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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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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盗窃借据、欠条行为的刑法性质探究 龙源期刊网 .cn 盗窃借据、欠条行为的刑法性质探究 作者:李梦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应当区分不同的主体,根据主体的不同具体分析所构成的犯罪。本文从不同主体将借据或者欠条盗回的现象入手,深入分析了盗窃财产性利益由于主体的不同所构成的犯罪的差异,对于完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财产性利;借据或欠条;侵占罪;盗窃罪 所谓借据或者欠条,是指行为人借用他人现金或者物品时,用以证明借用关系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经济的蓬勃发展也使得财产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有这样一类犯罪逐渐演变的不容小觑——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请看下面两个例子:债务人甲为赖账而从债权人乙处将借据或者欠条盗回的情形:第三人丙从债权人乙处盗取借条或者欠条,凭借其从债务人甲处取得财产的情形。上述两种现象貌似相同,实则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成立不同类型的犯罪。那么每种行为究竟应成立何种犯罪呢?首先来分析债务人窃回借据的情形: 关于债务人自己窃回借据,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无罪说”、“盗窃罪说”和“侵占罪说”。“无罪说”认为,借据或者欠条本身是价值十分微小的一张纸条,并非财务,只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虽然对债权人而言,其丧失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足而使得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只是规定了侵犯财物的犯罪,根据法无明为规定不为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将行为定性为无罪。“盗窃罪说”认为,债务人将借条盗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借据或欠条可以看做一种有价证券,盗窃有价证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说”认为,借用人跟出借人之间存在借用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出借人交付了财物给出借人占有,借条只是法律凭证,借用人在合法占有财物的前提下妄图将财物据为己有,实现途径便是将借据窃回,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侵占罪。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同意“侵占罪说”。不难看出,“无罪说”的观点并不妥当,这种观点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过于死板和机械,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将《刑法》91条中的财产认定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罪有失公允。“盗窃罪说”是存在明显的概念漏洞的。认为借据是有价证券的观点,未能从根本上将二者概念加以区分导致了概念的混淆。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财产权的有价凭证,持有者可以依据此凭证,证明其所有权或债券等私权的证明文件。它具有产权性,流通性等特点,并且本身具有交换价值,这就决定了有价证券丧失必然导致持有人财产利益的丧失。而借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凭证,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只能起到证明作用,是否持有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的产生或消灭。因此将有价证券和借据同等看待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篇二:盗窃欠条是否构成犯罪? 盗窃欠条构成盗窃罪吗?
10月26日,本版刊登了作者颜梅生《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文中分析了一个案例:李某欠下他人15万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小偷盗得此欠条后,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赖掉债务,遂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作者认为,李某与小偷的交易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使小偷的未遂转化成既遂,其与小偷共同构成盗窃罪,是从犯。对这一如此离奇的案件,编者以为无论对李某还是小偷,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上,都存有疑问,值得深究,故将此案例作为疑案交读者讨论。许多读者一如既往地积极参与讨论,甚至在中国法院网的论坛上也有网友设立讨论专题,不少网友发帖谈了意见。对这份研讨法律问题的热情,编者非常感动,在此深表谢意。本次讨论的观点之多,出乎编者意料,现进行归纳整理后刊登,供读者进一步思考。 1、小偷和李某构成盗窃罪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 欠条对小偷没有任何价值,李某给付小偷的钱不是小偷盗窃的欠条的兑付,而是李某给付他的报酬,小偷既没有偷到欠条失主的钱,更没有偷李某的钱。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与李某购买欠条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相结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但不是李某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而是小偷帮助李某实现盗窃。首先,两人有一致的盗窃犯意。小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帮助李某而使自己获得李某的报酬,而李某的目的则是利用小偷的盗窃,取回自己的债务凭证,从而获得利益。目的不同,但犯意相同。其次,两人实施了互相配合的行为。小偷先实行了窃取欠条的行为,李某给小偷支付报酬从而取得欠条,其效果实际上与李某自己盗回欠条是一样的。债务人盗回欠条,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则可无偿占有债权人的财物,与普通盗窃在性质上无异。这与抢劫欠条构成抢劫罪是同样道理。 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王学堂: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小偷窃取欠条行为的认定。当前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律真实而不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假设债权人没有欠据,可能法院都不予受理,遑论胜诉了。因此,强调欠条只是证据而不是财产权,对窃取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完全与时代发展脱节。 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动产、相对法定性(指法律明示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构成其他犯罪)共性特征。仔细分析,欠条完全符合盗窃罪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对窃取欠条数额较大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付军: 欠条是债权人财产的记载。债权不涉及第三者利益,小偷盗得欠条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小偷仅凭欠条也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但小偷把欠条卖给李某后,李某为逃避债务将欠条隐匿或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从李某出资3万元购买欠条可以推定)。李某意图通过非法剥夺债权人请求权的方法永久地占有应返还债权人的欠款,从刑事审判实质合理性来看,受到侵犯的是债权人对该欠款的所有权。 小偷窃取欠条,犯罪还未完成,向债务人出售欠条应视作盗窃行为的继续。李某的参与行为方使被害人失去对欠条上财产的控制,两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犯罪最终完成,李某的行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小偷的秘密窃取行为与李某明知欠条来历而购买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行为的后果——非法占有被害人15万元负责。至于小偷出卖欠条获得的3万元,可视为对赃款的分配。江苏泗洪县法院唐玲、陈晓波: 本案欠条的性质认定以及倒卖欠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对欠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盗窃罪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更重要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从形式上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从形式上消灭了所有权的实现。因此,盗窃欠条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次,假如李某想消灭债务,让小偷去偷欠条,之后李某给付小偷3万元酬金。这样和本案中的行为过程虽颠倒,但其性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小偷和李某共同盗窃被害人15万元的财产权利,小偷得到了3万元的非法利益,而李某实现了消灭15万元债权的犯罪目的。 (编者: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西黎川县法院王敏、吴建华、刘建平,河南扶沟县法院刘喜中,四川泸县法院王和成等。) 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西新建县法院罗建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小偷具有非法索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小偷盗得15万元的欠条,欠条本身对他无实际意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他产生了敲诈欠债人李某的念头。从客观方面来看,小偷向李某索要3万元所实施的是要挟的方法。尽管欠条与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它在特定的当事人而言,你不拿钱甭想得到欠条,用欠条索到3万元也是“运气”;对李某而言,花费3万元就可赖掉12万元也“值得”。由于李某赖债心切,才使小偷勒索3万元成功。小偷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内蒙古扎兰屯市法院周政宇: 本案中,小偷由于盗取物品达不到法定数额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但小偷对所盗的欠条后却突然发现其“价值”,打电话要求李以3万元购买。小偷这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在于小偷以手中握有李某的欠条为要挟,利用了李某想要收回欠条赖债的心理,向李某索要3万元钱,达到了其非法占有购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编者:持此观点的读者自然不认为被敲诈的李某构成犯罪。) 3、李某或小偷构成()诈骗罪 人民法院报社屠少萌: 笔者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预备犯),小偷也构成合同诈骗罪(教唆犯)。 李某在小偷的授意下花3万元买下了借条,显然他有借此逃避债务的动机,买借条的行为本身也为他下一步讹钱做了准备,构成犯罪预备。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和他人之间本来有一个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但是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以买回借条否认曾有借债的故意,他的这个犯罪故意虽然不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有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也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虽然借条不像股票债券一样具有无因性而可以作为权利凭证,因此客观上即便李某取回借条也未必能得逞所愿,但即便其未能得逞,也只能归于手段不能犯,而不能抹杀其诈骗犯罪的本质。 小偷虽偷到借条但并不能就此兑现其价值,不能以盗窃罪定性。但他向李某的授意令其产生了买回借条并以此否认债务的动机,没有小偷提供的这个便利以及这番“苦心劝说”,李某就没有实施诈骗的条件和。很显然,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的教唆犯。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胡磊: 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欺诈即行为人有告知对方某事实的义务,但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李某见到欠条后,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告知债权人欠条被盗及现在何人手中等事实的义务。然而,李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反而将欠条用远低于欠款额的钱“买”下来,希望债权人永远不知道,希望通过自己掌控欠条使债权人永远找不到欠条,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欠条已经不知去向了,其无法依欠条来要求李某还债了,再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无奈地放弃债权。最后,李某达到不用还债的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属于诈骗未遂。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 小偷引诱李某与其进行无效“交易”的行为,对小偷而言,是借助盗窃得来的欠条作道具,利用李某对欠条交易的法律认识错误,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的未遂与诈骗的既遂,并应数罪并罚。而李某只是小偷在盗窃行为完成却并未得逞后,实施诈骗行为时的被欺诈的对象。其行为不是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行为的延续和既遂得逞的共犯行为,而是在主观误认的情况下,与小偷进行的违法“交易”。其行为在民事关系上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变更,其行为虽明显违法,但我国刑法并无相应的定罪和处罚的规定,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编者:持此意见的还有江苏泗洪县法院崔永峰等。) 4、小偷和李某属故意毁坏财物(未遂) 陕西西安市中级法院张海荣: 如果仅依刑事思维来审视本案,通常会产生定罪量刑的困惑,但如果从民事视角予以观照,会发现本案并非那么复杂。 小偷将所窃欠条与李某进行交易时,双方的目的显然皆具违法性,是以损害第三人(失窃者)利益(债权凭证的丧失)为代价的。考诸合同法,他们的行为当然无效。只是对于欠条承载债务的消灭,李某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小偷则是放任自流。如果正视小偷与李某的行为在消灭失窃者债权上的一致性,同时从权利代表利益的角度看,他们的行为所损害的债权当归属于财物的范畴,如此一来,结合主客观表现,将小偷与李某的交易行为定性为共同故意毁坏财物,应不失其正当性。只是由于该行为并未给欠条失窃者造成实际损害,应以未遂论处。 5、李某和小偷构成侵占罪 江苏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徐庆余: 债权只有实现,不存在被盗、被抢。而对盗抢欠条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基于合同关系,本案债务人李某实际是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合同相对人的货款),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代为保管”。对于“代为保管”应作宽泛或广义的解释,只要解释不超出该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可。李某出于故意,购买小偷窃取的欠条,企图使债权人无证据行使公力救济,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李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以其行为表明拒不返还应给付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小偷将欠条提供给李某,与李某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6、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广东佛山市中级法院罗祥远、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院朱道华: 刑法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案小偷卖欠条与李某买欠条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和交易行为,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小偷将欠条卖给李某,双方为着各自的利益,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欠条,这与盗窃犯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以几万元价格卖给收赃人并无实质区别,只是欠条是一种特别的赃物。按原文的逻辑,如果欠条是抢劫来的,李某不就成为抢劫共犯?根据刑事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之后,行为人对所占有赃物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小偷找李某兑现欠条的行为也是如此。 河南鄢陵县法院刘宏超: 如果小偷偷到的是数千元购物券,那能将经营者的兑换行为定为盗窃吗?显然过于荒唐。李某只是小偷实现3万元赃款的工具,犹如盗窃信用卡后在取款机上取款一样,唯一的不同是中间加入了李某的犯罪故意。本案中的欠条作为赃物,既是揭露和证实小偷实施盗窃犯罪的重要证据,也是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实物。李某尽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他以3万元收购明知是赃物的欠条,主要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和李某以3万元收购价值15万元的赃车并无实质的区别。对李某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江苏无锡市南长区法院陈志超: 本案中,李某购买欠条的主观愿望并不是要帮助小偷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与小偷没有盗窃的共同犯意,他只是想得到欠条赖掉债务。李某对小偷的盗窃行为事前不知晓,事中没参与,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欠条本身并不值钱,但对作为债务人的李某就价值巨大,李某花3万元买的绝不仅仅是一张纸,而是经过毫无悬念的民事诉讼即唾手可得的15万元,因此,李某在电话中已经得知该欠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欣然同意与小偷做这笔“划算”的买卖的行为,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既遂。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王丽娜: 李某明知欠条是小偷偷来的赃物,仍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以3万元的价格收购,属于收购赃物罪。所谓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的行为。这里对“使用”一词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赃物的物理使用、消费,应包括所有通过得到赃物而获取利益的相关行为。李某用3万元换得小偷的欠条而使自己得到赖掉15万元欠款的好处,该行为就属于收购赃物。另外,收购赃物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为了自己个人的私利而不顾社会秩序的人,李某明显属于为贪便宜而肆意妄为的人。 (编者:持此意见者,一般认为小偷盗窃欠条构成了盗窃罪。黑龙江望奎县法院杨长龙、赵庆鹏;江苏大丰市法院周长青;江西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罗柳军,瑞金市法院危先平、林辉、杨泉海,丰城市法院章友军、邹清平,德兴市法院汤向明,万安县法院肖良玉、宗云峰,都昌县法院张烈忠、韦莉芬,定南县法院钟宗元,吉水县法院廖永南,乐安县法院胡伟;河南陕县法院张东超,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焕振;甘肃民勤县法院刘文基等,均持此意见。) 7、小偷和李某都不构成犯罪 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蒋为民: 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物所有权,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欠条本身并不是权利,仅是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明。本案欠条所载明的权利属于债权,该债权的实现,须经债权人的请求且由债务人为相应的行为而得以成就。盗窃欠条仅是损害了债权的证明难度,其并没有真正使债权灭失。窃得欠条,不能真正拥有欠条上的权利。同样,从小偷处非法购买欠条,其永远也无法真正从法律上使自身原先应当偿还的债务消灭。所以,无论是窃得欠条,还是非法购买欠条,原先的债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本案被公安机关查实后,无论李某花多少钞票购买了该欠条,原债权人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依然可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15万元的债务。如果一方面认定小偷及李某构成盗窃既遂,另一方面原债权人的债权又被依法认定,岂不自相矛盾! 江苏吴江市法院徐文弢、沈黎红: 欠条不是具体的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通常情况下,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对于盗窃债权凭证而言,行为人对财物是无法有效建立一个新的支配关系。因为债具有相对性,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无关的第三人取得借据无任何意义,此时借据相对于第三人来讲无任何财产性。而且,被害人即债权人即便失去债权凭证,也不一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当然,假如是债务人出于消灭债务的目的而窃取借条,笔者赞同可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而言,欠条可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证券。本案中的小偷并非(原文来自: 池 锝范 文网:侵占罪借条)债务人,因而他偷欠条不构成盗窃罪。小偷将欠条偷来后又与债务人达成交易,与他人捡来欠条“卖”给债务人的性质相同,不构成犯罪。 广东中山市中级法院吴朝晖: 欠条是一种有价支付凭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盗窃对象的凭证应具备以下两种特征之一: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二是记名但能随即兑现的(如无票面数额要看实际兑现的数额)。欠条属于记名的、不能随即兑现的债权凭证和支付凭证,窃得欠条不等于窃得了实际价值,达不到成立盗窃罪对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因而小偷不构成盗窃罪。自然,李某从小偷手中购买欠条也不能构成犯罪。 本案是否可因小偷的盗窃及与李某非法交易行为造成了失主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而认定盗窃罪成立?笔者认为不可以。欠条被盗,对于失主来讲只能认定为欠条灭失,而不是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实现的结论应通过民事主体的交涉和司法程序来加以证实。与成立盗窃罪情况下失主的损失通过刑事追退程序得到挽回不同,本案失主还是要通过民事程序来实现债权。 福建三明市中级法院吴振泉: 本案债权人欠条虽然丧失了,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导致其日后主张债权发生困难。李某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欠条之外还有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债权人收款凭证等可以证实。更何况,小偷盗窃欠条并卖给李某事情败露,债权人没有欠条也可向李某主张债权,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 小偷盗得欠条后与李某的交易的行为,因李某是自愿给付3万元给小偷而购得欠条,不存在敲诈勒索和诈骗行为。既然小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盗窃所得的欠条也就不是赃物,李某当然也不构成收购赃物罪,更不是盗窃罪的共犯了。 安徽滁州市南谯区检察院陈华勇: 本案的私人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丢失了欠条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或债务人认账),债务人仍要还钱。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债务人也不认账,债权人就会有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如果借条不被偷走,或虽被偷走,李某没有买,他只需不认账,债权人仍会因举证不能而损失20万,可见李某有没有实施买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是否会损失财物的发生。笔者觉得李某构买借条的行为只是民事诉讼中的销毁证据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 浙江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 小偷窃得对其毫无价值的欠条,当然不构成盗窃罪。但他仍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但此时的对象是债务人李某而非失主。他打电话找李某卖欠条的行为,充分反映了他明知这样会影响失主的诉讼利益而仍积极实施,具有明显的将重要证据予以转移、毁灭的直接故意(只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占有和控制有利的证据即达到了毁灭的效果),而客观上他将欠条交付给了李某。笔者认为,对小偷可视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诉讼之前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潜在的、可预期的侵害,由于本案尚未启动诉讼程序即案发,使之潜在的危害由于客观的原因而未发生,因此情节较为轻微,小偷由此而不构成犯罪。 李某虽为赖债而与小偷交易,但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的是帮助者,对当事人而言,不能期待其本人不实施毁灭不利证据的行为,法律是不予追究的。 (编者:持此意见的还有江苏高级法院史乃兴;浙江三门县法院王良元,宁海县检察院葛震伟;福建武夷学院周玉文,晨信律师事务所林威;江西瑞金市法院邱继东,吉水县法院刘四根,乐安县法院郑木良,上高县法院罗贤飞;河南鹿邑县法院关永生,博爱县法院张保才;湖南衡阳铁路运输法院韦枫、张鹏翔;重庆第三中级法院蔡伟等。另,有读者认为李某篇三:诈骗、侵占报案书 报案材料
XX市公安局: 报案人:XX,男,住址是XXX路XX号,X年出生,现年X岁,联系电话:XX; 代理人:X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 被举报人:XX,男,X,XX岁,X。 被举报人:X,女,,和被举报人XX是XX关系,在XX公司. 案情经过: 2011年5月,XX介绍我到X经营的XX公司打工,在她的公司打工期间她按月发给我工资1500元。去年5月份到今年5月,XX以资金不足为由叫我向我母亲借款几万给X做周转资金。XX、X通过分批借款,步步加大,按时归还等手段,消除了我和我父母的戒心,充分赢得我们的信任。在累计借给X30万元后,我母亲叫她还钱进我的卡就行,并且少过问了这比钱。 在X的要求下,我将该笔30万元通过卡卡转账转给她,她将我转给她的钱取出后,再按刷卡的数额,将资金转入我的卡。随后又叫我将转入的钱提现存入她交给我的信用卡户头里(那些X刷卡消费的信用卡户头)。 左右,XX以公司股东过多为由逼我离开X公司,且并未将此事告知我的母亲,XX叫我转那30万元钱借给他做周转资金,由他来经营这笔钱,他按月发给我1800元左右工资。由于之前的信任,我毫无防备。这样这30万元钱就进入了XX的户头里。XX的做法和X的做法如出一辙。每隔几天,转款给我,并在当天叫我提现,存入他交给我的信用卡户头。这些信用卡账单转过后,XX则收回信用卡和存根以销毁证据。渐渐地,他转给我的钱越来越少,给我的工资也越来越少,到了5月干脆都没有了;我追问XX时,他借口说是生意不好,资金周转不过来。为了消除我的戒备心,他还开车载我到宁明县爱店镇,东看西看,远远的指着一些商铺,虚构说是他和他哥哥的店。我和我母亲觉得XX可疑,多次要求其返还30万元借款,但他每次都推脱不还,发展到后来干脆不接电话、避而不见。 10月底,通过亲戚提供的线索,我父母在X镇找到XX,当面质问,XX却一反常态,拒不承认他叫我从我卡里取钱存给别人的事实,反说欠我的钱不仅早以还清,还多给了我2万元。自此我才明白了XX给我设下的圈套。我母亲要求XX拿出有银行盖章的明细账单来对账,XX只拿自己整理过的银行账单。至今,XX仍东躲西藏,拒不还款。 根据以上事实,我来贵局报案: 一、XX、X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调查 陷阱一:多次借款、步步加大、按时归还、骗取信任。 2011年5月至2012年五月,X多次分批向我母亲借款累计达到30万元。并通过“借款———按时归还———加大借款”的手段,获得我和我母亲的信任,最终放心的将30万元借出作为其所谓的公司“周转资金”。陷阱二:以股东过多为由,逼迫我离开公司,已达到将这30万元借款转入XX户头的目的。 陷阱三:采取先借用别人的信用卡,在我存钱进去后由他领出,再将领出的钱转回我卡上,后又让我从自己的卡里提现存入原来的卡上并取走存根,就是要销毁证据,伪造出已还款的假象。 综合以上事实分析,XX、X虚构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股东人数过多等事实,并XX在我要求还款时,谎称其哥哥有多家铺面以消除我的疑虑,制造出会归还借款的假象。而后,利用我涉世未深、经验不足,通过信用卡来回转账套现等手段,意图非法占有、侵吞我30万原借款。其二人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XX、X涉嫌侵占罪 退一步说,即使公安机关认为其二人的行为不是诈骗,但也应当构成侵占罪。XX、X以借款的方式让我母亲将30万元交给其二人,但在我们要求还款时不但处处躲避、拒不归还,还制造已经归还的假象。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要讲30万元借款占为己有。 三、XX、X涉嫌非法经营罪 同时,我发现XX、X二人通过多张信用卡来回转账、套现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请公安机关予以追查。 综上所述,XX、X二人诈骗我30万元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诚盼安机关将该二人绳之以法,为我挽回经济损失,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以免更多群众受骗受害。
报案人:X 年 月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篇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大量借款,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 (2013)宁刑二终字第88号
【基本案情】
一、职务侵占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在担任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运输管理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车辆加油、修理、购置等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以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公司报销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34023元。其中以伪造的加油费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299000元;以伪造的修理费、装潢、贴膜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5023元。
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做工程、维修车辆等编造的理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3000元,所骗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或偿还高额债务,后因无法归还而逃匿。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邓志强人民币150000元。
2.2010年底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为公司领导办事、购买渣土车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建宏人民币30000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做工程、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戴尚清人民币150000元。
4.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为公司领导买冰箱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杰人民币12000元。
5.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老家拆迁、购买车辆保险和为公司领导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成永来人民币26000元。
6.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正贵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朱广兆以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磊人民币5000元。
8.2012年2月,被告人朱广兆以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何建国人民币3000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吕志伟人民币10000元。
日,被告人朱广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广兆的供述,被害人邓志强、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宗某某、缪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借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审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广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广兆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兆当庭对职务侵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广兆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广兆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朱广兆及其辩护人分别上诉、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2.上诉人向同事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单位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从轻处罚请求书一份,据以证明可以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罪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广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广兆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出示的证据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数额有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广兆用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冲抵个人预借款和报销现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24023元。(2)原审判决结合朱广兆的供述、韩某等人的证言,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予以相应扣减,认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人民币334023元。(3)上诉人朱广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中仍包含部分公务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所得的用途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害单位的从轻处罚请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罪部分的量刑,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朱广兆的供述,被害人邓志强、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陈述,借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项主要被其用于赌博和归还因自己赌博产生的高息债务,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兆恶意骗用他人钱款并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广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二审法院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的分析,即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项主要被其用于赌博和归还因自己赌博产生的高息债务,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兆恶意骗用他人钱款并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法律法规篇五:也谈收购窃取的借条应如何判定 也谈收购窃取的借条应如何判定 廖永南 案情: 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而“唐文”则认为,王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持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此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符合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侵占罪。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王某明知安某出卖的“15万元借条”是盗来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其3万元予以低价收购为自己所用,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三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毁灭证据的犯罪只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不特定的。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可本案王某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王某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2、三类犯罪的犯罪目的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目的只是帮助“被告人”(或“当事人”)毁灭证据。而侵占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指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或者买赃自用。可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却只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某的债务,仅为自己所用,使债权人李某可能主张此债权带来困难或主张不能。 3、三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帮助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可以是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但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可本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行为,既妨害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妨害了我国司法(执法)机关对安某绳之以法的正常执法活动。4、三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人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使有罪者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者受到了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且只限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特定的财物,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除此三种财物之外,都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侵犯客体,而只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此罪的行为客体包括记载和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本案中,安某从李某家窃取的15万元,既不是刑法规定的托管物,也不是刑法规定的遗忘物,更不是刑法规定的埋藏物,它只是李某主张此债权的书面凭证。安某从李某家窃取了此借条,明显对李某保护此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为安某凭此借条获取利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被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当属赃物。而王某明知此借条是安某盗取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给其3万元而予以购买。王某购买“15万元借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所侵犯的是李某的“15万元债权”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所侵犯的是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综上,王某主观上有收购盗贼安某所盗的“15万元借条”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实施了收购盗贼安某所盗“15万元借条”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而那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理意见也是不可取的。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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