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墩黄埔军校第6分校学员,无保险车辆用作教练车,出事故要学员陪钱,不然就停考。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戴纯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戴纯,村民。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律师。被告国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戴纯与被告国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与被告中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纯诉称:日14时10分许,陈尚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河镇陈墩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墩村五组朱秀珍家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沿陈墩村五组朱秀珍家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朝北行驶的后载陈秀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我与陈秀英受伤,两车损坏。陈秀英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我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15699.64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我与陈尚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英无责任。陈尚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尚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赔偿案,一并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4时10分许,陈尚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河镇陈墩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墩村五组朱秀珍家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戴纯沿朱秀珍家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朝北行驶的后载陈秀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秀英、戴纯受伤,两车损坏。陈秀英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戴纯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5699.64元。事故经射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尚荣和戴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英无责任。陈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国江苏分公司赔偿陈秀英的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4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陈尚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江苏分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投保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国江苏分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纯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戴纯的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记借卡上,卡号为: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戴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云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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