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窗安装纠纷是那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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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诉李永政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诉李永政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
  代表人文忠。
  委托代理人钟宁平,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李永政。
  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分公司)与被告李永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永东、颜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表人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茂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永政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于日伙同他人在没有单位负责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完成南宁财富广场的门窗工程并借用公司名义向玻璃供应商(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与原告永茂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被告与(供应商)在采购业务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解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有经济赔偿。同时约定,被告如有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所造成原告的名义受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造成所有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加工玻璃制品《合同》,用于南宁财富广场3某楼建设。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时才发现,被告是在没有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理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截至日止,永茂分公司应支付的玻璃加工款为元。
  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向永茂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的玻璃加工款元,此时,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在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元并承诺于日前全部偿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解决纠纷,在日前已陆续代被告还清了所欠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加工款元。被告经原告追讨,至今未还款。截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93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利息为22939.36元;以后的利息再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永政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自然人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日伙同他人在没有单位负责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完成南宁财富广场的门窗工程并借用公司名义向玻璃供应商(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与原告永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的事实。3、《合同》,证明日被告李永政借用原告永茂分公司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加工玻璃制品《合同》的事实。4、《个人担保函》,证明在日被告李永政出具个人担保函给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其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及编造虚假担保责任的事实。5、《交货、付款、发票说明》,证明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来人与永茂分公司对账并由被告李永政签字确认玻璃加工款为元的事实。6、《催款函》,证明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向永茂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的玻璃加工款元的事实。7、《欠条》,证明日被告李永政向原告永茂分公司写下《欠条》,确认尚欠永茂分公司加工款元并承诺于日前全部偿还清楚,如到期未还清自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永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永茂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依法设立的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日,被告李永政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应按购销合同付清货款;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等内容。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玻璃制品给被告使用于南宁财富广场3某楼工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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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刘栋安诉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全文】CLI.C.
刘栋安诉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栋安。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
  原告刘栋安与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门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门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栋安诉称:日,原告由被告招录到其单位工作,工种为运输工,月工资为23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共计5875.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且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50.00元(11个月);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87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25.00元(1个半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由被告招录到其单位工作,工种为运输工,月工资为23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2350.00元、12月工资2350.00元及2015年1月工资1175.00元,共计5875.00元。自2015年2月起,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日,原告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及证人奚秋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日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运输工种,被告在此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举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第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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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原告孙振与被告大庆市盛华盈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孙振与被告大庆市盛华盈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龙商初字第60号 原告孙振,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银浪火车站铁路家属区1-1-102室,身份证号码08291X。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盛华盈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四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维建,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喜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振与被告大庆市盛华盈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盈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庵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盛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建、被告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高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诉称,2004年初,建安集团承建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住宅楼部分工程,原告向其提供塑钢窗,建安集团应向其支付货款22万余元,由当时项目负责人王维建签字认可。在日,王维建组建盛华盈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建安集团分立的下属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两被告索要供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28 000元人民币没有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供货款28 000元和延迟给付损失 & &10 735元(从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38 73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华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欠的,当时王维建是第九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2006年成立盛华盈公司,王维建任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第九分公司没有关系,但建安集团强制把第九分公司的帐挂在盛华盈公司的帐上,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建安集团支付。
被告建安集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04年,利民苑住宅楼工程不是以建安集团的名义承包的,盛华盈公司与建安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而是和盛华盈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即使原告是为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施的工,但盛华盈公司成立后主动了承担这笔债务,原告是从盛华盈公司处取的款,也就是认可了债务转移,最终也应由盛华盈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从未向建安集团主张过权利,即使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起诉的利息也不准确。综上,被告建安集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孙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塑钢工程预算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在日,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欠原告224 151元。经质证,盛华盈公司无异议。建安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预算书不能证明原告与建安集团、盛华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为结算应经过有关人员及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这份预算书亦证明不了原告的塑钢窗用于利民苑工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名称虽为预算书,但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维建已在预算书上写明“同意挂账”,被告建安集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工商档案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盛华盈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的厂房和设备都是建安集团提供的,盛华盈公司和建安集团具有隶属关系,基于这种情况,盛华盈公司才把2004年的账挂在盛华盈公司名下。经质证,盛华盈公司无异议。建安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如果盛华盈公司是用建安集团的财产组建的,那么应属公司法人的分立行为,那么原告既可以向原单位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新成立的单位主张权利,原告明知挂帐的事实,却未向建安集团主张过权利,债务应由盛华盈公司承担。鉴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盛华盈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施工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王维建原系大庆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及建安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建安集团借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付给孙振利民苑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建安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付款时间是日,是在盛华盈公司成立前,在盛华盈公司成立后,是由盛华盈公司给原告付款,是一种债务转移,债务的主体变成了盛华盈公司,既然原告收取了盛华盈公司的款项,那么就是认可债务转移到盛华盈公司。
被告建安集团未向法庭举证。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孙振原系大庆市萨尔图区顺吉铝塑门窗厂的业主。2004年,原告孙振按照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的指示为萨尔图区利民苑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7号楼、东光派出所等部分楼盘定作、安装塑钢窗。日,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维建在原告制作的塑钢工程预算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4 151元。在原告孙振为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定作塑钢窗期间及施工结束后,陆续收到部分款项,下欠28 000元未付。
另查明,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系建安集团的内设机构。盛华盈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盛华盈公司成立后,建安集团将孙振的该笔债权挂到盛华盈公司的财务账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塑钢工程预算书及被告盛华盈公司提供的施工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建安集团借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孙振按照定作人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的指示为利民苑工程定作和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原告孙振与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仅是建安集团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建安集团承担。现孙振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建安集团作为定作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塑钢窗款的义务。关于建安集团辩称将债务转移给盛华盈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振的账虽挂在盛华盈公司名下,但原告孙振及被告盛华盈公司均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建安集团作为债务人,应就其与盛华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债务如何承担、是否经过债权人同意向法庭举证,在被告建安集团未举证的情况下,即使部分款项由盛华盈公司支付,因未经债权人孙振同意,也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建安集团应当向原告孙振承担违约责任,故建安集团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安集团辩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多次通过原建安集团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维建向建安集团主张权利,且最后一次付款为2009年1月,而王维建亦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故建安集团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建安集团给付塑钢窗款28 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给付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依法支持946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盛华盈公司系建安集团分立形成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工商档案中未体现公司分立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振塑钢窗款人民币28 000元及利息9467.64元。
如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 李庵齐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 李伟伟
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查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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