区分性的规定,并明确其“可以自动续期”,《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都没有加以区分,而且明确的原则是“到期后使用人应有偿申请续期,没有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被批准的,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上述规定和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尤其是对于居民住宅用户,穷其毕生积蓄购买的房屋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即被无偿收回,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具体而言具有以下不合理性:   1.违背了公平原则   如上文所述,房屋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且《宪法》明确规定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或者未通过批准那么房屋被无偿收回的话,首先侵害了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其次,个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权益一样,都应该有得到保护的权益,国家不应凌驾于个人之上,如果不是因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或房屋灭失等引起了所有权消灭,国家仅仅依据公权力无偿收回了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现行法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管理法》、《条例》等规定与“房地一体原则”的相悖。“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当抵押、转让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同抵押、转让;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虽然上述法律认可“房地一体原则”,但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其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规定却与该原则相悖。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人与其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人应保持同一,那么在开发商将建筑好的房屋所有权出售给居民个人时,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一并转让。
  显然从《房地产管理法》、《条例》的规定文义上理解,仍然是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承担续期的义务主体是当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如开发商),而忽视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主体已经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转化成了该土地上所有房屋权人。   如果严格遵守“房地一体原则”,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房屋出售后转化为所有房屋权人,那么《房地产管理法》、《条例》的规定更加不合理,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购买了房屋所有权和其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果还要支付大量资金进行续期以保障自己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存续,则无疑加重了居民的住房成本,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三、解决冲突的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续约的主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权利义务转移后,开发商、房屋所有人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应该签署书面的变更合同?如果不发生变更,由谁承担土地续期的责任?因此法律、法规应该对上面的争议点定纷止争,并且明确规定申请续期的主体是谁。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以及“房地一体”原则的基础上,开发商通过交纳出让金获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开发、使用土地并建设了房屋用以出售,自此其已经完成了对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因此在出售房屋时,其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也应该转让给房屋所有人,最后由该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权人共同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二)明确建设用地到期后续约的条件和程序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程序问题   经过上文的论述,在房屋所有权由开发商转让给具体的住宅所有人后,为实现“房屋所有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同一性,房屋开发商集中办理单个房屋产权之后,应根据单个房屋产权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手续,采取合同变更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人转让给具体的房屋所有权人,因为同一土地上的具体房屋所有权人人数较多,因此可以考虑采用备案制,即凡是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即产生了合同变更的效力。那么经过变更后,具体的房屋所有权人代替开发商成为了土地使用权人,那么在七十年到期后,便自然成为了申请续期的主体。   2.法定续约权   应赋予房屋所有人的法定续约权,即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房屋所有人一旦申请续期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加以保障,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土地,但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这一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定,而不应成为国家无偿收回土地的掩饰。   另外笔者建议对“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这一条款进行列举式规定,明确哪些情况下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之外任何情况不得拒绝房屋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   (三)全面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1.法定续约权的基础保障   法定续约权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基础保障,并是后续保障工作的合法前提和依据,这一法定续约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可侵犯,遭到侵犯后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和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依据该权利抗辩其他民事主体获得土地使用权,还可以抗辩国家因非公共利益之外的事由收回土地。   2.补偿机制的建立   国家应建立完善的土地收回补偿机制,这一补偿机制的设立基础是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权,居住权的含义不仅包括使土地被无偿收回后住有所居,还应保证其居住条件和居住水平不得低于之前的房屋居住条件;这一补偿机制的扩展在于货币补偿上,货币补偿应充分考虑拆迁过渡期的补偿以及入住后的基础装修费用等。   3.住宅用地与非住宅用地的差异化规范   住宅用地是民生的重要保障,因此应该与非住宅用地尤其是商业用地进行差异化的规范,而不是一视同仁,这样反而丧失了公平性。这一差异性规范一方面体现在法定续约权上,另一方面体现在续约价款上,对于非住宅用地续期时可以按续期当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及基准地价要求重新评估出让金标准,但是住宅性用地是国家民生的重要体现,因此建议合理评估其基准定价并且适当征收土地出让金,而不是一味的按照续期当时的市场价标准。   通过上文的论述,解决出让的建设用地到期后其地上住宅的权属问题不能单纯从保护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一味的通过无偿收归国有来解决问题。而是应该更多的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从国计民生的角度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以及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用出发,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对土地续期主体、续期方式、续期程序及无法续期后的权益保障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执行,以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参考文献:   [1]蒋晓玲.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新解.山东社会科学.2012(6).   [2]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论文.2011(10).   [3]李婧怡.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问题的探讨.问题探讨.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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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晟维,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石越,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晟维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晟维,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法定代表人石越,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女,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晟维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晟维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上诉人平谷住建委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燕,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平谷住建委应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准许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日至日。贾晟维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有权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贾晟维关于平谷住建委法定职责的异议不成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了关于金海湖镇中心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关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批复)、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平谷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正确。贾晟维主张平谷住建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在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由政府征收,平谷住建委按照集体土地拆迁管理相关规定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谷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拆迁项目与集体土地征收应属同步进行,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涉案拆迁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贾晟维所持异议不成立。贾晟维主张平谷住建委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在于: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用地文件只是预审,未经正式批准,安置房屋无产权证明与安置承诺,没有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区位补偿价未根据市场价动态调整,未听证亦未公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后不留存备查,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确定的纳入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规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用地批准文件。日,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具备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用地条件。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供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贾晟维关于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以及政府未按照市场价格及时调整区位补偿价的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以及是否听证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拆迁公告照片以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拆迁公告已经公示。平谷住建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土储平谷分中心,将拆迁许可证存根留存并无不当,贾晟维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贾晟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晟维的诉讼请求。贾晟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五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故北京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拆迁行政许可,在没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许可期限,不能再予以适用,平谷住建委已无权进行拆迁行政许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是为执行法律、法规的需要制定的,并无法律、法规中有拆迁概念,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拆迁规章,故该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一审法院以该规章为依据认定平谷住建委有权实施拆迁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平谷住建委、土储平谷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平谷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土储平谷分中心有权向平谷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该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平谷住建委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被诉拆迁许可合法有效。卷宗材料包括: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2.受理通知书;3.用地预审意见;4.建设项目规划条件;5.项目批复;6.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7.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公示证明;8.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10.办理结果通知书;11.被诉拆迁许可证存根、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公告及公示证明;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平谷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项目规划配合工作的意见》(市规函(号)、《关于办理拆迁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涉及规划批准文件问题的批复》(京建函(2012)48号)、《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管理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3)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京平编办(2009)40号)作为其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依据。贾晟维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贾晟维是平谷住建委向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房屋权利人;2.《关于蔡××等8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平谷住建委确认收到土储平谷分中心拆迁许可申请,并确认拆迁人已取得拆迁许可证,且贾晟维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公司拆除;3.京政地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于2011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地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已转为建设用地,由土储平谷分中心完成土地征收和一级开发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经营性土地入市公开交易,该土地性质已于2011年转为国有,贾晟维的房屋应当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4.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证明国务院于2010年5月明传电发文,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偏低的要尽快调整提高,应当于2010年6月底前公布新标准。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收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平谷住建委对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审查,如果补偿标准不是2010年以后制定的,应当通知土储平谷分中心改正,不改正的属于违反国务院规定,不能核发拆迁许可证;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国土资源部规定各地建立动态补偿标准每2至3年调整,按照征地补偿主要用于农民的原则,征地涉及的农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给予合理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不再安排宅基地的,由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补偿总额以及补贴总额应当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与宅基地相等面积的市场房屋的价值)。平谷住建委对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审查,如果补偿标准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土储平谷分中心改正,不改正的属于违反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不能颁发拆迁许可证;6.中纪办(2011)8号《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证明中纪委、监察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平谷住建委对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审查,是不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执行;7.国土资电发(2011)7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国土资源部规定征地过程中做好农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予以合理补偿,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与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平谷住建委对村庄的房屋进行拆迁许可,应当听取群众意见,不能流于书面审查;8.北京房价网信息,证明平谷区市场房价,2014年二手房价为16000元,新房17000元到22000元。住户要自行承担选购住房的负担,依据安置方案补偿不能达到购买市场住房的标准,平谷住建委应当考虑进行行政许可对房屋权利人生活的影响,标准过低会损害权利人利益,应当要求土储平谷分中心提高补偿标准再予以审查。土储平谷分中心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政地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复;2.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经进入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通道,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的通知,土储平谷分中心可以提交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办理拆迁手续;3.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书、交房验收单、安置房认购单,证明贾晟维已经与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的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涉案宅院房屋交付拆迁人拆除。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贾晟维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5、6、7、8与被诉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采纳。平谷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法院均予采纳。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同对平谷住建委提供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日,土储平谷分中心因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平谷住建委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项目批复、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平谷住建委于日受理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上述文件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日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储平谷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日至日。日,平谷住建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贾晟维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的房屋在被诉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其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其有权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文件及办理程序。本案中,涉案项目系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且该项目已被纳入绿色审批通道,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的文件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依据该规定审查后向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关于贾晟维认为平谷住建委无权实施拆迁行政许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该办法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之前,应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关于贾晟维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被征收为国有,平谷住建委不应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实施涉案项目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其在实施该项工作时向平谷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平谷住建委依其申请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晟维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晟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晟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王琪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责任编辑: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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