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申请书程序两个银行的可以一起催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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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性探讨
&&&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最后持有人,因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事由,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示方法,催促该票据的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该票据权利,如不申报或申报无效的,法院根据票据最后持有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进行挂失止付通知后3日内,或者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是能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借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法院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的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比纯粹来自私力的挂失止付要有约束力得多。一、现行公示催告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公示催告尚存在较多的缺陷,导致这一程序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性功能,其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示催告的主体外延过窄&&& 关于公示催告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6条对票据持有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笔者认为,该处对公示催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欠妥,从实践角度出发,此处的失票人应既可以是最后持有人(直接占有票据者),也可以是间接占有票据者。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状态上占有票据。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仅仅限于票据权利人,因此若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未交付前丧失票据,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明背书字样,但在交付前丧失票据,或票据的付款人虽已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而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的,在这些情况下,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间接占有票据则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或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持票人若丢失票据又不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则间接占有票据者——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蒙受损失,所以间接占有票据者也应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2、公示催告适用范围过小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把可以公示催告的票据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不能公示催告的,除票据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也不得转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把公示催告的范围仅仅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我国当前的票据制度下是不妥当的,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不能背书转让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所有情况,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相关配套法律规章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方法,使之成为了公示催告制度下的空白。&&& 3、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即使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依票据法的一般理论和大陆法系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时,票据若落入善意受让人之手时,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的规定既不符合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票据丧失的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非取决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至于在除权判决后,票据又经转让的,受让人即使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功能,应对公示催告予以完善。&&& 1、完善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持票人仅能在票据的当事人中产生。如果某持有票据者不是通过票据行为而占有票据的,即使该票据在此人手上遗失、被盗或者灭失,他也不能成为法律所述的最后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具体说来,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为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即票据权利人。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交付票据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申请人的主体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为限。&&& 第三,票据占有应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旦票据丢失,如果不允许其采取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应给此类间接占有者采取措施的权利。这样,无论丧失票据的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可能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 2、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背书转让的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将众多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排除在外,这一规定不利于对失票人的保护。其实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仅在于将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开以便于失票人取回票据权利,与票据能否背书转让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因此有必要取消该限制,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使公示催告程序能够对所有的票据丧失情况提供保护。&&& 3、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使票据权利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脱离,票据受让人获得了一种更优质的债权,一方面票据付款人不得以与票据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受让人行事票据权利,另外一方面票据受让人不仅获得了票据上原有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了对转让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票据每流转一次,票据的信用就强化一次,票据的流通性也越来越强,这导致受让人很容易接受。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使票据交易的内容非常明确和规范,减化了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了票据的流通性。高度流通性是票据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劲的吸引力所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有瑕疵的票据权利,也应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我国公示催告中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才能更好地体现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 4、关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问题&&&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上诉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所以对除权判决不能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此时除权判决己作出并且生效,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能否撤销除权判决,如果不能撤销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就无法得到救济。此外,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仍然作出了除权判决,因此而受损失的人不能上诉但能否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南京热线的认为,认为,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增加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事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的,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二是程序违法,包括: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的;公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期间少于60天的;未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的成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申报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对票据享有权利的等事由。只要具备了上述事由之一,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确认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救济措施的规定对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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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17:10&&来源:赵永贵
公示催告程序是对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者其他事项的权利人,在出现被盗、遗失、灭失情形时予以相应救济的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公示催告,催促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公示催告案件一般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希望通过人院宣告该票据无效,以实现自己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因票据上的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所以公示催告案件没有确定的对方当事人,具有非讼性。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须开庭审理,只要发出公示催告,即可根据公告期内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案件,无论是用判决的方式结案还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可见,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于解决民事纠纷。公示催告程序在确认一定事实的基础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除权,即解除票据的效力,又叫票据失权;二是确权,即确定申请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根据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以丢失的票据权利尚未实现,亦即支付人尚未支付为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则意味着权利尚未实现。但是,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完全可能使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实现,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以后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是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决定,支付人应当执行。支付人收到止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采取强制措施外,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申报仅作形式审查,并邀请申请人到场查验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票据。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通知后,即应恢复支付;权利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按普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某公司因遗失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向票据支付地的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某钢铁公司持有与被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的银行汇票,其如何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呢?钢铁公司为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某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申报有理,则某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当然,如果钢铁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同样产生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后果。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申请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期间届满未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可见,除权判决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而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最后阶段,但却不是必经阶段。只要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有人申报权利,即使申请人请求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作出除权判决,而只能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样,公示期间届满,虽无人申报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仍然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票据丧失权利,即使是票据丢失后的善意取得者也不例外。同时,申请人被确认对票据享有权利,并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例如,甲的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甲申请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后乙主张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没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乙可以采取哪种法律对策?乙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票据纠纷的民事诉讼。理解公示催告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权利救济的时间是以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二是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而不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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