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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原审被告杨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 196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
负责人李天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竹梅,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庆林,女, 1942年12月1日出生,系王强之母。
上诉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强公司)、王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西峰农行)、原审被告杨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公司和王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上诉人西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2日,王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西峰农行签订了编号为0103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汽车等;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10.458%,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西峰农行与王强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05454的抵押合同,约定用王强公司存货(暂作价458万元)设定抵押,违约责任为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2008年5月23日,王强、杨庆林分别给西峰农行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王强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贵行贷款200万元(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作为公司主要股东,我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王强、杨庆林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5月26日,西峰农行向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出具便函,要求对王强公司的车辆(价值4585200元)进行抵押物登记,2008年12月4日登记机关同意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2008年5月27日,西峰农行将200万元转入王强公司,借款凭证上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执行利率10.458%。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强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9月16日、2009年9月27日给西峰农行归还本金10万元、12.98万元、10万元,并清结了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
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5日,王强公司与西峰农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893、0002003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强公司分别向西峰农行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标准及结息、罚息与2008年5月22日的合同约定相同。双方还签订了以王强公司存货为抵押的编号分别为08901、09284的抵押合同,将王强公司的存货分别暂作价205万元、10.147万元设定抵押,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08年5月22日的抵押合同相同。2008年9月11日、9月27日王强、杨庆林分别以个人名义给西峰农行出具了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王强公司的印章。2008年9月12日、9月27日西峰农行将100万元、50万元转入王强公司账户。王强公司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至2009年9月21日前。
2009年9月30日,西峰农行给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200万元借款下剩的167.02万元,2009年4月25日王强公司签收;2009年10月15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催收5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当天王强公司签收;2010年7月15日,西峰农行针对三笔借款向王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收;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以上借款,王强公司均未签收。2012年9月27日,西峰农行给王强公司以特快专递邮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1月6日,庆阳市汽车云隆配件有限公司向西峰农行提供了相关文件,由王强公司保证担保,向西峰农行存入保证金6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200万元。到期后,西峰农行于2008年5月28日给王强公司贷款140万元垫付了云隆公司的承兑汇票。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荣因骗取票据承兑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西峰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王强公司应归还西峰农行借款本息数额;3、王强、杨庆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时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王强公司对2010年8月6日之前的催收通知书均予以签收,虽然王强公司拒签2012年3月26日及7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但西峰农行的经办人在通知书上注明了送达的地点及拒签的原因,应视为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提出了还款的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王强公司认为西峰农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强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强公司与西峰农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2日、9月10日、9月25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西峰农行借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该三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西峰农行按约定向王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借款。王强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西峰农行要求王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17.0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强公司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峰农行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即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87%支付计算。王强公司认为2008年5月的借款中有140万元归还了云隆公司的承兑汇票,其只借款60万元。经审查,西峰农行在借款给王强公司时,将200万元全部转入王强公司账户,由王强公司再转入云隆公司账户,且王强公司作为云隆公司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代替云隆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强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强、杨庆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王强、杨庆林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27日分别向西峰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西峰农行对此予以接受,故王强、杨庆林与西峰农行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王强、杨庆林对涉案的三笔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强、杨庆林的承诺书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但从承诺的内容判断,王强、杨庆林的保证责任应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强、杨庆林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针对2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5月26日、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9月11日、5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9月26日。2010年7月15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6日,王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西峰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强主张了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6日开始计算,故王强以西峰农行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涉案的借款合同均签订了抵押合同,王强公司用存货设定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王强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将处分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未提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强应对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西峰农行要求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但西峰农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庆林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杨庆林的保证责任已经予以免除,西峰农行起诉要求杨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庭审中,西峰农行要求被告承担私自处理抵押物的违约金15.85万元,但该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西峰农行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王强公司归还西峰农行借款本金317.02万元及利息(其中167.02万元本金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2009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87%计息;100万元本金从2009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87%计息;50万元本金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2009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87%计息;);王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强公司追偿;2、驳回西峰农行要求杨庆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强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强公司、王强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西峰农行发放贷款时,王强公司只取得了60万元的贷款,另外140万元被西峰农行扣收,用于清偿了庆阳市云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款项。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5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同年8月6日,王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西峰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强主张了相关权利&,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在西峰农行的借款到期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未向王强个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曾向王强个人主张过权利。这些证据每一份催收借款的通知所要送达的对方都是王强公司,没有一份针对王强个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也认可了该事实。既然如此,王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也仅仅说明他当时是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这些证据既无法证明西峰农行曾要求王强个人以保证人的身份还过款,也无法证明王强个人确实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名。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王强的签名代表双重身份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款错误。该条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案中,根本就不存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法定情形,不能适用该规定。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王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错误。该条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王强出具的承诺书仅仅承诺&&作为公司主要股东,我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承诺书没有作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一审判决的推定歪曲了承诺书的内容。一审采信部分证据违法。2012年9月28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既不能证明签收人毛伟是否属于王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快递公司出具的签收记录证明确实是毛伟实际签收了该催收通知。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9月27日三份《债务逾期通知书》之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盖章。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曾经知晓这三次催收通知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述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由西峰农行的工作人员一手完成,无论从法律还是从事实上讲,等于当事人自己在给自己作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的精神,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峰农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西峰农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西峰农行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中一笔200万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无误。根据一审开庭时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显示,西峰农行是直接将200万元借款划到了王强公司的账户,上诉人签收的数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确认了其中一笔的借款为200万而非60万的事实。王强本人在一审开庭期间也承认直接划到王强公司账上的款项是200万。王强公司违反借款用途将借款擅自用于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替他人偿还债务,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借款合同的违反,其以保证人身份替庆阳市云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与西峰农行无关。2、西峰农行的债权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及2012年9月27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西峰农行自三笔债务到期之前,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向上诉人催收债务,诉讼时效被有效延续至诉讼之时。上诉人称王强在《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上的签字仅仅说明是作为法人代表的履职行为,不能证明王强个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过名。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王强和作为担保人的王强是同一人,催收的三笔借款是王强担保的那三笔,如何区分是以法人代表身份签收还是以保证人身份签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情形包括: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为成立根据,并不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为根据,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西峰农行给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200万元借款下剩的167.02万元,王强公司签收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30日,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5日王强公司签收错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峰农行与王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西峰农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强公司上诉称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中其只取得了60万元的问题,因该200万元是发放到王强公司账户后,王强公司再以其中140万元代替云隆公司偿还了承兑汇票款项,故应当认定该200万元已实际发放,王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主张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贷款逾期后,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西峰农行给王强公司多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王强公司均拒绝签字,但西峰农行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注了王强公司拒绝签收的理由,足以证明已将催收通知书送达王强公司,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9月27日,西峰农行给王强公司以特快专递邮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该特快专递上收件人明确载明系王强公司,该特快专递已由邮政部门向王强公司送达,虽然王强公司否认收件人系其工作人员,但西峰农行通过向王强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即可证明其向王强公司主张过债权,故王强公司、王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强向西峰农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故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为二年错误,应予纠正。王强公司的借款逾期后,虽然西峰农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向王强公司发出,但作为担保人的王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除了加盖公司印章之外,还在债务人一栏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应认定为王强除了履行王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之外,西峰农行还向其个人进行了催收。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二年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西峰农行于2010年8月6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27日等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发生对王强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连带保证债务人王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王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王强公司、王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丹原农行庆阳地区分行行长马祺受贿一审被判10年-受贿-浙江在线-国内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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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农行庆阳地区分行行长马祺受贿一审被判10年
  3月29日记者获悉,甘肃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原中国农业银行庆阳地区分行行长、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正处级督察员马祺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定马祺在担任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4次收受庆阳陇源食品公司(简称陇源公司)董事长程国安贿赂款共计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受贿款5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日,56岁的马祺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该案侦查结束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日,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马祺涉嫌受贿罪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马祺当庭只承认受贿3万元,并称3万元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的,后来想退给程国安时,不料该受贿款被小偷从其办公室偷走。
  据指控,2003年8月,陇源公司黄花菜速冻保鲜项目贷款由庆城县农业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报批,支行一直未报省行。2004年2月下旬,陇源公司董事长程国安买了两条中华烟,在其中一条掏空香烟的盒子里装入7万元,封好后将“两条烟”送到时任该支行行长马祺办公室,马祺收下后,程国安特意提醒“注意”一下其中一条“香烟”。之后没有几天,陇源公司的项目就上报省行了。
  日,陇源公司贷款4000万元的项目审批下来后,其中1000万元到了陇源公司账户。马祺对程国安说:“款已经下来了,你把该处理的处理好!”程国安明白马祺“处理”的意思,随后就把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五粮液酒的袋子里,上面放了两条中华烟,送给了马祺。
  程国安给马祺送了20万元的第10天前后,4000万元贷款总共只拨了2000万元,其余的款项没有继续拨付,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尽快把款拨下来,程国安又在装五粮液酒的袋子里装了20万元现金,上面放了两条中华烟,拿到马祺的办公室。随后,剩余的2000万元的贷款陆续被拨付到陇源公司的账户上。
  2005年10月左右,中国农业银行庆阳地区分行给陇源公司980万元的项目流动资金贷款批了下来,该款项到账后,程国安拿着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现金到马祺办公室,放在马祺的办公桌上,马祺照例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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