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2016年苏州工伤赔偿偿有时间限制吗?苏州地区。

【苏州律师潘宏伟,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工伤认定纠纷是工伤案件当中数量最多的一类,而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专业性强,容易使人误判或产生误解,给劳资关系的稳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笔者根据日常法律实践,在此选取若干工伤认定环节中容易出现的误区点并结合案例进行对比、解读,以期对读者有一定借鉴作用。  误区一:违法受伤全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张某根据单位的私车公用政策购买自备小轿车一辆,上下班以及工作都自己驾车。某日上班途中,张某因闯红灯,对方来车违规变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半责。单位认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解读:违法受伤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在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日正式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条做了较大的调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而且对工伤的除外性规定也明确限定为:&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相比较原规定,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形,并将&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机动车与否,只要不是员工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法定排除情形,一般均认定为工伤。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虽然自身也有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半责,但最终仍然属于工伤。  另外,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如果工伤是由于员工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企业无需承担工伤责任,这种观点也是不妥的,实际上,认定工伤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工伤事故即使是员工有过错违反企业的操作规程或行为规范造成,只要不是员工因自杀、自残、故意犯罪,醉酒,吸毒等法定排外情形,一般员工只要符合工伤或者被视为工伤的情形,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其就当然享有工伤待遇。  误区二:如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则劳动者因无法举证将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刘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2009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肋骨全部断裂。5个月后,刘某治愈出院,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公司认为刘某受伤已经超过一个月,再无义务申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刘某自行申报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不但否认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且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做出了刘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  解读:本案例中建筑公司拒绝承认刘某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实行举证倒置责任原则,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而当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推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因工受到的伤害。  误区三:用人单位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就不再承担任何工伤费用  案例:某咨询公司正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工伤保险。李某在工作中因滑到骨折,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单位明确告诉他,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所有费用都将由工伤保险报销,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解读:日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较大改变,如原规定的工伤员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员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承担变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但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期间的护理费,以及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仍由用人单位承担。  所以,即使该公司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也不能代表该公司无需再为员工的工伤承担任何责任,仍有部分费用必须由公司承担。公司如欲进一步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工伤风险,可以考虑购买适当的雇主责任险,补充除工伤保险外的企业应承担的工伤责任。  误区四: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均可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1:肖某在某建筑材料厂做会计工作。日,肖某到工地为职工发奖金,一名职工因厂发给他的奖金数额不满,与肖某发生口角并向肖某大打出手,肖某躲闪不及,被打伤头部。后经医疗诊断为脑震荡。  案例2:日晚上7时,某超市促销员郑某与一男子在超市内谈话,后来两人就开始争吵,随后男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郑某,造成起肺部大出血。经查该男子为郑某离异的丈夫因金钱纠纷伤人。  解读:上述两案例中,肖某可以认定为工伤,而郑某则不能,二者同样是在工作场所被打伤,结果却迥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肖某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派发奖金被打致伤,而郑某则是由于私人原因,因此前者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后者不能,相关医疗费等只能相依据民事侵权责任向其前夫索赔。  误区五:员工非正常路线上下班并已获得损害全额赔偿后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郭某平时都是乘坐公司班车上下班。某日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公司认为,郭某上班不是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认定工伤;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旧法关于上下班途中&必经路线&的限制,此处的上下班途中笔者建议作有利于劳动者角度的理解,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中郭某应被认定为工伤。  误区六: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工伤员工均不能二者同时享受?  解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限制性规定,各地的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目前上海的司法口径为有限兼得原则,即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原则进行抵扣计算外,其他赔偿项目如一次性支付项目,专属项目等均采用兼得原则全额支持。  忠告及对策  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工伤案例。企业如果不了解法律条文的细枝末节,甚至误解法律条款的规定,就很可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既影响企业形象,又破坏劳资关系的和谐,增大了企业的劳资冲突和纠纷风险。  企业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企业自己来承担。对于工伤事故易发的单位或行业,应该如何有效地降低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呢?  笔者建议:  (一)对高风险工作岗位的员工,企业可以为这些人投保,当发生事故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二)对于事故责任频发的企业,建议参加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以企业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企业自己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险种。企业可通过参加这种商业保险,较好地的实现工伤保险责任的转嫁。更多苏州法律咨询,请拨打潘宏伟律师电话:【免责声明】:  “苏州潘宏伟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  【版权声明】:  本文经由智飞微管家编辑上传,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潘宏伟,男,江苏句容人,中共党员,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毕业,获法学专业学位,苏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潘宏伟律师以立信为要,服务中思路清晰,善于观察,精于研究,见微知著,重调查、重证据,善于运用法律智慧和司法实践统筹设计诉讼方案,成功处理过一大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深得客户的信赖和好评。  专业范围:民商事纠纷处理  非诉业务:公司设立、规章制度、商事往来、劳动人事、项目参与、争议处置  诉讼业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  咨询电话:------------------------------------------------------------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苏州潘宏伟律师(gh_c7180fcf25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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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苏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导读:2014年苏州地区工伤赔偿标准,(苏州范育金律师),一、关于调整2014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对我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进行调整,日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不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2、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二)五至
2014年苏州地区工伤赔偿标准
范育金律师
一、关于调整2014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苏人保规〔2014〕12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号)规定,对我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整范围
日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不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2、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金额分别为:一级伤残增加290元,二级伤残增加280元,三级伤残增加270元,四级伤残增加260元。
(二)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按工伤职工调整前月伤残津贴的10%增加伤残津贴。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低于我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40元。
(四)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月标准分别调整为2559元、2048元和1536元。
符合以上第(一)、(三)项定期待遇调整的人员,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增加金额不足原待遇10%的,予以补足。
3、支付渠道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对象中,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待遇所增加的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但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定期待遇调整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4、相关数据口径
(一)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二)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
(三)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5118元/月。
5、执行时间
自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20周岁以下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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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苏州市企业工伤赔偿标准,工伤鉴定标准
日期: 22:12:34 && 编辑:27军事网 && 来源:27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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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目击(了解)事故的两个证人出具的有关事故证言,以及两个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受伤害人员签字的事情经过;
7、具体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苏州工伤认定标准
1、电话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过电话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电话申报。
2、书面申请
申请人携带申请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3、审核材料
社保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办理地点: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1号楼1楼
联系电话:0
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苏州工伤认定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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