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的广东地税票真伪查询回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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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增值税难以堪负 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热盼减税
  现行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使废旧商品回收经营成为税负最高的行业。运营成本的不断增大,使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经营举步维艰,这也将严重降低回收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业内人士认为,要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国家应首先在增值税等方面为企业“松绑”。
  17%的增值税、经营成本不断加大、再生资源售价低迷,是压在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身上的三座大山,其中沉重的税负为制约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最大障碍。当下的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要承担17%的增值税,这比2009年和2010年执行“先征后退”的税收政策时的负担重了不少,使本就需要国家扶持的微利企业在严酷的税收新规下更加步履维艰。
  再生资源行业税收政策源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发布的《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销售再生能源的个人和单位缴纳增值税的细则,规定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2009年为70%,2010年为50%)。而在完成“先征后返”的过渡期后,2011年国家全面取消增值税免征政策。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多项支持流通产业发展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其中明确要求,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这给面临发展困境的废旧商品回收企业带来了希望。
  17%增值税难以堪负
  谈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税收政策,似乎每家有资质的企业都有一肚子苦水。“税负的确很重。”北京华新绿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苑杰说,“一般的生产企业在出售产品时需要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抵扣后的部分。但是这个行业收购废旧商品时往往无法获得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没有可供抵扣的进项税,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销项税额,应缴增值税也就随之水涨船高了。”燕龙基集团董事长王清华也表示,2011年国家终止了税费优惠政策,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使得17%的增值税成为企业沉重的负担。
  据了解,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生产原料是废弃商品,经过对回收物的拆解、加工、处理,从中获取铜、铁、铝、塑料等资源,再进行出售。但废弃商品多来自居民、拾荒者、非营利性单位和团体以及小规模废品收购站,这些个人和单位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无法获得增值税发票就不能抵扣销项税,废旧商品回收企业因此无法享受增值税税项抵扣所带来的实惠。
  但如此之重的税负并不是国家财税部门的初衷。“我们也能理解当时国家取消增值税减免政策的决定。”苑杰表示,近几年全国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迅速,但是不够规范,很多非资源再生企业打着资源再生利用的旗号,乱开发票,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造成巨大的财政税收漏洞。“财政部门为了打击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才决定取消原来废旧商品回收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物资再生协会副秘书长龙少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考虑在回收经营环节逐步完善增值税链条,这无疑是防止税收流失、增加国家税收的理想措施。但事实上,目前的政策使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成为税负最高的行业,同时运营成本不断增大使企业举步维艰,将会严重降低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要为企业“松绑”减负
  “税收政策一直是废旧商品回收行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多年过去了,虽几经调整、变更,也没能总结出一套好的税收制度。”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秘书长富鸿钧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认为,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为我国流通领域未来发展提出了对策,指明了方向。“《意见》中有关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的指示,是资源回收利用行业政策向好的信号。”他说。
  而日前,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司长向欣在武汉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上也指出:“流通管理工作的任务不仅仅是服务百姓、引导生产,还兼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的重要使命。回收企业税负重、逆向物流‘最后一公里’如何解决等问题,都是关系行业发展的关键性问题,我们也期待各地能够先行一步,提出好的解决建议和方法。”“要做到促进废旧回收商品体系建设,国家应该首先在增值税等方面给企业‘松绑’。”苑杰表示。富鸿钧也认为,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其实质是如何解决回收行业高增值税问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在南京召开部分省市回收企业税收座谈会时,收到了很多企业要求改革税收政策的意见,综合来看就是企业呼吁恢复退税政策,其中废旧钢铁企业的呼声最为强烈。但业内人士同时表示,没有生产规模、没有技术设备、没有连续经营的企业不能享受退税政策。”
  龙少海也建议,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改革可以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尝试:其一是全行业实施最低增值税税率,将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行业增值税税率统一定为6%(最好是3%),对回收经营企业征缴增值税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方式进行管理。既然回收企业在收购废旧物资时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就不要强求企业索取。其二是可以在行业中进行区别征管,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回收经营企业按3%征缴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的回收经营企业按17%征缴增值税,实施即征即退80%税款的扶持政策。其三是减免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鼓励相关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环保的战略,对于回收经营行业应给予一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建议国家给予回收经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或征缴税率定为15%以下。
  (国际商报 李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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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与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4)淮开行初字第0007号
原告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凤喜,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下称美术中学)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下称淮阴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月24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淮、代理审判员高晓文及人民陪审员周天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凤喜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勇、朱卫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673150元,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
原告美术中学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一、原告未收到被告所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在执法时仅有一人出示工作证,故原告对其送达的材料未签收;二、原告不存在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事实,被告处罚无依据;三、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回收划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原告不应缴纳营业税,进而也不应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原告作为民政部门核准开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教育机构,不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因国家建筑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征收、收回房地产关系,故原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被告淮阴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涉案合同性质应为不动产转让,并且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权限是淮安市政府,淮阴区政府无权收回,所以原告应该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缴纳不动产交易的相关税收;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申报并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合计3346300元,另原告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基于原告未缴纳3346300元税款,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平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淮安市第一美术高级中学(原名淮安育人美术高级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文件一套。证明原告单位已于2006年5月18日领取了《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于证书领取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但其至今仍未办理税务登记。
证据二:淮阴地税稽检通一(2013)2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淮阴地税稽通(201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淮阴证民内字第1003号《公证书》一份、照片一组以及证明一份、淮阴地税稽限改(201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淮阴地税稽询(2013)1号《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绝提交账簿资料及转让不动产相关资料的行为为拒绝税务机关检查。
证据三:《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份、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票据凭证一组。证明:1、《合同》性质应为不动产转让;2、裁决书记载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淮阴区人民政府及淮州中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其与淮阴区人民政府及淮州中学三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3、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07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原告已全部收到;4、证明原告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营业税的违法情形。
证据四:淮阴地税罚告(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回执、陈述申辩笔录一份及原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同时还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
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一份、淮阴地税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听证通知书》及回执、《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
证据六: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出具相关证件,程序不合法。对公证书,原告无异议。对公证书,原告无异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送达时出示相关证件。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不是正式的公证书,且其要补充说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询问调查的程序不合法。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综上,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提交帐户资料以及转让不动产资料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拒绝了税务机关的检查;三、对证据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合同的性质是转让不动产。对于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裁决书上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关系。原告已经依法向淮安市中院提起撤销之诉,淮安中院已于2014年2月做出了裁定,认为这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回收划拨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付款主体和付款目的上看,也能证实是回收划拨而不是房屋买卖。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转让不动产。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原告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也不应该缴纳基于营业税的其他税种,被告据此对原做出处罚是非法的;四、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与淮阴区政府签订的是回收划拨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2、淮阴区政府的付款申请一组五页,证明每份申请均有淮阴区政府包括区长在内的领导人的批示,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是回收划拨关系。3、提供一组进账单,证明回收款均由淮阴区政府给付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文书上记载的是整体回收合同,但是我们认为淮安中院在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因为淮阴区政府无权就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原告的原来的土地使用证批准机关是淮安市政府,如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应经淮安市政府批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进账单无异议,但是支付单位是多家,其中包含资产公司和淮州中学。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淮安育人美术高级中学)于2006年5月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高中教育、业务主管单位为淮安市教育局。2006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99号兴建占地面积为2617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321平方米的校舍房屋。
2008年10月15日,美术中学(甲方)、淮州中学(乙方)、淮阴区政府(丙方)三方签订了《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淮阴区政府整体回收淮安美术高级中学,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070万元,回收范围包括:项目土地、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整个项目建设所需交纳的全部建设配套或其他费用;回收费用由江苏省淮洲中学支付。回收后由区政府整体划拨给江苏省淮洲中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含城市资产公司代付款)为首批付款,2009年8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70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再支付900万元,余款107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三条约定,甲方于合同订立之日三十日内将项目所有文件:包括全部批准文件、图纸3套、原有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包括技术资料、材料检验报告、安全资料、施工日记等全部内容,该项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等)、分项验收文件(基础验收、隐蔽工程验收、主体验收等)、工程施工监理资料等交付乙方。甲方先交清所有文件后,乙方付款。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对该项目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美术中学按约交付了房屋,淮州中学于2009年9月正式使用校舍进行办学。美术中学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陆续向淮州中学移交了检测报告、图纸、工程竣工备案文件、节能资料、钥匙、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2年4月4日先后19次分别从淮阴区财政局、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转账取得3070万元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8月26日向淮阴区政府提交付款申请书,申请书中提出了因资金未到位而高息借款还债务,并对2010年8月31日前应付的700万元和2011年8月31日前应付的1070万元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底前付清7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前付500万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570万元,同时提出违约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付款单位于2011年1月17日付200万元、同年1月30日付100万元、同年1月31日付100万元、同年4月11日付300万元,又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4日,分四次付清1070万元,至此合同约定3070万元全部结清。
2013年10月12日被告接到举报对原告税务问题立案稽查,当年10月15日被告在淮阴区公证处公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原告未按期递交相关材料,当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资料,当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凤喜至被告处接受询问。当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当年11月29日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取得收入不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拒绝提供与转让资产相关的资料,决定对原告征收营业税153.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450元、企业所得税76.75万元、土地增值税92.1万元、印花税15350元等合计3346300元、另追缴教育费附加4605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673150元,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以上罚款合计1678150元。
另查: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淮洲中学和淮阴区政府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市仲裁委以淮阴区政府不具备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决江苏省淮洲中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8000元;并驳回对淮阴区政府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书中认定合同是整体回收(划拨)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8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涉案合同性质及原告是否为适格的纳税主体;第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征收涉案企业所得税。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在送达税务文书时未依法出示工作证、其并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淮阴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送达文书程序合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被告举证及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1、本院认为收回涉案项目行为系政府主导的政府行为,被告确认据以征税并罚款的“原告系销售不动产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从合同的订立看,涉案合同签订方分别为原告、江苏省淮洲中学、淮阴区人民政府,淮阴区政府全程参与项目回收过程,合同名称为“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淮阴区人民政府整体回收淮安美术高级中学,回收范围包括:项目土地、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整个项目建设所需缴纳的全部建设配套或其他规费。回收费用由江苏省淮洲中学支付。回收后,由区政府整体划拨给江苏省淮洲中学”;(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涉案回收款均是从淮阴区财政局、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政府性质机构支出,且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向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出付款申请,政府一直持续予以回应。综上,被告基于合同系不动产买卖性质征收的税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1)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内容“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涉案合同是淮阴区政府主导的项目回收合同,应认定是地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故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收入可以免交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关于土地增值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鉴于涉案项目系淮阴区政府整体回收以及江苏省淮洲中学的公办性质,合同性质为政府因国家建设收回房地产,故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所举国税发(2002)第8号文件规定,应该认定,涉案企业所得税应由国税部门征收,被告征收该项税收属于超越职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征收相关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55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家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没证书没发票的钻戒就没有地方回收吗_百度知道
没证书没发票的钻戒就没有地方回收吗
提问者采纳
谁知道你的钻戒是真,人家才敢收你的。必须要有权威的机构认证没有合格证没有真凭实据谁敢收你的钻戒
我能去做个鉴定证书吗
能,一定要到有资质的地方去做。否则别人不相信你。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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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去任何一个钻戒店只要他们回收就会要只是价格要低一倍甚至更多。我08年卖过一个1700买的铂金钻戒他们因为没证书只给我600
没有回收的,如果戒指是金的倒是可以只回收戒指!
我可以只卖戒指ma
可以,但是就是只按克回收,你会亏很多,因为不加钻了就是一个纯金戒指而已了
可是没别的办法了呀
那里有回收的啊
嗯,没证书只能这样了
你的戒指是什么的?黄金白金在金店都可以回收!
我的是,pt950.do50ct白金,十克
我的是,pt950.do50ct白金,十克
买了一万三千多
可以,金店一般都回收,你多转几家问问对比一下!
周大福不回收啊
多去几家问问,一定有回收的,还有很多专门回收首饰的,你也可以看看
肯定有啦,但是价格肯定会被压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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