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矫正人员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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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矫正小组成员的监督管理作用
如何发挥矫正小组成员的监督管理作用
 一、实施“双担保”制度。2015年,周市镇全面实施“双担保”制度,即新增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共同签订矫正担保责任书要求,进一步保证矫正小组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截止目前,新接收的39名社区服刑人员全部完成“双担保”,由镇司法所第一时间落实家庭人员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应尽的监督、帮教、协助调查等义务。  二、购买社会工作者。为进一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年初,周市镇向社会组织购买在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心理辅导等方面具有资质和经验的社工5名,共同参与矫正方案制定、监督教育协助等工作。截止目前,已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咨询20余次,走访社区服刑人员80余次,并在第一时间向矫正小组反馈不稳定信息,协助矫正小组及时采取相关管控措施。  三、特别临时监督。矫正小组根据走访、电话抽查等反馈信息,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针对风险评估系数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对一聘请临时监督员进行特别临时监督。临时监督员由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的村、居委会推荐,并定期培训。截止目前,周市镇已为6名社区服刑人员聘请了临时监督员,并及时对6名临时监督员进行了业务培训。  四、畅工扳继殖荒帮维爆哩强化个别教育。在综合考虑管理等级、风险评估系数等各项因素的前提下,除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教育外,矫正小组还对普管人员每月定期进行1次个别教育,对严管人员每月进行2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因人而异,教育方案由矫正小组组长联合社工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癖好、犯罪行为等量身定制。截止目前,根据管理等级及风险评估系数,周市镇进行个别教育500余次,并全部以书面、录音、照片等形式记录存档。  五、网格化监管。周市镇以司法所为监管中心,派出所及村、社区为助力,社会组织、志愿者、临时监督员等为支撑形成监管网络,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联动、有效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网格化监管责任体系,通过定期召开研判会议,制定协同联动方案,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管控力度。截止目前,周市镇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见面交流会30余次,针对重点人员开展矫正小组研判会议6次。  六、全方位扶贫帮困救助。为扩大帮扶范围,加大救助力度,及时充分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实际困难,周市镇召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会议,全面布置落实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自主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责任。同时,矫正小组以问卷调查、电话暗访、相关人员约谈等方式,主动排查困难人员并解决帮扶需求。截止目前,周市镇共计发放问卷115份,排查出困难人员12名,解决帮扶需求12次。此外,矫正小组也特别注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精神帮困,共计提供法律及道德讲座6场,累计进行个别普法教育170余次,提供法律咨询20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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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保证功能与保证责任之免除
【英文标题】 The function of Guarantee and the Exemp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Guarantee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文献标识码】 A【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62
保证具有担保债权实现和促进商业交易繁荣的双重功能,但由于人们对保证的担保功能的偏重,长期以来忽视了其另一功能的重要性,而疏于时保证责任免除的研究,使保证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保证制度中本已分配失衡的正义得不到必要的矫正。本文从保证的功能和立法原理出发,阐述了保证责任免除的必要性、免除保证责任条件以及保证责任免除与保证人责任免除的区别、
【全文】【】 &&&&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关系[1]。在民事合同中设立保证,让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在于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维持商业交易的安全,以更为切实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受这种“保证功能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无论理论界还是立法界,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从保证设立的目的出发,乐于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重点加以充分研究和作出较详细的规定,而疏于涉及与此相对的保证责任的免除问题。这种倾向造成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长期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使本来就处于“单务无偿”地位的保证人的责任无形中又被不合理加重。在客观上阻碍了保证这一特殊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保证责任的免除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既是完善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提出的重要课题。
  一、保证制度的立法基础和法律原理
  债权和债务在法律上即表现为权利和义务,而法律之功能在于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来规范主体行为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因此,权利义务之分配是否均衡,是衡量一个法律体系是否科学完备的标准之一。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均衡分配,即是先哲们所谓的“分配正义”,亦即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人人得其所”[2],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宣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3]基于此,每个人将为自己的行为而获得权利,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此,方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衡平。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始终是私法体系的一个核心。
  然而,法律始终是人们调控社会的工具,而经济(物质基础)才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过分强调权利义务的形式对等,就会给商业交易的繁荣带来障碍。债权与债务是商业交易的必然产物,但由于商业交易的风险性,债权人对现有的和将来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诚意和能力的信赖程度,常成为交易双方能否达成交易的关键。尽管人们对法律确认的诚信原则深信不疑,但在实践中,恶意债务人利用债权人对法律的诚信而损害其利益的事并非鲜见。因此,若仅仅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对等,则任何商业交易就只是交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事情,而与其他人无关。当债权人不幸而遇到恶意债务人时,其交易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若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因害怕风险而纷纷怠于交易,商业繁荣的通道就会形成阻梗。可见,如何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是维持交易安全、促进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前提。但这一矛盾却又是交易双方本身难于解决的,原因是:“诚信”这一法律原则实际上是法律对“诚信”这种道德观念的确认,而无论立法者的初衷多么美好,他都不能也不可能通过一个法条或一项法律原则来改变所有人的观念,特别是在“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观念成为一些商人的信条时,要使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约束和彼此权利义务的对等约定来解决这一矛盾,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社会经济的发展却不可能让商业交易停滞不前。
  为解决这一矛盾,精明的罗马人早在一千多年前就建立了较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保证即是担保制度中的人的担保。到了查士丁尼时代,罗马法对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4]。
  从立法原理上看,物的担保的宗旨在于以物的存在的方式,将债权人的风险设定由特定的物来承担,即当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特定的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而作为担保的部分物权,在设定担保时就已经转移给债权人,因此,只要担保物不灭失,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直观和有保障的。故这种担保方式不仅为当事人所乐意接受,亦为各国法律所积极承认,不仅如此,各国法律几乎都无一例外地确立这样的原则:即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5]。保证制度的立法原理则在于,将债权人的风险设定由交易主体以外的民事主体―保证人来承担,当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得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显然,保证制度的实质是债权人分散交易风险的一种方式,即将实现债权的风险由单一的主体―交易对手承担,分散到由多个主体―交易对手和保证人(保证人还可以是多个)承担,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
  由于保证制度可以降低商业交易的风险,促进商业贸易的繁荣,因此,从其产生以来,备受人们的推崇,并为现今各国法律所接受。但是,保证制度功能的实现是以牺牲保证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为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不是商业交易的当事人,也不享受因商业交易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而且多数情况下,保证人为他人担保也是无偿的[6],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他却要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很显然,单从利益的角度说,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就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可言。当债权人的风险得以释放时,保证人的利益也就受到了损害。由此可见,法律在设置保证这种制度时,更多地是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权利分配正义这一法律理念。也许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在研究保证法律制度时,才会更热衷于探讨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而忽略了保证的第二个功能―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从而,在客观上削弱了保证制度第二功能的发挥。长此下去,保证制度的社会功能便会降低,甚至会徒设具文,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过分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将会使市场主体视保证为畏途,从而使保证契约难以达成”[7]。因此,在重视保证制度对债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从保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探讨保证责任的免除,对于实现正义分配的理念,全面完善保证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及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特征
  从罗马法时代至今,对“保证”、“保证人”和“保证责任”等概念的解释,虽有许多不同的表述,但总体说来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8],即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实施保证行为的人即是保证人。保证人以自己的承诺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为债权人风险的承担者,这种担保关系的成立以保证人为承诺行为为要件。因此,保证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2)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3)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9]。这其中包含着两个债务:一个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诺的保证债务,另一个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被保证债务[10]。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故作为保证之承诺行为得以书面为之[11],在古罗马法上,甚至得以要式方式为之依保证行为而成立之契约称为是称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由保证人与被保证合同的权利人即债权人订立,其性质可通过以下法律特征体现:(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它以被保证的合同即主合同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并从属于主合同;(2)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对于主债权人只承担保证义务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具有单务无偿合同的性质;(3)保证合同是承诺合同而非实践合同;(4)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不特定财产提供信用担保,属人的担保;(5)保证合同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特定义务时,保证人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指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的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的向主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也是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利益的基础。一般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及其所保证的主合同的依法成立为基础。(2)保证责任的承担以被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届满不履行为前提条件。(3)保证责任的承担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限。(4)保证责任方式的特殊性。我国《》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检索抗辩权,债务人非经审判或执行程序,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债务人具有某种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权,即是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受偿时,无须首先对债务人进人司法程序,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仍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保证责任的免除
  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分散和降低债权人在商业交易中的风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促进商业交易的繁荣。但是,如前所述,由于保证人并不一定是商业交易的得益者,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又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这就使得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明显失衡的状态。毫无疑义,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与法律所倡导的正义理念格格不入,而且客观上也阻却了商业交易的畅通。因此,纠正这种失衡态势,以使保证制度的功能得以完全发挥,不仅是法律实现正义理念的需要,也是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者们显然已注意到保证制度之缺陷会给商业交易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在订立(《》)时设定了保证人在一定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就得以免除[13],以矫正因保证法律关系本身而失衡的正义分配,使保证人的利益也得到合理的保护。
  所谓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保证,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未实现其担保功能即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免除以保证关系合法存在为基础,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即在已成立的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有特定情况的存在或发生(条件成就),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免除并不是对保证法律制度的否定,相反,它是保证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完整实现保证制度功能的重要内容。从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原因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法定事由的出现。根据国外立法例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时,保证责任可以免除。
  首先,不可抗力因素的产生可以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在不可抗力情况发生时,因债务人或保证人对特定义务的不履行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履行不能,所以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各国虽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对不可抗力的含义却无确切、统一的规定,所以,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争议[14]。笔者以为,致保证责任可以免除的不可抗力因素应该是:
  1.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并导致一定后果的发生。事件,是指自然发生的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等。所谓导致一定后果的发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前述自然现象发生造成被保证人赖以履行其被保证特定义务的资力或财力灭失;二是前述自然现象发生造成保证人在一定条件成就后赖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资力或财力灭失。此二种情况下,保证责任均得以免除。
  2.社会现象的发生而导致保证责任承担不能。所谓社会现象,是指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无法预料的无力防止的非自然现象引起保证责任承担不能的法律事实。如战争的爆发等非归责于被保证人或保证人的过错而宣告保证合同及其被保证的合同无效时,保证法律关系即应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免除。
  根据我国《》第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不可抗力,一是不能预见,即保证人在设立保证关系时,对后来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如果能够预见而保证人仍与债权人之间设立保证关系,致使保证义务履行不能,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免责。二是不可避免,即现有的人力和技术条件均不能制止前述事件的发生。如能避免,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三是不可克服,即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对事件所必然导致的损害后果无法克服。另外,根据我国《》第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被保证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并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债权人提供相关的证明依据。
  其次,情事变更因素的发生也会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当事人不可避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15]。这种情况侧重于社会因素,且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它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是它不具有不可抗拒性。但是,由于此种因素的发生为当事人所无法预料,且也无法改变,故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履约不能并不存在过错,因而成为各国采用的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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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担保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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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风 险 告 知 书
风 险 告 知 书
尊敬的借款人:
就您在我公司办理的借款事项,我们作如下的风险提示。
1、就您还款到期日期,我公司会在到期前一日天前用手机或短信提示。
2、在逾期后三天内,我公司会向借款人发出“到期通知书”,督促您按合同履行到期还款义务。
3、在逾期后的第5天,公司向借款人电话进行提示。同时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时催收借款。
4、逾期利息按每天5‰收取。
5、在逾期后的第10天,我公司将由风险部门到该单位和家庭进行走访,并通知单位及家庭相关人员。
6、在逾期后的第30天,如协商未达成约定的,公司法务部将向法院起诉。
7、在逾期后的第31-60天,公司将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
8、银行存款业务,如发生恶意转账,公司将直接以诈骗性质提交公安机关立案,根据现有审判案列,将判处十年以上徒刑。
9、由于本公司合同中规定“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专用于银行到期贷款,承诺转贷后贷款专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不另作他用”。如该客户贷款转贷后用于他用公司有权按照“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起立案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立案标准金额超过5000元,即可量刑。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9、如在公司借款逾期一次的,必须如实说明逾期详细情况。要是逾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公司造成一定影响的,在6个月内,公司概不考虑借款续签。如逾期三次或三次以上,并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司通过各种媒体和系统,将该客户列入黑名单,不再考虑借款,并对该客户其它银行贷款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对以上的风险提示已明白,本人愿意自觉遵守和履行责任和义务。 特此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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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篇二:风险告知书
风险告知书
为保障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委托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意识,促使代理(辩护)律师认真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现就委托律师代理(辩护)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一、委托当事人应注意事项
l、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委托人应与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否则,律师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2、资费前委托人应向律师了解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计费方法。协商收费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协商收费办法。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相应费用时,应索取正式发票或收据。否则,主张权利时缺乏依据,易产生不利的后果。
3、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4、委托人通过律师事务所代交的相应诉讼费用,应向律师事务所索取收据。在律师将所交的相应诉讼费用交付法院后,委托当事人应及时凭收据换取法院开具的票据,以防止就相应费用与律师事务所发生纠纷,不利诉讼代理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不必要损失。
5、委托人应当向律师如实提供全面准确的事实和证据,以便律师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对您的陈述将全部认定是真实的,并依此分析判断案件的可能情况;如果委托人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将会导致律师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对此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律师经过努力无法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取得充分证据,有可能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
6、诉讼活动中委托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证据加以证明,委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为原件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可能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百的,让人一股应亲自出庭作证。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被法院采纳的后果。伪造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7、向律师提供书面材料证据,尽可能提供复印件。如律师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委托当事人应要求律师出具原件原物的收据。否则,因律师原因使原件原物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后将缺乏要求赔偿的依据。
8、委托人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律师提供证据,便于律师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委托人通过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亦应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律师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再调查收集证据。委托当事人通过律师申请评估、鉴定的,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能提交相关材料,将承担评估、鉴定不能或不利的后果。
9、如需代为申请财产、证据保全或先予以执行,委托人需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保全、执行标的的确切线索,缴纳保全、执行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可能导致法院不予受理的后果。
10、对于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律师将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尽全力履行代理职责,但基于众多不确定因素,律师并不能保证案件必然胜诉或刑事案件被告人必然罪轻或无罪的审理结果,对此律师也不会对案件结果向您作出任何承诺,不以案件判决结果作为收取律师费的参考。
11、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可能需要公告送达,可能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畏,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同样,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无足够执行的财产,也将导致无财产执行或不足执行的风险。
12、除特殊程序外,当事人可对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行使上诉权利,如无理拒签或拒收法律文书,可能要承担无法行使上诉权的风险。
13、对于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执行活动、虚假诉讼、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等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其中不服民事裁判的,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并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曰或再审裁判生效之曰起2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
1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律师义务
1、如实告知委托人委托代理注意事项,不得隐瞒;
2、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当事人的利益:
3、不得作虚假承诺,包打官司;
4、不得泄露委托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委托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监督权;
3、告知权;
4、检举权、举报权。
如发现律师违背委托代理告知义务,委托当事人可向本所或司法局、律师协会检举、投诉,并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
委托人在阅读并了解本告知书内容后,应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所投诉电话:
委托人签名:
注:风险告知书应当按照一案一告知的原则,在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后即向委托人发放,并附卷归档。委托风险告知内容应在首次谈话笔录中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篇三: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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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请您确认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请您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地的分支机构或从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合法代理机构处购买我司产品,对您销售保险产品的代理人员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如需要查询代理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您可以要求其告知具体查询方式,或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网址:http://iir.)。更多服务,请您拨打***900000客服热线或登录***网站咨询。
二、 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宣传册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各类宣传材料仅是为了更好地说明和解释产品,具体产品责任应以保险条款及正式保单为准,投保时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批改及赔付处理事项、退保及满期给付金的约定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
三、 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信息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书等相关文件上亲笔签名。对于涉及人身保障的产品,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则还须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如果为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则须由其监护人亲笔签名。
四、 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投保交费次日),您享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你在此期间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即犹豫期
内退保),需要填写书面书,并提供您所持有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障金。
五、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
您将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您退保给付金(退保给付金表在保险条款中,您若存在疑问,可要求销售人员或致电我司予以解释)。
六、 请您充分认识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的风险和特点:预定收益型投资
保险产品属于低风险等级产品,产品收益的具体计算方式详见相应年期保险条款中“满期给付金的确定”的约定事项。
七、 请您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为切实保障客户权益,防范误导
销售,按照监管规定,保险公司须开展客户回访工作,一般以电话、信函和上门回访等形式进行。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对回访问题进行如实答复,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立即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释。请您在投保时准确、完整填写家庭住址、邮编、常用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以便我们能够及时回访,我们会对您所告知的信息严格保密。
八、 保全及理赔注意事项:在保险期间内,若需变更保单信息或解除保险合
同,需要您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投保时的有效身份证件;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请您在保护现场的同时,第一时间拨打我司客服专线95505报案,我司会为您提供迅速快捷的理赔服务。
九、 请您注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您发现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过程中
存在误导行为,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请注意保留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可向我司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必要时还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投保人声明:
本人已知悉该提示书中的所有内容,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理财规划、保障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综合评估,贵司产品符合本人的投资理财及保险保障需求,现确认要求于
(购买渠道名称)处购买贵司
(产品名称)投资型保险产品。
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批改及理赔事项、退保和满期给付金的确定等重要内容均已了解,特别是对“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投保人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的犹豫期约定内容已知悉。
(请投保人本人手工抄写以下提示语句)
本人自愿接受:1、保险合同生效10日后退保导致的保障金损失;2、央行调整存款利率可能导致的增值收益损失;3、其他由于本人未履行应尽的如实、及时告知义务所带来的自身损失。
投保人签字:
日篇四:风险告知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风险告知书
为了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充分预见、理智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现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风险、风险责任的承担告知如下:
一、受理风险
1、医患双方当事人请先咨询专业人事或律师,是否有必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当事人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鉴定,鉴定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鉴定会召开前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将导致医学会不予受理、鉴定。
3、证据不全,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不按时交纳鉴定材料的,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5、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鉴定会或中途退出鉴定会,将承担一切不良的后果。
6、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作出,本办工作人员仅为鉴定的组织者,与鉴定结论无关。
二、举证风险
1、举证方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2、举证方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一般医学会不组织质证,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被医学会认定、甚至可能败诉的后果。
3、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若证据为证人,证人应亲自到医鉴办作证,否则会导致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效的后果。
4、当事人若申请医学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否则医学会可不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5、自动放弃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失败的风险。
三、提交材料须知
请您在提交鉴定材料前详细阅读须知、注意、风险及明细,按本附件要求将鉴定材料装订成册、填写材料明细,签名盖章后将本附件一并提交。
1、材料交退方式:鉴定材料原则上由委托方统一提交,也可由医患双方自行提交(须时同时提交病历原件);市外地区将鉴定材料按要求装订并填写明细后,也可邮寄;收到鉴定书后,鉴定材料复印件不予退回,病历原件按规定退回医方保存。
2、材料装订要求:鉴定材料复印件编写页码,按“填写材料明细”l、2?
等顺序装订成册共6册,医方提供的材料要在首页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提交1份的材料另行装订、原件不予装订。
3、材料真伪须知;鉴定专家只用医患双方提交的现有鉴定材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如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请先行在委托方(卫生局、或法院)进行鉴定材料真伪的认定、或质证,然后再向我办提交鉴定材料;亦可向我办提出暂行中止鉴定程序.待委托方进行材料真伪的认定、或质证后,我办再行恢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否则,因鉴定材料真伪导致的后果自负。
四、鉴定注意事项
1、缴费须知:提出鉴定申请方先预缴鉴定费3500元,可在提交鉴定材料同时缴纳鉴定费;外地当事人如邮寄鉴定材料,可在抽取专家时再行缴纳鉴定费。
2、开会须知:①鉴定会现场提供(会后带回)医疗机构及当事医护人员执业许可及执业资格等证明原件、涉及到该患者诊疗的由医方保存的x光及CT片、或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等请在会前30分钟内提供;②封存材料需医患双方(或委托方)同时启封。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自负。
六、填写材料明细:
1、陈述材料壹份
2、当事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3、尸体解剖报告书复印件
4、当事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5、当事医院执业许可证及项目、当事医务人员职称及执业证明共
页(会后自行带回);
6、鉴定会现场提供CT片
张(会后自行带回);
件(鉴定会现场或抽取鉴定专家时医患双方共同拆封)、共
8、其他材料
上述内容已知晓无异议确认签名:
日期:2015年
已取回提供的证据原件、辅助检查原件等资料。
日期:2015年
日篇五:风险告知书
风险告知书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风险意识,正确行使诉讼(仲裁)权利,正确对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识代理人依法维权服务的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诉讼(仲裁)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特作如下告知:
一、诉讼(仲裁)并非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方式,却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每一个诉讼案件的发动,都意味着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当事人为此要投入一定的费用。草率地选择发动诉讼,就会承担负担诉讼成本的风险,慎重、切实地选择发动诉讼,可以避免风险的发生。
二、并非任何纠纷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的纠纷,应当寻求非诉讼解决的方式,无理缠讼的,只能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
三、凡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的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受理的条件,如: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原告本人亲自行使起诉权等,都是双方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的重要保障。不具备起诉条件而坚持告诉的,要承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风险。
四、除诉讼费的减、免、缓交的特殊情况外,按时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方面,不预交起诉费、反诉费、追加诉讼请求费用、上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的,都不能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为此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不予受理、撤诉处理的风险。
五、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确定、管辖的风险。按诉、审相对应的原则,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确定的,要承担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如无正当理由,将导致法院(仲裁委)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的后果。被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六、不据实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当的风险。如果诉讼主体不当,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据实提出相应的请求,偏离实际情况,人为地扩大损失、夸大诉讼请求范围的,要承担被驳回并致相应诉讼费等诉讼成本无法弥补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不恰当,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
七、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应当在举证限期内完成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的时限提供证据,不予受理或不能获得庭审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相应地要承担该证据得不到认定和采信并致败诉的风险。
八、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若无法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或者受托方经过努力无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取得充分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即使是在举证限期内提供的证据,如若不够充分,同样要承担举证不利并致败诉的风险。
九、当事人要承担对诉讼代理行为授权不明,监督、把关不严的风险。当事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的,其诉讼代理权范围内的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要对诉讼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当事人对诉讼代理行为授权不明或对代理行为执行监督、把关不严等,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当事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审理时间长、不能尽快结案,还可能导致因无法当庭质证难以查清事实,以至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债务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还要支付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必然造成送达等程序工作的复杂化,此情形下的法定期限比在案当事人的时间要长,当事人要承担因其原因所致审理周期长、无法尽快结案的风险。
十一、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及财产、证据保全措施风险。对方当事人没有财产,可能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用不予退还,还可能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若不能举证证实被执行人财产下落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确有到期债权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等,将会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同时当事人要投入一定的保全成本和按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准确的保全标的线索等,导致保全措施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要承担投入的成本无法弥补的风险。
十二、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系在国外或港澳台形成的,必须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获法院许可的情况外),否则会承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风险。
十三、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要求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评估、鉴定所须相关材料的,将承担鉴定不能的风险。
十四、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等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提出申请的,将承担不予受理或致败诉的风险。
十五、不能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风险。在接到法院(仲裁)通知后,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申请人)要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风险;被告则承担缺席审理、裁判或举证不能的风险。
十六、拒签、拒收裁判文书、不在期限内起诉,上诉等的风险。除特别程序外,当事人可对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行使上诉权利(对仲裁可以起诉,申请撤销等),但无理拒签或拒收裁判文书,要承担无法行使起诉、上诉等权利的风险。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应当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提早开《送达回证》,否则将承担法院不予立案的风险。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诉等,否则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将承担不予执行的风险。
十七、当事人自认诉讼时效未超期或中断,可能因时效问题败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仲裁)行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不作时效抗辩,或者超过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仲裁)时效限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十八、法院(仲裁委)对主体资格认定、证据的采信等,在复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与代理人主观上的差异,导致风险的出现。当事人的权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者多大程度上的支持,其重要因素在于权益主张的适当性、法律依据和提供的事实证据,取决于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依法行使国家裁判权的有权机关的合法裁判;经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还取决于侵权人(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其请求或权益能否得到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除取决于所提供的证据外,还取决于复议机关的依法决定或法院的依法裁决。当事人虚假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事情,包括隐瞒真实案情,或者提供虚假案情,或者隐瞒真实的主体资格等,将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十九、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具有法律风险,当事人的请求/申请/答辩/辩护,部分或全部有被驳回的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当事人败诉或不被采纳;办案人员的办案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机构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承办案件人员不得以与经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领导相熟为理由或为前提承接当事人案件,亦不得以当事人案件必然胜诉或无罪为前提承接当事人的案件。
二十、打官司本身就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没有绝对的胜败,当事人在咨询或时,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不存在包打赢“官司”的说法,此说法是违法的,无论案件胜败,结果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承办案件人员不得以各种理由另外收费,当事人亦不得另行给付承办案件人员费用要求办案人员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仲裁员等或他们的上级领导沟通。
以上内容,当事人认真阅读,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
委托人签署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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