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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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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沭公路绿化地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8号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属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至日才整改完毕。因此,本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是经整改后确认的合格日期日,而非原审认定的日竣工验收日期,而附属工程等至今尚未竣工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审法院仅依据闽安公司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七组证据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原审法院对案涉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不应以闽安公司单方决算为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委托鉴定机构对附属工程进行鉴定,而未对主体工程进行鉴定有违常理。在中宝公司对附属工程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明确表示是暂定价格的情况下,法庭未对异议部分进行质证,而直接套用暂定价,明显违反审判程序,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错误。首先,中宝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主体工程等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没有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每月1%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三,附属工程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其四,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每月1%的标准明显过高。(五)一审判决内容缺失,用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进行&补正&,明显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存在错误。中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闽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闽安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日由双方及监理、设计四家共同进行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且中宝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原审法院在中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闽安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和资料作出答复,认定视为认可决算,并无不当。对于附属工程,因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所以原审中闽安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该司法工程造价鉴定为结算依据正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中宝公司不顾闽安公司垫资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还罔顾事实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结合闽安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2、主体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中宝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5、一审裁定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予以&补正&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
原审期间,闽安公司为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11份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报告、闽安公司与中宝公司盖章确认的综合验收证明、中宝公司出具给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中宝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闽安公司向中宝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闽安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主体工程即1-11号商铺于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有中宝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对此予以确认。中宝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发出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亦载明,工程定于日验收,请该站派员参加,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亦在验收后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闽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闽安公司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的日期为日。中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的落款时间为日,因此,该报告并非中宝公司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从该报告&整改情况简述&的四项内容看,仅涉及楼梯及梯间窗护栏、建筑物污染部分及墙面出现的裂缝以及建筑物四周与地坪处的连接、开关、插座、电源控制箱进行施工、清理及处理等收尾工作,并不影响整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作的竣工验收。中宝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本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日合同和日备案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完成审核任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结算报告已被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闽安公司于日向中宝公司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其中包括主体工程的合同、图纸、签证及决算书等,中宝公司在竣工决算资料清单中盖章确认,并注明&以上所有资料均由黄总保存&。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表明中宝公司已于日收到有关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中宝公司收到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却以主体验收未通过为由暂缓决算。在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主体工程已于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宝公司暂缓决算的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腾所签署的&电缆没有到位&等意见均非针对主体工程,不属于对主体工程决算所提出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以闽安公司单方决算作为认定本案主体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主体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经审查,原审法院系根据闽安公司的申请,在征得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附属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均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了部分采信的认定。故原审对附属工程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对于案涉主体工程,闽安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决算为依据计付工程价款,对此中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未对案涉主体工程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是否错误问题
首先,本案主体工程合同及附属工程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中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能证明其存在合法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对于违约金标准,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超过10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场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10日时,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中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为月息1%,具有事实根据。中宝公司认为不应按月息1%计算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商铺传达室、行车轨道货场、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消防水池、配电房、雨污水蓄水池等附属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根据闽安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欠款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以元为基数自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计算之后的违约金的实际情况,将中宝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变更为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并未损害中宝公司的利益;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处罚,它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两种功能。因此,对于违约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违约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中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用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进行&补正&是否明显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日以裁定书的形式对本案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宝公司、闽安公司&负担元&之笔误,补正为中宝公司&负担180000元&、闽安公司&负担42811元&。该补正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用裁定对上述笔误进行补正,具有法律依据。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补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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