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对煤矿工人交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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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三年二月九日&&&&
*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不缴纳社保还解聘患病职工 法院判企业违法
【导读】:吕文生是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一名采煤工,他告诉记者,2009年他便到了煤矿工作,直到2011年,煤矿才与其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吕文生因感到肺部不适向单位请假看
吕文生是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 一名采煤工,他告诉记者,2009年他便到了煤矿工作,直到2011年,煤矿才与其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吕文生因感到肺部不适向单位请假看病。在吴桂桥煤矿未批准的情况下,吕文生还是坚持去了医院治疗。 他们太不讲理了,有病请假也不准许! 吕文生向记者出示了他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上面显示检查结果为两肺陈旧性结核,至于是不是职业病,吕文生并没有解释。
2014年10月,吴桂桥煤矿以吕文生擅自脱岗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吕文生。对此,吕文生十分气愤,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经济赔偿金,并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 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吕文生经济补偿金26880元,为吕文生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 。
吴桂桥煤矿不服,在法定期间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法庭上,吴桂桥煤矿委托代理人出示了2011年公司与吕文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吴桂桥煤矿对务工人员是否愿意社保的调查表,在是否参保栏中,吕文生填写为 否 。对此,吕文生的解释是如果不填写 否 的话,吴桂桥煤矿将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证明自己在2009年已在吴桂桥煤矿工作,吕文生还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吴桂桥煤矿为自己发的工资单。
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征求务工人员是否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其仍应负有为吕文生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驿城区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应以吕文生提交的工资单据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同时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患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吕文生未经单位同意离岗就医,但吴桂桥煤矿亦不得以此为由与吕文生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11月13日,驿城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 驿民初字第1272号判决,判定:一、限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吕文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6880元。二、限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吕文生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
小夏:我是一家健康事业公司的职工,入职一年多。公司为我们这些外地未婚职工安排了集体宿舍,分上下铺,而我睡的是上铺。
近日的一天,我下班回到宿舍,上床去整理床铺,突然床铺塌了,我从上面摔了下来,人中部位正好磕到已倒的铁架子上。同事把我送到医院,经检查,外伤口有3厘米长,缝了10针,里面伤口缝了1针。看病的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的。休息了几天后,我就找领导希望能申请工伤。领导说我是在宿舍收拾东西时自己不小心才造成床塌摔伤的,与工作没关系,不能申请。请问:我这种情况能算工伤吗?如果不能申请工伤,我治疗时的费用单位有责任报销吗? 
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个人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是,你所受的伤是否属于工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如果你认为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单位又不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你本人也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你所受的伤不属工伤,因为宿舍床铺是单位提供给你的,建议你收集能证明单位对宿舍床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你的受伤具有过错的证据,这样你就可以要求单位承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郝某于2011年5月进入某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双方签订目标责任状约定年薪10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4月,双方发生争议,郝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公司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社保补贴,总计已支付50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郝某补办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郝某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答案解析: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长远利益。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办理社会保险也不仅是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为了眼前利益而放弃社保的长期保障。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发放 社保补贴 的形式来规避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工责任,但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不可推卸之法律责任,并不能因用人单位支付了所谓 社保补贴 而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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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意见和建议,欢迎E-mail至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各在京直属企业: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已经以煤厅字〔1996〕第377号文发给你们。为了贯彻好《试行方案》,部制订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煤炭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煤炭工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具体指导并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各级社保机构要与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部统一部署,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掀起宣传高潮。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利用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解答群众关心的疑点、难点问题,消除职工群众的疑虑,避免出现思想波动。同时,要抓紧搞好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尽快培训出一批熟悉、掌握新政策,能够熟练进行操作的专业人员,确保新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搞好个人帐户建帐和管理。要结合贯彻《试行方案》,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第一次对帐,以后要形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接受监督,取信于民。要积极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各级社保机构要尽快把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要加强基金管理,特别要管好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保险基金的所有权不属于企业,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务、审计、社保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检查监督。各单位社保机构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
  五、各单位要在严格执行统一政策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超出《试行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部审批。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业务问题,要及时报告,由部研究后统一答复。
  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批复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方案》适用于煤炭工业部《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纳入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在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缴费工资总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条 单位被宣告破产或由于其它原因清算财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将其欠缴和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实行产权转让的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从产权转让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试行方案》第九条规定确定,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应在煤炭部公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后,于四月底之前核定完毕并于一月一日起按核定的当年缴费工资和统一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按年度应付工资和实际支薪月数简单平均。
  第六条 上年在本单位没有工资记录的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工资基数,自起薪之月起开始缴费:
  1.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本条第2款办理。
  2.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复退军人和转业军人,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因失业安置或其它原因重新就业的职工,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费的,自下岗之月起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停产减发基本工资的,停工、停产期间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减发基本工资的,不改变缴费基数。
  3.企业分流职工安排从事第一产业并由个体经营的,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仍按规定正常缴费,不降低缴费工资基数:
  1.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
  2.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哺乳期休长假期间;
  3.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国内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4.单位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借调到外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5.带工资上学期间;
  6.被判处徒刑缓刑不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
  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中止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1.因病休养六个月以上领取生活费期间;
  2.不带工资上学期间;
  3.企业破产等待安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自次月起终止个人缴费:
  1.调离本单位;
  2.符合正常条件退休;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4.被除名、开除;
  5.其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的17%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因缴费致使本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所在单位补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差额。但属于停薪留职、个人承包经营、个体经营等情况,无法核实其个人收入的,不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从应付工资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必须同时全额汇入社会保险机构帐户。
  第十四条 国有民营、租赁经营的单位及其职工,单位和个人按统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律计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个人帐户记帐及养老保险金计发亦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逐月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则是:
  1.按照煤炭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积累率(12%)减去当年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率,用计算差率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为单位划入金额。
  2.职工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必须于当年补足本息。否则,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其本人欠缴比例相应减划减记。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煤炭部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计算利息,每年初结息一次。计息规则为:
  1.职工个人帐户当年缴费额(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下同),按公布的记帐利率50%计息,本金和利息记入累计储存额。
  2.职工个人帐户上年及以前的本利累积储存额按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全额计息。
  3.职工在个人帐户结息以前终止缴费的,其当年的个人帐户缴费额不计利息。
  4.职工退休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逐年减去累计领取额)和公布的记帐利率全额计息,当年的领取额按公布的记帐利率的50%计息,一并记入储存余额。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记帐规则,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金额和记帐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应以对帐单形式于每年三月份之前与职工核对一次,并认真接受被保险人的查询。
  第二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企业缴费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而中止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在本单位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恢复缴费;到外单位重新就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2.《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或《试行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适用有关工龄折算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视同缴费年限指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实际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按实足缴费月数计算,每年折算一次,折算数以年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实际缴费年限按折算数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日开始计算。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可补计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在保留个人帐户期间恢复工作(或重新安置就业)和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减少一年,其过渡性养老金在《试行方案》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少一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应缴费年限指日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年限。
  第三十一条 符合按井下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指在井下工作累计满九年,包括退休时仍在井下岗位工作或退休前已调离井下岗位安排到地面工作的人员。
  《试行方案》第十八条式中108不适用于地面提前退休工种。
  第三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计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前三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同期本企业货币工资平均增长指数。
  第三十三条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地面工作,符合按井下条件退休的工人,可将其在井下工作时享受的井下工作津贴标准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井上岗位,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井上下调动前后岗位工资差额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其在岗工作最后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1.因病享受劳保生活费的人员;
  2.下岗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3.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
  第三十五条 《试行方案》第二十条按原办法计算养老保险金所涉及的本人标准工资,以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关于印发〈煤炭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中煤总劳字〔1992〕第501号)所确定的岗位工资,煤炭部《印发〈煤炭工业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煤劳字〔1994〕第253号)所确定的技能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为准。
  第三十六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离休人员,其养老金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计发。
  第三十七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但享受按《试行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试行方案》实施后五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数的,对高于部分实行比例限制。1996年退休的,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数的6%,年限制比例分别为7%、8%、9%、10%,2001年起取消限制。
  第三十九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试行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可在《试行方案》第十九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按原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发数。
  第四十条 1995年已经开始缴费并于当年退休的,鉴于已按原办法确定了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处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继续计算利息。
  第四十一条 日以前的个人缴费,社保机构应作一次性清理,清理出来的资金,不进入个人帐户,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统筹基金。计发生活补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尾数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回乡金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试行方案》实施前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按原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提取的回乡金移交社会保险机构,划入社会保险帐户。实施后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合同关系。
  第四十四条 来自农村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拒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异地安置等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每半年出具生存证明书。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者异地安置,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等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下落不明,6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养老金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徒刑,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恢复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十八条 职工跨行业统筹范围调动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资金转移手续,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证明资金转入后,人事和劳资部门方可办理工作介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试行方案》第三十三条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指按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工资总额和平均人数计算的平均工资;工资指数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职工不同年度平均工资变动指数。职工平均工资和工资指数每年四月份由煤炭工业部公布。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单位,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独立核算的企业并与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职工1996年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应按《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方案》自日起试行。与《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务院另有新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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