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药费赔偿十级伤残,医药费67千左右,能赔偿多少,责任是对半责任!保

事故对半责任原告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我支付医药费的百分之十,合理吗_百度知道
事故对半责任原告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我支付医药费的百分之十,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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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说借车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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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说借车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真的吗
车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哪些情况是有过错的?
这里有两篇文章:
http://mp./s?__biz=MzAwMjExOTE1OA==&mid=&=2&sn=9df6aba3c9df&scene=2&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rd
【典型案例】借车驾驶致人重残,车主无过错判决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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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借车驾驶致人重残,车主无过错判决不需赔偿
律师讲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借车肇事案件。本案中,被告陈晓生驾驶借来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最终完全截瘫,重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杰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将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告上法庭。
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一是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二是车主朱汉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庭确认了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害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总额达140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62万元,肇事司机个人需要承担78万余元。
另外,判决书中还特别说明。原告以后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另外索要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也将是一笔巨大的金额。
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车主朱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车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可见,只要车主没有过错,就无须担心为借车人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张本基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朱杰培,男,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陈晓生,男,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朱汉武,男,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
原告朱杰培诉被告陈晓生、朱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均、王伟深,被告陈晓生、被告朱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庆、谢纯,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陈晓生驾驶粤DZ0922号从谷饶径脚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饶中路官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复合外伤: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6肋)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3.颅脑外伤(轴索损伤)并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肺部感染;6.右侧气胸;7.右下肢伤口感染并败血症;8.胸段脊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9.泌尿系感染等等”。原告住院治疗233天,期间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股骨、右胫骨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膝关节离断术等。
2013年4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092号],认定被告陈晓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杰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粤DZ0922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朱汉武,由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承保。被告陈晓生、被告朱汉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生和被告朱汉武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6763元、后续治疗费30400元、误工费16733元(2000元/月×251天)、护理费1516200元[⑴30天×200元/天×2人=12000元,⑵(251天-30天)×200元/天×1人=44200元,⑶后期护理费:20年×200元/天×1人=14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25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元(20年×20023.54元/年×10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元;2.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变更为42013元;2.误工费变更为52733元;3.护理费变更为1460000元(从开始计算20年,每天1人200元);4.残疾赔偿金变更为元(20年×20023.54元/年×103%);5.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74400元;6.增加请求康复费3000元;7.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晓生撞伤原告以及被告陈晓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DR/CT)报告单、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病档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过程;3.住院发票、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和支付医疗费情况;4.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个体工商户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8.广东省民政厅粤民福[2011]32号文件、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关于朱杰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和截瘫支具)证明,证明原告配假肢费用74400元;9.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押金单,证明原告由于旧伤感染,需继续治疗。
被告陈晓生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请求重新鉴定,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陈晓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陈晓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朱汉武辩称,被告朱汉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汉武的请求。
被告朱汉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已评残,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每月200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一人50元计算,护理时间只能按251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应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233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6的规定,不应由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并没有评定该费用,无法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出险时间为2013年2月,标准应按照2012年颁布的关于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请法院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七)项的1、2止及第(十)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
本次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规定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晓生、朱汉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且没有驾驶证,是不能上路的,原告对本次事故有责任,事故发生时载有二人,且没有戴头盔;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住院发票没有异议,但费用是被告朱汉武支付的。其他没有正式发票,且有些是在鉴定后发生的,已包含在鉴定费用中;证据4有异议,伤残及护理鉴定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证据5,鉴定费是被告朱汉武支付的,原告不应请求;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是否需要配置假肢应由医生确定;证据9,押金单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这些费用是鉴定后产生的,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按保险条款予以核定。对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对潮安县卫生所的单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多张收费收据,属其他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4,伤残及护理鉴定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是否需要辅助器具需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证据9,押金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已作鉴定,不能重复计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陈晓生、朱汉武均无异议。
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2时30分,被告陈晓生驾驶粤DZ0922号小轿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径脚村往谷饶镇区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中路官田路段时与原告朱杰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郭鸿燕、翁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杰培、郭鸿燕、翁海霞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日至日,住院天数243天。日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股骨、右胫骨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右小腿感染无法控制,先后多次行右小腿伤口清创术,感染仍无法控制且出现败血症表现,于日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出院诊断:1.重型复合外伤: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6肋)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3.颅脑外伤(轴索损伤)并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肺部感染;6.右侧气胸;7.右下肢伤口感染并败血症;8.胸段脊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9.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股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2.注意泌尿道护理,防治感染;3.继续神经康复治疗;4.全休一年六个月。医疗费共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支付6000元,余款由被告陈晓生支付。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基本情况部分,认定被告陈晓生驾驶证号074623,准驾车型C1;在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部分,认定被告陈晓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杰培以及乘坐者郭鸿燕、翁海霞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10月23日即出院当天,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400元(其中瘫痪的医疗依赖26400元,取右股骨骨折外固定物费用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陈晓生、被告朱汉武、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潮南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护理两项鉴定意见不服,被告陈晓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二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杰培一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从日起算20年,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
粤DZ0922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朱汉武,被告陈晓生向被告朱汉武借用该车,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粤DZ092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在个体工商户处打工,月工资2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朱汉武还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有另二受伤者郭鸿燕、翁海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郭鸿燕、翁海霞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但郭鸿燕、翁海霞并没有起诉,也没说明原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害为:
1.医疗费元。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中财保潮南支公司均未能举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治疗的药物和诊疗行为不属于必需的药物和诊疗行为,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中财保潮南支公司请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潮安县江东独树卫生所收费收据和其他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30400元。原告提交的押金单的费用已包含在该项目的费用中。
3.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至评残前一日即自日计至日,共448天,标准按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6742元/年计。误工费为20549.08元(16742元/年÷365天/年×448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年计,结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66720元(47920元/年×20年×1人×80%)。
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可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2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
7.营养费18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条及附录B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责任指数最高不超过100%。虽然原告受到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但其残疾赔偿指数也只能按100%计。标准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542.84元计。残疾赔偿金为元(10542.84元/年×20年×100%)。
9.鉴定费5000元。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该款由被告朱汉武先行支付。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该款由被告陈晓生先行支付。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11.康复费3000元。
原告尚未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1-11项共元,抵除被告朱汉武已支付6500元,被告陈晓生支付元,原告还应得到元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元,由被告陈晓生赔偿。抵除被告陈晓生、朱汉武已支付的元,被告陈晓生还应赔偿原告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生向被告朱汉武借用粤DZ0922号小轿车,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原告提出被告朱汉武在借车给被告陈晓生时存在指示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汉武存在过错,请求被告朱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杰培620000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12000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
二、被告陈晓生赔偿原告朱杰培元。
上述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朱杰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4元,减半收取12117元,由原告朱杰培负担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317元,被告陈晓生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超出其承担部分631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陈晓生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在各自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范围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吕德金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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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车辆借给别人开,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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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别人开,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前段时间,朋友圈疯传一篇题为《我可以开车送你,但不借车》的文章,内容是“艺人郭彪把自己的沃尔沃S60借给朋友,借车人酒驾+超载+超速,四死两重伤。驾车人已死,郭彪面临700万以上的经济追偿……”,并告诫大家千万不要把车辆借给别人,以免为他人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真的要承担别人开车造成的赔偿责任吗?我们还可以放心地把车借给亲朋好友用吗?
其实,这篇文章的观点是错误的。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搜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主把车借给别人后,只有在车主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其是否对所出租、出借的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了合理维护,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了合理审查等方面。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车主过错标准在租赁和借用的情形下有所不同,其注意义务在出租场合要比借用场合高,即出租人的注意义务要比出借人更为严格。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因租赁为有偿,而出借多为无偿,根据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要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的一般原则,对出租人会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经营者,其专业知识、风险转移、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要高于出借人,因此,出租人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出租、出借场合,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的责任形式,在出租、出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所有人承担的相应的过错责任,是按照所有人的过错行为在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结果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那么,车主可能在哪些方面出现过错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车辆缺陷,就是车辆存在不能够保障安全使用的缺陷。例如刹车不足、轮胎破裂、车灯不亮、转向失灵、没有合法上路牌照等情况,并且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后,交警会进行责任认定。如果是因为这些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不论是自己开车还是借给别人,车主都要随时保障自己的车辆处于适于驾驶的状态,及时排除缺陷,保障安全。
另外,在驾驶人(借车人)没有驾驶证,或者具有酒后、吸毒后、服药(精神或麻醉药品)后、疾病(妨碍安全驾驶的)等情况下,车主就不应将车辆借给他使用。在别人借用车辆时,车主应当查验其驾驶证,不仅要有驾驶证,也要符合准驾车型。车主还应当确保当时借车人不存在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身体、精神状况。
当然,车主还应当为车辆按时上交强险,并尽可能上全其他商业险。如果车主没有上交强险,则需要承担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
做到这些,你就可以放心地把车辆借给亲朋好友使用。为身边的人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帮助,不也是快乐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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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不借车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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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少麻烦,还是不借的好。判车主赔也没地说理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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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半天没提二轮没牌没本是不是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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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楼主的正例少,但是反例太多了。
中国法官的判决随意性太大。只能自求多福了。
本帖言论仅为抬杠,不代表本人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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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半天没提二轮没牌没本是不是担责 没牌没本车主当然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过是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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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楼主的正例少,但是反例太多了。
中国法官的判决随意性太大。只能自求多福了。 没有反例。
不信你找一个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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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这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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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说,根据我朝奇葩经历,同样案例在不同地区判罚会有不同结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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