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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政策以及危房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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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3〕373号
(宁波不发):
  为加强和规范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扎实推进农民异地搬迁工作,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农民收入持续普遍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3〕8号)精神,全面实施&低收入农户收入倍增计划&,扎实推进农民异地搬迁,促进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2〕10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异地搬迁&,是指列入农民异地搬迁规划(年)的扶贫重点村搬迁、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农户避让搬迁和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农民异地搬迁。
  第三条&结合推进新型城市化,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灵活安置、确保稳定&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农民异地搬迁,确保农民&搬得出、稳得住、富得起&。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是辖区内实施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的责任主体。
  各级扶贫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异地搬迁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审查认定工作、并会同扶贫部门做好避让搬迁年度计划落实工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民异地搬迁资金使用管理。
  第五条&县级政府要组织编制农民异地搬迁五年规划(),明确搬迁对象、搬迁规模、搬迁类型、搬迁时间、搬迁方式和安置地点、安置方式等,并报省扶贫办、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备案。农民异地搬迁规划须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的原则,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村庄布局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搬迁方式分自然村整体搬迁、农户零星搬迁两种。鼓励农民采取自然村整体搬迁方式,并同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国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对这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给予优先立项。
  第七条&安置方式分集中安置、分散安置两种。其中,集中安置分为统规统建、统规自建两种;分散安置分为自行购房、零星自建两种。鼓励农民采取集中安置方式,在就业机会较多、公共服务较好的县城、中心镇、工业功能区、小城镇、中心村等区块,统规统建以公寓房为主的安置小区。鼓励搬迁农民自行购置城镇商品房。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农民异地搬迁安置小区建设与城镇保障房建设结合起来。
  第八条&县级扶贫办根据农民异地搬迁五年规划,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实施的各类搬迁人数计划(格式见附表1-1)报省扶贫办、省国土资源厅,其中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还需报送项目计划(格式见附表1-2)和经县级政府批准实施的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等。
  对自然村整体搬迁且对搬迁地进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第九条&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农民异地搬迁计划。计划下达后,县级扶贫办要及时对列入年度异地搬迁计划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按户建立电子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及时输入农民异地搬迁管理数据库(附表2-1)。
  第十条&乡镇政府要与农户签订异地搬迁等协议。其中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须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原宅基地处置、解决争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搬迁完成后,县级扶贫办要及时将实际完成搬迁农户的有关信息录入管理数据库(格式见附表2-2),每年12月底将当年完成搬迁农户数报省扶贫办,作为省补助资金结算依据。
  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可视作&完成搬迁&:农户自建的,以落实新建房屋宅基地并拆除旧房为准(有保留价值的旧房可收归村集体);自行购房的,以签订异地搬迁协议和购房合同为准;统建小区集中安置的,以安置小区新房竣工验收同时农户取得安置小区安置资格为准。无论何种形式,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必须以拆除旧房为准。各地可结合实际界定&完成搬迁&的认定标准,并报省扶贫办备案。
  第十二条&鼓励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房、统一管理&的模式建设安置小区,并充分考虑搬迁过程中原村庄的文化、产业传承,促进搬迁农民在安置小区和谐融合。
  第十三条&安置小区应配套建设集体经营用房和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发展来料加工、家庭工业和社区服务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1.5%左右。物业经营收入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或用于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要将农民异地搬迁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心镇中心村培育、村庄整治建设、农村住房改造、农村安全饮用水、农村联网公路、农村电气化、乡村文化体育设施等结合起来,强化规划引导,形成建设合力,提高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农民异地搬迁安置建设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扶贫办根据农民异地搬迁年度计划,按人均40平方米(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按人均80平方米)的标准下达。异地搬迁安置建设用地指标严格用于县内农民异地搬迁项目,不得转为他用。
  县级政府应优先保证异地搬迁安置建设用地需要,将搬迁农户宅基地复垦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异地搬迁安置小区建设的需要,相关的收益主要用于对安置小区建设及搬迁农户的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政府应根据权限,减免安置小区审批、建设、维护等环节的相关规费。
  第十七条&鼓励搬迁小区建设主体与当地金融机构合作,探索实行安置房按揭贷款、信用贷款的办法。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省异地搬迁资金的扶持范围与对象:
  (一)26个欠发达县(市、区)和台州市黄岩区、金华市婺城区、兰溪市有关乡镇内经省扶贫办公布的扶贫重点村的搬迁农户;
  (二)26个欠发达县(市、区)和台州市黄岩区、金华市婺城区、兰溪市有关乡镇内受地质灾害严重威胁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需要避让搬迁的农户;
  (三)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异地搬迁农户。
  第十九条&农民异地搬迁省补助资金实行先搬后补办法。每年省按各地搬迁计划人数,结合异地搬迁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预拨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同时按上年度各地完成搬迁、并录入农民异地搬迁管理数据库的农户人数(新一轮)据实结算。每户农户只能享受一次异地搬迁省补助政策。
  第二十条&省对有关县(市、区)按人均8400元进行结算。其中5600元直接补助给农户,2800元由县(市、区)统筹用于异地搬迁安置小区(点)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用于农户直接补助、搬迁小区(点)基础设施补助。
  本条所称&基础设施&是指异地搬迁安置小区内的道路、水、电、气、生活污水处理、绿化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补助的5600元是直接补助农户的最低标准。县级政府可在此基础上统筹本级财政投入和其他相关资金适当提高具体到人的补助标准,并可根据搬迁方式、安置方式、人员性质、搬迁地性质等不同情况实行差别补助,对自然村整体搬迁的农户、公寓房安置的农户、特困搬迁农户和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农户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政府要将省补助资金(含预拨资金)分直接补助农户和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两类落实到具体项目。用于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项目需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格式见附表3)。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经确定,需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异地搬迁省补助资金实行报账制,设置明细科目分年度、分项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对已完成的异地搬迁项目,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扶贫办及时结算,并及时兑现搬迁农户的补助资金,加快资金执行进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关于建立和推行扶贫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的意见》(浙扶贫〔2004〕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专项资金阳光监管的意见》(浙扶贫办〔2012〕9号),做好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的公告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立农民异地搬迁项目进展情况半年报制度,由县级扶贫办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农民异地搬迁的工作进度、资金拨付、建设用地指标使用等情况,于每年7月上旬和次年1月上旬报送省扶贫办(见附表4、附表5)。
  第二十七条&县级扶贫办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项目的日常检查、年度自查和项目验收工作。年度自查报告在次年3月底前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将农民异地搬迁工作作为省对市县扶贫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同步纳入省对各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考核。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检查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民异地搬迁工作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与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安排挂钩。
  第二十九条&对审计、财政监督等检查发现或新闻媒体曝光并存在履行监管职责不力、资金使用违法违纪和不按规定实施项目等问题的市、县(市、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建立财政支农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的意见》(浙财农〔2012〕416号)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异地搬迁资金补助范围内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下山搬迁项目管理办法》(浙扶贫办〔2008〕34号)自2012及以前年度省下达异地搬迁计划任务全部完成、且对应省补助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日起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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