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法属于部门规章吗

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发生在广东省境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包括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 第四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综合管理省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统一指导、协调全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省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省政府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按年度核拔,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六条& 省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其他途径。&&&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不得拒绝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 (二)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六)未经举报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者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未经正常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申报,可以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奖励:&&& (一)&罚没入库金额100万元以上;&&& (二)&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奖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300-800元奖励。&&&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奖励金低于1万的,或者没有罚没款入库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五章& 奖励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或申报省级奖励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举报人的申请,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申请省级奖励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励金,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应在奖励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到申报单位领取奖励金。逾期不申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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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条&&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经审核后,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省级举报奖励资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据实拨付举报奖励资金,并向省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省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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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21号
  发文时间: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举报,根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后的奖励工作。
&&&&&&&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组织、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的初审、申报及奖金发放工作。
&&&&&&&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 第六条 举报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原则:
&&&&&&&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 (二)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凭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
&&&&&&& (三)同一违法案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 (八)无证或无照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 (九)其他涉及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接报。
&&&&&&&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可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或在接受举报后24小时内将举报线索移交至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被移交部门接到移交文件后要立即组织核实查处,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移交部门和举报人。
&&&&&&& 第十一条 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举报人按照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 (一)罚没款金额的5%。最高可奖励50万元;
&&&&&&& (二)罚没款金额较低,但性质恶劣,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
&&&&&&& (三)罚没款金额不足1万元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社会危害及影响,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
&&&&&&&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在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额外给予l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 第十二条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受理、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案件立案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告。
&&&&&&&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
&&&&&&& (一)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查办案件结案后,依据案件查办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奖励额度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连同《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受理记录、案件查办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法院判决书及罚没款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审核。
&&&&&&& (二)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对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奖励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查办部门,并向同级财政提请奖励奖金。
&&&&&&& (三)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的奖励决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资金报批程序,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案件查办部门。
&&&&&&& (四)举报案件查办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举报奖励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发放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奖金发放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人均应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并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
&&&&&&& (五)举报人应在接到食品安全案件查办部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案件查办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匿名举报人凭预留的六位数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联系方式有误的,视为放弃权利。弃领奖金由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缴回财政部门。
&&&&&&&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 备案序号:黑ICP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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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举报信写了没有回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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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你 去工商管理局 举报 举报你需要举报的店家 或者商家 的食物安全问题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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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市政府令第& 292 &号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日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卫生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用于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管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六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了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举报人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或者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材料的农产品;  (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七)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将餐后废弃物或废弃油脂加工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使用;  (九)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四)明知从事本款第八至第十三项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六)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一)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五)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六)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其他应当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奖励。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高于30万元的,给予30万元奖励,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特殊情况下,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办理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酌情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其按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一)行为人被判处罚金的,按照罚金的8%奖励举报人;  (二)行为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及以下的,奖励举报人1万元;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期徒刑每增加1年,举报人奖励增加1万元;  (三)行为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奖励举报人30万元。  一个举报涉及多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责任最重的行为人计算举报奖励。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罚金和刑期并处的,举报奖励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后就高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奖励,但增加的奖励金额不得超过原奖励金额的一倍,总奖励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一)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的;&  (二)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三)举报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给予奖励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次举报涉及的多个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向同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根据受理顺序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由最先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实施奖励;  (四)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有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先行奖励情形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时间和领取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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