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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重点小学(排名不分先后)
上海市青浦区逸夫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万寿路230号
创建于1996年7月,是一所青浦城区公建配套学校。学校占地13656平方米,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学校教学设施先进、功能齐全、环境优美。学校拥有计算机网络教室、电子阅览室、多功能教室、自然实验室、唱游室等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900号
青浦区徐泾中心小学坐落于徐泾镇318国道北侧,分东西两部,现有3
4个教学班,在编教职工112名,学生1723名,学校配有学生计算机房3个,多功能教室2个,舞蹈房、唱游室、美术室等
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学校小学部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58号
崧泽学校于2003年5月落成使用,是由原赵巷中心小学和北崧中学合并而成的一所九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占地面积140亩,建筑面积近3万平方米,教学设施一流。有400米标准塑胶跑道、标准场、10个塑胶场等。
上海市青浦区博文学校(小学部)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博文惠康路749号
上海市博文学校坐落在香花桥街道民惠小区内,为九年一贯制学校,设有54班,占地面积47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24900多平方米,可容纳2400多名学生就读,是一所高标准的现代化学校。
上海市青浦区毓秀学校(小学部)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333号
上海市青浦区毓秀学校是一所九年一贯制公立学校,坐落于青浦新城区崧文路333号。于2007年8月正式落成启用。占地面积近80亩,设54教学班。
毓秀学校由法国著名设计师设计,教学设施先进,功能齐全、环境优美。
上海青浦实验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25号,青浦青湖路459号
实验小学系青滴区教育局直属小学之一。现有37个教学班,被社会公认为是一所具有优良传统、优秀师资、有较强的教科研工作实力的实验性学校。
上海青浦区华新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218号华新中心校创建于1962年。在四十几年的建校史上,办学条件从简陋的校舍到如今现代化的校园,办学规模从百多名学生到现在的一千五百多名学生。
上海市青浦区赵屯中心小学
地址:青浦区赵屯镇赵江路268弄36号青浦区赵屯小学创办于1868年,至今已有137年的历史了,是青浦区有史记载的最古老的学校之一。在青浦教育局和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学校于1999年迁入新校舍,占地30亩。学校现有学生800余名,教职工70名。
上海市青浦区佳禾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浦仓路口青浦佳禾小学创办于2004年9月,位于青浦城区新青浦花苑。学校占地面积143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34平方米。现有29个教学班,1350余名学生,94名教师。是一所与小区建设相配套的具有现代教育特点的公办小学。
上海市青浦区庆华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赵路76号
青浦区庆华小学创建于1982年9月,前身为青浦镇北门小学。学校现有20个教学班,954名学生,77名教职员工,其中教师75人,学历达标率为100%,本科以上学历49人,占65.3%;教师中中学高级教师5人,小学高级教师52人。
上海市青浦区凤溪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新凤中路1718弄58号
校性质公办全日制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学制为5年。学校属青浦区教育局、华新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赵重路2866号
青浦区重固小学创建于1906年,原名“崇古小学”,是一所百年老校。1928年改名为重固小学,校址位于全国第五批重点文物保护遗址—福泉山东侧。1999年9月,学校迁入新址(赵重路2866号)。
上海市青浦区东门小学
性质:公办上海市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48号
东门小学创办于1988年,位于青浦区城东新村内,占地13亩,建筑面积4590m2。现有20个教学班,近千名学生,73名教职员工,其中中小学高级教师58名,区名优教师4名。
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和路63号
朱家角小学始建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现坐落在朱家角新镇区,占地18608.9平方米,建筑面积近16276平方米,学校教育设施配置完备,专用教室基本配齐,是一所生态环境良好的全日制公办小学。现有学生1182人。
上海市瀚文小学(前华锐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卫中路1号
上海民办华锐小学简介经青浦区教育局批准,由中国最大的民办教育集团之一--中锐集团所属的上海中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创办。
华新中心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218号
华新中心小学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东南,始建于1962年,原称华潮庙小学。历经几十年风雨沧桑的洗礼,如今华新中心小学座落于市郊一流的华新教育园区内,占地40亩,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
上海市青浦区白鹤小学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190号
白鹤小学现有教学班25个,全部实行小班化教育。有学生近900名。全校教职工89名,其中中学高级教师1名,小学高级教师56
名,专任教师学历达标为 100 %,专科以上学历81人,本科学历 39人,区学科示范教师1人。
上海市青浦区佳信学校(小学部)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赵露952号
上海青浦区市佳信学校位于青浦城区青赵路952号。原属乡镇中心小学,2004年5月区域调整归属为教育局直属单位,改校名为青浦佳信小学。2010年9月,教育局根据设点布局的要求又将佳信小学改成佳信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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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
赵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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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律师是上海律师,拥有5年执业经验。赵瑞律师的案例类型包括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等。赵瑞律师现担任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斗士网所展示的律师信息来源于司法部门已公开的权威数据,仅供用户参考。
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与上海社会科学院、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晶龙。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战。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法定代表人李维。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与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以下简称进修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4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岭、赵瑞,被告社科院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升,被告进修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社科院于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社科院及被告社科院直属单位被告进修院就联合办学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为两被告宣传并招收生源,代为收取学费,两被告为此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很好的完成了招收任务。但两被告在支付部分招生费后,对剩余部分拒绝清偿。另原告前后向两被告支付钱款人民币2,723,524元,但实际应付学费仅为人民币2,141,000元,两被告多收取原告钱款人民币582,524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置之不理,不予解决。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钱款人民币582,524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招生费人民币28,570.6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社科院辩称:被告社科院委托被告进修院代收费用,被告进修院是收费和支付的角色,被告进修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办学的资质只有被告社科院有,被告进修院无办学的资质。确认被告社科院曾经委托原告代为招收58名人力资源研究生,4名社会教育学研究生及7名博士生。原告需要说明哪些是多支付的,现在金额不符合。学生交的钱,应该由学生来主张,故多付部分原告来主张主体不适格。被告社科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从开学后应当支付费用,博士研究生开学时间是日,硕士研究生开学时间是日,且原告的逾期违约金也是从日主张的,已经超过三年。被告进修院辩称:同意被告社科院的观点。被告进修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仅是根据被告社科院的委托进行收款,故被告进修院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社科院签订的硕士研究生协议(附件授权委托书)、博士研究生协议,证明原、被告社科院存在合作办学的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招生费收取标准30人以下人民币6,000元/人,30人以上人民币8,000元/人,约定是被告社科院支付给原告,但实际履行是被告进修院支付。学费由原告收取后划入被告社科院账户(原告称:硕士研究生协议约定是原告代收转付给被告社科院,实际履行中支付给了被告进修院)。协议上是被告进修院的法定代表人李维代表被告社科院签字。委托书由被告进修院出具,授权原告负责招生,被告进修院实际是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博士研究生协议是日被告进修院和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收费标准可在本案中参照。2、学费清单,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两家公司向被告进修院支付代收学费人民币2,422,024元。3、被告进修院部分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及其合作单位实际收到的被告进修院支付的招生费用人民币444,279.4元。4、原告代为招生硕士、博士的人员明细,证明58名人力资源硕士研究生,4人社会教育学硕士,7人博士生,共计69个。5、信访资料,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发函,要求两被告退还剩余款项(时间2013年3月-2014年12月)。6、五学员委托书,证明5名学员多付了学费,权利是归属于上海康耐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作单位,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权利归属于原告,是代办学位的费用,不是在协议内的学费。7、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博金人力资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陈勤、毕倩倩付款给被告进修院的权利义务均是归属于原告,都是代原告付款,故学员多付的学费的权利,应该归属于原告。8、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日根据被告进修院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原告合作公司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勤汇款人民币102,000元至被告进修院法定代表人的账户。9、丁辉等三人的收条和凭证,证明由学员直接付款,其中有三人两被告没有认可,丁辉、沈全根、沈铭菊三人直接将学费款项通过自己单位汇付给被告进修院账户。10、现金交付被告进修院学费的表格及五张发票,证明日一笔人民币159,500元的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进修院,被告进修院当时即开具了发票,一共涉及8位学员。11、陈勤与被告进修院财务陈琴芳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进修院的现金来往都是交给被告财务陈琴芳,其称交给她的钱款都入账了,如果是现金会建立现金帐。陈琴芳认可有三笔钱款是交给被告进修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钱款是李维自己使用了。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社科院认为返利应当扣除15%的税,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返利费用。被告进修院确认之前返利费用,但认为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由于两被告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有部分不确认,两被告称“原告称支付现金人民币348,000元给财务,两被告没有收到。现金支付给李维的人民币44,312元、52,555元、20,000元,在两被告的帐户中未查到。现金支付给陈琴芳的人民币159,500元,在两被告的帐户中未查到。日原告称用本票支付的人民币98,000元,在两被告的帐户中未查到。2013年1月毕倩倩汇款人民币29,000元到被告进修院帐户中未查到。9名学员直接支付给被告进修院,金额是人民币301,500元。”由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进修院已经收到学费人民币2,422,024元,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进修院已经收到学费人民币2,422,024元。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确认收到一份2014年6月有邮寄凭证的律师函,其他不予确认。由于两被告确认收到一份2014年6月有邮寄凭证的律师函,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余部分证据无邮寄凭证,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收到,故不能确认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多付应由学员自己来主张,即使是委托,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该作为原告。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实际所有的款项都不是原告支付的,现在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有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基础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基础证据,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已经收到。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7中有基础证据部分及两被告确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无原件,也未收到。由于原告无原件,两被告也未收到,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0中的人民币87,000元有基础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基础证据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0中的人民币87,000元有基础证据部分,无基础证据部分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个人通话,不能代表单位。由于该证据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质证,系个人通话,不能代表双方单位,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审理中,证人毕倩倩(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毕倩倩称“有一笔2013年1月汇给被告进修院的人民币29,000元,是孙春生的学费,是由我汇入的,但是无凭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日,原告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认证推广中心上海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社科院签订关于合作培养《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等硕士研究生的协议,协议分别由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上海办公室(原告下属单位为乙方)与被告社科院盖章(甲方),甲方签字人为李维,乙方签字人为陈勤。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入学资格审查、录取通知书发放、教材、授课、学籍、证书办理、注册入库等管理工作;甲方负责课程设置、师资安排、论文答辩等工作,协助乙方为申请并符合进入论文阶段的学员安排论文指导老师和答辩工作;甲方负责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等学课的授课、考试等事宜;甲方负责支付所有课程的讲课费;鉴于办学成本上的考虑,如乙方招生未达到20人的前提下,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在开学时,甲方将每个学员6,000元的招生费用划至乙方指定帐户;如果乙方招生人数在30人以上,30人以上学员的招生费用提升至8,000元整;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相关人员的教务、劳务等费用;乙方负责实施与专业招生相关的项目宣传原则、宣传文案、业务咨询,提交招生宣传和推广文案供甲方确认;乙方负责安排与专业招生相关的招生推广活动;乙方在教务管理、教材发放、授课、论文指导等方面协助甲方,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等学科题库考组织工作;乙方统一收取学费,并按实收金额为学员开具收据,并在开具的三日内及时将收款划入甲方指定帐户;在开学时,学员凭学费收据换取发票;在收取学费和开具发票时发生的税额,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本届研究生招生之日起至学员毕业之日止;合作项目结束时根据双方合作成效,另行商议继续合作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为被告社科院招收58名人力资源研究生,4名社会教育学研究生及7名博士生。博士研究生开学时间是2010年10月,硕士研究生开学时间是2011年3月。博士研究生班学制三年,硕士研究生学制二年半。日,被告进修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兹委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认证推广中心负责招生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经济学(金融学方向、企业管理方向)研究生课程班事宜。具体权利义务参见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培养《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等硕士研究生的协议。授权时间日至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确认从日至日,共收到研究生学费人民币1,670,657元,其中研究生学费分别由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博金人力资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陈勤等名义代为支付给被告进修院。两被告又确认从日至2012年9月,共收到研究生王旭、杨亚官、熊刚、沈铭菊、沈全根、丁辉、李长久等学费人民币238,000元。两被告确认共收到研究生学费人民币1,908,657元。日,被告进修院法定代表人李维收到研究生朱文忠的学费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进修院收到五位研究生的学费人民币87,000元。日,上海康乃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被告进修院培训费人民币98,000元。另外,两被告确认收到研究生朱黎清学费人民币49,000元。后原告又补充张海平付款凭证人民币29,000元。上述各项,原告合计实际已经支付被告进修院研究生学费人民币2,191,657元,而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研究生学费人民币2,141,0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招生费(即返利)人民币44,4279.40元,而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招生费(即返利)人民币472,850元。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退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日,原告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认证推广中心上海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社科院签订关于合作培养《社会学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向)》等硕士研究生的协议,协议分别由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上海办公室(原告下属单位为乙方)与被告社科院盖章(甲方),甲方签字人为李维,乙方签字人为陈勤。该协议的实际签订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社科院,研究生学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进修院。协议签订的甲方虽然为被告社科院,但实际的履行方应为两被告。因为被告社科院有资质办学,但从研究生学费的收取、授权委托书、研究生学费发票的开具、招生费的支付等,均为被告进修院,故可以确认被告进修院也为本案的履行方,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虽然本案的研究生学费的费用,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进修院,部分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进修院,但是依然可以确认原告合计实际已经支付被告进修院研究生学费人民币2,162,657元,而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研究生学费人民币2,141,000元。显然,从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多付两被告研究生学费人民币21,657元,两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款项。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招生费(即返利)人民币44,4279.40元,而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招生费(即返利)人民币472,850元。可以说明,两被告尚有人民币28570.60元的招生费(即返利)未支付原告,两被告有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其余部分招生费。审理中,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两被告确认收取研究生学费至日,并且期间原告也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称“支付给被告进修院的财务现金人民币348,000元”,及“支付给被告进修院的法定代表人李维人民币44,312元、52,555元”,及毕倩倩称“有一笔2013年1月汇给被告进修院的人民币29,000元”,及“张海平的14,500元学费”。对于上述五笔费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缴款凭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已经缴付。后原告又补充张海平付款凭证人民币29,000元,本院可以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人民币159,500元的八位研究生学费,已经确认被告进修院收到五位研究生的学费人民币87,000元,其余部分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已经缴付或者重复缴付。围绕本案,经过反反复复对帐,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已经提供证据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据不能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研究生学费人民币50,657元;二、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招生费(即返利)人民币28,570.60元;三、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9,227.60元,从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5元,由原告商业饮食服务发展中心承担人民币9,082元,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进修院承担人民币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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