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原军人安置农村户口城市就业怎样买社保?

城市户口兵占农村户口兵指标名额,退伍后未安置,有安置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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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25 &匿名提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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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退伍兵的安置办法来安置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第十四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七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要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依法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按职工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规定,实行安排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凡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关系,都要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凡退役士兵的父母有工作单位的,由退伍安置部门将其退役士兵分配到其父母所在系统(单位);转业士官的配偶所在系统(单位)有安置能力的,原则上将转业士官分配到配偶所在系统(单位);父母不在同一单位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所在单位选择一单位进行安置,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单位而拒绝接收退伍回来的子女;如父母或配偶无工作单位和单位已破产、停产、倒闭,由所接收的系统进行调整安置或由政府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役满10年以上转业士官、荣立二等功以上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及伤病残退役士兵等安置对象得到优先安置就业,对少数退役士兵需调整安置,实行指令性分配,强制性安置。指令性统分比例(不含子弟)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上的按2‰的比例统分安置,一千人以下的统分安置2—3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带头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大中型民营企业也应履行国防义务,接收政府退伍安置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除包干安置内部子弟外,还应承担指令性统分任务。对确无编制、岗位专业特殊,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每人4—5万元的标准,向财政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雨湖、岳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役子弟由各区负责接收安置。市直各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安置能力的,要继续履行系统内退役子弟的接收安置职能。中央在潭和直属垂直管理单位退役子弟由所在单位接收,统分退役士兵(士官)安置任务,由省民政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统一下达。凡未列入省下达接收退役士兵的中央、省在潭单位,其接收退役士兵计划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中央、省在潭单位不得拒收和占用统分指标安置子弟,必须按计划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 二、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各县(市)区要加大城镇士兵自谋职业的工作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兵役法》第十章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和湘政发〔2006〕15号文件精神以及《湘潭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潭政办发〔2005〕31号)的规定,切实保障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补助经费由政府财政纳入预算并垫底支付,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能力,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各种形式的招聘洽谈会,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2006年各县(市)区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以缓解政府安置工作压力。 三、做好农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培训、开发和使用好农村退役士兵作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教育培训、农村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支持。要鼓励和扶持有专长的退役士兵举办经济实体,推荐优秀退役士兵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备力量,发挥他们在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对从事荒山、荒地等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当地政府可根据国家、省现行有关税收法规政策予以优惠。对生产、生活、住房确有困难的农村退役士兵,当地政府应予以扶助。 四、依法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 根据湘政发〔2006〕15号文件的要求,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自接到安置介绍信一个月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已参加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退役士兵也应参保缴费。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待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内(6个月),由当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对因企业破产、倒闭、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在未上岗前,家庭特别困难又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低保审批程序纳入低保范围。 五、依据政策法规,严格奖罚制度 要严格执行安置政策,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缺少城镇安置有效凭证,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入伍前购买城镇户口、征地转户、购房转户等农转非对象入伍的退役士兵,凡持有城镇安置有效凭证的,退役后自找接收单位,在计划外安置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一年内找不到就业单位,按自谋职业安置,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各级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监督力度,对积极完成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政府将给予奖励,对拒不承担政府指令性统分任务,又不按时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划转其资金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曝光”,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未完成退伍安置任务前,编制、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一律停办这些单位的人事招工、调配等手续。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和文明单位。 六、加强领导,确保圆满完成安置任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的一项政治任务,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各级政府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安置工作中的问题。要加强退出现役士兵的思想教育工作,正确引导退役士兵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体谅国家困难,服从地方政府的安排。各级纪检、监察、民政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查组,加大对各单位贯彻执行退伍安置政策,落实安置任务情况的督查力度。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退役士兵,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等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依纪给予处罚。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2005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从8月底开始,9月底基本结束。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在接到政府安置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后,要尽快派出负责政工或劳资的人员到市退伍安置部门办理有关安置手续,以确保安置任务按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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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湖北 荆州];& 2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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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向社保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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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地方的手续都不一样,建议你咨询当地派出所户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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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地方的手续都不一样,建议你咨询当地派出所户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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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咨询当地派出所户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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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孩子上户口,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2、如果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同意,户口一般可以迁移;3、相关具体政策,咨询当地户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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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户口迁移的,需要接收单位同意,具体手续咨询当地户籍管理部门;2、违法计划生育政策办理户口登记的,需要先到当地民政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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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办理是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工作职责。
具体办理事宜可由本人向申报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户籍科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具体需要提供材料因各地政策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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