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生产过程对商品描述质量的影响

供电质量_百度百科
供电质量是指用电方与供电方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中供电方的责任,包括技术部分,即电压质量,和非技术部分,即供电服务质量。
供电质量定义
供电质量(quality of power supply)提供合格、可靠电能的能力和程度。包括和供电可靠性两个方面。
供电质量影响
供电质量对工业和公用事业用户的安全生产、经济效益和人民生活有着很大的影响。供电质量恶化会引起用电设备的效率和功率因数降低,损耗增加,寿命缩短,产品品质下降,电子和自动化设备失灵等。
电能质量 提供给用户的电能品质的优劣程度。通常以电压、频率和波形等指标来衡量。电压指电压偏差、电压波动和闪变、电压不平衡度等指标,频率指频率偏差,波形指电压正弦波形畸变率。
理想情况下,电力系统应以恒定的工业频率(50 Hz或60 Hz)和正弦波形,按规定的电压水平向用户供电。三相中,各相电压和电流应该是幅值和相位差都相等的对称状态。工程上要使电力系统保持三相平衡的、稳定的正弦波形的供电压,则要求用户的负荷具有正弦电流和三相平衡分配,并能以恒功率供电,但实际上这些都难以保证。电能在输送过程中受到各处各种负荷用电特性的影响,出现正弦波的畸变、电压波动和闪变、三相不对称等不同程度的偏差,这些偏差在允许的限值范围内,才能保证电能质量,因此,各先进工业国、国际电工组织或一些大的电力公司都制定了相应的电能质量标准,主要涉及、电压波动和闪变及三相电压不平衡度等。
电网用电负荷中,异步电动机占的比例最大。电网频率的偏差、谐波含量、三相不平衡以及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均会直接影响电机的力矩和发热,从而影响生产功效和产品质量;电网谐波含量的增加,将导致电气设备寿命缩短,网损加大,系统发生谐振的可能性增加,同时可能引起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误动,仪表指示和电度计量不准以及通信干扰等一系列问题;三相电压不平衡(即存在负序分量)会引起电机附加振动力矩和发热,绝缘寿命缩短,某些保护会因负序和谐波的干扰而发生动作;电压的快速波动会使电动机转速不均匀,不仅危及电动机的安全运行,而且还影响一些产品的质量,并引起照明的“闪变”,使人眼疲劳而降低功效等。总之,改善供电质量(对用户来说,应减小自身对系统的干扰和恶化)对于电网的安全、经济运行,保障工业产品质量和科学实验的正常进行以及降低能耗等均有重要意义。电能质量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总体效益。
供电的可靠性是衡量供配电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有的把它列在质量指标的首位。衡量供配电可靠性的指标,一般以全年平均供电时间占全年时间的百分数来表示,例如,全年时间为8760小时,用户全年平均停电时间87.6小时,即停电时间占全年的1%,则供电可靠性为99% 。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该超过1次;对10KV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该超过3次。
企业信用信息商品差价_百度百科
是产品与商品之间的的差别,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不同、不同流转环节(如购进与销售,批发与零售)或因不同质量而形成的。有、、、、等。差价的形成主要是因生产和流通的成本不同。简称“差价”,是指同种商品因其质量、地区、购销和环节等因素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一般是和中所耗社会必要劳动差异的表现。
的相对量为差价率,即差价占计算基价的百分比。其中,在和收购价等基础上形成的差价率为加价率;在销售价和基础上形成的差价率为折扣率。在的计划中,常通过规定加价率和折扣率的办法,控制差价及其相关的。
商品差价类别
,是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和等。
商品差价购销差价
称进销差价,指(包括物资经营企业)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同一商品的价格差额。  它由企业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形成的流通费用、和利润构成,是商品所耗必要劳动的货币表现,是工与商或农与商合理分配部分剩余劳动的货币表现。商品占其收购价格的百分比,叫购销差率,是现行计划中计算和控制商品销售价格水平的重要工具。正确核定,是正确处理工商、农商以及和消费者关系的重要环节。
的,大体可分为工业品购销差价与农产品购销差价两大类。前者是同一工业品在同一时间的(见)与产地之间的差额,由批发企业的和合理的利润构成;后者是同种农产品在同一时间的产地收购价与产地销售价的差额,由商业企业的流通费、利润和构成。但是,由于农产品的特点不同,其的表现形式也有以下的不同:①购零差价。在当地边收购、边以销售的农产品的。②购批差价。按供应当地工业企业作原料使用的农产品的。③原成差价。当地生产、就地加工,其加工产品以在当地出售的农产品的,即原料收购价格与成品之间的差价。
商品差价地区差价
同种商品在同一时间因地区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  的商品地区差价的形成原因,主要是:①同种商品在不同地区因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生产条件等的不同,其生产所耗社会必要劳动量也不等。②同种商品从产地运往销地,部门需要支付一定的运输费用;而且产地到销地的距离不一,运输条件不同,所耗费的也不等。这些费用要在价格上得到补偿。
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反映着不同的。建立以前,对实行以大城市为中心的“递远递减”的政策,即距离大城市越远,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越低;对工业品销售实行以大城市为中心的“递远递增”的政策,即距离大城市越远,工业品销售价格越高,而且都大大超过合理的限度。这种政策反映着资产阶级剥削劳动人民的。建国以后,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状况和的需要,分别制定了“产运销三者有利”、“城城微利”、“城乡合理”等原则,对不同商品规定了的控制幅度,少数商品还实行了全国统一价格。合理的,有利于促进商品正常流通、生产力合理布局、扩大地区间物资交流,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和巩固。
商品差价季节差价
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市场不同之间价格的差额。  季节差价的形成原因主要是:季节性生产、常年性消费的商品,需要支付一定的储存费用;或是在不同季节生产同一种商品的生产成本不同,如冬季在暖房里种植比春夏季的生产成本要高得多。这部分多耗费的生产成本或储存费用,要在价格上得到补偿。
建立以前,是资产阶级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例如,秋季新谷登场,就压价收购;到青黄不接的春季,农民缺少口粮,资本家则以高价卖出。建国以后,首先取消了中极不合理的部分,随后有计划地取消了和主要农副产品的季节差价。但是,对时令性强、容易腐烂变质、保管费用和损耗较大的鲜活商品,如、、、等,仍规定一定的,以利于调节生产和。
商品差价批零差价
指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市场上,商品的零售价格高于其之差额。它是的最后一个差价环节,由零售企业所耗费的、税金和利润构成。  在计划价格体系中,为便于计算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常将批零差价换算成批零差率,即批零差价占计算基价的百分比。其中,批零差价占的百分比,称为顺加批零差率;批零差价占的百分比,称为倒扣批零差率。在实际工作中,物价管理部门经常采用规定一种基价和一种批零差率的办法,加强批、零价格的管理,并控制其水平。
同时,为了促进流通,做到货畅其流,物价管理部门还分别不同情况,对不同商品规定不同的批零差率。通常的原则是:凡单位商品价格较低或不便的小商品,其批零差率较大;凡单位商品价格较高的大商品或贵重商品,其批零差率较小,使经营各种商品的零售企业,能够得到大体相同的利润水平。合理的商品水平起着协调批发企业与零售企业利益的作用,并有利于促进开展,提高。
商品差价质量差价
又称品质差价。同种商品因质量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质量差价占标准品价格的百分比,称为质量差率。  商品质量差价主要有:品质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花色差价、式样差价、规格差价等。它反映同种商品在使用上的耐用、适用程度的不同。同种商品形成质量差异的因素主要有:劳动者生产技术、熟练程度、栽培或饲养方法的不同,生产设备技术水平、工艺水平和原材料的不同,以及矿藏资源和自然条件的不同等。一般说来,在生产过程中,不同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耗费的原材料和人工是有差别的,这种耗费与产品的质量成正比。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多,大,商品的质量就好;反之,劳动量少,价值量小,商品的质量也差。按照的要求,大、质量好的商品,价格应该高些;价值量小、质量差的商品,价格应该低些。但是,有些的差异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由于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量不同所形成,而是由商品使用价值的差别所决定的。
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同种商品按其质量不同分等定价,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能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满足社会需要;有利于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增加新产品;促进企业加强,提高。如果优质不优价,或者差价偏小,就会使生产优质品的企业因提高产品的质量而多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得不到补偿,影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的积极性。同样,对劣质品不实行低价,就会从价格上保护落后,使企业不关心改善管理,甚至会助长。
规定合理的,必须正确制定商品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应以正式颁布的标准为依据;未正式颁布质量标准的商品,由工商企业共同协商确定。
企业信用信息简述提高产品质量的意义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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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提高产品质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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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的人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责任简介
产品质量责任概述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规定:“因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的规定来看,和侵权责任案件分属二种不同的专属管辖范畴;实体上,它们也是二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以不同的案由,分别立案处理。实践中,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民事诉讼的二便原则,由一个法院同时受理合同责任案件和侵权责任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产品质量责任责任区别
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合同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
赔偿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等经济损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另外,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为,适用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一种)。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为二年。
产品质量责任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总述
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在或关系中,因供方(加工方)未能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质量划分
产品质量的标志
产品质量,通常可划分为表面质量和内在质量。表面质量是指产品外观形态的优劣,一般只需通过人的视觉、触觉等感官即能对产品了解和检验,具有显而易见性。而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手段或实际使用后才能得知的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正是由于产品质量有表面和内在之分,法律规定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不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购销条例》)第15条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这里所称的产品外观即为表面质量。另外,《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当事人超过一年的质量异议的期限并不矛盾。
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种类
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三级(以下简称、部标和厂标)。部标、厂标不得与国标相抵触;厂标不得与部标相抵触;凡没有国标、部标的产品,都应制订厂标。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标、部标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如合同中未规定质量标准,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是指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该种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为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产品质量责任处理方式
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购销条例》第35条:“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在这里,适用“三包”规定时究竟选择何种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的标准是客观的,即针对产品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是修理、调换还是退货。这里所讲的具体情况,不但包括供货的产品状况,而且还包括同种产品在供方的库存及生产情况。选择三包的原则应是既充分又必要,不应片面强调先后的顺序,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换。例如,电视机的图像不稳,可以通过修理来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货的玻璃器皿因质量不好已经破裂损坏,则只能通过调换或退货来处理了。对于那些一时难以确定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也不妨先采取修理的方法来处理。但究竟可允许修几次?以及要求调换、退货的标准怎样?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日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可作为处理有关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10条规定:“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换货包修期应当从换货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那些国家尚未做出明确的质量三包规定的产品,应充分考虑到产品质量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尽可能协商解决争议。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时,有关当事人负有提供商检部门质检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书的责任。在适用时,只要产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户对产品使用、保管不当的证据时,则对产品质量负有完全的责任。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根据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对产品做仲裁质量鉴定。作为产品的用户,对不合格产品,既可向生产者、也可向经销者提出对产品实行三包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用户的这种权利,不受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合同约定的影响”。法律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用户及消费者的权益。
产品质量责任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概述
产品质量法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责任也不同: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关系,它所侵犯的是、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合同、支付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特征
第一,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权协商。
第二,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第三,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它可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责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产品质量责任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产品质量责任企业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 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重量、用法、、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 实行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
(四)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内容包括:产品的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和;
(五)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和);
(六)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 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 产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 产品的主要、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 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 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 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产品质量责任储运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运输和。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产品质量责任经销企业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产品质量责任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吊销。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而到期未取得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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