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全財产提供的实物资本保全能被别人保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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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民事裁定书如何制发
文章来源:&&&&作者:宋代友&&&&更新时间: 10:19:44&&&&
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在实践中如何制发民事裁定书没有规定,最近最高法院《民事文书样式征求稿》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裁定书格式、当事人称谓、裁定主文等方面各不相同的情况,如有的裁定书将案外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者担保人,有的裁定书只列诉讼当事人,但在裁定中阐明案外第三人自愿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有的裁定书只裁定对被保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的裁定书同时裁定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以现有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文书格式为基础,对如何制发该类裁定书提出如下想法:一、统一案外人的称谓。案外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否则给人造成误解,而应将其列为“担保人”。二、一并制发裁定书。在案外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案件中,既需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需要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若分别下达裁定书,将导致文书繁多,而且也不易操作,故应将两项财产保全合并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三、统一裁定书内容。在裁定书中的“XX申请财产保全事项”部分,应明确表述“担保人YY自愿以其所有的某某(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为申请人XX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在“裁定结果”部分,除了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写明对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四、裁定书送达。裁定书不仅要送达给案件当事人,也要送达给案外人,因为法律对案外人的财产设定了相应义务,法院有责任让其知道这一情形,以便在行使权利时予以相应注意。&附: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XX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担保人: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某某处房屋(详细注明位置、面积、证号等)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潘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XX号X牌小型汽车为原告徐某某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某某处房屋(详细注明位置、面积、证号等)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X年。二、对担保人潘某某所有的XX号X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X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审& 判& 员   宋& 代& 友&&&&&&&&&&&&&&&&&&& && 二0一五年X月X日& &&&&&&&&&&&&&&&&&&&&&&&&&&& &菲& 菲登录名: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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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8〕29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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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06:01 & 作者: 邓海虹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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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实践证明,民商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财产保全措施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对此,现有法律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及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没有作详细的规定。因此,笔者通过案例为大家分享关于诉讼中保全措施错误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确认。
  一、关于诉讼保全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法律亦在其它方面作出了规定,如诉前保全、证据保全等。
  为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的程序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作出一定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了强化维护关于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合法利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另外,还有一些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诉讼保全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和期限
  1.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2.财产保全的期限
  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
  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因此,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三、关于错误保全的法律性质
  1.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特别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多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新增设了&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四个三级案由。可见错误申请保全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为防止申请人错误行使该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作出限制性规定。
  2.因错误申请保全引发诉讼的管辖
  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诉中错误保全的,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除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诉前保全不当引起的纠纷已明确管辖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四、错误财产保全的认定
  1.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首先证明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例一: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华升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最终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部分支持,故其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
  案例二: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华丰公司对兴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审查该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所对应的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存在过错。华丰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兴和公司,在(2013)赣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中提出返还借款的诉请,并据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华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据以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起诉兴和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
  2.证明申请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案例: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邹雪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应当合理合法地行使财产保全权利,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邹雪花的申请确有错误,根据举证规则,金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案例:宗一成与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索特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索特公司系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宗一成和豫飙劳务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而宗一成作为豫飙劳务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并实际洽谈过业务,因此,索特公司将宗一成列为被告及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其次,虽然被保全的机器设备系宗一成所有,而非豫飙劳务公司所有,但宗一成也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被告,故索特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并无不当。再次,虽然本案中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超过其诉请的金额,但本案所涉的保全行为的对象系不可分的机器设备,仅能对整体进行保全,且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也明确载明该机器设备仍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故不能认定该保全行为违法超标的。最后,宗一成在其机器设备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并未申请复议,应为其对因保全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因此,宗一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申请保全的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金额,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案例一: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欧驰公司在与乾承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确实存在利润分成有争议的事实,欧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亦为其经过自行核算后认为其所应当获得的利润分成款及利息,同时,欧驰公司亦对于其提起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得到了法院的许可。乾承公司亦未针对保全行为提起复议或申请反担保等。故欧驰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存在违法性。至于欧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未获全额支持,亦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并不能据此即断定欧驰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就必然存在主观恶意。至于乾承公司所称,因账户被保全致使其资金运作困难而不得不向其股东高息借款一节,因乾承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与欧驰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欧驰公司提起的诉讼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故乾承公司的诉请理由均难以成立。鉴于乾承公司针对欧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陈世伟诉陈云青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生效判决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而陈世伟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以及船期损失570万元,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船期损失,但不表明陈世伟主张的其余损失都不具合理性,该剩余部分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其举证不足造成的,并非基于恶意保全。
  案例三: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爱家公司拖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引起诉讼,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数额的计算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铁公司向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没有证据显示中铁公司在主观上有恶意保全爱家公司财产的申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这不能归责于中铁公司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中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
  5.驳回、撤诉抑或是和解均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案例一: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高技术创业中心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宗德公司仍以高创中心出资未到位为由,作出对高创中心除名决议,高创中心已对该决议提起诉讼,并为保护其股东权益,提起解散宗德公司的诉讼,虽然本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渝五中民终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但其判决理由为宗德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自行解散,无须再启动司法解散程序。故在实质上,双方不再在解散宗德公司问题上存在纠纷,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这与通常所称败诉有所区别,不能认定其对宗德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高创中心虽然在诉讼中得知宗德公司决议自行解散,但仍坚持诉讼,希望达到尽快解散宗德公司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认识和社会实际,也不应认定为有错误。故二审判决并不应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才勇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富成公司诉请徐才勇就其前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对富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徐才勇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对富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二是富成公司因徐才勇的行为实际遭受了损失;三是富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徐才勇基于其与A公司、富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之约定以及富成公司将协议所涉的应当过户给徐才勇的商业用房在约定过户日期前后反复抵押的行为,对富成公司的履约意愿及能力产生质疑,提起了相关诉讼,从该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徐才勇的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虽然该案以徐才勇的撤诉而结案,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徐才勇在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再者,富成公司与王某等13户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就房屋交付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约定了不同的时间,而前案的诉讼保全措施于日即被解除,并不会对富成公司为业主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造成不利影响,现富成公司将因自己延迟交房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归咎于徐才勇的诉讼保全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6.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而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案例一:株洲澳华工具有限公司与株洲县粮食局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认为,由于渌粮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厂房被冻结后至今无法生产经营,导致澳华公司的重大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冻结的房产总投入的利息损失,五年来因房产冻结无法生产经营的收益损失、仍需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款损失,无法融资、资金链断裂、投资新项目无法上线失去发展机遇的间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仅对澳华公司三栋建筑物中的一栋即一厂房进行查封,该厂房在查封期限内不能变卖和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澳华公司对该厂房的正常使用,更不会影响澳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为,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全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澳华公司将其损失全部归因于渌粮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吕春常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横江公司基于要求吕春常及先行公司给付元的损失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后,横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行公司及吕春常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元,最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吕春常存在妨碍行为,但吕春常的妨碍行为并未影响横江公司在施工场地的正常施工,吕春常的妨碍行为与横江公司主张的元损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横江公司主张的元损失不予支持。
  五、错误财产保全的法律责任
  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责任应属民事责任,故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则应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但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这一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广泛和不确定性,给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如因错误申请保全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使其利润遭受损失,并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错误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企业形象、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上遭受损失;如错误申请保全会使被申请人的某种特定物无法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而造成损失(如对车辆的错误保全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营运损失);还有,对上市公司的错误保全,还会导致该上市公司股票下跌,造成股民的损失等等。
  1.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应为合法的经济损失
  案例: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蔡贤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群兴公司在(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60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且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故群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因蔡贤有在(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95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判决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群兴公司著作权的玩具手枪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蔡贤有被查封的模具是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应予销毁;所以,蔡贤有自始都不能使用这些模具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同样侵权产品也不能进行销售,否则,蔡贤有的使用行为具有违法性,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应受法律制裁。故蔡贤有不存在生产模具、产品被查封的合法经济损失。群兴公司的申请行为虽有过错,但鉴于蔡贤有所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故群兴公司可以免予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查封应合理审查其损失范围
  案例:符祥琼(FU XIANG QIONG)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龙华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档案查封方式,限制的仅是符祥琼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其行使包括出租权在内的使用和收益权;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间为日至日,符祥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因查封致房屋未能出租,更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此期间租金损失的数额,故其诉请赔偿其租金损失51.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鉴于由于宝岛所的申请查封致使符祥琼不能完全和充分行使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和经营权,故宝岛所应酌情赔偿符祥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杨旭彪、韩波、向燕作为宝岛所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依法应对符祥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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