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理赔抚养费用的近亲属与抚养关系关系证明

民事案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__深圳李娟律师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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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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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纠纷案件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理智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的证明;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6)储蓄、国库券、股票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单独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2、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10)其他证据。  3、抚育费案件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的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件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4)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5)其他证据。  5、赡养纠纷案件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2)子女对被赡养人的赡养情况的证明;  (3)子女各自的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4)其他证据。  6、债务纠纷案件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关于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关于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  7、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其他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人身受到侵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4)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等);  (5)要求赔偿丧葬费或生活费的,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丧葬费凭证;  (6)被告无过错或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发货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9、因饲养动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关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证明;  (2)受害人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3)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4)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5)其他证据。  10、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1)产品原物、遗留物或照片;  (2)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证明(产品的票据、信用卡、保修证);  (3)有关部门质量鉴定证明;  (4)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  (5)运输者、仓储者对他人财产、人身按时完成负有责任的证明;  (6)其他证据。  11、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  (1)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  (2)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明、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及护理费凭证、住宿费单据、车船票等);  (4)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5)其他证据。  12、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规章制度;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10)职工必须服务期限规定;  (11)其他证据。  13、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14、因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他证据。  15、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  (1)申请人国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等);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作出判决(调解)的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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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李某、刘某诉被告郭某某、昆山市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人民政府、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扶养费纠纷案
【裁判摘要】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未来总收入减少的物质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政府和村委会对
一审:(2010)吴甪民初字第023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
被告昆山市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服装辅料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兵希香堂村。
法定代表人倪介明,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下称某保险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红峰广场1号楼。
负责人王群明,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人民政府(下称某镇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镇长。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甪直某村委),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某镇鸣市路139号。
负责人胡根全,主任。
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员工郭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苏EM1U17轻型厢式货车在履行职务途中,将两原告妹妹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为李某某仅有的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元,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辩称,李某某为五保户,李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并非遗产,应当归两第三人所有,两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于两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审查确认。
第三人某镇政府述称,李某某为五保户,李某某死亡所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项并非遗产,应当归李某某的供养人即其所有,故两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甪直某村委述称,李某某为五保户,生前就医、生活等支出均由其报销,其作为供养人,李某某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归两第三人共同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归其所有,丧葬费应归第三人某镇政府。二原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故不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日11时左右,郭某某驾驶苏EM1U17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左转弯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吴淞北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苏EM1U17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郭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郭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从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交付至交警部门的50000元中领取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出生于日,其丈夫胡林元先于李某某去世,李某某生前无子女,其父母均已亡故,其现存的近亲属有两位兄长即本案俩原告。李某某于日起享受五保户待遇,并入住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某镇敬老院)接受集体供养。2006年前供养费用每年3200元,由第三人某村委会支付,自2006年起供养费用每年5400元,由第三人某镇政府支付,两原告未承担过供养费用,也未主动至某镇敬老院看望李某某。李某某在某镇敬老院居住期间,自日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以外的共发生医疗费用7337.11元,均由第三人某村委会支付。李某某的丧葬事宜由两原告操办,共支出各项费用6858元。
本案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户表、收据、交通费发票、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人某镇政府提供的供养协议书,第三人某村委会提供的某镇2003年度各村上交统筹款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法院核定如下:
1、两原告主张丧葬费15833.5元,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表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主张。法院认为,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丧葬费为17945元。
2、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表示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某户籍登记在苏州市,生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补偿,再根据其死亡时的年龄,经核算,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表示因郭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即使支付,考虑到两原告与李某某的关系疏远,应降低至10000元。法院认为,两原告为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某的死亡确对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郭某某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某某长期居住在某镇敬老院,两原告既未与李某某共同居住,也未实际供养,甚至未主动看望,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4、两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按照5人计算15天,误工按照8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6000元,住宿费按照6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4500元,交通费主张5000元。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不同意支付,两第三人表示由法院认定。法院认为,误工、住宿费和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现两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和住宿的相关证据,对误工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两原告为了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9485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是何性质,应当归谁所有?
两原告认为李某某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具有生活来源,并非五保户,赔偿款项为遗产,应当归两原告所有。为了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的退休养老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被征用土地农民补偿卡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某镇政府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的农村五保户呈批表;2、某镇敬老院五保人员名单复印件;3、农村五保供养证。对此,两原告以及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第三人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不予认可。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刘某为李某某的胞兄,系李某某现仅存的近亲属,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李某某尚有其他近亲属存在的证据,应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故两原告主体适格。郭某某为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表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在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因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费用为43948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329485元,由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某服装辅料公司还需赔偿309485元。
两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丧葬费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所作的赔偿。本案中,办理李某某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均由两原告支付,故丧葬费应当归两原告所有。两第三人均非受害人李某某亲属,也未办理丧葬事宜,故两第三人主张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因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害人近亲属所作的赔偿,并非受害人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归两原告所有。李某某生前虽可以领取养老金,享受被征用土地补偿和农村合作医疗,但其经呈批已于2003年入住敬老院并享受相关五保户待遇,应当认定为五保户。李某某作为五保户在某镇敬老院居住期间,相关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某村委会支付,供养费用也先后由两第三人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和公平原则,上述医疗费用7337.11元和两第三人分别支付的供养费用9600元(3200元/年&3年)和25200元(5400元/年&4年+5400元/年/12个月&8个月)应当从两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可由被告某保险昆山支公司在赔偿款中先行支付。庭审中,两第三人已当庭表示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刘某赔偿款人民币67862.8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代原告李某、刘某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人民政府人民币252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代原告李某、刘某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6937.11元。
四、被告昆山市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刘某赔偿款人民币30948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为财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二是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一种理论为&扶养丧失说&;一种理论为&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造成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目前采用此种观点的有英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抚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需赔偿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受害人在未来本可获取的收入完全丧失,造成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的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目前日本采用此种观点。两种观点对比,&继承丧失说&的受益主体较&扶养丧失说&的受益主体更为广泛,从保障受害人家属赔偿权益而言更为周全。同时,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中。
从我国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扶养丧失说&,实际上就排斥了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采此说,这两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理解为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或者财产赔偿,实际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改变了这一立场,采&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而是做了一定的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析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前者作为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以与旧法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沿袭&继承丧失说&,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吸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规定。截至目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故司法实践中仍沿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拆分的计算标准。
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因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害人近亲属所作的赔偿,并非受害人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依法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仅仅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实际供养人或其他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仅为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案中,第三人某镇政府及某村委会作为实际供养人,其无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在于:首先,五保供养的性质所决定。吃、穿、住、医、葬的一种
近亲属虽系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但如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未尽基本扶养义务,甚至在受害人生前与其毫无联系,此时完全由其近亲属获取&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与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并不完全吻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五保人员过世后,对其财产依法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时,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考虑到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可以考虑由五保户近亲属在所继承财产或获得的赔偿金中返还供养费用。
编 写 人:谢丰&&
报送部门:甪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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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被扶养人费用的标准和索赔技巧
  法律依据: 《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条规定,享有与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
  4、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对于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出于善意而对需要被扶养的人进行扶养,例如妇女丧偶后带着原来的公婆改嫁,甘心原公婆,这是一种社会美德,应该加以褒扬。那么,在该妇女因加害人的致死或残疾时,从法律上赋予其原公婆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不仅是对该妇女的善行的一种肯定,更是法律对善良社会风俗的一种保护。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承担这份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5、,虽然法律并没有认可,但是如果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害人就是事实被收养人的扶养人,应当将其概括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中。
  6、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如果其配偶、父母或成年的子女因其他的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赋予受害人或受害人有义务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追偿权。
  二、被扶养人费用的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受害人死亡的:
  1、城镇居民中: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抚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8-N)&扶养义务人人数(N&18);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2农村居民为:
  未成年人:扶养费=(市、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 &(18-N)(N&18)&扶养义务人人数。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3、受害人伤残的,上述公式(1)、(2)再乘以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3级为80%直至10级10%计算)
  三、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同一顺序扶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父亲伤亡,还有母亲或者其他人扶养的,这一部分他不承担,他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那一部分。
  四、赔偿总额的限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以前不需要其实际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六、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者造成死亡的,被扶养人还是胎儿,在他出生以后,也应该赔偿。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在胎儿孕育过程中,作为胎儿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应有行使扶养权。但对其出生的胎儿怎样给付扶养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有3种具体情况。
  1、胎儿因合法而受孕,在胎儿孕育过程中,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胎儿出生 后,胎儿的母亲与胎儿的爷爷、奶奶为争夺扶养损害赔偿权发生矛盾时,应由胎儿的母亲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扶养损害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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