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镇府签的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有法律効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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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孺子牛老黄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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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黄陂某街道成立了9个拆迁指挥部(目前为止只有龙潭社区的改为征收咨询办公室,看来还是该居民素质高,不好哄),所谓的指挥部或者以拆迁人的名义出现,从事各种拆迁活动,甚至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以征收管理机构的名义出现,实则实施只有征收人才能进行的拆迁活动。那么,这些拆迁指挥部是否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能否成为合法的拆迁人呢?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事实上,前川的所谓拆迁指挥部,大都是由街道的人,结合开发商部分人员组成的。其受命于街道,指挥部的指挥长一般是街道的主要领导。而这些拆迁指挥部的成立,没有区政府的正式批文,都是某街道自行设置,设置时没有依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这些形形色色的拆迁指挥部多伴随拆迁产生,待拆迁结束,“使命”完成,立即解散。可谓来有影,去无踪。
万一将来你与指挥部产生纠纷,比如不能按时还房、面积缩水、质量不好,你怎么告它?
是走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
一、拆迁指挥部是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暂不论实体责任承担)?
  1、试从民诉程序角度分析:
  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分析:非法人组织一般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作为是否有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而拆迁指挥部不是经营实体,肯定不会有营业执照,虽有公章,但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不好确定了。组织机构有,临时拼凑的,财产也有,不过是过路财神,一般都不是自己的。类似于乌合之众。
  所以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说白了,指挥部连当被告的资格都没有,你告什么告?这条路走不通。
  二、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
  1、无论是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还是地方性的拆迁规章,都没有“拆迁指挥部”这个玩意儿,所以它不是行政主体基本可以确定了。大体上相当于项目协调机构吧。
  既然是项目协调机构,按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拆迁指挥部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搞了半天,你还是只能告街道。
2、由于没有区政府的决定,即使有发改委的违法决定(哪些地方违法,我已经说过),街道也不能成为房屋征收单位,以前我写的很多了,可以到我空间里仔细看看。
  由此可见,拆迁指挥部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但是,其在整个拆迁活动中表现得最为积极。真正的商业开发商往往站在幕后,活跃在拆迁舞台上下的多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
总之,拆迁指挥部是一个非法机构或者临时机构,既不是行政单位,也不是企事业单位,其越俎代庖实施的拆迁活动是非法的。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拆迁指挥部不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
所以你最好不要跟拆迁指挥部签协议,防患于未然。跟谁签,要学习。
外地的做法:我国部分地方多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依法规范所谓的拆迁指挥部的行为。江苏省淮安市建设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拆迁实施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不得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直接实施拆迁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6〕2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成立“指挥部”、“协调小组”等形式介入拆迁,已经成立的,必须立即清理解散”。《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豫政办(2004)67号)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淄政发【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拆迁指挥部”只能进行有关协调工作,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具体拆迁行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陕政办发[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由项目法人承担拆迁工作,禁止以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湖南省《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建房〔2003〕55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各类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江西省《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皖政办明电〔2003〕70号)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政府、部门或建设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不得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各种拆迁指挥部在这些文件中或者被禁止参与拆迁,或者直接被禁止存在。可以说,在“拆管分离”这点上,这些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遗憾的是,黄陂至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在拆迁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可以说是违法拆迁、“拆管合一”、政府参与拆迁的代名词。拆迁指挥部的存在损害了政府形象,加深了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导致我国因拆迁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拆迁指挥部寿终正寝之日,也是我国房屋拆迁步入文明时代的开始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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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你得三。”这样混混就“转正”成了政府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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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是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草台班子,靠忽悠和恐吓过日子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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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指挥办是政府下派的一个协调组织
腰鼓队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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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法守法,有理有情有义,法律至上,依法维权。这才是法律意识、公民素质真正意义上的进步,20年前我们的想象正在逐步成为现实,家乡人有水平!顶一个!!
木兰道人· 笑和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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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底,选是让他们很狠的办,遇到难题上面的班子再来讲“道理”。从科学上来说,这样的组合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一种处理方式。现在的老板的主要工作就是坐着拿 钱或者出去“擦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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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hua 发表于
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 ...
拆迁办的人确实不是什么善类,就这比如老三街钉子户他们也拆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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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订立的桔园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作者:杨伟&&发布时间: 08:15:24&&&&&&&&&&&&&&&&&&&&&&&&&&&&&&&&&&&&&&&&&&&&&&&&&&&&&&&&&&【基本案情】原告毛某与被告毛绪某、赵某和2004年6月前均系湖南省石门县皂市镇原螺丝坝园艺场橘农。2004年6月,因同属皂市水库移民,3人均从原籍迁出居住。根据皂市水库工程建设要求,移民时,在水库蓄水水位线海拔140米以下的林木在国家补偿后均要砍伐,140米以上属移民所有的林木,国家均给予了补偿,其残值属移民所有。移民完成后,海拔140米以上属移民所有的林木,部分移民予以砍伐或移植,其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2004年6月至2006年底前,原螺丝坝园艺场海拔140米以上未砍伐的橘树,由原告及被告毛绪某、赵某和、邓某等人各自经营。日,皂市镇人民政府为了对移民搬迁后的闲置土地进行管理,与原告签订了《柑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皂市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原螺丝坝村的柑橘承包给乙方(原告),总面积为15亩,每亩承包租金50元/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全额支付承包租金12&750元;承包期限17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12月;甲方协助乙方明确橘园界址,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管理,如他人无故侵犯,甲方有义务协调处理;乙方在承包的园地内必须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依法纪进行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承包款,并开始生产经营。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以部分橘园原来是自己培管、经营的,经营权仍归自己所有为由,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为此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6日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多次阻止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对橘园的培管、经营。经皂市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皂市水库库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该文件第三部分皂市水库库区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中载明:皂市水库库区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中,征地红线以上以村为单位成建制集体搬迁后留下的土地,其管理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征地红线以下国有土地管理权属于皂市水库工程建设业主。受皂市水库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县人民政府授权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库区国有土地负全面管理责任,包括土地租赁经营、社会治安、生态保护、森林防火、防洪保安等;皂市水库征地红线以上和库内岛屿属于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在不影响皂市水库整体开发规划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单位和个人租赁或发包该土地进行种植和养殖。日,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确定原告承包地的界址,皂市镇人民政府(甲方)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皂市水库区土地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原告承包橘园的四界分别为:一、皂市至天鹅山公路路下部分(约12.5亩),东至原女仙桥山界,南至皂市至天鹅山公路边,西至原阳泉坪山界小路边,北至皂市水库140水位线;二、皂市至天鹅山公路路上部分(约2.5亩),东至原女仙桥村山界,南至毛绪满老屋子坎脚边,西至自然小山沟,北至皂市至天鹅山公路边。承包期限进一步明确为月至日。并约定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收回该承包地,如因国家建设,皂市场水库旅游整体开发需利用该土地的部分或全部,甲方提出解除或修订合同,退还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仍以合同违法,扩大了四界范围等理由继续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多次与原告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原告承包的橘园内从事任何经营,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法院认为:皂市水库是国家重点工程,原告毛某与被告毛绪某、赵某和等人在皂市水库移民搬迁时,国家对其搬迁前承包的橘园已给予了补偿,被告邓某既非原螺丝坝园艺场的橘农,也非皂市水库移民,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螺丝坝园艺场的原有土地在该单位居民搬迁后,其集体所有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石门县人民政府作为管理该宗土地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给皂市镇人民政府对该园艺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皂市镇人民政府因此取得了发包该土地的主体资格,在不超出该宗土地四至范围及县人民政府授权范围的前提下,皂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原告承包的橘园内从事任何经营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提出了部分被告妨碍其经营和2007年采摘原告承包地柑橘的证据,但证实其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绪某、赵某和、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毛某对石门县皂市镇原螺丝坝园艺场橘园的生产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案说法】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生产、交易、生活和消费绝大多数是通过合同实现,处理好合同纠纷,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意义重大。要更为全面的了解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为依据,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慎重认定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在原、被告等移民搬迁后,双方争议的原螺丝坝园艺场集体土地所有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石门县人民政府作为管理该宗土地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给皂市镇人民政府对该园艺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皂市镇人民政府因此取得了发包该土地的主体资格,在不超出该宗土地四至范围及县人民政府授权范围的前提下,皂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本案被告辩称皂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柑橘承包合同书》时未获得县政府的授权,且合同无法人签字,四界不清,未经公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在皂市水库移民拆迁过程中,在国有土地管理机关石门县人民政府还未行使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出于对国有资源保护或管理的角度考虑将土地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有瑕疵,但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皂市镇人民政府在获得县人民政府授权后,与原告签订了《皂市水库区土地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体合法,内容具体,具备承包合同的全部要件,并对皂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柑橘承包合同书》内容进行了追认,其实质是在维持原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因此该柑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妨害。”第1页&&共1页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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