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存香港银行大陆人注册香港公司法院能查吗

对法院裁定的香港公司不出席有关传票的聆讯会有什么后果?如法院向延期提交周年申报表的香港公司发出传票,但该香港公司在没有合理..
对法院裁定的香港公司不出席有关传票的聆讯会有什么后果?
如法院向延期提交周年申报表的香港公司发出传票,但该香港公司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出庭聆讯,会被视作藐视法庭,并处以相应的惩罚。因此,香港公司应由获得香港公司董事签署并盖有香港公司印章的书面正式授权书的代表出庭。如香港公司有理由未能在聆讯日期出庭,应尽早联络法院另作安排。为香港公司本身利益着想,香港公司宜委聘代表律师处理有关事务。如香港公司缺席聆讯,主控官会在有必要时,采取适当步骤继续进行检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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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丰懋国际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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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丰懋国际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丰懋国际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毕打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智强,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副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康,广东加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新兴大厦17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军、项颂边,均为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二路5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湛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流,男,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上坑路22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江,男,日出生,身份证编号H),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何文田自由道6-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春,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嘉喜、郑树荡,均为阳江市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丰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丰懋公司)、广东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黄小江、阳江市人民政府(下称阳江市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签订银行信贷合同一份,向其提供银行授信额度如下:信用证港币2000万元,90日信托收据港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在90日内、91日-150日、150日以上的利率分别为香港交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利率1%、3.5%、5.5%。借款由李孔流、黄小江、纺织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向其发放分期贷款港元,年利率11.25%,分144期(月)偿还。借款由丰懋公司提供香港湾仔道166-180号、茂罗街2-18号、轩尼诗道274-288号英皇集团中心18楼7单元作抵押担保,由李孔流、黄小江提供保证担保。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就上述抵押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物现已由香港交行处理完毕。日、日,纺织品公司向香港交行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保证书,承诺为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已经发放或以后陆续发放的一切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有效期直到香港交行实际收到有权人士发出的终止保证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止。日、9月29日,阳江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两份担保函,分别请求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发放1500万港元和5500万港元的贷款,承诺若丰懋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将由阳江市政府负责归还。  香港交行按照合同约定,为丰懋公司开出多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代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依约将分期贷款港元划到丰懋公司帐户。但丰懋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怠于承担保证责任。到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共港元、美元。故请求判令丰懋公司偿还分期贷款本金港元,利息港元,以及自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判令丰懋公司偿还押汇贷款本金港元、美元,利息港元、美元,以及自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判令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黄小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阳江市政府对香港交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丰懋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1998年3月以前的贷款(包括日、6月22日两份银行信贷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还清,现丰懋公司只欠香港交行港元,但这些贷款与日、6月22日的贷款合同无关,与担保人的担保函无关。日丰懋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了两份合同,金额分别是3500万元和元,以后的贷款与这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1998年到2000年间的信用证贷款是丰懋公司与香港交行的另一笔贷款,贷款利率是香港交行自行规定的,不合理,应按香港金融权威机构规定的利率计息。香港交行计算复利,与法律抵触,应予纠正。香港交行开立的信用证无真实货物交易。香港交行到中国内地法院起诉,丰懋公司应诉,表明双方接受中国法律和法院管辖,担保违反中国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中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无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纺织品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本案五个被告中有三个被告在内地,且香港交行选择到中国内地法院起诉,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内地法律。担保合同选择适用香港法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和。纺织品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经批准,过错在香港交行,纺织品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纺织品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仅为日信贷合同项下的3500万港元贷款担保。根据丰懋公司提供的证据,丰懋公司借款超过3500万港元,还款数也超过3500万港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纺织品公司已履行完毕。1998年信用证项下贷款不属纺织品公司担保范围。纺织品公司没有为港元分期贷款作担保。事实上,丰懋公司在签订分期借款合同时已提供了足额的房产作抵押,根本无须纺织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香港交行要求纺织品公司对分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孔流在一审时答辩称:本案主合同里没有任何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担保违反中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契约选择适用香港法律规避了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适用中国法。丰懋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了两份信贷合同,一份信贷额是3500万港元,一份是港元。李孔流签署《担保契约》同意为3500万港元的贷款担保,可确认为李孔流为该份信贷合同提供了担保,但没有为港元的信贷合同提供担保。香港交行起诉的是1998年之后的贷款,1998年之前的贷款根据丰懋公司的陈述已在当年全部还清了,担保方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1998年3月之后的押汇贷款不属李孔流的担保范围。1998年之后的几笔信用证项下的贷款是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规避法律,恶意串通而作的,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其行为构成欺诈,李孔流不应为此承担责任。香港交行提供的证据都是证明1998年之后的贷款,与日、6月26日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担保契约未经审批是无效的,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香港交行的诉讼请求。  阳江市政府在一审时辩称:对丰懋公司和李孔流的答辩予以认可。阳江市政府为香港交行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香港交行等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3500万港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0日,即自日至当年10月25日。此后至2001年8月,香港交行从未向阳江市政府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香港交行已丧失胜诉权。阳江市政府提供5500万港元的担保后,香港交行没有与丰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阳江市政府不应对出具该份担保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港元的分期贷款,阳江市政府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李孔流、黄小江共同向香港交行发出担保契约,承诺为丰懋公司向香港交行的贷款作最高额为港币35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该担保契约称:基于香港交行同意应我们的请求,根据丰懋公司不时作出的申请,按照香港交行认为合适的条款、金额、形式、方式及期限借款给丰懋公司,我们同意一定按照书面要求,将现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丰懋公司以任何方式或基于任何帐户而欠下或产生并尚未缴付香港交行的一切款项、债项及债务支付给香港交行,不论以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身份所欠或产生,亦不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商号或法团共同所欠或产生,亦不论由丰懋公司担任合伙人的商号所欠或产生,亦不论以任何名称、称号或商号所欠或产生。约定的保证有效期直到香港交行实际收到保证人发出的终止担保的书面通知起计3个月届满为止;担保契约还表示受香港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但香港交行有权在其选择的其他具有合法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本担保。  日,阳江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发函称:“丰懋公司是我政府设在香港的公司,为了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特向香港交行要求帮助解决资金1500万港元,以作流动资金之用,所借资金由丰懋公司依时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能归还,由我人民政府负责归还。”同日,阳江市政府还向香港交行发出另一份函称:“丰懋公司是我政府设在香港的公司,为了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特向香港交行要求帮助解决资金3500万港元,以作流动资金之用,所借资金由丰懋公司依时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能归还,由我人民政府负责归还。”同年9月29日,阳江市政府再次向香港交行发函称:“向香港交行申请借款5500万港元,以解决丰懋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之急,所借资金由丰懋公司按时归还本息,如丰懋公司逾期不还,由我政府负责归还。”  日和日,纺织品公司向香港交行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保证书,承诺为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已经发放或以后陆续发放的一切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指定保证的最高金额是港币3500万元;并称保证书不应该认为只是用于支付委托人(丰懋公司)欠的任何款项或金额的任何部分或全部的偿付契约,而是一个持续的付款保证,而且应该扩展至覆盖委托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所欠的余额的所有金额或大部分金额;保证有效期直到香港交行实际收到有权人士发出的终止保证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计3个月后;保证书还表示受香港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法庭的非专属管辖,但如香港交行选择,则有权在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法庭下执行。  日,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发出授信函(MK-95-2104)提出如下要约:向丰懋公司发出新的银行信贷额度:信用证港币2000万元,90日信托收据港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在90日内、91日-150日、150日以上的利率分别为香港交行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利率1%、3.5%、5.5%;由李孔流、黄小江、纺织品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香港交行收取港币37500元的手续费,所有银行信贷须于香港交行要求时偿还,若有任何利率变动,香港交行可自行决定,逾期利率按香港交行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上述要约发出后,丰懋公司作为借方由其授权签名人李孔流在授信函上签名,李孔流、黄小江作为担保方在其上签名,纺织品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其上盖章。  日,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发函(MK-95-2137)提出以下要约:向丰懋公司发放分期贷款额度港元,年利率11.25%,分144期(月)偿还;由丰懋公司提供香港湾仔湾仔道166-180号、茂罗街2-18号、轩尼诗道274-288号英皇集团中心18楼7单元作抵押担保;由李孔流、黄小江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香港交行收取50132港元手续费及5800港元估值费,并有权决定对逾期未付的分期还款数收取一定金额的延期罚款;若有任何利率变动,香港交行可自行决定,更改每月还款额或还款期数;丰懋公司未能在还款日支付本金或利息可能导致放款余额立即到期偿还(由香港交行决定);逾期利息按照香港交行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上述要约发出后,丰懋公司作为借方和抵押方由其授权签名人李孔流、黄小江签名,李孔流、黄小江也作为担保方签名。  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就上述借款抵押另签订一份抵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香港交行依约为丰懋公司开出多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发生在1998年7月以前的信用证贷款,丰懋公司已清偿完毕。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香港交行应丰懋公司申请为丰懋公司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7份,提供押汇贷款港元和美元。其中,E-31-Q-02835-01项下的贷款为800100港元,E-31-Q-03320-01项下的贷款为3391000港元,E-31-Q-03371-01项下的贷款为1597600港元,E-31-R-01997-01项下的贷款为港元,E-31-R-02523项下的贷款为270000港元,E-31-Q-93561-01项下的贷款为美元,E-31-Q-94024-01项下的贷款为美元。以上信用证均约定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在申请信用证的过程中,丰懋公司均以收到的货物押汇,并交香港交行托管。另香港交行在日按合同约定将港元划到丰懋公司帐户。贷款后,丰懋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香港交行还处理了丰懋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并以所得款项清偿了丰懋公司的部分分期借款债务。对于信用证押汇贷款,香港交行未就丰懋公司提供抵押的货物行使担保物权。丰懋公司尚欠香港交行分期贷款本金港元,押汇贷款本金港元和美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日,丰懋公司欠香港交行分期贷款利息港元,押汇贷款利息港元和美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押汇贷款项下所涉《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记载:开证申请人发出及手签的货物收据,证明以香港交行信托人身份已收妥质量正常良好的货物;丰懋公司出具的《信托收据》记载:兹收到香港交行下列货物的提货单据,该项货物系按照本公司所签署的押汇授信总契约,以信托方式由本公司代贵行保管。原审法院认定丰懋公司将收到的货物交香港交行托管,与上述证据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丰懋公司将货物抵押给香港交行,没有证据支持。对以上两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通知香港交行预交诉讼费数额为人民币14680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香港,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是香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第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香港法。香港交行与黄小江的保证担保关系因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律,本应适用香港法律。但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香港有关保证的法律文本,法院无法查明香港法律中对于保证的规定。根据《(试行)》第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外,《》第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阳江市政府为丰懋公司向香港交行借款提供保证,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试行)》第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香港交行与纺织品公司、李孔流在保证合同中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不能产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故香港交行与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黄小江、阳江市政府的担保关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  香港交行和丰懋公司依香港法律登记成立,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分期贷款合同没有违反香港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丰懋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分期贷款本金港元及该款利息港元(利息计至日),偿还押汇贷款本金港元和美元及该款利息港元和美元(利息计至日)给香港交行。  阳江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保证函,但香港交行并没有就阳江市政府提供保证的借款与丰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三份保证函所保证的主债务不存在,故阳江市政府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黄小江出具并经香港交行接受的担保契约,表明黄小江为丰懋公司欠香港交行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3500万港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香港交行应丰懋公司申请在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期间开具7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丰懋公司提供了押汇贷款共港元和美元。信用证押汇,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以进口货物作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融资行为。在申请和开立上述信用证的过程中,丰懋公司均以等值货物交香港交行托管进行押汇。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损毁、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香港交行没有对押汇贷款中物的担保行使担保物权,黄小江对该部分信用证贷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丰懋公司没有清偿分期贷款,黄小江应在3500万港元限度内对丰懋公司没有清偿香港交行的分期贷款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香港交行放弃对押汇贷款中物的担保行使担保物权,故纺织品公司、李孔流对信用证贷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纺织品公司、李孔流为丰懋公司借款向香港交行提供的均为最高额保证。《》第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纺织品公司、李孔流为丰懋公司借款向香港交行提供保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香港交行、纺织品公司和李孔流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承担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的分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纺织品公司和李孔流应依其过错连带共同对丰懋公司不能清偿的分期贷款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丰懋公司辩称借款利率太高及香港交行计算复利,应依香港权威金融机构制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第3条(a)段规定:《放债人条例》不适用于《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因而,认可机构放债没有过高利率限制,香港交行确定的贷款利率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该辩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丰懋公司、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阳江市政府均辩称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阳江市政府只为日的信用证和90日信托收据贷款合同担保,没有为分期贷款和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信用证押汇贷款担保。纺织品公司、李孔流向香港交行出具担保函或担保契约,均表明向香港交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而无论丰懋公司向香港交行的何笔贷款。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阳江市政府均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分期贷款合同约定,分期贷款分144期偿还,履行期限为12年,履行期未满。各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五)项、《》第、最高人民法院《》第、第第三款、第,以及香港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丰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港元,利息港元(计至日,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25%计算)给香港交行;(二)丰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港元、美元,利息港元、美元(计至日,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给香港交行;(三)黄小江在3500万港元的限额内对丰懋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纺织品公司和李孔流对丰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香港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港元,18481.57美元,共折合人民币元,由丰懋公司负担。  香港交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判令黄小江、李孔流、纺织品公司对分期贷款本金港元、利息港元及自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押汇贷款本金港元、美元和利息港元、美元及自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阳江市政府对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懋公司、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黄小江、阳江市政府共同承担;(5)退还香港交行多交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确定香港法为准据法,却以种种理由排斥准据法的适用,而适用对香港交行不利的非准据法。(1)香港交行提交的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有关于保证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一审期间从未要求香港交行提交香港对保证予以专项规定的法律文本,也从未就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就以“当事人没有提供香港有关保证的法律文本,本院无法查明香港法律对于保证的规定”为由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不能成立。(2)丰懋公司和香港交行均为中资企业,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涉外因素,借贷关系下的担保关系也不存在涉外因素;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其现行法律是在《》的框架下制定和实施的,不属于外国法律的范畴;李孔流作为个人,其担保行为不受《》的限制;纺织品公司的担保亦不存在规避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为规避必须是故意的,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选择香港法律是各方故意逃避内地法律的适用。(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发生在1998年7月以前的信用证贷款,丰懋公司已清偿完毕”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确认1995年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随后香港交行依约发放贷款,丰懋公司仍拖欠巨额债务,在涉及阳江市政府的担保问题时,却认定主债务不存在,自相矛盾。阳江市政府出具了三份保函,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其担保金额应为上述三份保函金额的总和。依据的司法解释,阳江市政府应承担丰懋公司未能偿还款项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七份押汇贷款项下的货物设置了抵押权,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香港交行放弃了抵押权的行使。相反,与跟单信用证相关的证据证明,货物单据先由丰懋公司代管,由其指定的第三人收取。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香港交行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缩小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丰懋公司在进行信用证贷款时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可能将货物抵押给香港交行。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之间是一种信托行为,丰懋公司是替香港交行托管货物。(三)原审法院通知香港交行预交的一审受理费为人民币146808元,判决书确定的受理费却为港元、18481.57美元,折合人民币元,计算不当。  丰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对从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纺织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纺织品公司只为日的授信提供担保,没有为6月22日的分期贷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对该点认定有误。(三)纺织品公司担保期限不明,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截止,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纺织品公司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四)香港交行虚开信用证,具有欺诈行为,应免除纺织品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香港交行的上诉请求。  李孔流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李孔流出具担保函,仅为1995年5月的授信函提供担保,没有为分期贷款提供担保。现在丰懋公司所欠香港交行的款项不属于依该授信函发放的贷款。李孔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黄小江二审期间没有答辩。  阳江市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阳江市政府出具的三份保证函,不构成对日和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理由是:(1)阳江市政府的三份保证函分别是要求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借款1500万港元、3500万港元、5500万港元。但香港交行并未发放如数贷款,故保证函所保证的主债务不存在。(2)三份保证函属于要约,但香港交行未就此作出承诺。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孔流、黄小江、纺织品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由李孔流、黄小江作为担保人,证明香港交行并未接受阳江市政府的担保。至于阳江市政府日出具的保证函,要求香港交行向丰懋公司发放借款5500万港元,但上述借款根本没有发放,不能认定该函是对日和6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3)香港交行在1998年7月以前向丰懋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贷款,丰懋公司已清偿完毕。而本案所涉押汇贷款都是在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所欠,与阳江市政府在1995年出具的三份保证函没有任何联系。(二)阳江市政府1995年出具的三份保证函中没有承诺进行最高额保证,也没有涉及对哪一笔贷款进行担保,香港交行认为属于最高额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三)香港交行请求阳江市政府对丰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香港交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日和6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香港交行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香港有关保证的法律文本,保证合同也应适用中国法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香港交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丰懋公司、纺织品公司、李孔流、阳江市政府对原审法院管辖均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黄小江在担保契约上规定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但香港交行有权在其选择的其他具有合法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本担保,香港交行选择在原审法院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我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不同的法域,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对主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以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香港法律不能查明为由对担保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判令丰懋公司向香港交行偿还贷款本息,丰懋公司和香港交行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纺织品公司、黄小江、李孔流出具的均为最高额担保,纺织品公司出具的担保无效并因此应承担丰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黄小江出具的保证有效并因此应对丰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押汇贷款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及香港交行是否怠于行使物的担保;(2)李孔流提供对外担保是否应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登记;(3)阳江市政府出具担保是否成立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信用证押汇贷款,是银行以对外付款形式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的融资。在押汇业务过程中,存在两个先后相连的不同的法律行为,首先是银行的对外付款行为,通过付款银行取得信用证项下货物单据,同时也为开证申请人提供融资;其次是银行的信托行为,即进口方通过出具信托收据,从银行取得货物单据,作为受托人对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进行管理和处分,但销售货物的收益权属于银行。如果货款不足清偿押汇款项,则应由进口商用其他资金补足。尽管押汇中的“押”字容易被误解为抵押,但在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前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不可能在货物上设定抵押权;而且,抵押权的设定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而本案押汇业务操作中丰懋公司签署的《信托收据》明确其是以信托方式代香港交行保管,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信托关系,而非抵押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押汇贷款是以进口货物作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押汇贷款不存在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应对信用证押汇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李孔流签署担保契约的时间是日,原审法院适用自日起施行的《》认定李孔流为丰懋公司提供保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李孔流提供担保之时实行的《》规定对外担保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但该《办法》只是针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而制定的,不适用于个人提供的担保。故李孔流提供的担保有效,应在承诺金额范围内对丰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阳江市政府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香港交行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并随后向丰懋公司发放了贷款,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了该项要约。香港交行与阳江市政府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担保函是针对将来发生的债务所提供的,其中对贷款性质、利率等未专门约定,但规定有明确的数额,该数额是对阳江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该担保符合最高额担保的特点,构成最高额担保。其保证范围不是某一笔特定债务,也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内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本案所涉《承诺函》没有约定被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限,阳江市政府也没有通知该保证终止的时间,故阳江市政府应以其承诺的数额为限,对纠纷产生时丰懋公司的借款余额及其利息、费用,向香港交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丰懋公司拖欠香港交行的借款余额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限额,借款发生日期没有超过约定或法定的期限,故本案所涉贷款并未超过《承诺函》确定的最高额度和贷款期限,属于《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原审法院以香港交行与丰懋公司并未就阳江市政府提供担保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认为阳江市政府保证的主债务不存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第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该法律规定对全社会具有约束力,阳江市政府明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担保,香港交行在明知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情况下仍接受阳江市政府出具的保证,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的规定,阳江市政府应对丰懋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交行贷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保证合同无效,阳江市政府承担的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主债的诉讼时效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故不存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阳江市政府关于香港交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按外币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为元港元,18481.57美元,共折合人民币元。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对合同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在收取诉讼费用时不得收取外币等问题的通知》指出:根据《》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收取。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应以该标的额为基础,按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应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没有将诉讼标的折成人民币而是直接以外币计算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上述规定标准计算,香港交行的诉讼请求为港币元、美元元,折合人民币共元,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14680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香港交行上诉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李孔流、黄小江对丰懋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为:纺织品公司对丰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阳江市政府对丰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香港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6808元,由丰懋公司负担,李孔流、黄小江负连带责任,纺织品公司、阳江市政府对其中的二分之一负赔偿责任。上述案件受理费均已由香港交行预交,丰懋公司、李孔流、黄小江、纺织品公司、阳江市政府负担部分,应迳向香港交行支付,法院不另清退。香港交行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韶妍 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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