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胡风运动英诉李强与太平保险交通事故纠纷

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诉被告张合林、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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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诉被告张合林、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小琴  原告李小英  原告李文琪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伟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来玉  被告张合林  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良,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诉被告张合林、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伟,被告张合林、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共同诉称,日10时05分,受害人沈巧凤在海宁路浙江北路路口,被被告张合林驾驶被告蓝深公司所有的沪GE9597轿车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1,5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852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6,177.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206,177.70元。  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50元,将住宿费变更为3,100元,共计人民币210,121.20元。  被告张合林、被告蓝深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根据该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在绿灯时进入道口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住宿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日10时05分许,被告张合林驾驶被告蓝深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E9597轿车沿本市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北路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绿灯后起步至事发地,与在该处人行横道内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沈巧凤发生碰撞,致沈巧凤倒地受伤,后经长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确定受害人沈巧凤事发前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E9597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深公司,被告张合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受害人沈巧凤,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799弄107支弄71号统楼,系城镇居民,已婚(丧偶),婚姻继存期间与其配偶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女李小英,日出生;次女李小琴日出生;长子李小龙,日出生,于日死亡,其子李文琪,日出生;次子李小宝,日出生,日送给李文英、刘永顺夫妇为养子。  再查明,被告张合林、被告蓝深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急诊记录、离院小结、医疗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病危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查档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事实。被告虽然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合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合林系被告蓝深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蓝深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变更诉请的丧葬费21,394.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按本市2008年度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9,75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可按三人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每人一个月,本院确认亲属误工费为5,7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被告认可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及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另被告张合林、被告蓝深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因受害人沈巧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40,699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5,75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44.70元;  二、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因受害人沈巧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3,491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尚应支付73,531元;  三、对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6.50元,由原告李小琴、原告李小英、原告李文琪共同负担170.70元,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5.80元,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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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李强诉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自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原告李强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及乘车人徐建立受伤、其他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现诉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2、本案系多车相撞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限额;3、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支队(2013)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豫N79597/豫NZ227号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四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4、陕E7414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李自国、赵某甲、奚某甲的驾驶证,证明三人均有驾驶证;6、豫AMQ582号车行驶证;7、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与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9、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9880元;10、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评估费为800元;11、洛阳市洛龙区鑫汇友车辆设备维修厂于日出具的发票一张;12、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拖车施救费为8650元;13、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日出具的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拆解费为3000元;14、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日出具的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停车费为2000元;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1370元;1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部分住宿费为21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其中损失零部件单价金额高,并且没有提供修理厂的具体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来证据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其实际支出鉴定结论上的金额,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2、13有异议,该发票系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费用也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证据14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15由法院酌定;证据16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6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证据1、2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及乘车人徐建立受伤、其他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另查明,赵某甲驾驶的豫AMQ582号货车系原告李强实际出资购买,并挂靠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强系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豫AMQ582号货车遭受损坏,为此原告共支付拖车施救费865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对于该车辆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13)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19880元,李强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
又查明,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自国系事发时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始至日二十四时止,且为不计免赔;无责车陕E7414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9880元;2、车辆评估费:800元;3、拖车施救费:8650元;4、车辆拆解费:3000元;5、停车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210元;共计:35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自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李自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车辆拖车施救费、车辆拆解费共计3274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的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的28640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评估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人险赔偿范围,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8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100元;
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强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义马市人民法院您现在的位置: →
→ (2011)甘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甘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胡风香,女,汉族,日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北环路丝路春酒厂家属楼3号楼4单元201室,无业。身份证号码:091828。
原告:胡风英,女,汉族,日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颐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系甘州区商务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220625。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述军,男,汉族,日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泰安小区14号楼6单元501室,系张掖市运管处职工。身份证号码:150317。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风香、胡风英与被告张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香、胡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张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风香、胡风英诉称:原告胡风香之子李强原在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打算毕业后到酒钢公司工作,便让原告胡风英托熟人帮忙。因被告张述军曾在酒钢集团公司工作过,原告胡风英与其认识,胡风英便和张述军商量帮忙为李强安排到酒钢公司工作。被告说他在酒钢公司有关系,同意帮忙,但提出最少需要20000元的活动费用。此后,被告以此为由,先后收取了原告胡风香的现金40000元。2010年7月,李强毕业,但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承诺到酒钢公司上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40000元现金,被告答应退还却一直避而不见、拒不退还。原告以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以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诈骗为由不予立案。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张述军辩称:原告胡风英与我认识,2009年年底原告胡风英找我商量为李强的工作问题帮忙。2010年正月十四,原告给我说进酒钢实习的学生名单里没有李强,就求我帮忙托人解决李强的实习问题。当天原告交给我现金20000元,我和原告一起将款汇给了在酒钢公司工作的张桂杰。后原告又交给我的20000元现金我也交给了张桂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胡风香委托胡风英、胡风英又委托我、我又委托张桂杰为帮忙李强解决工作之事。原告的40000元钱全部用于为李强安排工作花掉了,我并没有占有这40000元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风英和原告胡风香系姐妹关系。原告胡风香之子李强原在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打算毕业后到酒钢公司工作。因原告胡风英与被告认识,而被告又曾经在酒钢公司工作过,胡风英便和被告商量为李强解决在酒钢公司工作之事,被告也答应帮忙。2010年2月底3月初,原告胡凤香分两次给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
原告胡风香之子李强于日参加了进入酒钢集团公司实习考试,后被录取为酒钢公司的实习生。2010年6月,李强毕业后,在酒钢公司进行了为期6个月的实习。根据酒钢公司的规定,酒钢公司不直接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学生实习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先与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该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劳动者派往用人单位。李强实习结束后,未与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档案提走。李强至今没有进入酒钢公司工作。为此,原告从2010年7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现金40000元,被告以&已经为李强解决了工作&为由推诿。二原告遂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诈骗,要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甘州区公安局接受原告的报案进行调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调查笔录、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酒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居间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居间行为完成以后委托人才付款。而本案中原告胡风香预先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让被告为其儿子解决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显然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被告在没有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
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情况下,仍委托被告将李强的工作解决为酒钢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工人,其委托要求已超出了民事合同所能调整的范围,该合同目的的实现非被告个人能力所能达到。而被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为李强解决工作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并收取了原告的4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造成双方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鉴于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当按照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述军返还原告胡风英现金2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述军负担400元,原告胡风香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文&玥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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