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补偿算征地合同吗

浅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_农村拆迁_北京征地拆迁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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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拆迁浅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时间: 10:15:02&&作者:&&来源:&&查看:896&&评论:0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当地政府往往会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为民事协议呢?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主体。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明确在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的权限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土地征收中用地单位必须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但因为国务院没有明文废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因此,征收土地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一做法。协议中的征收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被征收方则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条款不必经双方平等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标准中的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可见,征地补偿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均由行政机关制定,被征地方只有异议权,没有商量权,协议条款并不是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平等协商后得出的约定。被征收方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土地过程中对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参与权保护的体现。2004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征地工作程序:第一是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第二是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第三是组织征地听证。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没有异议的,则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解决机制&&协调与裁决。
  土地征收程序包含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土地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为此,2006年6月21日国土资源部发出国地资发[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明确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协调裁决的范围。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具体范围主要有:一是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二是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2、协调裁决的审查标准。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标准,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标准。
  3、协调裁决的程序。实行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即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征地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是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一个环节,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政府审查后协调裁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分享到:
上一篇:下一篇:本类更新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村委会有权对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吗?
作者:吕伟新闻来源:正义网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代表全体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近日,湖北省大冶市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10余名村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日,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委会与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搬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十余名村民认为,这是一份“丧权辱国”的补偿协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要建造一座大型尾矿库,需要占用洋塘村1205余亩土地,但每亩土地只补偿1.61万元,给予村民的安置费也只有每亩1.932万元,青苗补偿费更是少得可怜(每亩0.161万元),三项相加每亩共计补偿安置费用是3.703万元。
  大冶有色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说,大冶有色是一家上市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635亿元,公司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180位、“湖北省百强企业”第5位。王全湖等村民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研究同意,就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将1205余亩土地拱手交给大冶有色,严重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丧权辱国”的协议,法院给王全湖等村民释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村民便打起了民事官司。
  日,大冶市法院一审开庭。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30名村民到庭。王全湖以诉讼代表人身份进行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王全湖在法庭上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于事关村民重要权益事宜需要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方可决定,现村委会在未依法履行严格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作出决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村民的知情权、自治权以及财产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委会此类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村主任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23条的规定,村主任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
  记者采访了村委会主任和陈贵镇相关领导,了解到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只是村主任和二名村委会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副主任王忠润因拒不签字被“下课”。
  法庭上,村委会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律师到庭应诉。村委会答辩说,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在国家对土地依法征收过程中,有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中,与征收土地有关的事项只列举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没有规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擅自越权作出决定。
  村委会认为,大冶有色建造大型尾矿库用地不是国家“征用”土地,而是属于国家“征收”土地,既然是“国家征收”,补偿当然不是村民说了算。村委会的书面答辩状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合意达成的民事合同,而是属于行政合同。”“由于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强制的方式征收取得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具有行政强制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征收交出土地。在是否同意征收问题上,被征收主体不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得以未经其自愿同意拒绝征收。”“同时,由于土地管理法相应条款对征地补偿范围、标准已作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能在该标准幅度内按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只能通过政府协调或有权机关裁决的方式解决。”
  “采矿企业占用了我们1205余亩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每个村民休戚相关,这是村庄有史以来最大的一件事情了,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合同,怎么能不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呢?”王全湖愤愤不平地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村委会硬说是行政合同,目的是为自己开脱责任。”
  “这个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执行大冶市政府(2009)96号文件规定。按照大冶市政府规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占用1205余亩土地后,要对村民进行安置,安置途径有四种: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就业培训安置。这四种安置方式必须重复进行,但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有极其低廉的补偿内容而没有大冶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安置内容,村委会把用地企业的安置义务给取消了。”王全湖把手一挥,“屁股坐在矿老板那边了,这不是丧权辱国又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合法。代表大冶有色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是‘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这个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合同的适格主体,也未见有关单位对指挥部的授权。”
  对这个新类型案件,大冶市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核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并做好备案登记。涉及村集体贷款、土地山林承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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