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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与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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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与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云 南 省 思 茅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思中民监字第8号
  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元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曰龙,该所研究员。  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锦宇,该中心主任。  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锦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七二所)与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所列被告错误,开发中心已于1997年12月变更为开发集团公司,现开发中心已不存在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开发中心与开发集团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开发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具备本案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遂退回开发集团公司的上诉材料及卷宗材料。  开发集团公司不服本院(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卷行为,以开发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开发集团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提出申诉,并提交了欲用以证明开发中心已丧失法人资格的证据材料。本院于日作出(2000)思中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曰龙,原审被告开发中心、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宇及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原审原告七七二所与原审被告开发中心在思茅港签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350万元,合资建造二艘旅游船,成立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开展澜沧江至循公河国际旅游业务;开发中心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于资金到位后三个月内造出旅游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公司取得的利润由七七二所在其投资额内首先享有,即于日前将利润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七七二所签字盖章期间,根据开发中心提出于日前将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的担保书,将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开发中心确保于日前将七七二所投资总额350万元汇到七七二所账户。七七二所签字盖章后于日前分三次向开发中心提供合资款350万元。开发中心收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造出旅游船,也未按约定办理有关手续。日,双方在北京签订了《关于终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有关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联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开发中心的违约行为是终止事由,开发中心同意返还七七二所的投资款,除已还的15万元外,33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日前偿还,利率按年6%计;开发中心按合同建造的二艘旅游船在终止协议生效后归开发中心所有。同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开发中心不按期还款,则加付给七七二所赔偿金,每月按未付款项本息的3%偿付。协议还约定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并拟设第三人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院为开发中心提供还款担保。七七二所法人代表和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锦宇签字后,四份协议原件由周锦宇带回加盖公章。因开发中心未按约还款,双方于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锦宇就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向七七二所作了解释并承诺于1999年3月开始还款。事后开发中心仍未按期还款,而向七七二所发出数份传真电报,一直承诺还款,但要求变更还款时间,七七二所对还款时间的变更未予认可。至七七二所起诉时,被告仍未偿付欠款。  另查明,原审原告七七二所系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的代称,该所是国家科委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于日批准成立科研事业单位,原隶属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分立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七七二所划属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并于日更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同时启用新印章。原审被告开发中心系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批准设立,于日经云南省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思茅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法人。日经思茅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工业公司)原称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发集团公司),系日经思茅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锦宇。日设计院决定撤销开发中心,并将开发中心主要资产参股并入开发集团公司,免去周锦宇开发中心主任职务。12月26日周锦宇以开发中心代表身份与开发集团公司、设计院签订了《关于将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并人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转换经营的合同书》,约定开发中心并入开发集团公司,开发中心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取消工商年检,开发中心与七七二所的联营业务挂靠开发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后,开发中心、设计院、开发集团公司均未办理有关撤销、合并和资产转移手续。开发中心自1997年起未办理企业年度检验,经思茅地区工商局于日公告令其限期办理亦未办理,但思茅地区工商局对其行为并未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开发中心仍以其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并于日办理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国家科委、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及其第九研究院、思茅地区工商局、福建省船舶科学研究设计院批复、决定、证明、公告通知等文件及开发中心和船舶工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关于终止〈关于合资创办中国西南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循公河旅游客运公司合同书〉有关事宜协议书》、《会议纪要》、开发中心担保书及传真电报、七七二所函件、昆明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终止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其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有效条款。合资联营协议已被终止联营协议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开发中心关于终止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终止联营协议有效条款而发生的欠款纠纷,签署会议纪要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终止联营协议的还款时间为1999年3月。该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开发中心违约,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比例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款项3350000元,利息402000元,违约金1125600元,合计4877600元。案件受理费35524元,诉讼保全费25514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已更名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中国西南(思茅)水运开发集团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工业公司)。本院准许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申诉称,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于起诉前被撤销;七七二所未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开发中心未办理年检,并已并入开发集团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船舶工业公司愿承担开发中心应负的法律责任。终止联营协议系签字并加盖公章方生效,且周锦宇带回全部协议原件,已撤回了承诺,终止联营协议未生效。七七二所伪造合资联营合同第四条五款,该条款无效;合资联营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五款亦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请求撤销该条款。开发中心和船舶工业公司并未违约,应按合资联营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七七二所答辩称,七七二所自成立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不影响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开发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船舶工业公司与本案无关,应由开发中心承担责任。终止联营协议已生效。请求判决追加原判确定后至再审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原审被告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锦宇以开发中心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为由,不作答辩。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七七二所是国家科委经中编办同意后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七二所属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不产生影响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本院确认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继续承受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七七二所的权利义务。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关于七七二所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开发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家工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亦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计院撤销开发中心,并人开发集团公司,免去周锦宇主任职务的决定系内部文件,因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决定和三方签署的合同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开发中心并未因其未办理年检而丧失法人资格,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虽已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仍应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船舶工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终止联营协议已经生效。终止联营协议中关于解除合资联营合同的事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定条件。其关于权利义务的分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拟设的担保条款系从合同,担保方未签字并不影响主合同终止联营协议有关条款的成立,该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撤回承诺应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系临场协商签订协议,故周锦宇签字后带回四份协议原件加盖公章未返还的行为不具备撤回承诺的特征,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终止联营协议之外另行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此外,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亦能证实周锦宇是开发中心以未按期履行终止协议为前提承诺从1999年3月为还款起始期限。故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关于终止协议未生效,应按合资联营合同有关条款分担权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会议纪要中开发中心发出于1999年3月起还款的意思表示,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为1999年3月的依据不足。鉴于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至再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和请求,再审对此不予审查。四、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的反诉实为答辩,反诉不能成立,七七二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合资联营合同和终止联营协议的效力是相关联的待查事实,对其条款合法性的审查亦属本诉的审查范围,故被告船舶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实质属对本诉的辩解或申诉主张。依已查明的事实,合资联营合同已被终止联营协议解除,合资联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再具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必要。审判监督程序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依原审判决在时限上的确定性,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因再审引起时限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作法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七七二所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终止联营协议有效。被告船舶工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思中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即“由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二研究所款项3350000元,利息402000元,违约金1125600元,合计4877600元;  二、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4元,诉讼保全费25514元,由原审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西南水运中心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5524元,由被告云南省思茅地区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熊蕴瑞&&   代理审判员 吕垠松&&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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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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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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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代理协议
&  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与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就船务代理事宜在中国_________进行了友好会谈,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代理
  一、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船舶驶抵_________港口均委托乙方代理。如甲方船舶出租给第三方时,交更船务代理不受本条款约束。但下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在代理下方船舶时,应选用国内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约分代理店,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三、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报告在_________港口的甲方船舶动态,装卸安排,进度及其它有关情况。
  四、对于甲方提供的货源情况。乙方应积极组织落实并在三十六小时内给甲方以准确的答复,如有变动,应及时电告甲方,以便甲方及对调度船舶。
  五、乙方应做好甲方船舶在_________各港的船、货港口衔接工作,尽量减少压港时间,哪港口泊位紧张,乙方应设法与港方协商,如需加班应按甲方要求尽快组织实施。
  六、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帮动甲方承揽货源。特别是从_________港,约回程货源。承揽的货源要及时通知甲方,待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尽快组织实施。
  第二条 费用及其结算
  一、船舶代理费:经双方协商:甲方船舶在_________年停靠一个港口进行装卸作业,甲方付给乙方船舶代理费_________元。
  二、港口使费
  1.港口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如有特珠条款,乙方则按甲方通知办理。但乙方必须负责选择合理开支,以降低成本。
  2.乙方给甲方船舶在_________港口的装卸费和理货费接下列公式计算:
  A.乙方政府许可装卸费基本款×85%=通知款额
  B.乙方政府许可的附加费款额×85%=通知款额
  C.乙方政府许可的理货费总额×90%=通知款额
  3.甲方在船舶抵靠_________港口前凡每挂靠一港,预付给乙方_________元,做为船舶港口使费,待甲方收到全部原始费用单证及总额清单后,经审核无误最迟在三十天内汇给乙方。
  4.如果甲方船舶需在_________港口加油,乙方应选择售价低廉,优质服务的公司供油。
  5.船舶在_________港,期间提出修理、购件、借支等事宜。乙方应及时电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安排并由甲方支付全部费用。
  6.甲方船舶在_________的全部费用以_________(货币)结算。如加油需_________(货币)支付时,以_________(货币)结算。
  第三条 单证
  一、乙方应在甲方船舶离开_________最后一个港口时起三十天内将全部原始费用单证及费用总额清单字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按本合同有关费用结算条款办理。
  二、乙方除提供随船运输单证三套外,还应在甲方船舶离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另寄两套给甲方。
  三、有关货物单证,乙方除将各付本随船工带交有关方面外,还应督促发货人尽快将单证寄给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及时报关,报验、提货。
  四、有关_________港口的使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条 揽货拥金
  乙方给甲方船舶在_________揽货,甲方付给乙方运费总额百分之三的揽货拥金。
  第五条 协议的终止与期限
  一、乙方对甲方船舶在_________各港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和经济效益有直接责任,乙方应尽职尽责,做好一切代理工作,加速船舶周转,尽量节约各项费用。如因乙方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除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外,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二、乙方因正当原因终止协议时,应予三十天前通知下方,以便有充足的时间重新委托代理。
  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根据情况提出终上或修改协议的有关条款,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手。
  第六条&本协议正本两份,以_________文书就,副本(正本的影印件)若干份,经签字后正本协议双方各执1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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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小型客船旅游船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到乳山港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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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威海市港航局把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到乳山港航局,这也是乳山港航局第一年实施行政审批。
威海网讯(记者 侯洪超 通讯员 于静 姜俊杰)记者昨日从相关部门获悉,今年威海市港航局把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到乳山港航局,这也是乳山港航局第一年实施行政审批。为此,乳山港航局多措并举,积极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审批效能。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县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实施层级调整为县(市、区)。针对下放的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经营许可事项,乳山港航局全面整理相关法律依据、内容、时限及程序要求,加强与上级部门的沟通联系,切实解决下放的审批事项承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照下放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标准、审批程序的相关要求,做好衔接工作;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操作规范,努力做到依法依规审批,确保中央、省、市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下放的小型客(渡)船、旅游船运输经营许可权限对县市级许可单位来说,省去了层层上报的繁琐流程,对被许可单位来说,就是节约了时间。”乳山港航局运政科工作人员介绍,以“旅游船运输许可”为例,此前去威海办理,如果材料不合规还得来回跑,现在下放到乳山,仅从办事距离上就大大地提高了效能,不用在路上来回折腾了。在此基础上,继续以“提质、提速、提效”为目标,精简申报材料,归并整合部分审批事项,完善简化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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