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合同条款及合同格式的条款位置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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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有哪些?
13:44&&来源: |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
  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有哪些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违反法律、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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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未尽合理提请注意义务“格式条款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访问次数:
作 者:汪汀
信息来源:研究室字号:[
]未尽合理提请注意义务
&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 汪& 汀
【裁判要旨】
采用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韩宁系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一建司)工人。2009年,韩宁随余庆一建司到&构皮滩水电站&建设工区工地务工,并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同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等14名工人投保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单背面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bidi-font-size: 10.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29日,韩宁驾驶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无号牌特种车辆,在&构皮滩水电站&建设工区&日出崖&隧道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韩宁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韩宁之父韩方宪、母杨昌会、妻黎申书以及子女韩忠岑、韩忠余经与余庆一建司协商,并在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余庆一建司赔偿后,因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多次协商保险金赔付事宜未果,遂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余庆县法院,请求赔付保险金,后因起诉主体失格撤回诉讼。同年8月4日,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至余庆县法院,请求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诉辩理由】
韩方宪、杨昌会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等14名工人投保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时,余庆一建司对韩宁所驾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特种车辆从未上户的情况未予隐瞒,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知情认可后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2009年5月29日,韩宁驾驶该车在&日出崖&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付五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投保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月29日,韩宁死于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1、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已超过时效,本次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9日,其起诉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2、被保险人韩宁所驾特种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保险单背面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3、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已达成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故无权提起保险金赔付之诉。
第三人余庆一建司述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为韩宁投保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1、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期间;2、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3、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裁判结果】
余庆县法院审理认为,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系被保险人韩宁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韩宁和投保人余庆一建司均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可推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为受益人,其保险金赔付之诉主体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余庆一建司积极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协商赔付事宜,并行索赔之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签订时,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其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仅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协议外第三人,余庆一建司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处理方式迥异,因此,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可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方宪、杨昌会、黎申书、韩忠岑、韩忠余保险金1000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市中院提起上诉。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主体适格,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其赔付保险金100000元违背事实真相、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被保险人韩宁和投保人余庆一建司均未指定受益人,而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系被保险人韩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可推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保险金赔付之诉主体适格。
2、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至法院时,距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与被保险人韩宁客观分离,韩宁的法定继承人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不能在第一时间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余庆一建司一直积极向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协商索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该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保险金赔付之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3、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与余庆一建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预先拟定保险条款,并可重复使用的合同,该合同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请注意义务并应予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须知第4项&请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等规定,&&&等内容,并无加黑加粗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醒目标志,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将包括免责条款、投保须知在内的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背面,因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
4、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如前所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5、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在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并已获得赔偿。就赔偿协议而言,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而不及于协议外第三人,协议是否达成、赔偿金额多少、款项是否兑现均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无关,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能以赔偿协议中&其余损失自愿放弃&为由,对抗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是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自愿放弃对余庆一建司主张其他权利,而不是放弃对其他涉案相关人主张权利。就保险合同而言,形成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其效力限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前后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救济途径、适用法律、处理方式迥异。综合保险合同签订时余庆一建司对韩宁所驾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特种车辆从未上户情况未予隐瞒,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知情认可后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当天,韩宁所驾特种车辆为投保车辆,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等因素,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保险金赔付之诉应予支持,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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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被熟人欺骗了,先签了字,在给的合同,后来才发现合同的条款跟他说的不一样,我该咋办,如何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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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被熟人欺骗了,先签了字,在给的合同,后来才发现合同的条款跟他说的不一样,我该咋办,如何找证据,撤销合同
四川 成都 发表时间: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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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建议带上合同当面咨询
律所: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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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个回答
欺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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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合同后发现有错误的条款怎么办?
于承包了20亩的地,是合村上签订的合同.有一条写的是 如果这块地被国家占用
土地着物费归村上 对吗?
提问者:重庆-九龙坡区劳动纠纷浏览2013次 04: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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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同条款并非双方的合意,可以协商要求变更;一方也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06: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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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争议解决条款,哪些错误不能犯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作者:王峰 送峰
核心提示: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看似简单,但在总结归纳大量司法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纠纷并不在少数,日益增加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即是典型。
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天同律师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有时会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又会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与诉讼约定矛盾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最终纠纷发生时只能无奈地选择诉讼。
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选择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写错仲裁机构名称导致无法确定唯一机构),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不能实现仲裁的本意。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1996]经他字第26号)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2、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仲裁与诉讼的矛盾约定
若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此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如果当事人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项产生争议,且关于该事项的协议仅约定仲裁管辖的,则当事人一般可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就合同具体事项分别约定管辖,一旦双方就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整体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孤立事项的仲裁协议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诉北京某教育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4号】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争议产生后,一方主张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认为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明约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另一方主张,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3、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未以适当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条款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为了交易便捷高效,格式合同越来越受当事人青睐。在格式合同中,通常都会提示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需强调的是,在格式文本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清楚明确,避免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例如,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18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该案双方当事人采用的合同文本是当地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在该文本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区域。因此,按照合同文意解释,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选项前&□&内划勾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两选项前均未划勾,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未达成一致。原审裁定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为制式合同中横线上填充书写,其他内容为制式合同中原有文字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不符合合同当事人本意。
※仲裁条款的范例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尽量使用相关仲裁委员会公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以北京仲裁委网站公布的仲裁条款范本为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为自己量身订做适合的仲裁程序。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提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或是选择签订合同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就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等作出约定。
条款适用范围与当事人本意不符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律师将其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交易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
例如,在陈某诉魏某确认合同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是明确针对当事人存在违约,或者以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范围明确,只能针对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主张,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认定上诉人魏某违约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因当事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不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因此,我们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表述周延,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约定地域管辖无效
地域管辖纠纷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管辖的法院。但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亦不鲜见,原因主要包括:
1、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选择管辖法院。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了必要扩充,即允许当事人在上述管辖法院之外,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但前提是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案件具有实际的联系,否则,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在吉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3)民提字第24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木业公司诉货运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木业公司主张应驳回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中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裁定认为中航公司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了使管辖确定,当事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唯一的地域管辖法院,如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域管辖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例如,在浙江某汽车有限公司等诉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4)民提字第23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如甲方违约,乙方可选择乙方或者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综上,天同律师建议尽量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以避免纠纷发生后,法院以约定管辖法院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为由,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且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与案件存在联系的管辖法院,如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条款无效,当事人争议解决的预期亦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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