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对方不执行执行中对方交了3000元被放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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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遭法院执行 老赖放弃继承母亲遗产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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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10月11日讯 李某被判还钱,在其自身财产不足以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他还要放弃继承身故的母亲在某工厂的20%股权。债主为此诉至戚区法院。日前,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某此举使债主债权得不到执行,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月间,市民吴某向蒋某先后借款300万元。后因吴某无力归还,蒋某遂诉至戚区法院,法院判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某与丈夫李某共同归还。李某不服,先后向市中院、省高院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
  2012年10月,蒋某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李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300万元借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来,2011年8月,李某的母亲曾某在儿媳借钱后不久因车祸身亡,其丈夫及独子李某为继承人。同年12月份,父子俩去作了公证,列明李某父母的共同财产包含存款及某银行的股权,李某放弃母亲的遗产,均由父亲继承。
  执行陷入困境。法官仔细侦查,终于在去年9月查到李某父母另有财产&&2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化工厂,曾某有20%的股权,这部分财产未包含在公证书查明的共同财产中。按法律规定,李某对这部分股权有继承权,可以被执行。可当法官找李某谈话时,李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戚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其母亲所享有的股权,致使其不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李某对其母亲所享有的股权依法享有继承权。
  据此,法院继续投入执行。目前,300万元欠款已基本执行到位。
  (芮伟芬 何建宏)
欠钱遭法院执行 老赖放弃继承母亲遗产被判无效
&&责任编辑:贾晓君、娄静&&
在经过了连续几天的暴雨之后,南京溧水区的多处农田被毁,房屋被淹,防汛形势非常严峻,当地也启动了防汛的紧急预案,一共6000多人奋战在抗洪抢险的第一线。记者来到溧水区灾情最严重的洪蓝镇青锋村,这里也是石臼湖的西北圩,积水已经没过了人的脚踝,很难再往前行走了。为了到达抗洪抢险的第一线,记者乘坐村民们的小船前往,经过十多分钟的行程后,终于来到了大堤上。
题图为暴雨中的南京、苏州、常州街头。苏阳王建康陈ド阕蛉眨叽竟费と嗽闭谧急阜姥次У参镒省U沤芸捉萆鄣ど惚┯辍⒋蟊┯辏〗刂2日14时,太湖水位4.48米,超警戒水位0.68米。苏南运河常州、无锡和苏州水位分别为5.62米、5.08米和4.71米,分别较前一日上涨1.04米、0.81米和0.61米,超警戒水位1.32米、1.18米和0.91米,其中苏州站超历史最高水位0.11米……1日、2日,我省江淮之间及沿江地区普降暴雨、大暴雨。
考完的学生们走起了红地毯赵杰摄英国脱欧、巴黎恐怖袭击、屠呦呦获诺贝尔奖、二孩政策……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这些热点昨天都出现在了南京外国语学校2016小升初英语能力测试题中,不过,很多都是作为背景出现的。校方表示,知识面广、学习能力强的孩子有望取得好成绩。据悉,今年有近2700名小学毕业生参加考试,将录取340人。因为南外小升初明年改面测,今年是笔试的最后一年。
最近的南京梅雨天潮湿闷热温度高,不少乘坐地铁的市民都在途中出现意外,有的是因为低血糖引起眩晕,有的甚至出现了中暑症状。地铁警方提醒,颅脑疾患病人、老年人以及体质不好的乘客乘坐地铁出行时,尽量避开早晚高峰,随身携带一些防暑药品和补充能量的小食品。
因为张柏芝而备受关注的张柏芝妈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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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者被我起诉到法院,法 院已下执行书,今天我将他举报给法院,法院将他带回法院,他一直找借口不还钱,我因临时有事走开一会,没想法院放人了。法院本来跟我说他没还钱的话就要拘留他,现在未经我同意就放人了,是不是有违规之嫌,法院是不是应该给我个说法啊???
父亲生意失败欠了很多债务现在法院查封了我的房产这个房子是19岁时外祖父出资赠与我的出了这个事情后我已找我的外祖父给我写了证明提出了执行异议邮到了外地的法院请问多久会给我回复如果法院还是判定执行我的房产我是不是可以起诉或者上诉 问题补充:而且父亲欠债也是在我买房之后的事了发票复印件也都邮过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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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多久会给我回复 如果法院还是判定执行我的房产 我是不是可以起诉 或者上诉 而且父亲欠债 也是在我买房之后的事了 发票复印件也都邮过去了
父亲生意失败 欠了很多债务 现在法院查封了我的房产 这个房子是19岁时 父亲给我买的写的是我的名字 购房合同也都写的我的名字 现在父母名下已经没有房产 都住在这个房子里 现在我该怎么办 这套房子还能留住吗 法院查封了房子 说期限是一年 我今年24岁 现在只有这一套房子 如果我还想再贷款买房 还会被执行吗 会受影响吗
我被法院判决与其他三人共同偿还朱某十万元。法院执行时冻结了我的存款,结果只执行了我十万元,而没有执行其他三个人的钱(他们没有冻结的存款)。这样的执行对吗?我该如何追回我的损失?我是否可以起诉其他三人偿还我七万五?
夫妻中的女方出示借条,向第三方(是女方姐姐)借6万,借条上无男方的签字,男方无法证明借条有效或无效,离婚时被法院判为共同债务,法院会强制执行吗?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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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债务人是在武汉打工,我本人在江西,债务人欠了我的钱后就跑了,到现在无音讯。我想请问,我在武汉法院起诉了他,法院判决后该如何执行债务呢?根本找不到他人! 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根本就找不到他人,查不到他的任何财产信息!
朋友丈夫以私人名义向业务伙伴借款用于公司(与男方弟弟合伙,丈夫为法人代表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遭债权人起诉,其弟协款潜逃,丈夫被民事拘留后改为刑事拘留至今一年多,公司已被强制拍卖抵债。目前男方的财产唯有婚后贷款购买的房产一套(100平米),与妻儿及男方父母共住。债权人之一以该债务为男方私人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请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妻子虽以“1、借款时借贷双方均未告知妻子及得到妻子认可;2、判决书中写明公司其他股东曾召开会议认可该借款用...
你好!我是03年别人借款10万做工程并以两分利息为条件在一年后归还。但工程完结后直到现在未还。07年在法院起诉并判决胜诉,当时法院并未冻结其账户上资金。导致未拿到钱。现今听说他在别省做生意且挣了很多钱,但一直不知他人所在具体位置。无法向他本人索要。请问我该怎么办???曝江苏沭阳法院将一“老赖”送拘留所途中放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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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李某被列为失信执行人的相关信息  本网日前接到爆料称,8月15日,江苏沭阳县法院执行局法官在将一名“老赖”送拘留所途中,接到电话干预后无奈放人。当事王姓法官次日对债权人解释,“这个人当时已经快被我送到拘留所了,我接到了电话。”那么,究竟是谁打了这个不该打的电话?记者就此进行了调查。  一个电话放走“老赖”  这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经沭阳县法院审理后去年底达成调解,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欠原告汪先生肥料款437610元,李某承诺从日至日,分四期还清43.7万元,余款610元原告予以放弃。双方约定,若任一期付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则视为李某未履行的款项全部到期,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  债权人汪先生告诉记者,今年1月25日,李某爽约,2月10日,汪先生向沭阳县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李某给付490932元(含违约金和诉讼费)。4月初,李某在沭阳县法院当着经办法官的面,再次承诺从4月30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仍分四期给付,如有失约,自愿接受拘留。结果,他再次失约。6月25日,沭阳县法院将李某列为失信执行人。  8月15日,汪先生发现了李某行踪,遂向沭阳县法院执行局经办的王姓法官举报。李某被带到县法院执行局,汪先生希望法院对其执行司法拘留措施。第二天,汪先生致电王法官询问拘留执行情况,对方告诉他,李某在送往拘留所的过程中“遇到了障碍,个人不能左右”,不得不放人。汪先生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王法官称“这个人当时已经快被我送到拘留所了,我接到了电话”。  8月19日,汪先生把这件事放到了网上。沭阳县官方跟帖答复称,在执行过程中,县法院未发现李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或财产权利,有一处房产已被县法院查封;另外,李某对一名案外人享有债权,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答复称,“县法院认为李某暂不符合司法拘留条件,故暂未对李某采取拘留措施。”  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谁打了放人电话?  汪先生想知道,导致老赖被放走的电话背后,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权力干预?  8月26日下午,人民网记者随汪先生一道来到沭阳县法院执行局,听取经办法官有关案件执行的最新进展。谈及汪先生网络反映法官放人一事,王法官说:“你已经上网,领导比较重视,包括我们的分管院长和局长。这个事情我们确实做得不到位,但你也不要紧盯不放。”  在当日的通报中,王法官透露,8月22日已将李某的妻子列为被执行人,“今天是履行期限,今天不履行,明天我们考虑对她实施拘留,好不好?”他坦陈了自己的压力,“从上周三(8月20日)开始我就一直在忙着回帖”,“最重要的是这泡屎掉到我头上,我现在天天要见领导”。  汪先生试着追问是哪位领导打电话让他放人的,王法官表示很为难:“(说了这个事)到时候我就难做人。”针对汪先生的疑虑,王法官还解释:“我说句客观公正的话,我对我们的分管局长还是比较尊重的,你对他了解不多,绝对不是你想象那样权钱交易。”  截至发稿前记者获悉,沭阳县法院8月27日已将李某的妻子司法拘留。沭阳县法院表示,下一步将继续查找李某的下落和他新的财产线索,一旦发现线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尽最大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让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及时得到兑现。  人为干预是司法独立、公正和权威的大敌,究竟是谁打电话放走了应当被拘留的“老赖”,人民网将继续关注。(王新年、吴纪攀)在法院执行中提取的含义_百度知道
在法院执行中提取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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