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表见代理案例

浅谈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虽无代理权,但可以使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制规定本人即名义上有被代理人对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无权代理。关于表见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可以认为是我国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最早规定。正是因为本人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从而构成了使善意相对人信赖本人已经授权的充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使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更明确规范。
表见代理的含义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有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在实施生活中发生的形式主要有: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交易;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效力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文件而与该他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权的意图;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或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有代理权;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措施公开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已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交易;5、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表见代理的发生一是出于被代理人的原因,二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有利于交易安全。例如:被代理人未授权,但知道而不明确表示否认的,即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完全否认代理行为对于被代理人的效力,有时可能给相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表见代理的第一构成要件是必须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惯例或习俗而定,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论这一证书的来源如何,都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通常,无权代理人都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介绍信等。另外,法定代表人不须持有法人出具的特别证明文件,即可为民事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即视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为此,法定代表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出示法人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即可作为法律上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这可以看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作为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再者,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依据。表见代理的第二构成要件是相对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或无过失,即第三人主观上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拥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第三人疏于注意所致。在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代理行为时,代理人应该向代理行为相对人明确告知自己的代理权有效,无瑕疵及代理的权限,存在期限、代理事项等。如果相对人有交易时明知对方无代理权限而仍与其交易的,可认定存在恶意。这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就可体现出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更明确规定“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阅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第三构成要件是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见特征。如果二者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代理活动;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那么就不发生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问题。这里应强调表见代理的“善意”问题,如果被代理人能举证证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第三人有串通行为或相对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无权仍与之为民事行为,则被代理人可以主张相对第三人具有恶意来拒绝表见代理的成立。
表见代理虽在实质上并不具备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依法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一是表见代理的情形既存,二是相对第三人无过失,除非相对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否则无一例外地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明显带有一种必须性。其效力因法律规定而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赵启刚)
】【】【】民商事审判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和处理
民商事审判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和处理
民商事审判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和处理,是根据表见代理的性质、形态及法律要件界定,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无代理权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 &&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代理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代理权的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本文中还将涉及到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无权代理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代理区别对待;对于表见代理,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主题词:民商事审判 表见代理 认定处理 法律效力  一、民商事审判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表见代理的本质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①。此外,也有学者直接以“表见代理”命名,认为:“表见代理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一语,是表面上的显示之意②。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问题,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代理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代理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代理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其间并无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见代理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代理。  在普通法上,并不以为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的例外,因为在其代理法所归纳的代理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或“不容否认代理权”即类似于大陆法上表见代理发生的情形。表面授权是产生代理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见的代理”通常发生在工人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而当代理人显示他有代理权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常现象,则本人应对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代理签订的该项合同的义务,表面授权又称明显代理权,即当代理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为本人行使的实际代理权,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表面代理权的基础在于,本人对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或语言,自然的导致或允许第三人相信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可见,表面授权在普通法上作为一种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而存在,并不像大陆法的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其效力被视为法律特别拟制的结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论主张代理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为本人的授权行为可以独立,代理权产生的途径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间接表达授权意思,表见代理自然是一种有权代理。而且,普通法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思维习惯往往以结果而论,表见代理的“有权”或“有效”并无实质不同③。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是否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页第4款的反面解释,若第三人善意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因本人行为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即应成立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④。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权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由此推论我国《民法通则》建立了表见代理制度⑤。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代理人“有过错”,故使其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并没采纳表见代理制度⑥。  本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本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要件,只要第三人主观基于善意,即应由本人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此条的处理却是被代理与代理人的精神不符,该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权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本人的追认被法定为代理有效的必要条件,这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原理。  在无代理权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代理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代理权的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之制度价值,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代理制度中,真实的代理权是确立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而授权意思则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时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这样才能发生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然而,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没有代理权关系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赋予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作有利于交易安全之价值选择。在无权代理之情形,若被代理人有过错,第三人无过错,对无权代理人行为风险之分配,尚可根据老的过错原则予以决断,被代理人的静的安全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冲突尚不激烈,而惟有二者均无过错之时,两种安全的冲突才升至白热化,讨论交易安全保护亦更有现实意义,表见代理制度正是克服此种冲突的手段,即其为顺应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之走势,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交易安全。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即使本人与第三人对表见代理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牺牲”本人的利益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若否认被代理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代理,必将极大地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从而造成整个社会交易秩序之振荡,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⑦。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实质上是把某些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效代理,从而应合了现实的要求。  基于表见代理巨大的制度价值,为了弥补《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的立法漏洞,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中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此项规定是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表见代理是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承担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值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态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这种情形以一定真实的代理权为基础。代理权之范围,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很难彻底了解清楚,如果代理人既有代理权,只要第三人基于善意,与代理人所进行的超出代理人真实代理权限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越权表象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①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代理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即使本人真实授权权限较小,但第三人实难考证。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代理权限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②有限制的代理权。代理权之限制,是指本人对代理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职务授权中,如公司的董事长对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法定商业代表权限进行代理。  第二,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实质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表示愿为其代理人而本人不作反对表示。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本人对授权表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本人并未对他人进行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如,甲公司经理与本公司采购员乙在一次产品订货会上与丙厂的厂长相互认识。交谈中甲公司经理向丙厂的厂长介绍了本公司代购员乙,并表示可能委托乙购买丙厂的产品。之后,甲公司经理已放弃向丙厂订货的想法,但未告知丙厂。后来,丙厂与采购员乙联系,采购员乙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厂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此,甲、乙、丙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因为甲公司经理的行为足以使丙厂厂长信赖乙的代理权,况且丙厂厂长对乙没有实际代理权在主观上无过失。积极作为的授权表象还表见为以公告的方式表达本人的授权意思、授权证明文书的借用(包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  其二,本人对授权表象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从法律上讲,任何人没有对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表态的义务。但是,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牵连到本人的利益和法律后果时,本人便有积极作为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中,正是由于本人对他人假托自己的授权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而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方构成了有违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见代理。然而,对于本人的这种消极义务行为如何确认呢?可以参考的事由常见有以下情形:①行为人之想对第三人已作出催告,即第三人已将无代理权之行为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告知了本人,并要求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不过,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催告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就自己的代理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作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不作否认。  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代理权虽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但行为的惯性和影响足以发生代理权依然存在的假象,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代理权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代理权已实际消灭,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而与原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代理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书,或未以正常方式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直接向特定第三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 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的,未以同样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  编辑点评: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都是本人(被代理人)的过错和代理人超越权限造成的,而相对人对此不知情。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就要从本人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对人是否知情等方面全面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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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我最近买了一套二手房,当时买房的时候,由于房主年纪大了,由房主的儿子全程跟我们看房、谈价格、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也是房主的儿子拿着原件交给中介的。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前,我先交纳了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又交纳了第一期的房款。可是,最近房价上涨了,可能卖房人觉得房价低了,想反悔,房主说他儿子没有代理权,无权代表他,二手房买卖合同上面没有他的签名,说我与他儿子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但中介说,合同有效,他儿子签名时签了父子两人的名字,明确表示了卖房人和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请问:什么是表见代理?
  读者:宗女士
  宗女士:
  您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本案中,您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房主的儿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当是有效行为。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如洪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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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是独立的,只不过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那只是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的第三人行为,该行为仍然有效。此为表见代表。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两者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区别的:表见代表中,善意的相对人没什么要求,只是要求善意。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但善意,而且还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有代理权。  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两种情况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雇用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代理人未将二者雇用关系终止的事实公告或者行为人手中仍持有表明雇用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授权结束后行为人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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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辨析
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日登记结婚,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件于原告,同时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拒绝。董某遂起诉潘某、简某请求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外法院还查明,被告潘某曾分别于日日、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1)原告是否善意取得该车辆
(2)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虽然判决结果相同但法律依据不同,分别是基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以下作一辨析。
首先,考察原告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有足够理由相信相对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取得”,是指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只要实际交付,便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而对于不动产及部分比较特殊的动产(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必须经过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简某将车辆的全套手续、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及他们之间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时提交给买受人董某时,买受人此时应当说是具有善意的。此时第三人董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已将其对车辆的处分权授权给了其妻简某。但是,董某在去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了简某交给他的身份证系伪造,这时董某应当知道简某为无权处分人,董某已经不成立“善意”,且车辆没有经过过户登记,董某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成立善意取得。(《物权法》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采用登记对抗效力。相对人之间只要交付就可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本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后,适用《物权法》,那么汽车尚未交付,所有权也没有转移。)
其次,原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保护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表见代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没有善意取得那么严格,其善意标准仅限于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足以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简某没有代理权,但原告在签订协议以及交付货款时简某向其出示了有关车辆完备的材料、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和潘某的户口本。善意第三人董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起码在签订合同阶段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简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简某代替潘某与买受人董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潘某与买受人董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董某有权要求潘某协助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因此,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的成立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直到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均为善意,相信相对人是有权处分人;后者仅要求在合同订立时,第三人足以相信相对人拥有代理权。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以与一审法院的不同角度,较好的解决了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较之一审法院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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