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政府网信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违背合同,全体村民已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判决有一个多

(2010)沙法民初字第6944号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重庆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6944号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支行职员,住该支行宿舍。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诉讼代表人牟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以下简称某农技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重庆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海曦、人民陪审员贺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农技组、某村委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某某支行诉称,199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农技组、被告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农技组向原告借款994 9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8月31日,月利率7.3125‰,被告某公司以其所有的2 533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农技组未还款。被告某村委会、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和2009年6月30日作出为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被告某农技组逾期还款属违约,被告某村委会、某公司自愿担保合法有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农技组立即偿还借款994 900元及给付截止2009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43 561.5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给付2009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款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农技组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及拖欠借款金额属实,被告愿意偿还本金。原告不及时催要贷款,亦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过长,被告只能承担其中部分利息。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某村委会对外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资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提供乡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属实,但乡村房屋不能用于对外设定抵押,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某农技组、被告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农技组贷款994 900元,用于置换基金会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8月31日,到期一次归还,月利率7.3125‰;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20329、20328,建筑面积2 553平方米乡村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物作价1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抵押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农技组未偿还借款。2003年12月30日,因被告某农技组未按期完成2001年度年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营业执照。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某村委会于同年10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农技组、被告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二被告收到通知书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重庆市某信用社联合社改组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新改组的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乡村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某信用社借款借据、沙字第20328、20329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信用社改组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原有债权进行诉讼是恰当的。某行某某支行与某农技组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某农技组贷款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某农技组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以乡村房屋设立抵押,且双方对抵押物作了登记,鉴于乡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买卖,本院认为原告设定的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与某村委会、某公司并未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仅凭原告向某村委会、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不能推导出某村委会、某公司须就本案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向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贷款9949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向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给付截止及截止2009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43 561.56元;并以994 900元为本金,继续向原告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某公司所有的沙字第20328、20329号乡村房屋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04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农业技术服务组、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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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一村官贪污挪用村民补偿款给儿子办婚事
日 14:41来源: 作者:夏长征
中国法院网讯一村支书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村民土地补偿款给儿子办婚事,近日,这位村支书因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运德原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李寿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初,因建设京沪高速铁路需要征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李寿村大贠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告人王运德协助处理该村的征地工作,参与丈量和征地款的发放。本次土地征用补偿款是由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高速铁路征地办公室按照丈量登记后的亩数,每亩按25000元的补偿标准,将征地款直接拨到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统一在该镇信用社用身份证开设的个人帐户上。被征用的土地中除村民个人的自留地外,还有属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沟、水塘、道路等集体公用土地,共有3.51亩,大店镇高速铁路征地办公室其中占用的2.061亩(补偿款为51525元)和1.449亩(补偿款为36225元)分别登记在被告人王运德的名下,1.449亩地的补偿款36225元拨到了被告人王运德在大店镇信用社个人存折上。被告人王运德后又通过负责丈量、统计、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该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刘某,将李寿村0.976亩的公用集体土地登记在李寿村大贠组村民贠某的个人名下。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运德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贠某已死亡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0.976亩贠某名下的集体公用土地的补偿款24400元和1.449亩集体公用土地补偿款36225元,共计60625元存入在该镇信用社个人名义的存折上,并将该款用于为儿子办婚事开支。后因群众举报,日被告人王运德退款36000元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纪委。后村民又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人王运德的贪污行为。被告人王运德在日又退款24400元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运德身为大店镇李寿村支部书记,在京沪高速铁路征地的活动中,协助大店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款的管理,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集体的公用地征地款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大店镇政府拨到贠某个人名下的0.976亩征用地款实质是村集体的公用地征地款,被告人王运德不仅明知而且要求发放征地款的刘某将24400元的征地款划拨到贠某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王运德通过这种欺骗的手段,使村集体的财产变为个人私有财产。被告人王运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客观上这笔款亦处于被告人王运德的实际控制之下,故被告人王运德对此笔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存入被告人王运德名下的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6225元,这笔钱虽在王运德的个人名下,但实为村集体财产,应由村民民主支配,被告人王运德挪用此款利用的是其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条件,而不再是以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身份,被告人王运德挪用公共财物用于家庭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结合被告人王运德在案发前后已退赔赃款604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王运德从轻处罚。故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运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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