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002237恒邦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载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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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Thu May 23 08:00:00 CST 2013
(2013)杭江民初字第330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所&]
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蔡一俊、王武军、胡大龙、付海
[&当事人&]
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
吕松芳、范桂男等与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30号【当事人信息】原告吕松芳。原告范桂男。原告唐林娣。原告吕晓东。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一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罗城乡罗城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况联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祖好。被告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靖江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仙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第一时间生活广场4楼。负责人常白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轩,特别授权。被告张于。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桥里村)。法定代表人施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负责人崔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允正,特别授权。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与被告万载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支公司)、周祖好、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酒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张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陈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万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日到庭)、被告周祖好、被告和平酒店及被告张于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宇轩、被告陈永刚(兼被告永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日到庭)、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允正(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诉称:20××2年××××月27日××3时20分许,吕海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8公里+329米处,其车头尾随碰撞被告张于驾驶的被告和平酒店所有的浙J×××××号车车尾,两车依次停于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内,吕海良下车。××3时23分许,周建驾驶被告万载公司所有的赣C×××××(赣C×××××挂)号车途经该处,其车身左侧刮擦道路护栏,车头右前角碰撞浙F×××××号车左后角,致使浙F×××××号车左前角碰撞吕海良、前部碰撞被告张于驾驶的浙J×××××号车尾部,并使浙J×××××号车右侧同向刮擦途经该处的由被告陈永刚驾驶的被告永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左侧,吕海良倒地后被赣C×××××(赣C×××××挂)号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吕海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建承担同等责任;吕海良、被告张于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赣C×××××(赣C×××××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浙F×××××号在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另,因赣C×××××(赣C×××××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祖好,该车挂靠于被告万载公司,周建系被告周祖好雇佣的驾驶员。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连带赔偿四原告人民币元(金××035720元、丧葬费××7865.50元、误工费4405元、车辆损失费670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50元、拆装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0元、交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80%=元);2、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向四原告赔偿人民币244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各赔偿原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2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标的额为××元。3、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保桐乡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4、由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赣C×××××(赣C×××××挂)号车系被告周祖好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两车均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赣C×××××号车还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赣C×××××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被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吕海良驾驶的浙F×××××号车与被告张于驾驶的浙J×××××号车第一次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部分,原告要求按80%赔偿不符合规定,应按50%赔偿;车辆保管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抚慰金过高,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祖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C×××××(赣C×××××挂)号车其是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万载公司。周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建正从事其所指派的任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两车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和平酒店、渤海保险公司、张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吕海良驾驶浙F×××××号车辆碰撞和平公司的浙J×××××号车辆,只是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失,对受害人吕海良的人身没有造成伤害。之后,吕海良是在车下活动的时候,被赣C×××××(赣C×××××挂)号车碰撞浙F×××××号车后,造成赣C×××××(赣C×××××挂)号车碾压吕海良后致其死亡,故被告张于对吕海良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吕海良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太保桐乡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和平公司的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平酒店、张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张于系和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和平公司指派的任务。被告永翔公司、陈永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系无责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永刚系永翔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永翔公司指派的任务。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无责限额××××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辩称:死者吕海良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认为从侵权行为角度,自己不能成为自己过失行为的保障者,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书××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共7页,拟证明车辆所有情况以及各被告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3、火化证明、医疗证明各××份,拟证明吕海良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各××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吕海良的关系;5、派出所证明××份,拟证明原告吕松芳、范桂男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6、营业执照××份,拟证明吕海良与唐林娣共同经营的事实;7、00××10号房产证××份,拟证明吕海良在市区拥有房产并且居住的事实;8、车辆损失确认协议××份,拟证明浙F×××××号车辆受损的情况;9、施救费发票2张、拆装费发票××张、车辆保管费发票××张、拖车费发票2张,拟证明吕海良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后产生施救、保管费用2290元;××0、交通费发票8页,拟证明原告为处理吕海良死亡交通事故等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640元;××××、证明××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吕海良共住城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份,拟证明浙F×××××号车辆系吕海良所有。××3、营业执照××份,拟证明吕海良和唐林娣合开绵厂经工商部门年检以及能正常经营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4、004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份,拟证明吕海良所有的房屋在1××6年第一次取得振兴街私房所有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印证。××5、桐乡市办公室的证明××份,拟证明吕晓东系吕海良与唐林娣的儿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永翔公司、陈永刚未到庭参加20××3年5月9日的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万载公司、太保宜春支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渤海保险公司、永翔公司、陈永刚、人保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5、8、××2、××5均无异议,但被告和平酒店、渤海保险公司、张于对证据××中的有异议,认为张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8、××2、××5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九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吕海良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九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只是年检到2009年,本案发生是在20××2年,相隔三年期间是否继续经营无法核实。针对九被告的异议,原告补充了证据××3,以证明原告唐林娣与吕海良合开绵厂现仍正常经营的事实。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无异议;被告和平酒店、张于、渤海保险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及太保桐乡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唐林娣个人开绵厂的事实,不能证明吕海良与唐林娣合开绵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及××3虽以唐林娣个人名义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但基于吕海良与唐林娣为夫妻关系,现也无证据证明吕海良有其他职业,夫妻共同经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6及××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九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只能证明吕海良有房产一套,但不能证明其居住的事实。为证明四原告自1××6年就拥有了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私有房屋的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补证。对证据××4,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无异议;被告和平酒店、张于、渤海保险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及太保桐乡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海良自1××6年就拥有了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私有房屋的事实与证据××××居委会出具的××994年开始吕海良及其家属就居住于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的事实相矛盾。四原告对此解释为:在取得私有房屋产权证前,振兴路的房屋其已建成并实际居住。本院认为,证据7、××4证明了吕海良自1××6年就拥有了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私有房屋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车辆保管费收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施救费350元,被告和平酒店、渤海保险公司、张于没有异议,但对拖车费400元有异议,认为车辆发生施救费以后,不可能再产生拖车费,因此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拆装费应包括在修理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和平酒店、渤海保险公司、张于对收据及拖车费、拆装费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反驳,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且为处理事故所必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九被告对其中的加油费发票有异议,其他发票由法院查实后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证据9酌情确认人民币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居委会;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该证据证明了吕海良一家自××994年居住在振兴一路,该事实与证据7中房产证出具的时间相矛盾(房产证1××6年办理)。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在其所在区域内居民具有一定的管理服务职能,其所出具的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证明力,现九被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挂靠合同××份,拟证明赣C×××××(赣C×××××挂)号车系周祖好挂靠在万载祥运公司的车辆;2、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各2份,拟证明赣C×××××(赣C×××××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3、收款收据××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建在交警部门垫付××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认为万载公司交付交警部门的××0000元,四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永翔公司、陈永刚未到庭参加20××3年5月9日的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渤海保险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太保桐乡支公司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载公司提供的××、2均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证据表明四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渤海保险公司、永翔公司、陈永刚、人保杭州分公司、太保桐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浙F×××××号车、赣C×××××(赣C×××××挂)号车、浙J×××××号车、浙A×××××号车所有人及上述四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与四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吕松芳、范桂男系吕海良父母,原告吕晓东系吕海良之子,原告唐林娣系吕海良之妻。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吕晓东、唐林娣均系农业家庭户。唐林娣于日在桐乡市工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桐乡市河山凯顺开绵厂。吕海良在1××6年3月××5日取得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街私有房屋权证。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吕晓东、唐林娣自××994年起与吕海良共同居住于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273号。赣C×××××号车还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赣C×××××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赣C×××××(赣C×××××挂)号车、浙F×××××号车、浙J×××××号车及浙A×××××号车均处于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赣C×××××(赣C×××××挂)号车实际所人为被告周祖好,该车被告周祖好自20××0年3月起挂靠于被告万载公司。被告周建系被告周祖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正从事被告周祖好所指派的任务。被告张于系被告和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被告和平公司指派的任务。被告陈永刚系被告永翔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被告永翔公司指派的任务。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浙F×××××号车全损,其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虽因吕海良驾驶的浙F×××××号车与被告张于驾驶的浙J×××××号车碰撞在先,但正因该次碰撞后,被告张于与吕海良均未在事故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周建驾驶的赣C×××××(赣C×××××挂)号车碰撞浙F×××××号车后,发生多车连环相撞及造成吕海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吕海良与被告张于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与后车的连环相撞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定责正确,本次交通应由驾驶赣C×××××(赣C×××××挂)号车的周建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于与吕海良各承担25%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于、吕海良、周建所驾驶的车辆直接结合所所致,四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载公司与被告周祖好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负连带责任。故被告万载公司作为赣C×××××(赣C×××××挂)号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赣C×××××(赣C×××××挂)号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周祖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周建与被告张于均系在从事被告周祖好、和平酒店指派的任务,故周建与被告张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指派其任务的被告周祖好及和平酒店承担。本次事故中因浙J×××××号车、赣C×××××(赣C×××××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太保宜春支公司作为浙J×××××号车及赣C×××××(赣C×××××挂)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永刚所驾驶的浙A×××××号车虽无过错,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也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提出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过失行为的保障者,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吕海良在事故发生前,已离开了其所驾驶的浙F×××××号车,其已不能实际控制或操纵浙F×××××号车,在此情形下,吕海良已不属于被保险人,其身份也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吕海良应属于浙F×××××号车所承保保险的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予以赔偿的对象,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主张的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按80%的比例由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张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吕海良作为驾驶员,应对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危险性有足够的预见和重视,但吕海良却未及时转移到安全的地方,以致其被撞死亡,四原告以吕海良系行人,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提高5%的赔偿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因吕海良已转化为第三人,其过错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外的25%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承担,加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外的25%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外的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已达××00%,现四原告自愿要求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按80%的比例赔偿,对其自愿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外的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部分80%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太保桐乡支公司根据各自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分摊。对被告和平酒店、渤海保险公司、张于提出的吕海良及四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吕海良及四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四原告在1××6年已在城镇拥有私房,并实际居住,同时结合原告唐林娣于2006年就已办厂经营至今的事实,原告的家庭收入已非来源于农业收入,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计人民币××035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3人××5天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人按7天计算为人民币2056元。另,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包括丧葬费××7865.50元、车辆损失费670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50元、拆装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73××.50元。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四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的限额酌情分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海良的死亡确给作为其家属的四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本次事故吕海良也有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的事故责任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7500元。因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并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四原告的赔偿数额也已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由被告万载公司、周祖好、和平酒店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分担。综上,依照《》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周祖好应赔偿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因吕海良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万载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被告周祖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七、被告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因吕海良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万载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周祖好、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五)、(七)两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97.50元,由原告吕松芳、范桂男、唐林娣、吕晓东承担人民币45.50元,被告周祖好承担4584元,被告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468元。被告万载祥运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周祖好、被告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被告万载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周祖好、临海市双鸽和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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