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RM是国家事业单位招聘外管局获批单位吗

消息人士:中国外管局放宽RQFII额度使用灵活性
|&&字体:&&&&
摘要:两位消息人士6月6日透露,中国国家外管局在5月底下发RQFII额度管理操作指引,放宽机构使用RQFII投资额度的灵活性以及投资本金汇入期限制。业内人士认为,此举有利于加速离岸人民币回流、提高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使用RQFII的效率。
汇通网6月6日讯――两位消息人士周五(6月6日)透露,中国国家外管局在5月底下发R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管理操作指引,放宽机构使用RQFII投资额度的灵活性以及投资本金汇入期限制。业内人士认为,此举有利于加速离岸人民币回流、提高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使用RQFII的效率。一位香港机构负责人称。5月20日,外管局召集了一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和托管银行开了相关会议讨论,明确了RQFII投资额度可调剂的规则,这样,机构使用RQFII额度的灵活度会增加。指引提出,RQFII今后需实行主报告行制度,即同一RQFII机构可委托不超过3家托管行,并制定一家托管行为主报告行,负责代其统一向国家局申请投资额度。RQFII额度可分为开放式基金额度、其他产品(或资金)额度,开放式基金额度可在多只(公募)开放式基金产品之间共享。开放式基金额度与其他产品额度相互调剂的,机构可通过主报告行向外管局申请。另一位中资银行人士亦证实,外管局发出的指引把RQFII额度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其他产品两大类型,额度在开放式基金产品中可以共享,这给很多机构提供了便利性。国家外管局尚未对上述消息给予评论。2011年外管局相关试点通知规定,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申请RQFII额度时需提交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等材料,而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会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即申请RQFII额度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都要提交一个产品计划审批,如成功获得额度,则意味着额度是限定给某只产品使用。如目前A股交易所ETF基金为例,通常会收到10-15亿额度,额度用尽后可获批新额度,但若闲置不能转给其他产品,待满一年后只能被调减或收回。外管局此次还明确了放宽投资本金汇入期限。除开放式基金外,其他产品(资金)应在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此次规定,可通过主报告行申请再延期6个月。中国外管局最新数据显示,截止5月30日,已批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66家,获批额度共计2362亿元人民币。5月份RQFII额度增加206亿元人民币,其中南方东英资产管理公司等六家基金系驻港机构共增加70亿元;光大证券金融控股公司等四家证券系驻港机构共计增加31亿元;中国人寿富兰克林资产管理公司和泰康资产管理(香港)公司等机构共增加105亿元。201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公布RQFII试点办法,第一批RQFII额度为200亿元人民币,共有21家机构获得核准。2012年4月,证监会宣布增加500亿元RQFII投资额度,12月又再次增加2000亿元额度,使RQFII总额度增至2700亿元。去年7月证监会宣布,RQFII试点将在新加坡和伦敦等地进一步拓展。
[ 10:59:03]
[ 06:06:58]
[ 05:01:20]
&|&&|&字体:&&&&小&|&打印&|&关闭
建议及投诉电话 021-
在昨日欧洲央行剧烈“折腾”后、今晚非农大戏上台前,6月6日亚市市场交投清淡。欧洲央行降息举措已引发套利交易盛行。各方聚焦今晚非农...
据外媒6月5日报道,日本首相安倍晋三要求厚生劳动大臣田村宪久就重新配置政府养老金投资基金加快决策进程。
上周三大央行公布了利率决议,除澳洲联储维持利率外,英国央行与欧洲央行利率政策与市场预期相...
上周风险货币除欧元外,英镑、澳元等风险货币均呈上涨行情,目前欧债问题依然是影响个主要货币对走势的主...外管局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_新浪财经_新浪网
  证券时报网()12月28日讯
  据外汇管理局12月28日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办法表示,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办法明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以下为办法全文: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机构发生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机构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机构、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
  (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在经办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支付的服务贸易支出;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境内机构因交易的特殊性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应认真审核提取外币现钞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第九条经办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当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核可证明外币现钞交易必要性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对审核单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十一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符合法规规定且被经办银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经办银行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外币现钞业务,经办银行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机构单方面出具的或者通过网络下载(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境内机构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遵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机构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经办银行可根据上述机构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第十四条银行同业之间、获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同业之间及上述机构之间,因外币存款、兑换等业务发生外币现钞收付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和经办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外币现钞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收取外币现钞条件并办理外币现钞结汇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
  (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四)境内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五)经办银行未全面、正确、及时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单证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证券时报网快讯中心)已致函外管局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以公民身份致函外管局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时寒冰
&&& 近期,国内外媒体有关外管局投资美国股票造成巨额亏损的报道接踵而至,引起坊间种种议论和猜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但外管局至今仍保持沉默。对于到底是媒体报道失实还是报道属实,未作明确说明,这种状况的延续很容易导致各种谣言的滋生,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认为,如果外管局能征惯战,投资美股获取了丰厚收益,应该直接公布出来,让全国人民一起分享幸福,并给作出不实报道的媒体以有力的回击,维护外管局的形象;如果的确是投资决策失误造成了损失,亦不必捂住盖住,因为,失误总是难免的,可以公布相关投资决策过程,让国民一起分析原因,总结经验,以便今后汲取教训,以今后的成绩雪今天之耻;如果相关投资信息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限制之内容,不能公开,亦请引述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说明。&&&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知情权,为了获知相关信息,我与北京律师魏士廪先生一起,已于3月23日,正式向外管局邮寄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要求信息公开,如果得不到答复,我们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日
附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文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信息
公民(1)姓名:时寒冰 工作单位:上海证券报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editor@ 通讯地址:上海市杨高南路1100号上海证券报评论部 邮政编码:200127公民(2)姓名:魏士廪 工作单位: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6-9国际投资大厦C座18层 邮政编码:100034
所需信息描述
所需信息概述:2007年度和2008年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包括外管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海内外公司)用国家外汇购买外国市场(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政府代理机构及各类公司或机构发行)的各类证券资产的类别、数量和经营收益或损失的详细数据。
申请公开信息原因& 一、以下为媒体或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国的国家外汇储备为19460.30亿美元i。2、日,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公布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美国证券资产初步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6月末,中国持有的美国证券类资产达到1.205万亿美元ii。 3、日的《每日经济新闻》报道,&美国财政部上周五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称,中国外汇储备在金融危机前暗中增加了在美国市场的股权投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6月,中国所持有的美国股票数额从2007年6月的290亿美元激增至995亿美元,期间增持705亿美元。而此时距金融危机爆发仅几个月之隔&iii。4、日的《每日经济新闻》还报道,&据长期关注中国外汇资产的经济学家、纽约智库&&对外关系委员会的布拉德&赛斯特(BradSetser)估计,根据最新数据透露的信息,中国或许已在全球购买了高达1500亿美元股票资产。他还估计,在去年增加的美国股票中,只有80亿是中投公司所为,其他绝大部分则是外管局购买&。&中国在2007年中至2008年中这段时间内对于美国国债的购买远远小于他的预估,但同时增大了股权投资。此外,中国在这段时间内还大量投资机构债,尤其是由机构担保的抵押支持证券,正因如此,中国在进入金融危机的阶段中,其资产组合的风险性要高于外界想象&iv。5、日的《东方早报》援引3月7日新华社的报道,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接受新华社记者的专访时表示,&总体看,外汇储备要考虑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这三个原则。正是这种较为保守稳健的经营模式才保证了我国外汇储备在这一轮金融危机中保持安全。2008年,在金融危机冲击下,我国外汇储备取得了相应的经营收益,这一点难能可贵&v。6、中国日报网中国在线消息:&国家外汇储备局副局长邓先宏在18日举行的国务院新闻办的发布会上表示,截至2008年底,国家外汇储备总资产总体上是安全的,在保持充足的流动性以应对危机的同时还取得了相应的经营收益&vi。7、东方早报消息:英国《金融时报》16日援引熟悉外管局运作的分析师和其他人士的话称,外管局从2007年初开始大笔投资于海外股票,并坚持执行这一战略,至少直到2008年7月美国房贷机构房地美和房利美崩溃为止。外管局已将1.8万亿美元外汇储备中逾15%的资金,投入股票和公司债券等风险较高的资产。报道称,中国外管局从来不对外披露其持仓情况,但基于外管局持有约1600亿美元海外股票的保守估计,并从其后全球股价大幅下跌来看,中国的这些投资已缩水逾50%,即亏损超过800亿美元。外管局似乎从2007年初开始多元化投资,买入股票,且没有被次贷危机吓倒,而是继续购买。vii8、时代周报消息:分析称中国投资美国国债收益率逼近于零。外管局对外投资超过900亿美元。外管局还进行了股票和公司债投资,通过其在香港的机构等,购买了包括道达尔、BP在内的一些能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然而这些股票的增持,据称直到&两房&债券被托管时才获停止。viii
二、国家外汇储备现状挑战外汇储备的&三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 假如上述信息1至4和7、8都是真实的,我国《外汇条例》所确立的管理和经营外汇储备所应遵循的三原则均已受到严重的挑战。(1) 流动性。假设中国在2008年7月份至12月份动用外汇储备对外投资经营数值为零,仅仅扣减中国在美国市场购买的证券资产1.205万亿美元,中国的外汇储备仅还剩余7410.30亿美元,再扣除三个月的进口支付额度等正常需要的大约4千亿美元,则中国能够自由支配来应对当前国际经济危机冲击的外汇储备已所剩不多。即使是这样一个数字,还是在一系列假设的前提下得出的,如果中国在2008年后半年还买进了美国市场证券资产,如果中国还用外汇储备购买了其他国际市场上的资产,尤其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夕购买的证券资产,那么除了这些已被&套牢&外汇储备,中国剩余的外汇储备到底还有多少可以应对目前的国际金融危机?中国已经购买的债券能否随时安全变现,确保流动性?作为中国公民有权利通过中国政府公开具体的统计数据来实现应有的公众知情权,而不应是仅能通过外国政府公布的数据去推断和猜疑。(2) 安全性和增值性。从信息2至4和美国财政部网站公布的信息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外汇储备主要构成为美国市场的证券类资产,包括股本权益(equities),长期债券(long-term debt),短期债券(short-term debt)。其中长期债券中有资产担保(ABS)的约3760亿美元,其他类的长期债券为7000亿美元。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前夕,中国在过去一年期间增持的705亿美元的美国股权,从日的14198.10点,已一路跌到日的6705.79点,资产已在国民浑然不觉中跌去了多半。有的所投资机构已宣布破产。外管局海外投资亏损超过800亿美元的新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国内外媒体不断报道的。当大量廉价救市资金注入市场导致的国际性通货膨胀发生,美国国债类资产将面临巨大的缩水。赛斯特断言,&中国在进入金融危机的阶段中,其资产组合的风险性要高于外界想象。ix&但是,截至目前,损失到底有多大,公众无从知晓。 面对这些统计数据,中国用牺牲环境,牺牲资源,牺牲健康一点点换来的外汇,其安全性和增值性到底如何?面对这样的巨大损失,没有一个部门为此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一个官员为此做出详细解释,然而,却总有类似信息5和6中轻描淡写的结论&国家外汇储备总资产总体上是安全的,在保持充足的流动性以应对危机的同时还取得了相应的经营收益&。面对外国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中国政府如何让其国民相信其高度概括的结论?恐怕只有一个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如实及时向社会公开支持其结论的详细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有义务用详细统计数据来支持其结论性意见。唯有信息公开才能确保政府权利不被滥用,唯有信息公开才能确保全国民众的血汗钱换来的外汇储备才能真正用到&刀刃&上。
三、国家外管局公开外汇储备投资不会危害国家安全,更能促进国家经济安全&& && 公开上述数据不但不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反而能更进一步促进国家经济的安全。&& 首先,我国投资外国市场的外汇资金,外国政府都有详细的数据,对外国政府而言,应该不是秘密,而且,部分数据他们已经公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政府不向社会公布相关数据,只会导致各种流言蜚语传播,造成恐慌心理,损害政府(包括外管局)的形象。&& 其次,上述信息的公开,除表明政府依法行政,满足一般民众的社会知情权外,还能为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真实详细的研究数据,从而使专家为中国政府决策提供更切实可行的参考建议。&& 第三,公开上述信息不仅能够避免外汇储备经营的暗箱操作,提高决策透明度,更能集思广益,减少决策失误,避免外汇经营决策的重大失误,从而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府决策的互动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 第四,更详细的数据比概括性的结论更能说服民众,相关信息的公开能提高和加强国民对政府的信任度,消除误会,增强民族凝聚力,齐心协力,共同应对金融危机。&& 第五,多数发达国家和法治社会政府均能向其国民公开上述信息。&& 四、国家外管局公开上述信息能促进我国外汇储备经营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避免民族利益的重大损失&& && 除了上述原因外,我们希望上述信息能引起中央高层领导对国家外汇储备经营决策制度的高度重视。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的不透明,很容易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安危。虽然原因并不相同,但冰岛&国家破产&的情况,应让我们&居安思危&,防患于未然。为整个中华民族的利益,希望全社会能关注我国外汇经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增加决策透明度,减少决策失误,避免重大决策失误。
五、国家外管局公开上述信息是政府依法尊重公民民众知情权的法定义务,也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实际表现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定义务。国家外汇储备的经营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的生死存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该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把相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申请人已完整地向国家外管局提交了公开媒体有关国家外管局购买美国股票资产损失的报道及出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国家外管局正式提出申请,希望国家外管局能在收到申请人该申请后,按照申请人要求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对外管局购买美国股票资产的报道予以事实澄清,让全体国民知道事实真相。同时,申请人申请公开2007年度和2008年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包括外管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海内外公司)用国家外汇储备购买外国市场(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政府代理机构及各类公司或机构发行)的各类证券资产的类别、数量和经营收益或损失的详细数据。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1、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申请人;或者&&& 2、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本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申请人在本表中登记的通讯地址邮寄给申请人:&&& A:(100034)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6-9国际投资大厦C座18层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魏士廪&&& B:(200127)上海市杨高南路1100号上海证券报评论部 时寒冰备注:本人在申请函中附上了共45元的快递费。&&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时寒冰:& (本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                                                魏士廪:& (本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 2009年 3月 23日
i 见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内页:http://www./diaochatongji/tongjishuju/gofile.asp?file=2008S09.htm ii 其英文见美国财政部网站内页:http://www.ustreas.gov/press/releases/tg42.htm iii 该报道题目为《中国一年增持美国股票700亿美元》,作者马骏骎。见网络快照:http://203.208.37.104/search?q=cache:xR8d75dLjDgJ:.cn/newShow.asp%3FD_ID%3D149702+%E6%AF%8F%E6%97%A5%E7%BB%8F%E6%B5%8E%E6%96%B0%E9%97%BB+%E5%B8%83%E6%8B%89%E5%BE%B7%E2%80%A2%E8%B5%9B%E6%96%AF%E7%89%B9&hl=zh-CN&ct=clnk&cd=1&gl=cn&st_usg=ALhdy28IKVvEc1XjcgWqDxYQh9dguzVeUQ iv 见布拉德&赛斯特(BradSetser)的英文博客:http://blogs.cfr.org/setser/ v 见新浪网财经频道报道:.cn/g/.shtml vi 见环球在线论坛:.cn/viewthread.php?tid=28815&extra=page%3D1 vii见网易转载东方早报报道原文:/09/LBV1QB000120GU.htmlviii见新浪转摘时代周报道:.cn/china/hgjj/.shtml ix 见中国金融网报道:/News/200934/News/.html 其英文见:BradSetser 的博客博文《Secrets from the Treasury&s Survey: It looks like China bought a lot of equities just before the stock market tumbled》。网址:
附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扫描图片
(1)正文第一页
(2)正文第二页
(3)正文第三页
(4)正文第四页
(5)正文第五页
(6)邮寄单据
(7)快递费单据
&&最后修改于
该日志已被搜狐证券博客群录用: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聚焦外管局“37号文”新规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及其附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根据37号文,对境内企业通过VIE架构进行境外融资及上市产生重要影响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同时废止。本专题汇聚国浩律师事务所韦玮、肖静恺律师,汉坤律师事务所林燚新、陈骁敦律师,环球律师事务所于淼、罗岚律师,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陈泽佳律师观点,力求通过对37号文的重点条文解读及其与75号文的对比等,解析规定变化,为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和返程投资提供有效的操作指导。第一部分:37号文重点条文解读【37号文第一条】&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75号文对应条款】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仅是原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第一款:1、“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仅是原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中“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59号文指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因此,在75号文领衔的外汇登记管理体系中,分为以融资为目的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以及非以融资为目的境外非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系统标识。在37号文新规定之下,“以投融资为目的”是否囊括了原来的非以融资为目的但可能涉及境内投资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即对于某些股东是境内居民境外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若其中涉及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设立或控制该境外投资企业,相关境内居民是否也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此点尚待外汇管理机关出台进一步细则解释或实践操作来验证。2、“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在境外的资产或权益。因此,针对某些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申请红筹上市而言(如国企境外资产大红筹上市),也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第二款:事实上,在原75号文项下,协议控制等VIE模式红筹上市也应办理外汇登记已经在实践中明确。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需要办理外汇登记,因此协议控制等VIE模式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已经在法规层面予以明确。第四款:较75号文删除了“或境内企业”的表述,针对红筹上市而言,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控制境内企业,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即相当于取得境内企业的相关权力。因此,此处修改更多理解为是法规语言的简化。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根据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及“境内居民”的定义都做了较大的调整。&一、定义的重大调整根据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及“境内居民”的定义都做了较大的调整。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相比于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1)不再局限于“境外融资”为目的,而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增加了“投资”;(2)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而拓宽增加了“境外资产或权益”。“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相比于75号文,简化并明确直接投资的方式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境内居民”定义区分为“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而“境内居民个人”则包括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二、拓宽了“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根据37号文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体现在:1.特殊目的公司既可以用于融资,亦可以用于投资根据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成立的目的仅限于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而37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则不仅限于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还可以在境外进行投资。这一看似简单的调整,却极大地丰富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内涵,从根本上确立了境内居民,尤其是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原则。境内机构境外投资,此前已有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但对于境内居民个人,除了之前的75号文规定,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原则性规定外,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一直未能有特别明确或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指引,导致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合法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37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及相关规定,可能将为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打开一条合法通路,在“走出去”的国家战略大环境下,使得境内居民个人可以合法实现其境外投资,具体的效果则有待37号文实际执行的检验。2.境内居民既可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亦可以其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根据75号文,境内居民仅能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37号文则拓宽为允许境内居民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受限于75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仅用于境外融资的目的,且境内权益需要注入特殊目的公司的安排,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境内居民必须先持有境内权益,方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行融资。但是如上所述,37号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可直接用于在境外投资(无须要求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因此,我们理解,只要境内居民在境外有合法权益或资产,也可以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完成37号文下的外汇登记,而无须首先在境内设立/持股一家企业。 另外,结合“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定义,对于75号文下的“非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亦可能造成突破,可能有效解决此前“非融资目的”的境外公司“返程投资”的登记问题,具体尚待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解释和实践检验。当然,鉴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外汇管制,对于境外资产或权益的界定以及持有的合法性,则有赖于外汇管理部门的解释及说明,需要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及确认。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按照75号文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两大要素是:1)境内居民持有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2)以股权融资为目的,且由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1、 扩大“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范围按照75号文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两大要素是:1)境内居民持有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2)以股权融资为目的,且由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因此,实务中,曾出现在一些上市案例中以“境内居民并未持有境内公司的权益”,其控制的境外公司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为理由,不办理75号文登记的先例(如新晨动力(1148.HK)及航标控股(1190.HK))。根据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境内外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结论:比对37号文和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核心区别在于:1) 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目的扩大为投融资,而不再仅局限为股权融资;2) 境内居民可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亦可以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3)根据前述第2)条,未来将无法参考新晨动力/航标控股,以境内居民未持有境内公司权益为理由,认定其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而不需要进行75号登记(外汇登记)。原因在于: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的解释扩大为:只要是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资产或权益(含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均是特殊目的公司。2、 进一步明确境内居民个人的界定较之75号文,37号文并未进行实质性改动,但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和补充。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是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另外,37号明确了同时持有境内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理方式: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人士管理,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37号文第三条】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75号文对应条款】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59号文中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1、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59号文中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即在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更之前,都应算作不违反75号文的规定,可以办理初始登记。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点。2、将受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根据境内外出资资产的不同加以区分,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3、删除了原75号文规定的“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此点减少了变更登记环节,笔者在后文结合3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重点评述。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的调整——初始登记相关的调整根据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初始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境内居民个人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成前,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对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除支付注册费用外的其他出资。相比于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1)并没有明确在初始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是否意味着在初始登记前可进行境外融资或其他股权变动行为?(2)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是否意味着境内居民个人间接控制的其他层特殊目的公司(如常见的融资主体开曼公司以及下属的香港公司)则不需要进行登记?这些尚待实践中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沟通和确认。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按照75号文及相关规定,境内居民应当在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前,办理75号文登记手续。在实践中,《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般包括境内个人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以及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每一层级的公司均需要进行登记。37号文简化了登记手续。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仅需为其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第一层)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37号文第五条】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75号文对应条款】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增加“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1、增加“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2、37号文将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的范围限定在“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以及合并或分立事项,而不再是原来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也不再包括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因此,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融资,第三方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增资是否需要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程序,笔者有所疑惑,按照对37号文的字面理解,如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增资,也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将其所持特殊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应无需办理37号文的外汇登记。同时,笔者注意到,配套37号文的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中对变更登记的类型的规定,和之前配套75号文的操作指引59号文相比,也非常简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2)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3)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之前的59号文则规定:(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注:红筹上市架构中境外控股公司往往有多个层级,在以往的外汇登记中需要就多个特殊目的公司都予以登记或作为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做变更登记。而在配套37号文的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中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因此,笔者理解从侧面印证了37号文项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再投资无需再办理登记)(3)股份回购或退市业务中需办理购付汇业务的;(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5)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因此,从本次37号文的出台背景——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 加之37号文针对的管辖对象是境内居民,管辖标的是境内居民的境内外资产跨境流动,再考虑到资本项目项下的外商投资一直都在外管局审批登记范围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系统),笔者大胆理解37号对于不涉及境内居民权益变更也不涉及境内外资产跨境流动的事项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即不应再包括境外融资变更、境外投资企业、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的其他变更事项。但由于“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中有一个“等”字兜底,有待实践中外管局如何把握和操作来验证该条规定。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的调整——变更登记相关的调整根据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已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相比于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1)没有将特殊目的公司(若严格依照《操作指引》规定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股权变动等明确列为变更登记事项;(2)取消了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的时效要求;(3)取消了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取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的时效要求。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放宽变更登记的时间限制37号文颁布前,已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列举的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申请变更登记。37号文中将该等明确的时间要求改为“及时登记”的要求,降低了对企业申请登记的时间限制。【37号文第六条】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37号文出台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计划可以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但是对于未境外上市企业向境内居民员工发放期权,且员工在上市前即行权的行为却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导致员工的行权资金很难合法出境。37号文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允许境内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就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外汇登记根据37号文,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37号文第一次明确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实施的针对境内企业董监高与员工的股权激励计划(“ESOP”)可以办理外汇登记并出台了办理的细则,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于境外融资及境外资本市场发展的密切关注。此项规定将可能有效解决众多非上市VIE架构公司的ESOP的登记与行权困惑,使得这些公司在上市之前,其推行的ESOP对于大多数员工而言不再是不确定状态,而可能实现员工在适当的时候选择在境外直接持股,对于公司留住和激励员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不过,考虑到ESOP本身的复杂性及实施的持续性及可调整性,推行此项规定亦可能对外汇管理部门、公司及员工均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可能使得外汇管理部门面临较大的登记工作压力;其次,对于公司而言,既需要考虑选择合适的时机协助员工办理登记,同时也需要考虑若员工离职,已行权股份如何处理;第三,对于员工而言,其作为登记义务人,将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也可能产生一定的负担。我们也注意到,根据37号文的表述,37号文并没有要求参与ESOP的境内居民必须办理相应外汇登记,而是可以申请办理。如果严格按照字面解释,则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ESOP涉及的外汇登记并非法定义务,应有提请公司与员工审慎考虑与选择之意。当然,关于条文的具体解释仍然需要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确认。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境外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外汇登记在37号文颁布前,国家外汇局仅发布了关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相关规程,对于境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如何办理外汇操作流程尚无明确规定。37号文特别规定,境外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期权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董、监、高和与其具有雇佣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股权或期权方式),相关个人可以在行权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并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参加股权激励。上述规定与《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7号文”)形成了很好的衔接和互动,进一步明确了境内公司如何利用境外市场进行管理层股权激励。另外一方面,两份文件的具体登记部门不同,如何在外汇局内部协调值得关注。【37号文第九条】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专家解读】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根据37号文前,外汇局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文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汇综发[2013]80号)等文件中,仅提及: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的,境内居民个人应将其境外转股或清算所得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方可办理注销登记。在37号文中,对可以办理注销的范围,做了更明确的解释,“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制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37号文第十条、第十一条】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明确境内居民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可购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股份回购或退市等,当然前提是已经就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办理了37号文的外汇登记。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根据37号文:(1)境内居民“可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2)境内居民“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3)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前述规定,若得到有效执行,则对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之意义将尤为重要。在75号文下,受限于特殊目的公司仅限于境外融资的目的,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向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无论该等出资是以其境内资产还是境外资产,而通过境外股权融资是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大量资金的唯一合法来源。而37号文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资金需求的问题,使得特殊目的公司获得所需的资金支持:1.允许境内居民个人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根据37号文,在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之后,境内居民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特殊目的公司可凭借境内汇出的资金直接在境外进行投资。但是,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认,是否需要进行评估等其他具体细节,仍有待于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进一步沟通确认。2.允许境内居民通过其控制的境内企业向特殊目的公司放款根据37号文,除可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外,境内居民个人亦可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向已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3.允许境内居民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除了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境外投资外,亦可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回购或已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退市等。37号文关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规定,极大地突破了75号的限制,有效地简化了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程序,具有重大意义。【37号文第十二条】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75号文对应条款】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在59号文的基础上,37号文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并且在后文列明了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依据。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的调整——进一步明确可以“补登记”37号文规定,在37号文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国家“走出去”政策的大环境下,对于之前已经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面临在75号文下补登记的难度,此项规定,可能将有效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使得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合法化。 如上述分析,鉴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程序操作性较强,调整后仍有部分细节待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确认。陈泽佳(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37号文进一步明确了75号文年代“补登记”等重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方式。37号文再次明确了补登记所需满足的条件和相关办理手续及2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因75号文明确规定于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此后将近十年时间里,各地外管局均在个案处理,视需要继续办理外汇补登记手续。国家外管局曾多次指示严格控制补登记办理,甚至一度内部叫停补登记。专家期待后75号文年代,“补登记”在实践中受理难度降低,补办成功率提高。【37号文第十五条】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境内居民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在境内居民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一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75号文对应条款】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专家解读】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违反37号文的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若申请外汇补登记,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境内居民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并以此作为外汇处罚的参考。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具体处罚依据和措施不同于75号文,37号文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具体的惩罚依据及措施,包括:1.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发生资金流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5.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部分:律师提示——新规下怎样应对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陈泽佳(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1.根据37号文的新规定,在具体办理操作层面,37号文较之75号文,并未呈现此前市场所传言的实质性宽松状态。申请人及其律师在和主管外汇局沟通准备、起草申请文件和递交申请等环节的各项工作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及影响。资深专家并未解读出任何原先需要办理75号文登记而在37号文规定下可以不必办理的情形;所期待的审核权限下放依然落空,审核权限依然被限定在省级分局管理部;“境内居民个人”的定义解释依然和之前保持一致(即依然包括外籍自然人由于经济利益关系需要办理登记的情况)。2. 37号文有部分条款涉及其他部委的行政许可手续,超出国家外管局单独可以决定范围。如其规定下境内居民可以其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向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出资,并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在实践中,如果所出资权益为境内企业的股权,则同时会受10号令中关于跨境换股交易中商务部门审批的限制,上述出资方式是否可以顺利获得其他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完成外汇登记具有很大不确定性。3.后75号文年代,外汇登记怎么办?笔者认为,新的37号文时代,办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所需处理的关键技术问题和实际操作程序及实践办理过程中所需重点注意的事项与75号文年代相比并无任何实质性差别。笔者建议,聘请具有丰富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经验的IPO律师等中介机构协助,在正式申请前与具有管辖权的外管局相关主管官员良好沟通,并在获得其对申请方案的认可后再行提交正式的申请,以保证登记申请获得接受并尽快获批登记。第三部分:37号文与75号文逐条对比表由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陈泽佳律师提供
计兮App-读懂资本市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家基金获批项目查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