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兴化到东台汽车可以诉讼东台的经济纠纷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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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扬州不错,现在的季节,李中的水上森林兴化的春天是最美的,不远的地方,,,垛田的菜花,还有乌巾荡公园,,消费水平低,烧烤也很特色,
麻痹,我不是说这些当官的,现在是有钱好买命,据说私下调节给了一百万,说政府给的,官方不出证据,尸体火化了。
明明是社会热搜,却从新浪热搜撤下来了,你认为能解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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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认定_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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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认定
&&&&&&&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其性质而言,自认属于证据法则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简化了诉讼程序,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性。
&&&&&&&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中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并进一步将其制度化。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从自认的性质来看,其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旦当事人做出了自认,则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对此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对于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的事实,法律问题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 对于严格意义上的自认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没有太多的分歧,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了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庭完全可以依法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而不再需要对方举证。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和自认很相似,但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认的情形,如何界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会左右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一、 对自认时间范围的界定。
1、庭审过程中。
&&&&&&& 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显属自认行为,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2、起诉后,非庭审过程中。
&&&&&&& 从起诉到开庭审理之间至少存在15天的答辩期,且有些案件还不是一次就能审理完成,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后,非庭审的过程中对某些与案件有关的不利事实予以承认,如何认定其效力。
&&&&&&& 从《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诉讼过程中并非仅仅是庭审阶段。起诉后,当事人提出答辩状、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等都是诉讼过程当中。但在立案后,当事人并非在诉讼活动中做出的口头上的承认,不应当认定为自认。自认制度的存在基础是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辩论又包含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代理词等都属于书面的辩论,而在庭审中的发言则属口头辩论。如果起诉后,一方的自认行为发生在庭审之外的口头陈述上,则因其不属诉讼中的辩论,而丧失了自认存在的基础,不应认定为诉讼中的自认。
3、起诉之前,诉讼结束之后,或者在他案的诉讼中。
&&&&&&& 在起诉之前,诉讼结束之后,或者在他案的诉讼中,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的,应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但如何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有时甚至会决定案件的结果。
&&&&&&&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普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起诉之前,一方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将对方承认的不利于其的言辞固定下来,比如对电话进行录音,对谈话进行书面记录,或者请他人证明等,其目的都是为了免除自己对某些事实的举证。因为对一些案件而言,搜集某些重要证据的成本会远远超过对方诉讼外的自认,且有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证据已经灭失而无法搜集,另外一方只能通过此类方法获得对方诉讼外的自认,以期影响审理结果。
&&&&&&& 还有一种自认情形是存在于另外其他诉讼中的自认。就某个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进行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诉讼,在第二次的诉讼中,一方将第一次诉讼中对方承认的某些事实固定下来,以期取得自认的效果。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也起诉离婚,其将原告第一次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如“夫妻感情不和”等作为原告的自认。
&&&&&&& 上述的自认并不具备《证据规定》中自认的效力,不能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究其性质,可以将其看成是证据的一种。在英国法上,此类的自认传统上是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而被接受为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亦即此种诉讼外的自认仅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的作用,而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外自认基本没有法则性规定,一般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在德国,法院外的自认,例如在诉讼前的当事人辩论中、在书信中以及其他诉讼中的法院内的自认,都不具有约束力。它必须成为证据(证人、书证)的标的,并受法官自由心证的衡量,它只具有情势(证据)的意义。
&&&&&&& 而作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的诉讼中自认和作为证据的诉讼外自认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诉讼中的自认免除的是对方的举证责任,即事实一经自认则视为已经查清,对方无需对该事实提出证据,法院不得就该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必须依据该事实做出裁判。而作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使用的诉讼外的自认,并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另一方还需就该事实举出其它证据以相互印证,法官对于该类自认的事实也不是必须予以采纳,还受到自由心证的影响。
&&&&&&& 二、 对自认的限制
1、对身份关系自认的限制。
&&&&&&&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因为往往涉及公序良俗,各国一般采取干涉主义,不使用自认,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也明确了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对该点有时不够重视,如B、C系夫妻关系,B向A借钱后未归还,A以B、C系夫妻关系为由将二人均告上法庭,不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关系的存在,但向法庭申请调查该项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就夫妻关系的存在与否询问当事人的情形,若当事人承认,则不再调查取证,直接对该事实认定。虽然通过该做法认定事实出错的概率很低,也会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却违反了《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应属程序违法。
2、对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自认的限制。
&&&&&&& 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如《证据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3、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出现。如B向A借款,由C提供连带担保,现A、B之间债务已经消灭,但A和B串通,B在庭审中承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则C可能因此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侵害了C的合法权益。
&&&&&&& 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 故对此类可能影响他人的自认应当予以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
&&&&&&& 由此可知,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4、对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自认的限制。
&&&&&&&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定纷止争,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 《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和解或者调解中作的让步,不能承认其自认的效力,并且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 从民事审判 “定纷止争” 的性质来看,也不宜将和解或者调解中作的让步作为自认来看待。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否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影响“定纷止争”效果的实现,亦不利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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