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 双倍返还过了两年还生效吗

招投标中的履约保证金应否双倍返还
  [案情]
  力X公司就一建设项目组织了招投标,经过法定的程序,海X公司。在收到海X公司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力X公司向海X公司发出了通知书。但三天之后,力X公司通知海X公司,原建设项目已被取消,双方不再签订施工合同。海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力X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力X公司表示愿意退还已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不同意海X公司双倍返还的请求。
  [评析]
  对于履约保证金应否双倍返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力X公司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力X公司不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海X
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理应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
  一、《办法》第八十五条因与《招投标法》、《合同法》抵触而无效。
  海X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制定的《办法》。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招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当《办法》中的条款与《招投标法》、《合同法》抵触时,相关条款即归于无效。
  《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可见,《招投标法》中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单向的:当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可不予返还;而在招标人违约时,中标人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
  《合同法》奉行等额赔偿原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要求赔偿。海X公司要求力X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实际是要求法院在不考虑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适用定金规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背离《合同法》一般原则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履约保证金的适用以施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
  有观点认为,即使《办法》第八十五条因与《招投标法》、《合同法》抵触而无效,但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从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着两个合同: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所成立的预备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招标人与中标人所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适用必须以施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履约保证金中的&履约&二字专指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并不包括预备合同的履行。尽管预备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获得履行,但由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施工合同的订立,因此,对预备合同的保证金应称为&订约&保证金,而非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力X公司在向海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并未与海X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招标人违反的是预备合同,而并未违反施工合同。因此,即使《办法》第八十五条被视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本案也不属于其规定的适用情形。
  三、力X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不支持海X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不等于海X公司就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海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力X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海X公司只能要求力X公司赔偿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力X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海X公司无权要求力X公司赔偿履行该合同所可能带来的利润。海X公司只能就其实际支出和所丧失的缔约机会提出索赔,且其数额不应超出如施工合同履行时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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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定金,还可以加房价么有履约保证金退还说明什么法律效力
我来为你解答:
1、定金,重点在于“限定”,是对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担保。责任人人履行责任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责任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责任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双方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标的价值的20%。
2、订金,重点在于“预订”,是对合约双方的责任义务的预期约定。订金在交易构成中作为预付款,不具备定金性质,其约束力低于定金。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法律不予支持,订金数额应当在合同总价值的5‰以内,双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订金应及时返还或抵作价款。
3、保证金,这是一个这个广泛的概念,在定义上可以包含定金和订金。还有合同保证金,投标时的履约保证金,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甚至取保候审中的保证金等等,都属于保证金。
举例说一下:投标履约保证金,在法律上的性质相当于合约定金。主要对投标人起到法律约束作用,对招标人提供合理保护。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直接规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规定为标的价值的5-10%。
认购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过程,认购金是可以要回来的。
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交纳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定金,消费者一旦违约将无权收回,因此定金交付容易、要回难,消费者一定要慎重。至于所谓的“认购金”、“意向金”、“订金”等,双方则要约定其性质及约好是否能够退还,一并在合同里注明。
认购金不等同于定金。认购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过程,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的一种习惯做法。是你与发展商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时交的预付款。只是约定你需在指定期限内与开发商签署正式合同,约定开发商在指定期限内不得将此房转卖他人、加价等,认购金可退也可不退看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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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中的履约保证金应否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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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签订后,诸城分公司分几次向新北方公司汇付款项计593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新北方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镍矿放货给诸城分公司,诸城分公司先后提取。后诸城分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亦未提取货物。新北方公司诉称,由于诸城分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要求诸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北方公司与诸城分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诸城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货物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系诸城分公司未提货所致,应由其承担。新北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降价处理货物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范围,且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新北方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诸城分公司支付新北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城分公司赔偿新北方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三、驳回新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诸城分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新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新北方公司所有,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决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变更。遂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诸城分公司给付新北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  解析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诸城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新北方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诸城分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返还,新北方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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