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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杨留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记,男,生于日,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日5时45分,汪长廷驾驶原告杨留记所有的豫K07825号解放牌大型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07国道1393KM+14M处时与周喜召驾驶的豫CA3931号飞彩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喜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队认定,周喜召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长廷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周喜召所受伤为十级伤残。O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由杨留记赔偿周喜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428.57元的70%,即241OO元,并承担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00元。同年1月15日,杨留记将全部赔偿费用25700元赔付周喜召。另查:豫K07825号解放牌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实际车主为原告杨留记,汪长廷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6年。日,汪长廷向许昌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了由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一份。日,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购买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部分),赔偿限额为1O万元;2、车辆损失险(全部),赔偿限额为2万元;3、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O万元;4、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人,每人赔偿限额为l万元;5、车上责任险(人员)、2人,每人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日0时起至2007年5月l2日0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原告杨留记车损估价额为1025元,原告杨留记、第三者周喜召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均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名确认。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赔付原告l0221.82元。其余保险金差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以汪长廷驾驶证肇事时已过有效期为由拒赔。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项: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四十八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本案中汪长廷驾驶证有效期是日至日,在日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在没有超过一年的日汪长廷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并已记录计算机管理系统,故汪长廷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并不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汪长廷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汪长廷驾驶原告杨留记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 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留记以长葛市白寨伊光发电设备厂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留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差额部分15078.2元,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证到期后没有继续审验,属于免赔约定的抗辩,显然是对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文义的曲解,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杨留记保险金差额部分15078.2元,给付原告杨留记鉴定费和诉讼费1600元,共计16678.2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司机驾驶资格不合格,上诉人不应赔付。二、原判赔付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赔偿的依据是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同样,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判让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6678.2元没有合法依据。另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之和与最后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留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留记所雇司机驾驶资格不合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赔偿项目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但赔偿金额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于内,因此,上诉人称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赔偿范围,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因周喜召诉杨留记一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各8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留记16678.2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应为各项赔偿费用34428.57元的70%,即241OO元,扣除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00元和上诉人已支付的10221.8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杨留记各项赔偿费用(24100元-10221.82元-1600元)1227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留记各项赔偿费用12278.18元。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334元,被上诉人杨留记承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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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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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证监会副主席李超表示,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在内的各类养老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已经不存在政策障碍。
  他是在由中国基金业协会主办的“个人养老金制度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作出上述表示的。
  李超指出,强大的养老金管理体系既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也是资本市场良性发展的压舱石。作为最重要的长期资金,养老金能够发挥长期价值投资优势,改善资本市场投机性强和波动性大的痼疾,并推动公平、有效率的经济增长。同时,养老金投资也迫切需要一个更加健康、稳定、为投资者创造价值的资本市场。
  “养老金作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在现代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独特价值。在投资运营上,成熟的养老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广泛投资于本国乃至全球有长期回报能力的资产,使养老金参与人平等地享有经济增长成果,是另一种形式的收入平等。”李超表示,养老金不断地将当期储蓄的一部分转化为长期资金,由专业机构配置于股票、债券,或直接投资于公司股权或资产,追求长期稳健收益,自发地转化为经济增长所需的长期资本,从而提高了全社会金融资本的配置效率。
  李超指出,中国养老金体系的完善需要存量改革与增量改革并重,增量改革要重点加快建立以个人养老金账户为基础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体系。他建议加快构建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体系,使个人账户按积累制独立运作,提高缴费激励和保障水平,弥补第一、第二支柱的不足,更好地保障未来全体国民的老年生活水平。
  李超认为,“第三支柱养老金制度设计需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参与机制具有普惠性;二是缴费机制遵循自愿原则且有足够激励;三是运行机制透明高效,有成本效益优势,提供多种符合养老需求的金融产品。因此,我国第三支柱养老金应当充分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最大程度上将社会分散的、缺少生命周期规划的养老资金转化为集中管理的基金,通过专业化运作,提升国民自我养老保障能力。”
  李超说,第三支柱养老金应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养老储蓄账户,允许个人自愿向该账户缴费,在一定限额内享有税收优惠,个人账户编码、缴费、投资、提取、税收等信息,由全国统一授权机构进行管理,账户运行监管依托该机构的信息实现。
  他认为,可以向个人账号统一提供经认可的投资产品,实行较低费率,开放个人选择权,推动养老产品市场化竞争,建立养老金管理机构和养老产品监管机制。
  李超强调,基金业要充分发挥运作透明、专业规范的制度优势,率先探索与个人账户(个人选择权)相匹配的养老基金产品和投资运营机制。经过多年研究和社会各界不懈推动,2015年8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已颁布;2016年3月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也已经发布,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在内的各类养老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已经不存在政策障碍。
  李超表示,在养老金投资管理方面,我国已经拥有了一个较好的起点,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验并可供借鉴。在发展第三支柱方面,中国没有历史包袱,可以避免路径依赖,发挥后发优势,在吸取各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自己的投管运营体系。
  李超指出,对基金业来说,养老金第三支柱制度的构建将为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重要契机,要从投资运营机制和投资产品两方面作出前瞻性设计。在投资运营机制方面,要系统地考虑养老金对机构组织形式、内部治理、合规风控、业绩标准等方面的要求,积极地自我改造,主动匹配养老金的特点和需求,建立养老金投资的专业标准和投资文化。在养老金投资产品方面,要发展出专业化、专属性养老金投资管理工具,契合养老金持有人的风险收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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