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担保人的证据和仅有转账记录起诉借款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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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钱不还只有短信但没说钱多少钱还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吗?起诉的话成功率多少?
朋友借一万块钱看来不打算换了总说没钱电话也打不通。天天躲着我。只有转账记录和他发的短信但是没说明欠我多钱、起诉能成功吗?
提问者:山东-临沂人身损害浏览1042次 20: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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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请问懂法律的朋友:没有借条,只有网银转账记录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_百度知道
请问懂法律的朋友:没有借条,只有网银转账记录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
现在过去一年多,他挺有钱的但我催了很多次他都不还,我现在不知道这些是否可以构成起诉他的证据。目前还有一些关于我催他还钱时他给我回复的短信、一催他还钱就玩失踪,我同学在QQ上问我借五千块钱,他有两个QQ号,也认识一些公检法的朋友,要是起诉的话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以及后来和他在QQ上说到还钱时候的一些聊天记录,胜算能有多大,需要多久?我是应该先去他工作的派出所处理呢还是直接去法院起诉,出于是同学关系我当时就直接把钱打到他卡上了,我现在无法证明那个人就是他,谢谢,没打借条,因为重新做了系统当时的聊天记录也没保存。因为他是警察可能在这方面了解比我多一些,可能内容并不是很明确。我这里保留有给他借钱时网银转账的交易记录?拜托对此有了解或研究的人能够给我解答一下,但是他后来把我列入黑名单删除了,是否派出所不负责管理这些事情,大概是一个什么流程,但是应该能够看出来一些意思请问一下懂得法律的朋友
提问者采纳
那么事情就会变复杂点,有时甚至比欠条借条还要有效力。前面各位回答的朋友虽然出于热心我倒认为银行转帐凭证是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的,是一件非常需要技巧的艺术,比如你以前又欠他的钱啦什么的,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但是单就这事情来讲,而你们之间最好没有其他的债务纠纷,观点是错误的。诉讼.所以你是可以凭此起诉朋友的,银行转帐凭证在做案子的过程中是非常可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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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它拉出来,那就好,这是民事纠纷,否则承担败诉的结果,但问题是你所转入的账号是他的名字吗,去银行盖个章,那么他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那赶紧去起诉,他要是说这钱是你还给他的。别找他的单位了?如果是他的名字,有这个证据就可以起诉了,他的单位不管这事,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你根据这张东西完全可以去起诉,跟刑事无关你去法院起诉吧你有网银转账的记录
第一,有转账记录至少证明你曾经给过他5000元,再加上一些相关的证据还是可以证明的;第二,债务纠纷原则上还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一般都慎重介入,建议你收集证据后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对方若是单位的,你可以以向他们单位领导反映相关情况,以促使他尽早还款;第四,债权纠纷一般时效是两年。
直接到法院打官司,以上证据可以胜诉。或者直接向他单位领导反映此事,行政干预,也许能解决。
网银转账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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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欠款人无能力偿还, 我可以起诉担保人吗?_百度知道
欠款人无能力偿还, 我可以起诉担保人吗?
  欠款人无能力偿还,可以起诉担保人。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到法院立案的步骤:  1、写起诉状,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如果是公司法人等单位,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个各一份;2、到被告地人民法院立案,交纳诉讼费。被告如果是公司法人等单位,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证据材料复印件,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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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第二 既然担保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的15年抵押给你,已经算是履行了担保义务;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你这个两年过去了。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第一 如果说合同上没有明确说明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再起诉貌似不合理,那么担保期限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我在再担保人 没脱离担关系内 《16》个月内 已提起诉讼
借据签为 用款期10个月
预期不还 担保人自愿1.2晌等值价 抵押15年
可担保人不履行义务 可是债务人 无能力偿还
我就像起诉办报人
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的裁定上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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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责任,都可以起诉担保人还款、民间借贷纠纷。2,就是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论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
你们的借款合同上是否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担保期限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个期间内,你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但是你这个已经不能起诉担保人了。
借款合同上写 用款期10个月 到期债务人还不上
有担保人自愿承担。愿意用自家土地1.2晌等值价抵押15年
《我在16个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了》《以利案》债务人无能力偿还 ,我当时就想起诉担保人
你可以要求担保人还款,但法院立案要将担保人和欠款人一起起诉才行
担保期限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了,法院当然不受理了。
担保人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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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只有款项支付的证据,但没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700万元借款不予支持的江苏高院二审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终字第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上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希国。
  上诉人沈上金、孙月华因与被上诉人董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上金、孙月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董希国的委托代理人严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希国于2011年9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通过银行卡(卡号1945518)汇给沈上金人民币700万元。沈上金于当日将此70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陈圣松。
2013年8月8日,董希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上金及其妻子孙月华向其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董希国与诸向前因借贷纠纷一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沈上金作为董希国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董希国汇到其账户上的700万元,其已转汇给诸向前,且诸向前认可收到了该款。
再查明,诸向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了此700万元,但同时说明,该700万元不在其与董希国诉争的3000万元借款之内,且已经全部归还了,其中390万元汇给了董希国,另外310万元在其与沈上金、案外人陈圣松之间已经结清了。
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沈上金、孙月华是否应偿还董希国7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更多考虑个人信用,出借人对借款人会进行严格、慎重的选择。本案中,董希国是将700万元汇至沈上金的账户,而非汇至案外人诸向前的账户,说明董希国作为出借人,选择的借款人是沈上金,而非案外人诸向前。虽然案外人诸向前是7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但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若案外人诸向前是700万元的借款人,董希国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诸向前的账户,无需通过沈上金的账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董希国与诸向前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诸向前只是认可收到了700万元,并不认可该700万元是对董希国的借款。沈上金无证据证明其是应诸向前的指定或要求接收董希国汇出的70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将700万元再汇给另一案外人陈圣松亦是应诸向前的指定或要求。故可认定董希国与沈上金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沈上金应当归还董希国700万元。沈上金提出关于案外人诸向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沈上金、孙月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沈上金、孙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董希国要求沈上金、孙月华偿还700万元并承担自董希国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沈上金、孙月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希国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沈上金、孙月华负担。
宣判后,沈上金、孙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董希国与沈上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案涉700万元的借贷关系在董希国与诸向前之间建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董希国等与诸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时形成的2012年5月24日、6月26日庭审笔录,记录了董希国、诸向前、董希国申请的证人沈上金的陈述,综合三方陈述内容,可认定案涉700万元的借贷关系在董希国与诸向前之间发生。二、案涉700万元偿还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主体是董希国与诸向前。董希国在前三案审理中否认收到诸向前银行所汇390万元还款,本案审理中认可收到390万,但以偿还其他借款为由否认是偿还该70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否认不产生推翻偿还案涉700万元的效力。三、原审法院根据该700万元汇至沈上金账户的事实,推定借款人为沈上金是没有依据的。前三案的笔录显示,各方一致确认案涉700万元债务由诸向前归还,争议的仅为该700万元是否包含在3000万元之内,是否已归还。款项流向并不必然代表借款关系的建立对象,现诸向前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就是借款合意的形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董希国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沈上金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董希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董希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董希国无法证明其与沈上金存在借贷合意,相反,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在董希国与诸向前间建立,故应当驳回董希国的诉讼请求。四、退一步讲,案涉700万元即便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也应由诸向前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希国的诉讼请求。
  董希国答辩称:董希国与诸向前不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合意,这700万元款项是董希国借给沈上金的。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2月16日,诸向前向金杨东出具了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是董希国将对诸向前的债权转让给金杨东的,三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18日,诸向前出具欠条二份,分别是欠董希国480万元,欠董希冻410万元。
金杨东、董希国、董希冻后各以借据等为依据,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诸向前及妻子郑育茜、借款担保人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金杨东、董希国、董希冻的诉讼请求。诸向前与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三案二审案号为(2013)苏民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在该三案件的二审审理中,董希国提交了“董希国、董希冻汇给诸向前款项明细”,证明三个案件诸向前总的借款为7208.95万元;提交“董希国银行卡汇款记录”,证明董希国汇款合计4925.25万元,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董希国都将2011年9月15日其汇给沈上金的700万元列为其借给诸向前的款项。
2013年5月24日,本院就(2013)苏民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案件组织当事人质证时:该三案被上诉人方(金杨东、董希国、董希冻)当庭陈述:“……2011年9月15日董希国汇给沈上金的700万元包括在本案的3000万元当中,当时诸向前主动要求转为董希国的欠款……”。诸向前本人当庭陈述:“700万元不在本案的3000万元中,且2011年10月18日在我建行卡(卡号8888)上转给董希国390万元,其余310万元与其他三个人沈上金、陈圣松已经结清。如何结的已经记不清,要问他们三个人。”金杨东、董希国等还申请证人沈上金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沈上金出庭作证称:“当时董希国将700万元打给我,由我转交给诸向前,至于后来诸向前有没有还款700万元我就不清楚了。诸向前认可该债务转向他,由他偿还给董希国。”
2013年6月26日,本院就该三案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金杨东、董希冻、董希国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董希国汇给沈上金的700万元,应计入诸向前的借款数额中,依据是证人沈上金在5月24日质证时已到庭陈述其将700万元转交给了诸向前,诸向前本人在5月24日质证时也认可。本院当庭与诸向前电话联系,诸向前当庭在电话中陈述:“这700万元不在3000万元里面,这700万元我是收到了,但是我已经归还了,其中390万元归还给董希国,另外310万元在我与沈上金、陈圣松三个人之间已经结清了。”
以上事实,有(2012)盐民初字第0115号、0116号、0117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案件的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董希国提交的董希国、董希冻汇给诸向前款项明细、董希国银行卡汇款记录等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700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支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本案中,董希国要求沈上金返还7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董希国通过银行卡汇给沈上金700万元,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沈上金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并提供(2013)苏民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案件的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诸向前汇款390万元给董希国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董希国应当就其与沈上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本案一、二审期间,董希国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董希国等诉诸向前的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13)苏民终字第0138号、0139号、0140号案件审理中,董希国提交的董希国、董希冻汇给诸向前款项明细等证据都将本案所涉700万元列入,主张本案所涉700万元包括在诸向前借款数额3000万元中,应由诸向前偿还,并申请沈上金出庭作证,证明其打给沈上金的700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是其出借给诸向前的;而且诸向前本人在前三案审理中也向本院确认,他收到了该700万元,只是认为其已经归还。上述情况表明前三案的诉讼过程中,董希国、诸向前均认可70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于他们之间。本案审理中,董希国未对在前三案中将本案所涉700万元列为诸向前向其的借款数额,向诸向前主张还款,并申请沈上金为其作证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诸向前、沈上金在前三案中关于70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于董希国与诸向前间的陈述不真实,因此,一审认定董希国与沈上金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据此判令沈上金及其妻孙月华承担返还700万元借款并承担该款利息的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希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合计126600元,由董希国负担。沈上金、孙月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本院退还,董希国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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