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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京国资发[2008]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京国资发[200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第八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一)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基本事项
1.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4.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7.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8.评估假设是否合理;
9.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11.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二)评估报告附件
1.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对如实反映账外资产(含无形资产)及账外负债做出承诺;
2.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企业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了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含相关试算平衡表、审计调整分录和审计事项说明等);
3.重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齐备;
4.房屋建筑物、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5.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所需签章是否齐全。
(三)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其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
(八)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原因;
(九)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的资产评估机构建议企业不再选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表: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3.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
4.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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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期数:2012年第20期
总期刊数:总第261期
成文日期:
编 号:青政发〔2012〕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制度 逐步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纳入集中统一监管,按照“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的原则和“责任有主体、行为有规范、问责有对象”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主体,落实监管责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维护出资人权益,推动资源按市场化原则优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批准方式和程序。市政府国资委作为委托方,对市政府明确授权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市政府国资委委托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称“监管方”)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被委托监管的企业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监管方应制定委托监管实施方案,明确委托监管的范围、国有资产权益数额、职能部门和专职人员以及相应的监管制度措施,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委托方和监管方签订《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 (二)双方职责。市政府国资委主要负责国有资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副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登记、备案、核准、审批的事项,做好有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管方依据国有资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委托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代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管职责,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双方职责分工在《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二、加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的各项工作 监管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签订的《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明确的职责分工,结合委托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实际情况,落实国有资产监管事项,规范国有资产监管流程,细化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并组织被委托监管企业实施,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各项工作。 (一)战略规划和投资管理。监管方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指导企业编制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明确企业主业。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健全重大投资管理制度,审核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二)国资收益及预算管理。监管方应规范企业利润分配,组织收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并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等提出使用建议。推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与战略规划、业绩考核进行有效衔接,强化国有资本运营过程的监控,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本预算编制、审核、执行监控、调整以及决算等具体制度。 (三)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监管方应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评价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的相关规定,与被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被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提出奖惩意见,经市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奖惩。 (四)财务监督。监管方应推动企业认真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完善财务管理及内控制度。组织实施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开展财务快报工作。做好不良资产财务核销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范和加强财务决算审计、改制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等各项审计工作,督促企业整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监管和风险管理,做好国有资产分析评价、动态监测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产权管理。监管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委托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以及应由市政府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办理手续的事项,包括无偿划转(企业内部无偿划转除外)、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或重大资产重组等,由监管方审核后向市政府国资委办理申报手续。 (六)评估管理。监管方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被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管理,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准、备案。 (七)法人治理。监管方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被委托监管企业的章程,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建设,积极配合市政府国资委落实外派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八)改革重组。监管方应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的要求,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有经济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实施主辅分离、资产整合、企业改制重组等工作,收缩国有资产监管层级,推进国有资产集约经营。改革重组中,监管方应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明确企业重大事项内容及相关责任 (一)明确重大事项内容。企业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发行股票、债券,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加强重大事项管控。在委托监管期间,监管方应依法加强对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独资、控股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三)落实重大事项监管责任。监管方可以联合市有关部门对被委托监管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被委托监管企业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管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完善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机制 市政府国资委与监管方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以及签订的《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中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完善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机制。 (一)沟通协调机制。市政府国资委应定期通报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情况,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管方应认真履行市政府国资委委托的监管职责。市政府国资委和监管方应互相支持和配合,协同推进市政府决定或批准的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项目。 (二)事项报告机制。监管方应将委托监管工作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纳入年度工作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国资委。监管方应将委托监管范围内的重大国资事项报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年报、月度财务快报和年度资产评估统计报表等,按照规定报送市政府国资委。 附件: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 附件: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托书 委托方: 监管方: 一、根据《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试行)》,以及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委托方和监管方本着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签订本委托书。 二、自年月日开始,监管方对委托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截至年月日,按规定审计后,委托监管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为人民币元。 被委托监管企业发生变动,监管方应及时报告委托方。 三、监管方在委托监管范围内履行以下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依法代行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负责细化完善相关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或实施办法,组织被委托监管企业实施。 (三)负责申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登记、备案、核准、审批的事项以及应由市政府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办理手续的事项,包括无偿划转(企业内部无偿划转除外)、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在办理申报手续时,负责核查相关申报资料,保证申报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及时。 四、委托方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监管方申报事项,做好有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有关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宣传和培训工作,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情况,支持监管方细化完善相关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或实施办法,履行国资监管职责。 五、委托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本委托书履行相应职责,不干预监管方的正常监管活动。 六、监管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本委托书履行相应职责。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委托书载明的监管职责转托其他单位。 七、监管方未尽职履责的,由监管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委托监管关系可以调整、终止或撤销。 九、本委托书未尽事宜,按照《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试行)》执行,《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试行)》未明确规定的,监管方应告知委托方,并履行相关手续;未履行相关手续,监管方的监管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方和监管方各执一份,另一份报市政府。 委托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监管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